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04年度,8號
KSHV,104,保險上易,8,2015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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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被上訴人  賴富英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
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保險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8 月24日向上訴人投保保單號 碼00000000號之「住院醫療定額型定期保險附約」(下稱系 爭A 附約)及「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乙型)」(下稱系爭B 附約;合稱系爭保約),約定A 附約住院日額保險金為新台 幣(下同)2000元;B 附約住院保險金,實支實付,每日給 付上限為1260元。伊長期罹患重鬱症而住院治療,嗣因重鬱 症復發,經專業醫師診斷認有住院之必要,而於101 年2 月 7 日進住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 (下稱門諾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出院後。又因重鬱症復發, 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101 年11月20日 、102 年4 月23日及同年9 月24日至門諾醫院住院治療計四 次,共可請求保險金136萬 9440元。詎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 險金遭拒。爰依系爭附約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36 萬9440元,及其中56萬2090元自101 年11月24日起、 其中17萬4220元自102 年2 月23日起、其中29萬1320元自10 2 年9 月18日起、其中34萬1810元自103 年3 月1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29 萬8780元,及其中53萬9210元自102 年11月24 日起、其中16萬5480元自102 年2 月23日起、其中26萬4860 元自102 年9 月18日起;其中12萬9230元自103 年3 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 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住院定義,須具備經醫師判



斷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 要件,而有無住院必要應依客觀原則為斷。依被上訴人申請 理賠紀錄,可知其住院期間及頻率有遞增現象,惟其病情尚 可經由門診或非急性醫療機構提供照護,無接受長期住院急 性醫療照護必要。又依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住院之病歷及護理 紀錄記載,其第一次住院當日情緒平穩,夜眠長達7 至8 小 時,其後之護理紀錄大多為類似記載,且自101 年4 月19日 起請假外出22次,是依護理紀錄所示被上訴人體況,合理住 院天數應以60日為妥。其第二次住院時,明顯情緒低落,惟 自101 年11月26日起情緒較為改善可見笑容,自101 年11月 27日起開始請假,以護理紀錄被上訴人體況,合理住院天數 應以7 日為妥。第三次住院,其入院情緒平穩,言談表示照 顧先生壓力大及有負面想法等,爾後護理紀錄被上訴人情緒 大略為平穩,入院後一個月開始外出請假,自102 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16日請假期間,被上訴人均可以藥物治療並控制 情緒趨於穩定,且於同年5 月16日入院至出院期間,亦陸續 請假,合理住院天數應以60日為妥;第四次住院,高達23日 均有請假紀錄,且自102 年10月7 日後大多評估為「個案面 容平淡、情緒合宜、行為合宜、未因壓力出現不合宜行為」 。被上訴人住院除大量請假外,病歷及護理記錄亦顯示其無 住院必要,故其請假及院外觀察部分均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5年8 月24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約,約定A 附 約住院日額保險金為2000元;B 附約住院保險金,採實支實 付,每日給付上限為1260元。
㈡被上訴人長期罹患重鬱症而住院治療,前因重鬱症復發而於 101 年2 月7 日住進門諾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嗣因重鬱症復 發,分別於101 年11月20日至102 年 2月6 日、102 年4 月 23日至同年9 月2 日、102 年9 月24日至103 年2 月28日至 門諾醫院住院治療四次。
㈢被上訴人於第一次住院期間請假時數34小時35分;第二次住 院期間院外適應4 日、請假時數8 小時50分;第三次住院期 間請假時數41小時30分;第四次住院期間院外適應4 日、請 假時數55小時。
㈣倘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遲延利息起算日如原 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㈤被證1 至被證10之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前揭四次治療,是否合於A、B附約給



