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35號
KSHV,104,家上,3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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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泳慈 
被上訴人  黃享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5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56年1 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育子女均已成年。被上訴人長期對伊精神虐待,侮 辱伊胖,說伊有神經病,要伊去看精神科。被上訴人曾於10 3 年5 月9 日跟警察及119 人員說伊有精神病,要將伊帶走 。103 年5 月16日,兩造係對打,並非伊毆打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竟聲請保護令,而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避不見 面。被上訴人離家後,伊發現郵局存摺、印鑑等家中財物遭 竊,合理懷疑應是被上訴人拿走,伊遂更換兩造原住家之鑰 匙。被上訴人與伊分居迄今,對伊生活不聞不問,毫不關心 ,自屬惡意遺棄伊,兩造長期無法溝通,婚姻已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 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對上訴人精神虐待,亦未拿走上訴人 之任何東西。上訴人有精神疾病,兩造子女曾陪同上訴人至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看診,但上訴人不願意服藥,亦拒絕接受 診療。103 年5 月16日,伊係遭上訴人毆打,始不得已離家 ,離家後僅由警察陪同回家取衣二次。伊曾向上訴人表示要 返家同居,但上訴人拒絕,並更換住家鑰匙,伊因而繼續在 外居住,現與上訴人之繼父同住,伊已年逾80歲,希望家庭 圓滿,不願意離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上 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56年1 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育子女皆已成年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8 、19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以不堪被上訴人長期精神虐待 ,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毆打伊,卻謊稱遭伊家暴,並取走伊 財物,離家分居迄今,對伊毫不關心,自屬惡意遺棄伊,兩 造長期無法溝通,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為由,請求裁判離婚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按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 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 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 。準此,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 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對伊精神虐待,說伊胖,有神經病 ,要去看精神科,曾於103 年5 月9 日跟警察及119 人員說 伊有精神病,要他們將伊帶走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0日自行至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諮詢「有關妹妹和自己有借貸關係,大 家弄得不愉快,子女說自己需要就醫,故想了解是否有疾病 」,經醫生囑咐上訴人請家人陪同就診,上訴人乃於翌日即 6 月11日由子女陪同就診,該次診療表示:「懷疑先生(82 歲)和外勞曖昧,半夜CALL兒子、女兒要他們去看孫子安不 安全,有聲音,如去唱卡拉OK,聽到先生說話(先生在家) ,家暴、拿刀、攻擊且行為脫序,如淋雨、尿失禁」,之後 亦曾由社工陪同就診,醫師並於病歷上記載上訴人「疾病認 知不足,無病識感,拒服藥」、「覺不安全,覺外勞怪,10 3 、4 月明顯發病,如半夜打電話要女兒注意孫子安全,一 直說有訊息,強調自己現在很好,可以不理會訊息,自己可 以過活」等內容,又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2日經醫師開藥未 領藥,嗣於103 年8 月14日就診時,「說藥被偷(醫生註記 :其實上次未拿藥,因為上訴人拒拿),又說手機被弄壞, 通訊被截斷,DELUSION of persecution (被害妄想)建議 藥物介入,上訴人拒絕」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03 年8 月19日函附上訴人自103 年6 月10日至同年7 月22日止 之身心科病歷資料可稽(原審卷第62至68頁)。嗣於103 年 12月5 日,上訴人自訴因情緒無法控制,全身發抖、無力, 而經救護車轉送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急診,亦有高雄長庚醫 院104 年11月10日函附精神科就醫病歷資料可佐。據上足見 上訴人確實有身心科疾病,而有就醫服藥治療之必要。即使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精神疾病為由,要求其就醫,亦屬家人 關愛之舉,難謂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 。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說伊胖,或對伊精神虐待等不堪 同居之虐待情事,或擅自取走家中財物等情,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
