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蘇明花
訴訟代理人 陳麗敏
被上訴人 陳億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
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依附圖一即方案 一(下稱方案一)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則以:同意分割,但應依附圖二即方案二(下稱方案 二)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原審依方案一分割,即:附圖一之A 部分面積75.25 ㎡及C 部分面積211.06㎡均分歸上訴人取得;B 部分面積143.15㎡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方案二所示分割,即:A 部 分面積143.15㎡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 部分面積286.31㎡分 歸上訴人取得。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2/ 3 ,上訴人負擔1/3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3 ,被上訴人應有 部分為1/3 。
㈡系爭土地現有上訴人之建物(福正巷5 號)及訴外人林義軒 之建物(福正巷7 號),占用情形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原 審卷第30頁)。
㈢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妥適?
㈠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 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81年度台 上字第268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3 ,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為1/3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並均 同意分割,惟就分割方案迄不能達成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6 至7 頁),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資 格,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 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㈢是本院茲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主張之分案一及上訴人主張 之方案二,何者始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經查:
⒈系爭土地現況西側臨同段67地號私人所有土地,北側臨28地 號土地即福正巷,為對外聯絡道路,靠西側處有訴外人林義 軒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鐵皮屋乙間(面積112.87㎡),東側 則有上訴人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鐵皮屋乙間(面積156.24㎡ ),上開兩間鐵皮屋中間則為空地、菜園(面積160.35㎡) ,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 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 圖)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況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6、27 、28、30及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⒉又系爭土地上西側由訴外人林義軒所占用興建鐵皮屋部分, 乃緣自被上訴人之祖父(即上訴人之公公)係過繼予林義軒 之外曾祖父陳面為子,陳面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祖 父,兩造共有系爭土之應有部分,均係基於繼承被上訴人之 祖父而來,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 第10頁),自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繼承林義軒所占用之土 地部分,方為公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不規則梯形,其臨 路情形為:主要聯外道路為系爭土地北面之同段28地號土地 即福正巷,乃國有之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 卷第42頁),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大門均係面臨此道路而 建築,而同段67地號土地則是系爭土地西側所臨巷道,為私 人共有之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38 至41頁),依上所述,兩造均應繼承其祖先負擔(訴外人林
義軒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 被上訴人面臨北面之福正巷道路之公平性,佐以系爭土地現 況存在之建物位置,若採方案一則兩造可各以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同臨道路之南北向土地,既可保留上訴人現有建物之使 用位置,亦可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臨路通行利用之公平性, 經濟效用較佳;而上訴人分得方案一之A 部分,北側臨同段 28地號土地之福正巷,西側則臨同段67地號土地之私人道路 ,面積尚有75.25 ㎡,可以興建邊間建物,亦難謂為畸零地 。反之,若採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二,則上訴人可分得全部面 臨主要道路福正巷(同段2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則分得面 臨私人所有之同段67地號土地,僅能利用該私人所有之土地 通行,日後顯有成為袋地之虞,衡之常情,兩造所分配取得 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顯有差異,有失公平,自不待言。綜上 各情,本院認應以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兼顧當事人使 用現況、兩造應各自負擔訴外人林義軒占用部分、分割後各 自分得之區域之公平及土地臨路使用之便利性及經濟價值, 並使分割後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至上訴人主張應依方 案二分割,尚非適當公平,不足為採。
㈣承上所述,系爭土地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意願 ,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位置、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以方案一較為公平妥 適而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及意願等情,認原審諭知系爭土地分割如方案一,即:附 圖一A 部分面積75.25 ㎡及C 部分面積211.06㎡均分歸上訴 人取得;B 部分面積143.15㎡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允為適當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