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49號
KSHV,104,家上,49,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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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世郁 
被上訴人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1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陳○伊之會面交往應依陳○伊之意願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 月16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女兒陳○妗(84年12月3 日生)及陳○伊(88年11 月26日生)。上訴人原經營冷氣工程公司,然因經營不善而 歇業,伊乃介紹上訴人至伊父開設之公司工作,月薪為新臺 幣(下同)3 萬餘元,惟上訴人嫌薪資不佳及工作辛苦,工 作一年後即辭職,自行開設公司,惟業務依然不佳,上訴人 即開始不負擔家庭開銷。伊擔任會計,薪資3 萬餘元,實無 力獨自負擔家庭開支,伊屢次要求上訴人另找工作,負擔家 計,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兩造為此經常爭吵,致感情不睦。 自93年起,兩造即很少對話,亦未同房,關係冷漠。長女就 讀國中時,因補習費用高,被上訴人再次要求上訴人分擔家 用,上訴人始於97、98年間,每月付1 萬元家庭生活費用, 持續約1 年,然嗣又藉口投資股票、玩賽鴿,而未再支付, 伊經常為家庭生活費用煩惱,只能向親友借貸,壓力沉重, 致精神痛苦,復於101 年間發現罹患甲狀腺癌,開刀後身體 虛弱,因而與女兒一同搬至娘家居住療養。伊罹病後,上訴 人既未關懷伊身體狀況,對女兒亦置之不理。兩造間婚姻實 難繼續維持。又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女兒,長期由伊負責照顧 生活起居,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方符合其 等最佳利益,其等之扶養費則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以兩造長 女現就讀大學,次女就讀國中,均有日常生活開銷、學雜費 等支出,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表,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081元,如以每月 19,000元為扶養費用計算標準,至未成年子女滿二十歲之日 止,上訴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用為9,500 元。因上 訴人長期未支付子女扶養費,均由伊代墊,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伊代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之子女扶養費648,000 元(以 每月每名子女扶養費9,000 元計算)等情。並聲明:准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妗、陳○ 伊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行使及負擔。上訴人應自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兩造所生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扶養費用9,500 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訴人遲延 未履行者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8,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3 年12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婚姻中處處退讓,不曾疾言厲色,未經被 上訴人要求,即主動負擔家庭開銷,並於101 年12月間自費 整修兩造同居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 稱建武路住處),被上訴人因而偕同女兒回娘家居住,迄今 未歸,被上訴人罹患甲狀腺癌與伊無關,被上訴人治療時, 伊曾表達關懷,被上訴人仍拒絕與伊相處。伊現從事養殖業 ,仍想維持家庭圓滿,家人卻不能了解伊辛勞,被上訴人應 返回建武路住處同居,並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依附件所示之方 式交由伊會面交往,伊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離婚事 由,法院不應介入私領域,逕以同條第2 項之模糊規定判決 離婚,侵害伊婚姻自由及家庭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妗及陳○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 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陳○妗陳○伊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妗陳○伊各6,000 元,並由 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2,000 元及自103 年 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另因陳○妗於 本院審理期間即104 年12月3 日已經成年,被上訴人乃於同 年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陳○妗之監護權及其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每月扶養費6,000 元之請求部分起 訴,此部分訴訟繫屬因而消滅,附此敘明)。
四、兩造於84年1 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 陳○妗(84年12月3 日生,現已成年)及陳○伊(88年11月 26日生,尚未成年)兩名女兒,並同居於建武路住處,被上 訴人於罹患甲狀腺癌,兩造自101 年間起分居迄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9 至10頁、第11頁),堪信為真。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 於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不負擔家計,兩造常因經濟問題爭 吵,致關係冷漠,家庭生活費及女兒學雜費都是由被上訴人 身兼數職,獨力支付,上訴人只曾在陳○妗國一、國二時, 一年期間,拿一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後就沒有了,兩造從陳 ○妗國小中高年級時起,長期疏離,沒有互動,如有講話也 只是爭吵,被上訴人生病後,即與女兒回娘家居住,上訴人 並未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亦未打電話問候等情,業據證人即 兩造之女陳○妗陳○伊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8 至162 頁 、第162 至166 頁),衡情陳○妗陳○伊身為兩造之子女 ,基於父母親情之人性倫理,應會期待家庭圓滿和諧,與兩 造共享天倫之樂,當無偏頗任一方之理,若非兩造婚姻已有 破綻,自無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必要。佐以上訴人自陳在 其公司虧損,結束營業,生財有限時,很謝謝被上訴人及娘 家的幫助,讓其兩個小孩能順利成長,被上訴人很堅強,幫 其撐起這個家等語(本院卷第31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 長期獨力負擔家庭經濟重擔,支付女兒教養費用,上訴人工 作及收入不穩定,兩造關係長期疏離冷漠,分居迄今,仍未 改善等情,核與陳○妗陳○伊之證詞相符,堪信為真。 上訴人雖以:伊長期有主動分擔家庭水電、瓦斯、管理費及 建武路住處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伊分擔生活費,伊 亦有透過小孩交給被上訴人,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云云。惟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之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 用,且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 生活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衡諸社會常情,每個家庭之必要開銷,除上訴人所稱之經常 性支出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用外,尚包括日常食品類、衣 著及鞋襪類、醫療及保健類、運輸交通、娛樂、教育及才藝 等項支出之花費,乃眾所周知之事,況以兩造女兒均處於升 學階段,除了必要之生活開銷外,尚另有才藝學習及加強課 業輔導之補習費用等支出,亦合於常情。但上訴人自陳其創 業因受大環境影響而結束營業,生財有限,100 年2 月間右 腳腳踝受傷,無法工作,在家休養3 個月,同年8 月間結束 公司營業,手頭寬裕時,曾長達好幾年,每月拿15,000元家 用,102 年農曆過年包紅包36,000元予被上訴人,但為被上 訴人所拒絕等語(本院卷第31頁)。若以兩造結婚20年期間



