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卓煥欽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上訴人 李冰冰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上訴人 盧和村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5 月31日與被上訴人甲○○ 結婚,婚姻關係持續至104 年3 月止,此為被上訴人二人所 明知,詎甲○○於103 年3 月6 日起,無故自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住所離家出走,另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租屋居住,並與被上訴人乙○○過從甚密,甲○○常至乙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過夜,乙○ ○亦常至甲○○租屋處過夜。伊於103 年7 月7 日凌晨5 時 20分許前往甲○○租屋處敲門時,甲○○經過許久,始前來 應門,經伊發現乙○○於該處過夜,而於甲○○開門時,躲 藏於床下,上述被上訴人間之行為已嚴重破壞伊婚姻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甲○○結婚後,常對甲○○惡言相 向,動輒以三字經辱罵,也不給予生活費,甲○○為貼補家 用,遂至乙○○之魚攤工作,但上訴人又懷疑甲○○有外遇 ,時常爭吵,甲○○因長期承受精神壓力,適逢上訴人於10 3 年3 月5 日又以三字經辱罵,甲○○不得已於3 月6 日搬 離同居住所。嗣因上訴人仍常至甲○○之工作地點騷擾,辱 罵三字經,甲○○擔心上訴人會對其不利,遂與老闆乙○○ 商量,乙○○因認家中尚有空房,且有姪子盧俊瑋同住,遂
建議甲○○可搬至乙○○家居住。甲○○顧及己身安全,及 乙○○家中尚有第三人居住,遂暫時搬至乙○○家中居住, 借住期間,均住在盧俊偉房間,被上訴人間並無踰矩行為。 103 年7 月7 日,甲○○因心情不佳在租屋處喝酒,乙○○ 陪伊喝酒,喝醉趴在桌上睡覺,適上訴人前來敲門,甲○○ 開門後,上訴人發現乙○○在椅子旁邊,即開罵甲○○工作 做到床上去,並誣陷被上訴人之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進而 毆打甲○○,但被上訴人間實無逾矩行為,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請求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91年5 月31日結婚,迄104 年3 月1 2 日離婚,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㈡甲○○於103 年3 月6 日自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共同住所離家出走,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租 屋居住。
㈢甲○○於103 年5 月26日21時38分起至翌日(27日)3 時58 分止,在乙○○家中留宿。
㈣甲○○於103年6月13日21時53分起至翌日(14日)2時03分 止,在乙○○家中留宿。
㈤甲○○於103 年6 月15日00時27分起至同日8 時42分止,在 乙○○家中留宿。
㈥甲○○於103 年6 月15日10時58分起至翌日(16日)15時52 分止,待在乙○○家中。
㈦甲○○於103 年6 月25日13時19分起至同日22時21分止,待 在乙○○家中。
㈧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凌晨5時20分許前往甲○○租屋處敲門 時,甲○○前來應門,上訴人發現乙○○亦在場。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間相互至對方住處留宿等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6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與甲○○於91年5 月31日結婚,迄104 年3 月 12日離婚,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 第130 頁),又甲○○於103 年3 月6 日,自高雄市○○區 ○○路00號,其與上訴人之共同住所搬離,另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租屋居住,並曾於103 年5 月26日21時38分 起至翌日(27日)3 時58分止、同年6 月13日21時53分起至 翌日(14日)2 時03分止、同年6 月15日00時27分起至同日 8 時42分及同日10時58分起至翌日(16日)15時52分止、6 月25日13時19分起至同日22時21分止,在乙○○家中留宿, 乙○○則曾於103 年7 月7 日至甲○○租屋處過夜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甲○○離家後,常至乙○○家 中過夜,乙○○亦曾至甲○○租屋處過夜等情,固堪信為真 。然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7 月7 日凌晨5 時20分許前往甲 ○○租屋處敲門時,甲○○經過許久,始為應門,上訴人發 現乙○○於甲○○開門時,係躲藏於床下乙節,被上訴人雖 不否認當日二人均在甲○○租屋處,但均否認甲○○開門時 ,乙○○有躲藏於床下之情,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工作到床上)侵害其配偶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始終無法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是僅憑上訴 人片面之指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
