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92號
KSHV,104,上易,29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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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陳境泰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曾增銘律師
被 上訴人 瀧鶴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年
被 上訴人 宋和修(原名宋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宋和修原名:宋文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 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瀧鶴凌有限公司(下稱瀧鶴凌公 司)於103 年3 月23日簽訂經銷商契約,約定由伊給付加盟 權利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則授權 伊使用「瀧鶴凌」之商標及技術,伊並依營業情形向被上訴 人瀧鶴凌公司進貨販賣商品及原料,惟伊於締約時,要求先 帶回契約書審閱,為被上訴人宋和修所拒絕並要求當場簽約 ,且簽訂前被上訴人宋和修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 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民國104 年1 月5 日修正前 原名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主經營行為規範說 明)」相關規定,於締約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 內容與有效期間等各項重要交易資訊向伊充分揭露,惡意隱 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致伊陷入錯誤而簽約。又伊與被上訴 人瀧鶴凌公司之加盟關係,屬自願加盟關係,然被上訴人瀧 鶴凌公司除派員督導環境、人員外,並規定不論商品販售情 形如何,伊隔週均需固定進貨原料材料,且因被上訴人瀧鶴 凌公司一再無由變更飲品調配比例及價格,致飲品品質低落 、消費者卻步,伊之營業狀態不如預期,故被上訴人瀧鶴凌 公司顯然已違背自願加盟關係之精神,而以加盟為名,實則 強銷產品,以賺取不當利益,上訴人乃於103 年10月3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瀧 鶴凌公司逕行並減縮經銷範圍為700 公尺,另以拓展加盟及 招募人員為由,要求伊等加盟商介紹親友加盟、拓展下線展



店,將加盟變相為傳銷組織,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之行為顯 屬多層次傳銷,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9條 之禁止規定。而本件伊係因被上訴人宋和修之詐欺陷於錯誤 ,而簽訂經銷商契約,並於原審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當庭以意思表示通知撤銷該簽約行為,經銷商契約既經 撤銷,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即無收取加盟權利金之權利,又 被上訴人宋和修所為屬不法侵害,其應與被上訴人瀧鶴凌公 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 、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宋和修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其於原審與被上訴人瀧鶴凌 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宋和修於上訴人加盟時,已多次說明並 將契約內容逐條講解,且將空白契約交予上訴人審閱數日, 況本件經銷商契約採分段付款方式給付權利金,上訴人依約 付款,並已依約履行3 、4 個月,顯見對契約內容並無疑慮 ,是本件簽約無詐欺之情事,上訴人非因詐欺或錯誤而簽約 ,伊等無不法侵害,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瀧 鶴凌公司取得權利金,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 人不得請求返還,另本件進貨、介紹加盟均無強迫之情形等 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宋和修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 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宋文斌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瀧鶴凌有限公司有無要求固定進貨原料材料、一再 變更飲品調配比例及價格致飲品品質低落消費者卻步、減縮 經銷範圍及該部份得否據為解除契約之事由?
㈢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9條之規 定?
㈣本件有無詐欺、錯誤之情形?上訴人得否撤銷加盟經銷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簽約被上訴人等是否因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商契約時 ,該公司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 之處理原則」規定,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並使其有合 理期間可資審閱,屬顯失公平行為,被上訴人等辯稱已多次 說明並將契約內容逐條講解,且將空白契約交予上訴人審閱 數日,況系爭經銷商契約採分段付款方式給付權利金,上訴 人依約付款,並已依約履行3 、4 個月,顯見對契約內容並 無疑慮,經查: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部分: 經原審職權訊問當事人,被上訴人宋文斌陳稱略以:伊原本 作茶葉推廣工作,在系爭經銷商契約簽定前2 、3 個月,因 茶葉推廣工作業務認識原告(上訴人),於簽約前1 、2 個 月,開始招募原告加盟,積極招募約於簽約前1 個月,當時 被告瀧鶴凌公司尚在申請設立登記中,伊為公司之負責人, 簽約前5 日有提供系爭經銷商契約之契約書供原告審閱,被 告瀧鶴凌公司有收到原告103 年10月3 日寄送之存證信函, 收到存證信函前,原告未請求解約取回加盟權利金等語(見 一審卷第76至80頁)。惟所陳提供契約書供審閱部分,並無 其他佐證支持,且被上訴人宋文斌本身為當事人,對本件訴 訟之勝負有切身關係,是此部分所陳尚難逕認屬實,但所陳 之招募時點及其他過程,與上訴人事後提出之書狀(見一審 卷第83頁)所載大致相符,所陳招募中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 尚在設立登記申請中,與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見一審卷第 25至26頁)記載亦相符,所陳收到存證信函前,上訴人並未 請求解約取回加盟權利金部分,雖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但 參照上訴人提出之瀧鶴凌公司網路PO文資料、LINE資料(見 一審卷第50頁、第71至72頁),顯見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與 上訴人間,經常透過網路之方式聯繫,而上訴人提出之該公 司網路PO文資料、LINE資料,未見該公司曾對上訴人之解約 取回加盟權利金請求有所回應,是該所陳亦難認有不實,從 而被上訴人宋文斌上開所陳部分,除有無提供契約書供審閱 部分外,均堪信為真實。
⒉又上訴人提出之經銷商契約書所載,其上就「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條第1 項各 款所規定之加盟重要資訊,大致有所規範,有該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一審卷第6至13頁),且自承該契約書係簽約時即 已取得(見一審卷第83頁陳述狀所載),則上訴人如有因事



