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46號
附帶上訴人 陳許金玉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一訴主張數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
之2亦有明文。
二、上列附帶上訴人與許茂森、許茂榮、許瑞田、許慕賢、許興
陽、林許金環、黃許金雀間因分割遺產事件,附帶上訴人提
起附帶上訴,先位附帶上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許銅寶之
遺產,備位附帶上訴主張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聲明請求許
茂森、許茂榮、許瑞田、許慕賢、許興陽依序給付新台幣(
下同)1,217,500元、584,375元、125,000元、237,500元、
211,250 元(本院卷第143-150 頁、第166 頁背面)。附帶
上訴人所提先、備位附帶上訴,係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
為選擇者,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查,兩造8 人均為許銅寶之繼承人,於分割
許銅寶之遺產前,公同共有之。故附帶上訴人先位附帶上訴
請求分割許銅寶遺產,應類推適用前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規定,以核定其上訴標的價額。而附帶上訴人與林許金環
、黃許金雀於原審對許茂森、許茂榮、許瑞田、許慕賢、許
興陽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則附帶上訴人就該訴提起附帶上訴
之價額,應以附帶上訴人與林許金環、黃許金雀之應繼分價
額核算。又許銅寶之遺產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為27,0
68,708元,扣除遺產稅2,706,870 元,為24,361,838元,則
附帶上訴人所提先位附帶上訴之價額為9,135,689 元(24,3
61,838元×3/8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次,附帶上訴人所
提備位附帶上訴之價額合計為2,375,625 元。故上開先、備
位附帶上訴之價額以先位附帶上訴之9,135,689 元為最高。
從而,附帶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37,229 元。茲限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