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薛金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源山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
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損害賠償案件遭受強制執行,所有坐落 屏東縣獅子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 39號房屋有兩間(下稱系爭房地)已遭查封拍賣,全部拍賣 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已足以清償相對人 求償之218,600 元,相對人並已向執行處領取賠償金,對伊 已無債權可言,然相對人意猶未足,竟仍意圖查封拍賣伊所 有同段785 地號土地。伊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曾具狀陳報 願意提存100 萬元擔保金,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等相關規定程序,停止執行,及撤銷同段785 地號土地之查 封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 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 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迄今並未對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 之各類訴訟事件,此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原法院10 4 年12月11日屏院勝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23-27 頁、本院卷第18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 堪認並無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法定原因,其聲請停止執行於 法即有未合,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㈡另系爭房地業於104 年8 月18日為訴外人詹百合拍定,相對 人就此部分拍賣所得價金僅分配受償87,175元,其餘款項主 要係由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取償,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34250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卷附分 配表無訛,是相對人之債權並未完全受償。而抗告人所有同 段785 地號土地因特拍後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
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不動產執 行,原法院執行處並已於104 年12月2 日函知屏東縣枋寮地 政事務所塗銷該土地之查封登記,亦有進行單及函文附於上 開執行案卷可佐,是原法院執行處就同段785 地號土地之執 行程序已告終結,抗告人亦無從聲請停止此部分之執行程序 ,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