前審閱契約書而可避免之損害,堪認在訂約後即可發現,若 質疑系爭經銷商契約簽訂之合法性,衡情,當應於發現後即 刻反應、協調或為適當之處置,然系爭經銷商契約係於103 年3月23日簽訂,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3日,始寄送存證信 函通知解除經銷商契約,並請求返還加盟金(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㈡),其間相距已超過半年,則該解除契約、請求 返還加盟金之所為,是否與契約書之審閱相關,自非無疑, 另參酌依經銷商契約書所載,本件加盟金為80萬元,其中第 2期款30萬元,係約定於103年4月10日繳交,尾款10萬元則 於同年4月28日繳交(見一審卷第6頁經銷商契約書所載), 該繳交日期距訂約之同年3月23日,相距分別為18日、36日 ,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已依約繳交上開款項,顯見繳交之當 時,上訴人對之前之訂約程序並無異議,否則焉有不提出異 議,反依約繳交加盟金之可能,故依上開各情綜合判斷,本 院認本件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關於契約應於簽約前 應給予審閱期間之規定。
⒊又本件加盟經銷招攬時,如被上訴人宋文斌所陳及瀧鶴凌公 司之設立登記表所示,該公司尚在申請設立登記中,顯見僅 屬草創初期,是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對等之資訊 優勢或訂約經驗。再者,依前開所述,系爭經銷商契約書就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3 條各款所規定之加盟重要資訊,大致既已有所規範,則 瀧鶴凌公司即使未依規定提前揭露,堪認上訴人在訂約後之 合理期間內,已可充分知悉上開必要之加盟重要資訊,就此 如有質疑,衡情,亦無可能在訂約半年後,始主張有所不公 、受有損害。更何況依經銷商契約書所載,本件加盟金為80 萬元,其中第2 期款30萬元,係於訂約後18日繳交,尾款10 萬元則於訂約後36日繳交,上開期間多於該處理規則第3 條 第1 項所規定合理揭露之10日期間,即使瀧鶴凌公司簽約前 未依規定事先揭露,衡情,上訴人亦無在該期間後仍無知悉 之可能,況依起訴狀所載,上訴人就訂約前加盟業主應提供 之重要交易資訊,所質疑者為「商標權利內容」(見一審卷 第3頁),但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商契約書記載:「簽訂後總 部授權經銷商7項權利【商標】【經銷商權利】【瀧鶴凌經 銷商失效時全部自動消失此權利】。⑴瀧鶴凌泡沫茶味【紅 、綠、青、烏龍茶…等】經銷商權利,⑵瀧鶴凌高壓瓶裝、 杯裝纖飲類經銷商權利,⑶瀧鶴凌食品類經銷商權利,⑷瀧 鶴凌高山茶類經銷商權利,⑸瀧鶴凌咖啡豆經銷商權利,⑹ 瀧鶴凌設計圖/服飾商標,⑺瀧鶴凌【店面】經銷商權利」



(見一審卷第6至7頁),則加盟可享之「商標權利內容」在 簽約時,已充分揭露,應可認定,如上所述,簽約後上訴人 仍持續給付加盟金,依上開各情判斷,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 瀧鶴凌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 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簽約前應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 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之規定,亦無庸負該部份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宋文斌邀其加盟經銷時,吹噓被上 訴人瀧鶴凌公司為國內知名品牌「金樂客國際有限公司」行 銷體系之一部,實則不然云云。(見一審卷第81頁筆錄、第 83頁陳報狀)。但被上訴人等辯稱瀧鶴凌公司僅新成立之小 本公司,「金樂客國際有限公司」是瀧鶴凌公司之後援系統 ,非瀧鶴凌公司屬「金樂客國際有限公司」經銷集團之一部 (見一審卷第81頁),上情簽約加盟前均有告知上訴人等語 。查,上訴人簽約加盟後所得享之「商標權利內容」,如上 所述,均屬「瀧鶴凌」本身之品牌,非「金樂客國際有限公 司」之品牌,且經銷商契約書並未記載本件加盟經銷與「金 樂客國際有限公司」有何關連,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 一審卷第6 至13頁),參酌簽約後上訴人持續繳交加盟金, 且半年內上訴人並未質疑加盟業主應屬「金樂客國際有限公 司」體系之一部(上訴人未為此主張,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 明),是本院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被上訴人等所辯 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予採信。
㈡關於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有無要求固定進貨原料材料、一再 變更飲品調配比例及價格致飲品品質低落消費者卻步、減縮 經銷範圍及該部份得否據為解除契約之事由:
⒈上訴人主張瀧鶴凌公司要求隔週即需固定進貨原料材料,惟 為該公司所否認,辯稱該公司並無此規定,而上訴人就其該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佐證,且在其 提出之與瀧鶴凌公司間以LINE對話之資料(見一審卷第71至 72頁),亦未見此部分抱怨或解說,另其通知解除契約及請 求返還加盟金之存證信函,亦未記載上開主張之事實(見一 審卷第17頁),是本院認此部分主張,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瀧鶴凌公司一再變更飲品調配比例及價格,以 致飲品品質低落、消費者卻步,使營業狀態不如預期云云。 但查,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本為初設立之公司, 此為上訴人所知悉,為適應經營環境,自可能作較多之調整 ,此為簽訂加盟經銷契約時,即應有之體認,自難單以該公 司上開調整之事實,作為本件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加盟金之



