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菁
上 訴 人 洪淑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明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莉娜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洪淑倩受雇於上訴人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下稱家福鼎山分公司),擔任安全課長 ,負責上訴人家福鼎山分公司處所內手扶梯、手推車之維修 、管理及保養。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至上訴人家 福鼎山分公司購物,使用其所提供之手推車(下稱系爭手推 車),搭乘手扶梯(下稱系爭手扶梯)從一樓推往三樓,因 系爭手推車止滑輪故障,無法與系爭手扶梯下面之凹槽結合 固定而打滑歪斜,並往下滑動,被上訴人乃以胸部頂住系爭 手推車,於到達系爭手扶梯出口即三樓時,系爭手推車即翻 覆,被上訴人因而摔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先前所做二個 乳房人工植入物(下稱系爭乳房植入物)遭系爭手推車擠壓 ,受有胸部挫傷、擦傷、胸痛、咳血、乳房右側植入物疑似 破裂、位移,及右乳房疼痛變形等傷害,經多方診治後,在 醫師建議下住院手術,將系爭乳房植入物取出,而不能再使 用,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有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 萬6322元、②先前所做系爭乳房植入物手術費用16萬元、③ 住院手術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1 萬4000元、④往返醫院就診 之交通費8760元、⑤五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9 萬1835元、⑥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90萬4487元(應為90萬0917元,被 上訴人誤算)。因上訴人洪淑倩未盡到維修、保養系爭手推
車之義務,致生故障,亦未派管理人員輔助被上訴人上下系 爭手扶梯,且未宣導正確使用手推車之方法,於系爭手推車 上亦未豎立警告標語,禁止被上訴人之子坐在系爭手推車內 ,致造成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故障之手推車而受傷,顯有過失 ,而上訴人家福鼎山分公司亦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故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4 、187 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 上訴人家福鼎山分公司係大型連鎖超市,提供購物場所,販 賣日常生活百貨用品,惟其提供之系爭手扶梯及系爭手推車 之服務,顯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未派人於系爭手扶梯入出口協助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手推 車,亦未豎立警告標語,致被上訴人受傷,應依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 、187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聲明 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萬4487元,及自 原審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已於系爭手扶梯前設 置告示牌,其標語有「請讓兒童乘坐在車籃椅上」,惟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手推車時,竟違規使其子坐於系爭手推車內之 置物空間,且係偏在右側,導致系爭手推車重心不穩而向右 翻覆,應自負其責。又依現場錄影光碟(下稱系爭錄影光碟 )所示,系爭手推車翻覆前約2 分鐘,有大批手推車自一樓 經由系爭手扶梯順利送達三樓,足證系爭手扶梯並無無法與 系爭手推車接合致系爭手推車打滑之瑕疵,且被上訴人及其 子與系爭手推車經旁人扶起後,系爭手推車仍得正常推行, 甚至被上訴人之子亦曾單獨一人順暢地推行系爭手推車,可 證系爭手推車之滑輪並無故障。又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所課 與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責任,係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已經證明具有安全上之危險為其要件。上訴人所提供 之系爭手扶梯、手推車之服務,並無安全上之危險,亦無派 人於系爭手扶梯入出口協助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手推車之義務 ,自不負該條之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所稱之損害,大多與 其使用系爭手推車翻覆摔倒,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家福鼎山分公司、洪淑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60萬0917元(即①醫療費用12萬6322元+②先前所做系爭 乳房植入物手術費用16萬元+③住院手術及出院後之看護費 用1 萬4000元+④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8760元+⑤五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9 萬1835元+⑥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