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早年或邀集友人、同學至家中打牌 ,並要求伊張羅吃喝,服侍客人,或跑船回家後,不分擔家 務,常在外打牌,致伊身心俱疲等情。然上訴人自陳被上訴 人早年長期在外跑遠洋船,一年只返家一次,每次2 個月, 上訴人上班午休時,尚可返家料理家務,之後即辭職在家帶 小孩等情(本院卷第31、90頁),衡情被上訴人長期出國跑 船回家後,聯絡友人在家或外出聚會,尚屬社會上常見之社 交應酬活動,而家務分擔涉及男女天生差異,各自專長不同 ,如何分擔,始可謂公平,實難有客觀標準,加上被上訴人 長期在外工作,難得返家,在家期間究應如何分擔家務,本 應由兩造適時溝通協調,以求共識解決為當,且以上訴人現 年65歲,被上訴人則為83歲,兩造年紀之差距及體力心智之 狀況,亦難期兩造對家務付出達均等之程度。況上訴人自陳 被上訴人經其要求後,有幫忙擦地,同學要來家裡打牌也會 幫忙整理家務,被上訴人退休後,亦有依上訴人指示分擔家 務清潔、洗衣、曬衣、收衣及買飯等工作(本院卷第32頁) 。可見,被上訴人對於家務事亦有盡一己之力,並非僅坐享 其成,毫無付出。綜上,衡諸兩造年齡、性別差異及工作狀 況等客觀情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 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云云,並據此訴請離婚,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有無惡意遺棄上訴人?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夫 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謊稱遭伊家暴離家,避不見面,分居迄 今,對伊生活不聞不問,毫不關心,自屬惡意遺棄云云,被 上訴人對兩造自103年5月16日起分居至今之事實雖不爭執,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03年5月16日,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通知家裡所有成員召開家庭會議,因被上訴人未順其意 ,上訴人即持雞毛撢子毆打被上訴人,並持菜刀欲砍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見狀搶下刀子時,又遭上訴人咬傷右手臂,被 上訴人之身體及四肢多處因此受有發紅、紅腫、瘀傷、擦傷 、挫傷等,被上訴人乃於當日經警察協助離家,嗣以此為由 聲請保護令,兩造之成年子女乙○○、甲○○亦長期遭受上



訴人騷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經原法院於103 年10月27日核 發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乙○ ○、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被 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之處遇計畫,上開通常保護令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 7 號暫時保護令事件、103 年度家護字第937 號通常保護令 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而上訴人之大妹於103 年12月8 日陪 同上訴人前往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時,亦稱:近一年來 ,上訴人情緒明顯較難控制,容易暴怒,甚至用雞毛撢子抽 打被上訴人、磨刀嚇被上訴人要殺他,以致被上訴人報警處 理,目前兩人正在官司中等語(本院卷第86頁臨床心理報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謊稱遭伊家暴,警察和被上訴人是 同夥,筆錄不實云云,即非屬實。被上訴人抗辯103 年5 月 16日,係因遭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始不得已離家,堪信為 真。據上足見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實施家暴,始離家未與上 訴人同居,自非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上訴人 ;況被上訴人屢次於本院審理中表達願意返家,仍為上訴人 拒絕,上訴人並自陳已更換住家鑰匙(本院卷第69、70、77 頁),益徵被上訴人未能返家與上訴人同居,非無正當理由 。
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對伊生活毫不關心,不聞不問,自屬 惡意遺棄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存款及不動產均在上訴人 名下,上訴人有錢可以過活,被上訴人亦有打電話給上訴人 ,並告知住在上訴人繼父家中等語。依卷附兩造100 年度至 102 年度之財產資料明細(原審卷第35至52頁),上訴人之 資產明顯優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錢可以過 活等語,並非無據,堪予採信。且上訴人於103 年12月5 日 ,因情緒無法控制,全身發抖、無力,而經救護車轉送高雄 長庚醫院精神科急診時,被上訴人亦有前往醫院探視,然上 訴人表示不想見到被上訴人之事實,亦有前揭高雄長庚醫院 104 年11月10日函附急診護理記錄可佐(本院卷第83頁背面 )。