㈢至於被上訴人雖有至對方住處留宿之事實,然留宿之原因多 端,僅憑渠等曾互至對方家中留宿之情,尚難遽謂被上訴人 即有踰矩之行為;況據證人盧俊瑋於原審證述:伊約於103 年1 月至8 月,與乙○○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此期間甲○○曾到上開之住處過夜,因甲○○ 和先生相處不洽搬出來,在找房子期間暫時住伊等住處,甲 ○○來過夜的時候是自己睡一間,伊和乙○○睡一間,沒見 過乙○○與甲○○同住一房過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0 頁) ,益證被上訴人雖偶有同住在一棟房屋內之情,但僅是單純 借宿,且尚有第三人盧俊瑋共同居住該處,難認被上訴人間 已有踰越男女一般友誼分際情事。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 有不正當關係已經在旗山地區菜市場攤販間傳開,造成上訴
人名譽及人格重大損害云云,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不足 採信。
㈣上訴人又以:錄影光碟並未拍到證人盧俊瑋出入乙○○住處 之影像,且盧俊瑋證述甲○○借住期間係居住於乙○○房間 ,與甲○○陳稱係借住盧俊瑋房間互有出入,可見盧俊瑋之 證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二人如無不可告人之事,何須分別 前後出門,尤其乙○○於103 年6 月15日畫面中竟赤裸上身 云云。然甲○○留宿乙○○家中時,究係借住何人房間,甲 ○○與盧俊瑋之陳述雖有出入,但就此或係因甲○○僅偶而 借住,不清楚房間實際使用人為何而誤認所致,尚難執此逕 認盧俊瑋之證述,全不足採;而上訴人提出供原審勘驗之錄 影光碟固未拍攝到盧俊瑋出入乙○○住處之影像,惟衡諸錄 影光碟乃上訴人主導攝錄及取證,供為其訴訟有利證據資料 之用,自會擇取提出對其有利部分之影像(即無第三人影像 出現部分),且依其提出之錄影光碟,記錄拍攝日期僅有10 3 年5 月26日至27日、6 月13日至14日、6 月15日至16日、 及6 月25日,拍攝日期間斷,並非連續整日錄影,自難僅以 上開期間未拍攝到盧俊瑋之身影,遽認盧俊瑋未與乙○○同 住。而被上訴人二人未偕同出門,亦難逕謂彼等間即有不可 告人之事。至於上訴人雖拍攝到乙○○赤裸上身之畫面,惟 當時乃乙○○自其家中走出,將停放於門口之紅色機車騎入 屋內,嗣屋內之乙○○將鐵捲門拉下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 錄可稽(原審卷第67頁背面),是乙○○於居家時,赤裸上 身,或因天氣炎熱,或因個人習慣,均不能執此推認被上訴 人之間有曖昧情事。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採為認定 被上訴人及盧俊瑋陳述不實之依據。
㈤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現於桃園共同開設服飾店,不避諱出 雙入對云云,並提出相片5 張為佐證(原審卷第125 至128 頁)。惟觀之該等照片,僅為被上訴人出現在服飾店內之影 像,照片內,彼等毫無任何肢體接觸或曖昧踰矩之行為。縱 認被上訴人有共同開設服飾店之情,惟朋友間互相合夥經營 事業,亦無違社會常情;更遑論上訴人與甲○○已於104 年 3 月12日離婚,被上訴人於此之後合夥經營服飾店,亦與上 訴人無涉,不能據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㈥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勘驗全部錄影光碟及傳喚盧俊瑋及鍾美 泉,並命甲○○提出租賃契約及陳報出租人姓名住所等節。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錄影 光碟為證據資料,經原審勘驗103 年5 月27日、同年6 月14 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6 月25日及同年7 月7 日部分之光 碟後(原審卷第66至68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於原審
捨棄聲請勘驗其餘光碟(原審卷第101 頁);又盧俊瑋於原 審到庭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沒有問題詢問(原審 卷第100 頁),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7 日事發當天,原 本係要等鍾美泉拿貨款乙事,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原 審卷第34、36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時應可適時聲請勘驗 全部光碟並聲請訊問證人盧俊瑋及鍾美泉,詎上訴人捨此不 為,遲至本院始逾時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有礙本訴訟之終 結,復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 之情形,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 依同條第3 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㈦承上各節,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均難認被上訴人之間有何踰矩 行為,自無從逕以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上訴人間有逾越 異性之間正常社交之界線,害及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是 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 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尚屬無據,為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不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