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薛美雲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
被上訴人 劉秀滿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12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佰零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供擔保為假執行之金額調整變更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命上訴人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金額調整變更為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5 月21日向伊購買伊 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1,503 萬4,250 元 ,並約定尾款503 萬4,250 元應於現場廟裡騰空點交之同時 支付,伊則應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上之萬應公廟騰空遷移事宜 (下分稱系爭寺廟、系爭買賣契約)。詎伊於101 年4 月17 日將寺廟遷移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占有管領後,上訴 人仍拒付尾款,伊自得請求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3 萬4,250 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 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買賣契約僅負擔系爭寺廟遷離所需建 築費用,其餘遷廟所需費用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因被上 訴人遲未購地亦未協調辦理遷廟事宜,致遷廟之相關作業均 由伊單獨處理完成,則被上訴人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自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尾款。又若鈞院認伊之同時履 行抗辯不可採,則伊因代為履行遷廟事宜,而受有支出第1 次新廟興建費用100 萬元、第2 次遷廟取得廟地費用324 萬 6,000 元,及因遲延點交致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失22
5 萬元,合計649 萬6,000 元,並因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不 履行情事,而得依約請求與已付價金同額之違約金1,000 萬 元,且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尾款 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即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前審原判決部分廢棄,而改命上訴人應給付203 萬4,25 0 元本息,兩造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全案 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2 。又兩造於 97年5 月21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其在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2 出售予上訴人,價金為1,503 萬4,250 元, 上訴人已給付1,000 萬元,尚餘尾款503 萬4,250 元未付。 ⒉系爭土地於出賣當時已有系爭寺廟存在,兩造並在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上開尾款於現場廟裡騰空點交之同時支付。 ⒊上訴人於98年1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 內騰空並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 8 日收受。
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劉義吉於99年間曾通知上訴人, 可將系爭寺廟遷往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地號土地。嗣 上訴人在該土地上所興建之新廟尚未完成前,即遭訴外人即 該筆土地所有人提出抗議而拆除。
⒌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0 日內將系爭寺廟拆除後,騰空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要 求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因拆除新廟所受損失100 萬元。 ⒍上訴人向訴外人林正明購買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 000 地號土地),且指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中滿,而於取 得洪中滿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於101 年4 月17日即將 系爭寺廟遷移至上開土地而完成安座儀式。
⒎被上訴人同意支付遷廟費用100 萬元,並同意由尾款中扣除 本金。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⒉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若可採時,其得抵銷之金額
