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337號
KSHV,104,上易,337,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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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陳福典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上訴人  松鋒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亮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上 訴人 黃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聖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聖凱受僱於被上訴人松鋒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鋒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0 3 年3 月7 日凌晨4 時20分許,駕駛松鋒公司之車牌號碼00 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違規停放於屏東縣屏東 市○○○路0 段000 號前(下稱系爭肇事路段),理應注意 停車位置不得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竟疏未注意系爭大貨車所 停放之位置已占用該路段機慢車道過半之寬度,亦疏未注意 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煞避不及,致所騎系爭機 車車頭撞及系爭大貨車左側後方位置,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腳遠 端股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合併皮膚組織壞死及肝臟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下列 損害: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8,418 元、往返醫院之交 通費用8,000 元、看護費用51,582元(103 年3 月13日至10 3 年3 月29日由看護員看護,實際支出看護費用31,000元, 嗣後迄104 年4 月10日均由親屬看護,每日以2,000 元及1, 200 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372,000 元,合計535,000 元 ,但僅請求51,582元)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000元、1 年 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264,000 元、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之精 神慰撫金1,900,000 元,總計受有損害2,384,000 元(148, 418 元+8,000元+ 51,582元+12,000 元+264,000元+1,900,0



00=2,384,000元),黃聖凱應賠償上訴人,又松鋒公司係黃 聖凱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84,000 元,及自追加被上訴人暨 準備書狀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聖凱就本件交通事故雖有過失,惟當時系 爭大貨車停放於系爭肇事路段係處於靜止狀態,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主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 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3,600 元,及自104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上訴及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104 年0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擴 張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餘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黃聖凱為松鋒公司之受僱人,於103 年3 月7 日凌晨4 時20 分許,執行職務中將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停放於系爭肇事路 段,因其停放之位置已占用該路段機慢車道過半之寬度,且 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 路段,煞避不及,所騎系爭機車撞及系爭大貨車左側後方位 置,致其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黃聖凱所涉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刑事部分(下稱系爭刑案),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7055號提起公 訴,惟因告訴逾期,經原審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30 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屏東地檢署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 4 年交上易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及



購買醫療器材、輔具等費用)148,418 元、就診交通費用8, 000 元、看護費用51,582元、1 年工作損失264,000 元(按 每月22,000元計算)、機車修理費12,000元。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看護費用43萬元,有 無理由?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為何?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於路邊之 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 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3款亦設有明文。查, 黃聖凱為松鋒公司之受僱人,於103 年3 月7 日凌晨4 時 20分許,執行職務中將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停放於系爭肇 事路段,因其停放之位置已占用該路段機慢車道過半之寬 度,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該路段,煞避不及,所騎系爭機車撞及系爭大貨車 左側後方位置,致其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黃聖凱所 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刑事部分,業經屏東地檢署以103 年 度偵字第7055號提起公訴,惟因告訴逾期,經原審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3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屏東地檢署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4 年交上易字第31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被 上訴人自承黃聖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黃聖 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堪予認定。又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其所受系爭傷害與黃聖 凱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黃聖凱自應就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松鋒公司係黃 聖凱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 屬有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查,黃聖凱將其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停 放於系爭肇事路段,占用該路段機慢車道過半之寬度,且 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致上訴人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車頭撞及系爭大貨車之左後車尾,有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又上訴 人於系爭刑案警訊時自承: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光 線、視距良好,路上其他車子不多,其撞及黃聖凱停放於 系爭肇事路段之系爭大貨車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 、 6 頁),準此,上訴人行經系爭肇事路段,既無視線不良 、車多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撞及系爭大貨車左側後方,顯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
⒊又上訴人主張黃聖凱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系爭肇事路段, 係違規停放,有疏失云云,惟依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系爭刑案警 卷第13至15頁),黃聖凱停放系爭大貨車之位置,並無禁 止停車之標線,且黃聖凱停放系爭大貨車之位置亦已緊鄰 道路邊線停放,依此自難認黃聖凱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系 爭肇事路段有違規停放之情事,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無 可採。綜上,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 審酌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駛中之系爭大貨車 ;黃聖凱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號誌等情,認上訴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60% 之過失責任,黃聖凱則 應負4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應僅負40%之過失責任,應無可採。
(二)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看護費用43萬元,有無 理由?
⒈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 書費及購買醫療器材、輔具等費用)148,418 元、就診交 通費用8,000 元、1 年工作損失264,000 元(按每月22,0 00元計算)、機車修理費1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32,418 元(148,41 8 元+ 8,000 元+264,000+12,000 元=432,418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3 年3 月7 日第一次急診住院,至同年 4 月3 日出院,醫師囑言伊需人看護2 個月,復於103 年 5 月17日15時,因急性腎衰竭、慢性骨髓炎,第二次急診 住院,於103 年6 月30日出院,在此期間於103 年3 月13 日至103 年3 月29日聘請看護員張桂珍而支付看護費31,0 00元;自103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3 日共66天,聘請 伊之配偶陳傅玉緣擔任看護,以1 天2,000 元計算,合計 132,000 元;自103 年6 月4 日至104 年10月30日共512 天,聘請陳傅玉緣擔任看護,以1 天1,200 元計算,合計



614,400 元,總計支出看護費用777,400 元等情,固提出 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書等(見原審卷一第70、71、 86、89、92、93頁)為證,惟被上訴人辯稱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上訴人僅需看護2 個月,上訴人只能請求看護費用 51,582元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之期間為2 個月(見原審卷一 第70頁),而自103 年3 月13日起2 個月(不包括住在加 護病房之期間)之看護費用是51,582元一節,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二第30頁背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看 護費用51,58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於上訴 人主張103 年3 月13日起2 個月後至103 年5 月17日第二 次急診住院之期間,伊仍有他人看護之必要,而擴張請求 上開期間之看護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於 上開期間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其上開主張,無足取。另 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5 月17日15時,因患急性腎衰竭、 慢性骨髓炎而住院,需他人看護,而擴張請求103 年5 月 17日至104 年10月30日止之看護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本院向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函詢上訴人 所罹患急性腎衰竭、慢性骨髓炎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系 爭傷害有無關聯等事項,經高醫以104 年12月8 日高醫附 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7 日住院,其急性腎衰竭和尿液滯留、感染症與體液不足有 關,和103 年3 月7 日車禍傷害相隔甚久,「無」直接關 係。103 年5 月17日住院,其慢性骨髓炎和泌尿道感染症 與敗血症有關,和103 年3 月7 日車禍傷害相隔甚久,「 無」直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下稱高醫函),足 見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7日因病住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故其請求103 年5 月17日至104 年10月30日止之看護費 ,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看護 費4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 高醫函係高醫行政室職員吳美幸個人所函覆,未經骨科、 外科、腎臟科醫師會議函覆,不足作為證據,也有違背醫 學法則云云,惟本院係向高醫函詢,回函即高醫函亦係以 高醫名義回覆本院,並非以吳美幸個人名義回覆,且依高 醫函記載,吳美幸僅係行政承辦人,而非謂該函內容係吳 美幸個人之意見及撰寫,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上開高醫函仍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非 屬輕微,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國中畢業、以物 業管理組長為業、月薪22,000元、有土地1 筆;黃聖凱係 高職畢業、擔任貨車司機、名下無不動產;松鋒公司為民 營公司、資本額為2,500 萬元等,有薪資證明、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適當,上訴 人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扣除與有 過失之比例後為593,600 元〔(432,418 元+51,582+1,00 0,000 )x (1-60% )=593,60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593,6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 訴人再連帶給付17萬元及自104 年0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上訴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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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鋒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