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亦有每天打電話問候上訴人, 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像是辦公事一樣問而拒接,亦經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2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不 聞不問,尚非屬實。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家暴 ,始離家與上訴人分居,分居期間,上訴人至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時,被上訴人尚有前往探視,上訴人名下並有多筆財產 所得,可供維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不聞不 問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裁判 離婚,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該事由是否應由被上訴 人負較重責任?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 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 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上訴人以伊與被上訴人年紀相差18歲,結婚數十年以來,長 期忍受被上訴人對伊冷淡及不公平對待,委曲求全,全心照 顧被上訴人及孩子、孫子,被上訴人因伊投資失利,開始對 伊惡形惡狀,尚誣指伊家暴,離家分居,避不見面,致兒女 對伊不諒解,伊現已覺得疲累,無法再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 生活,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伊現在80餘歲,來日無多,年輕時未好好照顧 上訴人,現在經濟較好,生活已經很好過了,不知應對上訴 人好到什麼程度,伊在家中處於弱勢,上訴人很強勢,家事 都是由上訴人決定,伊從未對上訴人打罵,都是遭上訴人打 罵,希望家庭能夠圓滿,不要離婚等語置辯。經查: 依上訴人歷次陳述與被上訴人長年相處之生活點滴,可知被 上訴人年輕時為遠洋船員,長期在外,家庭事務幾乎是由上 訴人獨力張羅處理,上訴人的確是備極辛勞,勞苦功高,應 無庸置疑,因此而對被上訴人屢生怨懟,亦在所難免。然上 訴人自陳早期兩造婚姻生活,被上訴人負擔家計,即使打牌 ,菸蒂未收拾好,上訴人都沒有責罵被上訴人,還笑笑的講 ,連上訴人妹妹都覺得兩造很恩愛(本院卷第35頁),被上 訴人發生車禍後,上訴人擔憂害怕,徹夜在醫院守護照顧, 不敢讓被上訴人獨自在家,還怕被上訴人睡太久癡呆,尚帶 其四處就醫檢查頭腦有無退化,家暴案件發生後,仍關心被 上訴人離家後居住於何處,並曾前往繼父家中試圖尋找被上 訴人等情(本院卷第32、34、69、76頁),足見上訴人關愛 被上訴人之情溢於言表,但因雙方天生性格不同及年紀差距 之代溝,上訴人能言善道,勇於表達個人感情,被上訴人則



木訥寡言,較為被動,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上開性格之落 差,展露無遺,惟每個人與生俱來之性格,實難於朝夕之間 改變,此由上訴人期盼被上訴人應對其多加關懷,然被上訴 人遂其要求,每日致電問候,上訴人卻嫌棄其僅為例行公事 ,而拒絕接聽來電,上訴人此舉實令被上訴人無所適從,雖 被上訴人想迎合上訴人心意,終究不得其門而入。本院審酌 兩造各自陳明之互動點滴,及前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施家 暴之經過及上訴人於身心科就診病歷資料等情,堪認被上訴 人抗辯其在家為弱勢,上訴人較為強勢,家中事務均由上訴 人作主,應非虛詞,被上訴人非無與上訴人溝通之意願,只 係因其年事已高,體力不濟,無法應付配合上訴人之活動力 ,或因個性駑鈍,無法適時善察上訴人之心思,契合所需, 徒惹上訴人不悅,而生齟齬,影響感情。惟兩造間因天生性 格、年紀差距所生之摩擦及婚姻生活期待之落差,仍非無溝 通改善之可能,尤以被上訴人亦願意配合上訴人指示與其共 同生活,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屢次數落娘家不是時, 尚頻頻徵詢被上訴人,其所言是否屬實,被上訴人亦附合其 詞,益見兩造結縭數十載之婚姻生活,仍有相當之默契及共 同記憶,不容抹滅,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兩造婚姻 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
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6日係因遭上訴人家暴 ,始離家與上訴人分居,分居期間,上訴人至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時,被上訴人尚有前往探視,並曾每日致電問候上訴人 ,而遭上訴人拒絕接聽。足見,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係因 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 造間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由 被上訴人負較重責任,請求離婚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其受有不堪被上訴 人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以及被上訴人就兩造分居及婚姻難 以維持等情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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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