,縱認上訴人於手頭寬裕時之數年期間,每月拿過15,000元 予被上訴人,然其餘期間均由被上訴人獨力負擔家庭開銷及 兩名未成年女兒之教養費用,實難認上訴人已盡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責任。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所述,上訴人長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兩造經常為家庭 生活費用爭執,致感情不睦,長期冷戰,且自93年起兩造即 很少話,亦未同房,關係冷漠,嗣被上訴人罹患甲狀腺癌開 刀,上訴人亦未積極關懷被上訴人身體狀況,倘任何人身處 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兩造自101 年起分 居,迄今已逾3 年,期間並無互動,客觀上長期分離,互不 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而上訴人雖一再表明即 使婚姻名存實亡,仍希望維持婚姻,不願離婚,至少還有一 個家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惟自兩造分居迄今,其並 無改善分居窘境之積極作為,甚至原本與被上訴人及女兒約 在高雄碰面,屆期卻反悔而未依約出現,且上訴人自陳其現 定居台南,從事養殖業,不可能搬回高雄居住,卻要求被上 訴人應返回原住處建武路履行同居(本院卷第79頁),或繼 續住娘家,但應偶而與其一起吃飯(本院卷第64頁)。被上 訴人則始終堅持離婚之意,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甚至同桌 吃飯閒話家常(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可知兩造非但對於 是否維持婚姻意見分歧,且因觀念、想法之重大差異,雙方 長期疏離,形同陌路,婚姻確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彼等日後 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 活之互信基礎已失,且感情冷淡難以回復,雙方共同生活之 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所 致。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雖以:伊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之離婚事由, 法院不應介入私領域,逕以同條第2 項之模糊規定判決離婚 ,侵害伊婚姻自由及家庭權云云。惟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



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 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況婚姻係以夫妻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之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 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若夫妻 間之誠摯相愛基礎已經動搖,彼此之間互看不順眼,難以容 忍、諒解對方之想法及作為,無從繼續維持同居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足認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申言之,兩 造間為獨立成年人,本係因婚姻關係,共組家庭,以使彼此 生活圓滿、生命成長,身心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共創美 滿人生,始為婚姻存在之價值。既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 ,難以維持,彼此處於名存實亡之婚姻中,長此以往,有害 無益,則基於現代婚姻法尊重自由意思之立基,實無強制夫 妻繼續維持此一緊密結合關係之必要;是以法律保護徒具形 式已然形骸化之婚姻,亦欠缺其正當性。果婚姻已經難以回 復,自應使當事人得以重新出發,使不健全之夫妻,成為各 自健康獨立之個體,並使未成年子女不再繼續於父母不睦之 氛圍中成長,以免影響其人格健全發展。如前所述,兩造間 婚姻已因上訴人工作不穩定,被上訴人長期承擔家庭經濟壓 力,積怨頗深,日積月累,彼此間互動疏離,無法對話,且 被上訴人罹癌,兩造分居後,上訴人仍受限於現實經濟困境 ,無從積極改善分居窘境,亦未適時給予被上訴人治療癌症 之金錢援助及精神慰藉,尚消極躲避面對被上訴人及子女, 上訴人雖曾表示欲將未成年女兒陳○伊之戶籍遷往台南佳里 就近照顧,然此乃上訴人一廂情願之想法,而未與被上訴人 及陳○伊充分溝通,亦未考量渠等感受及陳○伊就學與居住 習慣等情,終究招致渠等反彈。堪認兩造及子女於兩造婚姻 關係中均未能獲取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感覺,已背離婚姻之 目的,且兩造實際分居迄今已3 年,此破綻仍屬無從癒合, 婚姻顯已無回復之希望,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益徵其徒以自身利益立論,而未 顧慮被上訴人及兩造女兒對於長期無法改變家庭現狀之無奈 感受,是依其抗辯,仍不足採為兩造婚姻關係有回復圓滿可 能之論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 法院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既經法院判 准與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即不負同居義務,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返回建武路住處履行同居云云,核不足採。



