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4年度,41號
KSHV,104,勞上易,4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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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春竹
      陸振英
      許金良
      凃昌富
      黃金柱
      黃文成
上 列 6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0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均為上訴人在高雄地區之員 工,並已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應 按其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 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 9 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退休金之基數 分別如附表所示。因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 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固定3 班輪值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 、工作性質相同,員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頻率亦相同。 上訴人每月依次數發給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夜點費新台幣( 下同)250 元、400 元(下稱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 或作業種類而有不同,如未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則不得 領取系爭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報酬,具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 分,上訴人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 資內。詎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 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內涵,致分別短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又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算第31日



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爰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 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100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機構,所屬員工之薪資待遇 及福利事項自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等相關規定辦理,不得自訂標準支給。此 乃國營事業暨員工身分屬性之特別規範,且上開要點、辦法 等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授權制定,其授權內 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未逾越母法規定,與勞基法尚無抵觸, 難謂有違法律優位或法律授權原則。另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 業委員會民國88年9 月7 日經(88)國一字第00000000號函 明示所屬事業退休辦法對平均工資之計算未包含夜點費在內 ,且夜點費僅為福利性措施,當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是以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等規定,應優先於勞基法而適用,且國營事業應以 行政院規定標準為開支,既已函釋夜點費非屬平均工資一部 分,自無適用勞基法。又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規定未 明定夜點費為工資,勞基法相關法規亦未明定夜點費即為工 資。而實務見解皆認定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個案具體事 實認定。因之,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自38年間所為體恤性, 恩惠性之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其金額之調整及核定與物 價指數較為相關,而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關,非屬工資之性 質。再者,被上訴人均需固定輪值3 班,各班工作內容均相 同,僅工作時間不同,上訴人夜點費之發放並未相對應地增 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乃係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兼 顧感念夜間工作人員辛勞所制定之福利措施,當不具勞務之 對價性。此外,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9 款修正刪除夜點費後,於95年間多次函請上訴人將 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亦逐一函轉經濟部 辦理,惟經濟部仍秉承一貫未同意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之見解,且迄未變更。故上訴人自不得將系爭夜點費列作退 休金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 示日期退休。
㈡上訴人所屬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固定3 班輪值制,由上訴人每月依次數發給小夜班、 大夜班輪值員工夜點費。因輪值班更換時間固定,員工輪值 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時間、頻率皆相同,每週輪流作業 應為常態事實,且對於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 費250 元、400 元。其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 如未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則不得領取。 ㈢如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則被上訴人應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 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 ,是否屬於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 算退休金?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 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 日班自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自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 ,大夜班自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被上訴人於退休前,輪值 小夜班者領取夜點費250 元,輪值大夜班者領取夜點費400 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 ,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 。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 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 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 點費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被上訴 人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



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且被上訴人任職數十年間, 每個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亦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 常性」。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 ,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 不同而有差異,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 ,且亦未於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加倍發給。故 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並非 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夜點 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 金,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 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 關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查 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然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遺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 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執上開 規定限縮被上訴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 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已非可採。況勞基法係 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 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 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 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 於88年9 月7 日雖亦函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 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 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 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 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 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而系爭夜點費具 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台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勞 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均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 前述,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應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辯稱:依94年6 月15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 款規定,係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不能僅 以勞基法施行細則之修正,即遽認夜點費係屬工資云云。惟 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 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



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 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 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 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 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 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 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 性,已如前述,此與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 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 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 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 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 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
㈤上訴人雖另陳稱本件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 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 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 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列入評 估,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況勞工亦不可能因上訴 人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 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 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 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 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 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 訴人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 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 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 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 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 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 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 給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㈥至上訴人雖又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第91號、95年 度勞上易字第88號、9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96年度勞上易 字第3 號民事判決,抗辯上揭裁判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



故主張系爭夜點費應不可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 上訴人之退休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台灣高等法院前 揭判決,對本件而言,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故上訴人執前 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欲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 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又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渠等應領得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附表┌──────┬───────┬───────┬───────┬───────┬───────┬───────┐
│被上訴人 │王春竹陸振英許金良凃昌富黃金柱黃文成
├──────┼───────┼───────┼───────┼───────┼───────┼───────┤
│退休日期 │104 年1 月1 日│104 年1 月1 日│104 年5 月1 日│104 年5 月1 日│104 年2 月1 日│104 年2 月1 日│
│ │ │ │ │ │ │ │
├─┬────┼───────┼───────┼───────┼───────┼───────┼───────┤
│基│基動基準│25.33333 │30.66667 │16.33333 │26.16667 │24.16667 │20.83333 │
│數│法施行前│ │ │ │ │ │ │
│個├────┼───────┼───────┼───────┼───────┼───────┼───────┤
│數│勞動基準│19.66667 │14.33333 │28.66667 │18.83333 │20.83333 │24.16667 │




│ │法施行後│ │ │ │ │ │ │
├─┼────┼───────┼───────┼───────┼───────┼───────┼───────┤
│夜│退休前三│4,933.33 元 │5,066.66元 │4,766.66元 │4,900元 │5,033.33元 │5,033.33元 │
│點│個月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
│新├────┼───────┼───────┼───────┼───────┼───────┼───────┤
│臺│退休前六│4,941.66元 │4,983.33元 │4,441.66元 │4,958.33元 │4,983.33元 │4,983.33元 │
│幣│個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應│勞動基準│124,977.67元 │155,377.74元 │77,855.43元 │128,216.68元 │121,638.82元 │104,861.02元 │
│補│法施行前│【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發│(A) │25.33333× │30.66667× │16.33333× │26.16667× │24.16667× │20.83333× │
│退│ │4,933.33= │5,066.66= │4,766.66= │4,900= │5,033.33= │5,033.33= │
│休│ │124,977.67】 │155,377.74】 │77,855.43】 │128,216.68】 │121,638.82】 │104,861.02】 │
│金├────┼───────┼───────┼───────┼───────┼───────┼───────┤
│計│勞動基準│97,185.99元【 │71,427.71元 │127,327.6元 │93,381.86元 │103,819.35元 │120,430.49元 │
│算│法施行後│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B) │19.66667× │14.33333× │28.66667× │18.83333× │20.83333× │24.16667× │
│新│ │4,941.66= │4,983.33= │4,441.66= │4,958.33= │4,983.33= │4,983.33= │
│臺│ │97,185.99】 │71,427.71】 │127,327.6】 │93,381.86】 │103,819.35】 │120,430.49】 │
│幣├────┼───────┼───────┼───────┼───────┼───────┼───────┤
│﹀│合計 │222,164元 │226,806元 │205,183元 │221,599元 │225,458元 │225,292元 │
├─┴────┼───────┼───────┼───────┼───────┼───────┼───────┤
│應補發退休金│222,164元 │226,806元 │205,183元 │221,599元 │225,458元 │225,292元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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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起算日 │104 年2 月1 日│104 年2 月1 日│104 年6 月1 日│104 年6 月1 日│104 年3 月3 日│104 年3 月3 日│
│(民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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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