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尾款503 萬4,520 元未付,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然陳稱尾款係於現場廟裡騰空點交之同時交付 ,而被上訴人既尚未履行點交,且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債務,其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付尾款等語。 ⒉經查,系爭寺廟業經由系爭土地遷移至上訴人出資購買之射 段289 、290-1 地號土地,並於101 年4 月17日完成新廟安 座儀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遷廟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前審卷第84頁)。而系爭寺廟遷移之 方式係將該廟墊高而整座遷移,並非拆除舊廟而蓋新廟,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88頁)。可見該遷廟之方 式在完成遷廟時,即已同時將原坐落之基地淨空(即空地) ,參以遷移後之寺廟係於101 年4 月17日完成安座儀式,且 兩造先前即因覓地遷廟事宜多次協商,上訴人並曾多次催告 被上訴人履行遷廟交地義務,則就經驗法則及常情而言,上 訴人在系爭寺廟完成遷移及安座之同時,應即會要求騰空點 交,以順利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在買受前即為系爭土 地一半產權之持有人),被上訴人亦會履行騰空點交,以順 利取得尾款。本院經斟酌後,認系爭寺廟完成遷移及安座之 同時,即係完成買賣所約定騰空點交之時點,較符真實及合 理。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尾款應於「現場 廟裡騰空點交給買受人同時支付」,且上訴人亦係以被上訴 人尚未騰空點交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尾款,則在系爭寺廟 已完成遷移並已騰空點交後,上訴人上開同時履行之抗辯即 失其依附,而有依約給付尾款之義務。
⒊上訴人雖陳稱因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責任,在該損害賠償責任尚未完全履行前,應 僅屬債務性之轉換,故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然被上 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詳後述) ,且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騰空點交義務,其型態 為物之交付義務(民法第348 條、373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 4 條參照),而上訴人所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 係指金錢債務,與上訴人所應履行給付尾款之金錢債務性質 相同,上訴人並為抵銷之抗辯,就抵銷係消滅債務之效力而 言,亦不得再將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債務,與其所稱被上訴人 債務不履行之金錢賠償債務,仍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否則即 形同在對方給付金錢前得拒絕自己金錢之給付,及對方給付 金錢時自己亦應給付金錢之結果),故上訴人有關同時履行
之抗辯,尚難採認。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若可採時,其得抵銷之金額 為若干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代被上訴人履行遷廟事宜,而受有支出第1 次新廟興建費用100 萬元、第2 次遷廟取得廟地費用324 萬 6,000 元,及因遲延點交致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失22 5 萬元,合計649 萬6,000 元,並因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不 履行情事,而得依約請求與已付價金同額之違約金1,000 萬 元,且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尾款 債權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則陳稱其就遷廟費用曾同意分擔10 0 萬元,故此部分同意由尾款本金中扣除,然否認有上訴人 所稱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
⒉經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本件廟遷移有需要建 築之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而同條第3 項則約 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並應配合廟騰空遷離事宜,由代 理人劉金豹負責」。則依此約定,若有建廟需求時,所需之 建築費用則全由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則應配合廟騰空遷 離事宜。又系爭寺廟為村民共同祭拜之萬應公廟,並非被上 訴人私人所有之家廟性質,遷廟事宜應需獲得村民之認同, 再參酌上訴人所稱上開約定係指若需用另建新廟方式,則上 訴人同意負擔建廟費用等情。可見在兩造訂約當時,就遷廟 事宜並未有明確之定案,遷廟或另建新廟均可,但若需另建 新廟時,則由上訴人負擔建廟費用,而被上訴人則應配合舊 廟之騰空遷離事宜。