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建明
林榮宗
林丁旺
潘清俊
陳化明
高聰亮
吳水生
馬文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劉思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9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員工,分別於如 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在受僱期間均依上訴人 之規定輪值大、小夜班而受領夜點費之經常性給付,為服勞 務而獲得之對價,屬薪資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但上訴人均未將夜點費納入併計 ,致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此,爰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 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償所 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夜 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務對價之工資。且上訴人為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應依經濟部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所定 之薪點計算薪資,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即已知薪
給係採單一薪點制,兩造並未有其他薪資條件之合意,而依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並未將夜點費列 入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併計入平均工資。況被上訴人 所屬工會與上訴人簽訂團體協約,其第16條約定會員之正常 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之標準發放,被上訴人自應 受團體協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原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 欄所示之日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 個月 、6 個月並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 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 ,則分別如附表「基數個數」欄所示。
2、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採24 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 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即 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3、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 核發夜點費,如輪值小夜班即自下午4 時至夜間12時,可 領新台幣(下同)150 元(97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250 元 ),如輪值大夜班即自夜間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可領30 0 元(97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400 元)。如未輪值大、小 夜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不因工作內容、種類、薪點、 年資或是否假日工作而有差別。
4、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若認夜點費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 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退休金。
(二)本件爭點:夜點費得否計入平均工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 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
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 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 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 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 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 關於夜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中、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 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 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本件之夜點費並非為應付 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 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 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 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 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三)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 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 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 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 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 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 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 之薪資,始為衡平。而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 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 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益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上 訴人抗辯:夜點費係為體恤夜間工作之福利措施及恩惠給 與,可見非屬勞務對價云云,為不足採。
(四)上訴人固辯稱: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 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所提供之單方嘉惠補償,純係恩惠 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 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 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 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 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
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 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 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 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 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 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 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五)至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 」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 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 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 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 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 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 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 』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 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 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 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 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 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 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 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六)上訴人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應依經濟部用 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所定之薪點計算薪資,且依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 資給與項目表,被上訴人應受所屬工會與上訴人簽訂團體 協約第16條之拘束云云。經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 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 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然按勞 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 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 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
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 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 基法規定為之。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 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 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 政函示,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認不得計 入平均工資,核屬無據,為不足採。另如夜點費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且上訴人尚未給付,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表:
┌──────┬───────┬───────┬───────┬───────┬───────┬───────┬───────┬───────┐
│被上訴人 │李建明 │林榮宗 │林丁旺 │潘清俊 │陳化明 │高聰亮 │吳水生 │馬文惠 │
├──────┼───────┼───────┼───────┼───────┼───────┼───────┼───────┼───────┤
│退休日期 │103 年10月1 日│103 年10月1 日│103 年4 月1 日│103 年9 月1 日│103 年11月1 日│103 年11月1 日│101 年7 月1 日│101 年5 月1 日│
├─┬────┼───────┼───────┼───────┼───────┼───────┼───────┼───────┼───────┤
│基│勞基法施│24.5 │28.5 │29 │24.5 │25.5 │26.5 │26.5 │26.5 │
│數│行前 │ │ │ │ │ │ │ │ │
│個├────┼───────┼───────┼───────┼───────┼───────┼───────┼───────┼───────┤
│數│勞基法施│20.5 │16.5 │16 │20.5 │19.5 │18.5 │18.5 │18.5 │
│ │行後 │ │ │ │ │ │ │ │ │
├─┼────┼───────┼───────┼───────┼───────┼───────┼───────┼───────┼───────┤
│夜│退休前3 │5,433.33元 │5,433.33元 │3,733.33元 │2,750元 │2,916.66元 │5,650元 │1,916.66元 │2,950 元 │
│點│個月 │ │ │ │ │ │ │ │ │
│費├────┼───────┼───────┼───────┼───────┼───────┼───────┼───────┼───────┤
│ │退休前6 │5,258.33元 │5,208.33元 │4,016.66元 │2,875元 │2,958.33元 │5,741.66 元 │2,416.66元 │3,733.33元 │
│ │個月 │ │ │ │ │ │ │ │ │
├─┼────┼───────┼───────┼───────┼───────┼───────┼───────┼───────┼───────┤
│應│勞基法施│133,117 元 │154,850 元 │108,267 元 │67,375元 │74,375元 │149,725 元 │50,791元 │78,175元 │
│補│行前(A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發│) │5433.33×24.5 │5433.33 ×28.5│3733.33 ×29=│2,750 ×24.5=│2,916.66×25.5│5650×26.5= │1,916.66×26.5│2,950 ×26.5=│
│退│ │=133,117】 │=154,850】 │108,267】 │67,375】 │=74,375】 │149,725】 │=50,791】 │78,175 】 │
│休├────┼───────┼───────┼───────┼───────┼───────┼───────┼───────┼───────┤
│金│勞基法施│107,796 元 │85,937元 │64,267元 │58,938元 │57,687元 │106,221 元 │44,708元 │69,067元 │
│計│行後(B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算│) │5258.33×20.5 │5,208.33×16.5│4,016.66×16=│2,875 ×20.5=│2,958.33×19.5│5740.66 ×18.5│2416.66 ×18.5│3,733.33×18.5│
│ │ │=107,796 】 │=85,937】 │64,267】 │58,938】 │=57,687】 │=106,221 】 │=44,708】 │=69,067 】 │
│ ├────┼───────┼───────┼───────┼───────┼───────┼───────┼───────┼───────┤
│ │合計 │240,913元 │240,787元 │172,534元 │126,313元 │132,062元 │255,946元 │95,499元 │147,2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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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發退休金│240,913元 │240,787元 │172,534 元 │126,313元 │132,062元 │255,946元 │95,499元 │147,2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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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起算日 │103 年11月1日 │103 年11月1 日│103 年5 月2日 │103 年10月2 日│103 年12月2 日│103 年12月2 日│101 年8 月1 日│101 年6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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