付要件,本院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A 附約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意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 司依本附約第11條及第13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系爭B 附約第6 條前段:「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 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就其 合理且必需之費用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對社會保 險已給付之部分,本公司將予扣除。」(原審卷㈠第148 、 152 頁)。準此,只要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並 辦理住院手續及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 「住院治療」之形式上定義。
㈡況實質上被上訴人有無因上開病情而需採「住院治療」必要 ,經門諾醫院以103 年3 月26日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 函:「說明二、㈠101 年2 月7 日、101 年11月20日、102 年4 月30日三次住院,均有先『門診』,由醫師診斷評估後 才入院治療。㈡賴員自2006年首次憂鬱症發作後,除了憂鬱 情緒嚴重,尚有退縮少活動與自殺意念症狀。住院治療的首 要目的是預防自殺,此外藥物治療配合環境治療,亦可緩和 賴員在家中難以克服的憂鬱症狀。賴員在個人與團體心理治 療中也慢慢學習去面對人際衝突。『門診治療』可針對無自 殺危險性的重鬱症患者,門診的心理治療也可針對患者的心 理機制與面對人際衝突之調適能力有幫忙,但對於有自殺危 險性的患者較不適合....」等語覆知原審法院(原審卷㈠第 223 頁)。佐以證人即為上訴人看診之醫師周兆平亦於原審 結證「如附表一所示期間被上訴人都是有症狀才住院治療; (根據病患賴富英其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就剛所提四次住 院期間,是否均是你認為有住院必要,有無你認為病患應可 出院,而病患要求繼續住院的情況?)是以病人病情為考量 標準,不會有『討價還價讓他住院』的情形,是以『病情』 標準來評判。如果病患覺得自己的狀況尚未能於應付院外壓 力的話,會做討論是否適合出院;(在這幾次住院前,有無 先經過門診治療,或是判斷後認為就必須住院?)沒有看到 病歷,但是必須『有住院必要』才讓他住院」等語(原審卷 ㈡第199 、202 、204 頁)。足徵被上訴人前開住院治療, 是先由主治醫師周兆平診斷後,認所患重鬱症,有住院治療 之必要,已符合系爭附約之住院治療要件,應可信實。 ㈢上訴人雖引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記載,認以被上訴人病情可 採門診或由非急性醫療機構提供照護方式為之,無住院治療 必要,且有無住院必要,應採客觀明確原則認定,及聲請由 其他醫療機構聲請鑑定被上訴人上開住院治療之必要性等語



。惟查:
⑴依A 附約第10條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B 附 約第6 條:「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就其合 理且必需之費用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等文以觀。足認 被保險人之疾病或意外傷害,經具醫師資格者診斷後認有住 院治療必要者,即合於請求保險金要件。證人周兆平既為門 諾醫院聘僱之合格醫師,有門諾醫院上開函可憑,且為上訴 人不爭,則其對被上訴人病情診斷後,認宜住院治療,即該 當上開條文所稱「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要件。 ⑵況契約條文所以以「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為請求給 付保險金要件,衡其情節,除考量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 內之疾病或意外傷害是否有住院治療必要,涉及醫療專業領 域,非常人所得代庖,故委由醫師以其專業認定以資明確, 同時亦寓有避免當事人各自主張、爭端,便於醫師診斷後從 速理賠之旨趣。佐以上開約定並未就「經醫師診斷須住院治 療」之疾病或意外傷害種類予以區分,則被上訴人所患重鬱 症之請領保險金要件,亦無排除上開約定之適用。尤以上訴 人既將該請求保險金要件以書面為之,基於契約明確性原則 ,亦無別為解釋餘地。再者,周兆平醫師僅居於主治醫師身 份就被上訴人身體狀況診斷,且於原審業經具結,衡情要無 刻為不實證言之情,況上訴人迄未就被上訴人與周兆平醫師 前開診斷有何不當之舉為舉證,則上訴人辯以應由其他醫療 機構鑑定被上訴人住院必要性為無必要。
⑶按病歷乃依患者主訴、病史,醫師問診結果及臨床觀察所得 為記載,而周兆平醫師既綜合上情而診斷被上訴人有住院治 療必要,上訴人徒以病歷所載情節質疑已非可採。另精神疾 病相對於一般疾患,有其特殊性,其症狀或自殺之傾向不見 得會顯現於身體外觀,且該等患者經由與醫師之對話及用藥 可能發生某種程度之療效,況已住院治療,則護理紀錄記載 被上訴人病況緩解,核為治療使然,不能倒果為因,以其治 療後狀況反指無住院治療必要。
㈣據上,被上訴人於門諾醫院住院期間,於扣除附表三所示請 假或院外觀察之日數,被上訴就A 附約得請求之金額為118 萬9340元;B 附約採實支實付,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計10 萬9440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原審卷第㈠第25 8 至264 、269 至271 頁),核無不合。又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不爭(原審卷㈢第28頁)。綜上, 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合計為129 萬8780元,及其中 53萬9210元自101 年11月24日起、其中16萬5480元自102 年 2 月23日起、其中26萬4860元自102 年9 月18日起、其中32



萬9230元自103 年3 月2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 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均詳附表三所示),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應就被上訴人四次住院治療送請其他 醫療機構鑑定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合於系爭契 約保險金給付要件,得請求給付等語,為可信。從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9 萬8780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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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