六、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 55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
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兩名女兒,分別為陳○妗陳○伊,其中陳○妗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成年,僅陳○伊 尚未成年,業如前述。又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 年子女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之。經原審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 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 :經濟能力:上訴人與家族親友合夥經營魚塭,但養殖漁業 端視市場價格及天候,收入並不穩定。支持系統:上訴人家 族成員雖然大都居住在附近,但各有其家庭,無法提供協助 ,支持系統不佳。親職能力:上訴人雖然返回臺南居住,但 經常會與未成年人電話聯繫,彼此間關係尚稱良好,雖不同 意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但仍希望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以維繫與未成年人間之親子 關係。又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為:被 上訴人在監護動機上有良善立意,在親職能力方面,被上訴 人因具穩定工作而較有經濟能力,並且因長期打理照顧被監 護人生活事宜,亦具情感聯繫與照顧經驗,據被監護人所述 ,評估被上訴人與被監護人間已建立穩定與親密之依附關係 ,評估被上訴人適合擔任監護人。以上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及張老師基金會函暨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 可佐(原審卷第100 至102 頁、第109 至110 頁)。 本院參酌上開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書及審理結果,認為被上 訴人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正當意願與動機,被上訴人就經濟 狀況、照顧計畫和親職能力等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 之處,而陳○伊自幼即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生活起居,與被 上訴人感情依附關係緊密,兩造分居後,亦隨同被上訴人共 同生活,且與被上訴人同為女性,則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陳○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定有明文。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陳○伊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雖由被上訴人任之,惟陳○伊與上訴人間之親情 維繫,亦不可或缺,且未同住之上訴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 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子女對親情之 需求,及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陳○伊現年滿16歲(88年11月 26日生),已有相當自主能力及個人意願,被上訴人並表示 尊重其意願,並未設限,而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自陳曾與 被上訴人聯絡探視女兒,終因自己汗顏,不敢現身與之見面 等語(本院卷第6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其探視 女兒云云(本院卷第45頁),顯非屬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拒絕其探視陳○伊為由,請求法院准依附件所示之方式會面 交往,即非可採。本院綜上各情,爰酌定上訴人與陳○伊間 之會面交往,應依陳○伊之意願為之。
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 之2 、第1089條第1 項及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有關未成年子女陳○伊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並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然上訴人對於陳



○伊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及未取得監護權,而受影 響,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陳○伊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現擔任會計,每月薪資3 、4 萬元,並協 助娘家會計事務,平均月入約有60,000元,有訪視調查報告 可稽(原審卷第109 頁),且其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投 資等共32筆,財產總額為3,872,742 元。上訴人則從事水產 養殖,每月薪資約15,000元至20,000元,名下有田賦、土地 、股票等共29筆,財產總額為7,422,388 元,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57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佐(原審卷第36頁、第68頁),並考量兩造長 女陳○妗雖已成年,但仍在學,尚未就業,仍仰賴被上訴人 經濟資助,及日後未成年子女陳○伊係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 生活起居照顧之責,被上訴人因此所付出之勞心勞力,亦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依1 : 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陳○伊之扶養費用,允為適當。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訪視報告中自陳平均月入約有6 萬元, 薪資非僅3 萬元,不應兩造均分扶養費云云,核不足取。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以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 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本件未成年子女尚 屬稚齡,需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 生活需求。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 0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升格後高雄市市民每戶平均 消費性支出為686,354 元,非消費性支出為187,595 元,平 均每戶人口數為3.16人,依上開統計資料計算,升格後高雄 市市民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支出為23,047元【計算式: (686,354 +187,595 )÷3.16÷12=23,04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同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則為18,100元 】。及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 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 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從而,按主計處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乃利用統計方法及研究分析所 得之客觀數據,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社會真象及趨勢,以此 標準,自較客觀,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而此標 準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未 成年子女目前居住之區域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 數據,故以此一收支調查報告為標準,固應屬客觀可採。然



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 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 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子女居住地域之高雄 市市民,一百年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高達23,047元,以一家 二口計算,每月支出逾46,000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該基準 ,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參酌兩造前 述財產資料,如以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兩造扶養 子女所需之標準,顯然過高。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認以每月12,000元作為子女扶養所需之標準,並 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依1 :1 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方為 妥適,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陳○伊之扶養 費用每月應為6,000 元(12,000/2=6,000 )。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陳○伊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陳○伊之扶養費 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 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上訴人 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且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 0 條之規定,並酌定上訴人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八、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再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 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可參 )。
經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 名女兒陳○妗陳○伊 ,其中長女陳○妗係於104 年12月3 日成年,而陳○妗姐妹 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尚未成年之期間 ,均係由被上訴人獨力扶養,業據其等於原審證述明確,並



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代墊之款項,即屬有據。又斟酌兩 造經濟能力、居住之高雄地區消費水平及子女年紀等情,本 院認每名女兒之每月扶養費為12,000元,而由兩造均分之, 已如前述,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負擔陳○妗陳○伊之扶養 費用每月各為6,000 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擔自 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止,共36個月期間之扶養 費,合計為432,000 元(計算式:12,000×36=43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而難以維 持,且婚姻破綻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應可採信。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離婚及未成年子女陳○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 任之,上訴人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陳○伊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負陳○伊6,000 元,並由被上訴人代 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屆期;及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4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12月5 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86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陳○伊之會面交往,應依陳○伊之意願為之。兩造其餘 攻防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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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