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劉義吉證稱:「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土 地時,…要求被上訴人要幫忙遷廟」、「因為土地不好找, 村裡的人不同意遷太遠,後來京城公司有在系爭寺廟旁買地 ,再去跟村長溝通,才同意遷廟到現址」、「被上訴人有請 京城公司的人協助找地,之前由伊找到一塊伊父親在種菜的 地,…但蓋到後來…村裡的人去報警,…地主不同意蓋,… 而將已動工部分拆除」、「當時買賣契約記載,被上訴人要 協助上訴人找尋土地,上訴人自己也可以找尋土地,但被上 訴人住在村裡比較熟,如果上訴人有找到地主,被上訴人就 可以幫忙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84~86頁);證人即仲 介人蘇安雄證稱:「買方(即上訴人)託伊與被上訴人協議 遷廟事宜,由劉義吉帶伊去看土地,…鄰居說劉義吉的母親 在該土地上種菜,種了好幾10年,伊還有問劉義吉倘寺廟蓋 好後,遷廟時遭地方人士反對要怎麼辦,劉義吉說他有辦法 處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3 、106 頁);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兄劉金豹證稱:「當時上訴人怕遷廟時,村裡的人會 阻擋,伊才答應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證 人即上訴人之友人莊啟雄證稱:「當時買方有提及要賣方去 找地,由買方負責蓋,但賣方有無同意,伊不清楚」、「簽 約時買方要求賣方負責協助寺廟騰空後,才支付尾款500 萬 元,賣方也有承諾要協助騰空」、「只有約定遷移完畢後就 支付尾款,因為廟要遷移沒那麼簡單,當時只說要趕緊遷移 」、「我只知道賣方負責協調遷移騰空」等語(見原審卷第 111 、112 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可認定兩造在買 賣當時,曾就系爭寺廟之移遷事宜為洽商,並確認尾款之支 付與寺廟之遷移騰空點交間要同時履行,但因該寺廟具公廟 性質,事涉村民情緒及意願,而劉義吉為該寺廟乩童,具有 一定之影響力,且被上訴人及其兄劉金豹又均長期居住該地 ,與村民間較為熟悉,故就遷廟事宜要求被上訴人要負責協 調,再參以契約文字使用「配合廟騰空遷離」而非「負責覓 地供興建」,應可推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負責覓地供興 建應新廟,即有疑義。
⑶再者,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之兄劉金豹、 劉義吉與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書立切結書,其上記載:「 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同意支付遷建寺廟所需一切費用 ,並在切結書人(即劉金豹、劉義吉)所提供之他處土地上 ,按照舊廟樣式,由蘇安雄興建新萬應公廟,在新廟完成後 ,由蔡薛美雲女士同意指派蘇安雄先生協助,切結書人在60 日內負責將該廟內好兄弟移往新廟並拆除舊廟」、「在遷廟 或拆廟過程中,如有地方上村民出面抗爭或提出異議,因而 阻礙廟宇拆遷時,蘇安雄必需與立切結書人共同解決處理, 概與土地所有權人蔡薛美雲女士或高雄京城集團無關」、「 土地所有權人於萬應公廟遷建或拆除完成之日,同時支付購 地所剩尾款付與切結書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2頁), ,而蘇安雄、劉金豹及劉義吉則再於99年7 月8 日就系爭寺 廟遷移事宜,另簽立同意書並約定:「坐落於屏東縣車城鄉 ○○段000 地號上萬應公廟,因整體開發飯店之需要,應予 以拆遷」、「立同意書人(即蘇安雄、劉金豹、劉義吉)願 於新廟興建完成後,負責在10日將舊廟遷移,如未依約遷移 即願負賠償責任」、「購買土地費用及建廟或移廟費用合計 250 萬元,分擔比例為劉義吉、劉金豹等兄妹負責100 萬元 ,蔡薛美雲負責100 萬元、蘇安雄負責50萬元」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第83頁)。而蘇安雄為上訴人委託處理遷廟事宜之 人,而劉金豹、劉義吉則為被上訴人之兄,並經被上訴人授 權處理遷廟事宜,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前審卷第103 頁
,本院卷第36、67、68頁),則其等所書立之上開切結書及 同意書,均應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⑷又上開文書對照前開蘇安雄、劉金豹、劉義吉之上開證言, 應可認定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雙方(代理人)即已開始 處理遷廟事宜,並先朝向覓地建廟之方式處理,劉金豹、劉 義吉並於99年間通知上訴人可將系爭寺廟遷往屏東縣車城鄉 ○○段○000 地號土地(即被上訴人之父母親耕作之土地) ,然上訴人在該土地上所興建之新廟尚未完成,即遭訴外人 即該筆土地所有人提出抗議而拆除,可見被上訴人亦已配合 處理覓地建廟事宜,但因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而拆除。而上 開興建新廟供舊廟遷移之方式既無法達成,後來並因京城公 司在系爭寺廟旁買地,且上訴人之配偶蔡天贊為京城公司負 責人(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前審卷第96頁),才將系爭寺 遷廟遷到現址,且係以整廟墊高遷移而非建新廟再拆舊廟之 方式。
⒊上訴人雖堅稱被上訴人負有覓地遷廟之義務,然依系爭買賣 契約所載,並無從為如此明確之推認,已如前述,而兩造所 不爭執之切結書及同意書所載,其中切結書上記載:「土地 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同意支付遷建寺廟所需一切費用,並 在切結書人(即劉金豹、劉義吉)所提供之他處土地上,按 照舊廟樣式,由蘇安雄興建新萬應公廟」等語;同意書則記 載:「購買土地費用及建廟或移廟費用合計250 萬元,分擔 比例為劉義吉、劉金豹等兄妹負責100 萬元,蔡薛美雲負責 100 萬元、蘇安雄負責50萬元」等語。則依此等文義觀之, 應可認定上訴人就遷廟事宜已同意由被上訴人支付100 萬元 ,上訴人支付100 萬元及蘇安雄支付50萬元之方式為協議, 而同意書係99年7 月8 日所書立,切結書係於98年12月21日 所書立,且參酌切結書上仍以建新廟拆舊廟之方式為內容, 而同意書則僅強調應遷廟(建新廟或移廟),並由兩造及蘇 安雄約定分擔購地及建廟(或移廟)之金額等情,亦可推認 書立同意書當時,因距訂約已逾2 年(98年5 月訂約)而仍 無法完成遷廟事宜,故除在同意書第1 條再次強調「坐落於 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地號上萬應公廟,因整體開發飯店 之需要,應予以拆遷」之意旨外,更明確約定無論購地建廟 或移廟之費用負擔,以達到迅速處理遷廟事宜之目的。就此 而言,該切結書及同意書之內容,即已變更調整系爭買賣契 約之原有相關約定(由上訴人單獨負擔建廟費用),而將兩 造在遷廟事宜之義務,明確約定為【共同分擔購地建廟或移 廟費用】,但仍維持【舊廟騰空點交與尾款同時給付】之約 定。