理由。
⒊依被上訴人宋文斌陳稱略以:本件加盟經銷商契約書簽訂時 ,約定上訴人之經銷範圍為周圍6,000 公尺,但因當初是草 創沒有概念,距離計算以區、鄉鎮為基準,拉的比較大,但 經營以後發現商圈距離太過密集,有其他有意願者申請要加 入,所以有將經銷範圍作調整,調整前有口頭告知(上訴人 ),原告沒有提出任何問題,公司才發布公告等語(見一審 卷第79頁筆錄)。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加盟經銷商契約書中, 就經銷範圍原繕打為6,000 公尺,嗣後以手寫更正為3,000 公尺,並加捺指印(見一審卷第6 頁)相符,且上訴人除表 示反對該經銷範圍之減縮外,對被上訴人宋文斌上開所陳, 並未加以爭執,被上訴人宋文斌上開陳述自堪信為真實,瀧 鶴凌公司減縮經營範圍前,既有徵詢上訴人意見,在上訴人 未加以反對下始予以調整,該經營方式亦難認有不合理,同 難作為本件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加盟金之理由。上訴人雖另 主張: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將經銷範圍減縮於700 公尺,未 經上訴人同意等語,並提出該公司網路PO文為證(一審卷第 50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之PO 文,日期為2014年10月31日,顯在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 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後之事實,是此顯非上訴人持為該次通 知解約之事由。
⒋綜上,上訴人上開主張,要求固定進貨部分無法證明為事實 ,變更飲品調配比例及價格部分,尚屬經營上正常行為,難 為解約事由,減縮經銷範圍部分,既經合理徵詢,亦難認有 不合理,同難作為解約事由。至減縮經銷範圍700 公尺為上 訴人通知解約後之事實,亦非該次通知解約之事由。 ㈢關於本件有無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之違 反:
上訴人就其主張瀧鶴凌公司為拓展加盟及招募人員,要求加 盟商介紹親友加盟、拓展下線展店之事實,已提出「瀧鶴凌 點經銷晉升區域經銷資格程序」規定及海報資料各1 份為證 (見一審卷第14至16頁),雖堪信被上訴人確有請加盟商協 助拓展加盟及招募人員之事實,惟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辯稱 :協助拓展加盟及招募人員,只有鼓勵,並未加以強迫等語 。被上訴人宋文斌於原審陳稱略以:「瀧鶴凌點經銷晉升區 域經銷資格程序」之實施,只是一種業務獎勵,並沒有強制 等語(見一審卷第78頁筆錄),查,依本件加盟經銷商契約 所示,其中即有「經銷:有客戶介紹給別【經銷】需告知各 經銷管轄區、完成後利潤記嘉獎壹次作為公司年度業績獎金 評分」、「經銷:介紹朋友加盟成立後正常營運【第3 個月



】總公司將會提撥答謝金5 萬元【除文書公告更改外】」之 記載,加盟經銷商契約簽訂時,早有拓展加盟及招募人員之 獎勵約定,則上開「瀧鶴凌點經銷晉升區域經銷資格程序」 之公布,無非將上開獎勵約定予以詳細具體明文化,尚難認 屬本件加盟經銷後之突然要求,自無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9 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明示從事傳銷行為規定之違反。又上開拓 展加盟、招募人員之規定,既未強制加盟商必須協助拓展、 招募一定成績,亦無未達成績,將影響正常加盟經銷業務原 可得獎勵之規定,自難認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多層 次傳銷事業禁止行為規定之違反。
㈣關於本件有無詐欺、錯誤、上訴人得否撤銷加盟經銷之意思 表示及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詐欺之不法侵害,及錯誤簽訂加盟經銷商 契約之情形,係以前上開主張之事實為所據,然本件難認有 重要交易資訊之未合理揭露或審閱期間違反而達於不法侵害 之程度,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宋文斌之吹噓而受騙或發 生錯誤,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所主張固定進貨部分,無法證 明為真,至於其主張變更飲品調配比例及價格部分,尚屬經 營之正常行為,減縮經銷範圍業經合理徵詢,亦無不合理, 且難認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 第19條規定之違反,業如前述,則本件亦難認有詐欺、錯誤 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加盟經銷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得解除其與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簽訂 之加盟經銷商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瀧鶴 凌公司返還加盟金,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損害,並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於法均屬無據,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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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樂客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客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瀧鶴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