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63號
KSHV,104,抗,36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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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趙鳳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鎮嶽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
執行,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聲字第37
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審法院民國100 年度司執 字第12662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聲請人(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債權人),前經執行法院於104 年5 月13日製作分 配表(分配期日為104 年6 月15日)。該分配表就抗告人債 權之利率、起算日,係依抗告人提出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 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472號裁定主文)計算,惟依上 開裁定理由一所示,抗告人係於98年7 月10日提示本票未獲 付款,則利息即應自該提示日起算。又抗告人陳報債權時即 已說明利率應依80年10月23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欄 所載之「依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當日利息」計算,經網路查 詢,中央銀行加權平均利率於80年第4 季之存放款加權平均 利率放款利率為9. 54%,是應依此利率計算,系爭分配表所 載利率及起算日均有違誤。抗告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若強行分配,恐使抗告人蒙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 分配等語。原審法院竟以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非屬強制執 行法第18條規定之訴訟種類,裁定駁回,即有未合,爰求予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 項項所列「異議之 訴」,通說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前者係 指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後者係指對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其等訴訟目的在排除或 妨礙執行名義之效力。是所提異議之訴,若無排除或妨礙執 行名義之效力,即非該條規範所含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628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抗告意旨係以系爭分 配表所載利率及利息起算日與事實不合為由,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該等爭執即得於該訴訟認定,況抗告人是以債權人 身分主張權利(包括更正分配表所載利率及起算日),而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排除強制執行排除或妨礙強制執行之規範



目的有間,其據該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為非可採。是原裁定 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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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