⒋而在兩造之上開約定下,上訴人既應負擔購地建廟或移廟費 用,且被上訴人亦需分擔其中100 萬元,則上訴人所稱其因 代被上訴人履行遷廟事宜,而受有支出第1 次新廟興建費用 100 萬元、第2 次遷廟取得廟地費用324 萬6,000 元之損害 債權部分,既均屬購地建廟或移廟之款項(本件係採移廟方 式),且上開切結書及同意書之約定,均係在系爭買賣契約 訂立之後,則無論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由上訴人單獨負 擔建廟費用),或依切結書及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分擔 其中100 萬元),自僅得扣抵100 萬元,而被上訴人既已表 示同意由尾款本金中扣除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則 除該100 萬元外,上訴人就購地建廟或移廟之其餘支出,即 應由其或蘇安雄分擔,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自亦無從 再為抵銷。況證人劉義吉證稱:「第1 次建廟所用土地,係 伊提供並帶領京城公司的人員看地,…伊有請京城公司的人 員去查詢土地所有權狀況,…後來伊見京城公司已開始興建 新廟,伊向渠等表示該土地位在國家公園內,須先通過法令 才可興建,…京城公司的人說他們跟國家公園管理處的人很 熟,沒關係,結果蓋到一半就被反對而拆除,…京城公司的 人都還沒有跟舊廟的人協調,就馬上僱工興建了」、「伊所 稱京城公司的人員就是蘇安雄」(見原審卷第87、88頁)等 語,再參酌對照上開蘇安雄之證言,亦可佐證上訴人並非全 然不知在227 地號土地上建廟之可能風險(應係為求能迅速 完成遷廟以取得系爭土地之評估考量),故上訴人所稱其得 以第1 次建廟費用或購地費用為抵銷,即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又陳稱因被上訴人未於其定期催告後之98年1 月23 日前將廟遷移,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則計至102 年7 月23 日,合計4 年6 個月,以其已付價金1,000 萬元,依年息5% 計算,合計225 萬元,亦得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然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就應於何時遷廟,並未約定履行期限,此從契 約約定尾款與廟騰空點交同時履行,及上開證人莊啟雄證稱 :「簽約時買方要求賣方負責協助寺廟騰空後,才支付尾款 500 萬元,賣方也有承諾要協助騰空」、「只有約定遷移完 畢後就支付尾款,因為廟要遷移沒那麼簡單,當時只說要趕 緊遷移」、「我只知道賣方負責協調遷移騰空」等語(見原 審卷第111 、112 頁),即可得佐證。
⑵而上訴人雖於98年1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 15日內騰空及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98年 1 月8 日收受(見原審卷第30、31頁),而系爭寺廟係於10 1 年4 月17日完成安座儀式,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兩
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已明確知悉系爭寺廟為公廟性 質,且遷廟事涉村民情緒及意願,故未約定明確約定騰空點 交時點,就此而言,已難認上訴人於97年5 月21日訂約後, 於相距約7 個多月之98年1 月7 日所為定期15日催告被上訴 人完成遷廟,係屬合理並符合催告履行債務之本旨,況兩造 於98年12月21日訂立切結書,於99年7 月8 日訂立同意書, 除明確約定雙方應分擔購地建廟或移廟費用外,更約定被上 訴人應於新廟建築完成或移廟完成後10日內將舊廟遷移,並 給付尾款。可見就遷廟事宜業已明確約定為「新廟建築完成 或移廟完成後10日內」,自無從再依上開催告之存證信所示 期日為認定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遷廟騰空點交)之情事( 另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3日之催告亦相同),再參以上訴人 並不否認本件遷廟係以「整廟墊高遷移而非建新廟再拆舊廟 之方式」處理,並於101 年4 月17日完成遷移安座儀式,則 依本院上開認定騰空點交時點之認定(見上開五之㈠之⒉所 述),被上訴人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 遲延給付損害賠償即不存在,自亦無從據以抵銷。 ⒍上訴人雖再陳稱因被上訴人違約(指上述債務不履行),而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與已付價金同額之違約 金1,000 萬元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就遷廟事宜,並無遲延 給付情事,已如前述,且兩造購地建廟或移廟費用,亦已協 議達成分擔數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而得依約請求違 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自亦無從據以抵銷。 ⒎依上所述,上訴人得為扣抵之金額為100 萬元,且兩造均表 示同意由尾款本金中扣除(見本院卷第45、68頁),經與尾 款債權503 萬4,250 元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 人403 萬4,250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尾款503 萬4,250 元未 付,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不足採, 而得據以扣抵之金額則為100 萬元,經扣抵後,尾款為403 萬4,250 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403 萬4,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因未及審酌被上 訴人同意扣抵100 萬元本金之陳述,而仍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連 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勝訴之金額既已變更,則就 原審所為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亦一併調整 變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