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郭振生即竑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瑞豐即竑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瑞文即竑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清月即竑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與竑維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事聲字第16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341 號返還借款事件( 下稱系爭借款事件) ,相對人所請求清償之債務乃訴外人竑 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竑維公司)董事長楊麗華(原名郭楊 麗華)個人行為,與抗告人無關;又抗告人並非系爭借款事 件之當事人,亦不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郭周桂枝原係竑維公 司之股東,復未繼承郭周桂枝任何財產,且抗告人郭振生已 年邁罹疾,不復記憶曾為竑維公司之股東,是抗告人自無須 承擔竑維公司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足見有權對於司 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之裁定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裁定「當 事人」,若非受裁定當事人,除有法令特別規定因裁定而權 利受侵害之第三人得對裁定聲明異議外,均非有權聲明異議 。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對訴外人竑維公司、楊麗華及賴宥宏 (原名賴明鴻)訴請返還借款,經原審於民國93年10月6 日 以93年重訴字第34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相對人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竑維公司與楊麗華連帶負擔16% ,餘由竑 維公司、楊麗華及賴宥宏(下稱竑維公司等人)連帶負擔, 嗣系爭判決因竑維公司等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有系爭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司聲卷第2 至5 頁)。又相對
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向原審聲請確定系爭借款事件之訴訟 費用,原審司法事務官審酌竑維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97年 2 月29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 記在案,竑維公司之股東為楊麗華、郭瑞良、郭蕙蓉、郭振 生、郭周桂枝等人,其中郭周桂枝於97年2 月2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郭瑞良及抗告人4 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 司聲卷第14、15、29至45頁),暨相對人陳報竑維公司並無 選任清算人等情,乃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之規定,將竑 維公司之股東楊麗華、郭瑞良、郭蕙蓉及郭周桂枝繼承人之 抗告人4 人列為竑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依相對人提出之 單據暨費用計算書等資料,及系爭判決主文所命負擔比例, 於104 年6 月26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378 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於法自無不合。又抗告人雖對系爭 裁定不服,並向原審聲明異議。惟系爭裁定之當事人為竑維 公司、楊麗華及賴宥宏,抗告人僅列為竑維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並非受系爭裁定之當事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僅竑維公 司等人得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抗告人並不得以個人身分, 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故抗告人向原審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 ,於法有違,自應駁回。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經核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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