10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份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4 日前往上訴人家福鼎山分公司購物 ,並使用該公司提供之系爭手推車,從一樓乘坐系爭手扶梯 到三樓,期間被上訴人之子係坐在系爭手推車之置物空間內 。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手推車到達系爭手扶梯三樓盡頭時, 系爭手推車翻覆,被上訴人及其子,均跌倒在地,被上訴人 因跌倒而胸部挫傷。其過程如本院104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 就系爭錄影光碟所作之勘驗結果所載。
㈡本院104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就系爭錄影光碟所作之勘驗結 果為:
①系爭事故現場錄影自102 年3 月4 日17時53分59秒開始。 光碟畫面出現左邊有二部手扶梯,最左是上手扶梯(即系 爭手扶梯,下同),其右是下手扶梯。右邊是物品區,有 一通道通往手扶梯。手扶梯與物品區之間有牆壁隔著。 ②自17時53分59秒至17時57分54秒間:上下手扶梯陸續有人 員及手推車上下。均順暢無異狀。
其中在17時56分27秒時,有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推一排手推 車(共16台)自上手扶梯推上來,均順利出梯。 ③17時57分55秒:被上訴人手推系爭手推車,其子坐在系爭 手推車內,出現在上手扶梯下方入口處,隨後進入上手扶 梯,在被上訴人之系爭手推車之前,有徒手客人及他人使 用之其他手推車同在上手扶梯上。
④17時58分00秒至17時59分03秒間:在被上訴人之系爭手推 車前之徒手客人及他人使用之手推車陸續上到上手扶梯之 盡頭,順利出梯。其中在17時58分30秒,有一婦女推著另 台手推車順利出梯,其手推車與上手扶梯平行。 17時58分57秒:被上訴人之系爭手推車快到上手扶梯盡頭 時,系爭手推車係與上手扶梯成斜行。
⑤17時59分04秒:被上訴人之系爭手推車出現在上手扶梯盡 頭,系爭手推車與上手扶梯不平行,係成斜行,約45度, 被上訴人兩手握著系爭手推車後面之推桿,站在上手扶梯
之右邊(光碟畫面為左邊),其子仍坐在系爭手推車內靠 右前方位置(光碟畫面為左方位置),手扶著系爭手推車 右邊上緣鐵桿。
⑥17時59分04秒:被上訴人之系爭手推車開始自與系爭手扶 梯斜行約45度,慢慢變成約70、80度,然後向右側傾倒( 光碟畫面為左邊)。17時59分10秒,被上訴人及其子和系 爭手推車均向右倒下(光碟畫面為左邊),旁人立刻趨前 。
⑦17時59分10秒:被上訴人及其子均跌倒在地。 ⑧17時59分14秒:被上訴人之子自己自地上站起來,旁人幫 忙扶起倒地之系爭手推車,在17時59分23秒,被上訴人之 子把系爭手推車往前推。17時59分24秒開始,旁人幫忙扶 起被上訴人。
⑨17時59分29秒:被上訴人從地上站起來。 ⑩17時59分36秒:被上訴人及其子一起推著手推車向前走。 17時59分43秒,被上訴人邊走邊看右手,以左手摸著右手 受傷部位,繼續向其左前方行走,此時係其子單獨推著系 爭手推車。
⑪17時59分47秒:被上訴人及其子消失在螢幕中,未再出現 。
⑫螢幕在17時59分59秒結束。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洪淑倩係上訴人家福鼎山分公司之 安全課長,負責上訴人家福鼎山分公司內手推車之維修、管 理、保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18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家福鼎山分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依消保法第7 條之 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六、關於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18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使其子坐在系爭手推車置物空間內之右前側,推著 系爭手推車,自系爭手扶梯之一樓入口處乘坐系爭手扶梯欲 上三樓,在到達系爭手扶梯之三樓出口時,被上訴人及其子 和系爭手推車均向其右倒下,其時間為102 年3 月4 日(下 稱當日)17時59分10秒,而在之前即當日17時56分27秒時, 有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推一排手推車(共16台)自系爭手扶梯
一樓乘坐系爭手扶梯上三樓,均順利出梯,另於17時58分30 秒時,有一婦女推著另台手推車乘坐系爭手扶梯,亦順利出 梯,其手推車與系爭手扶梯係成平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錄影光碟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 前述,而系爭手扶梯三樓出口連接三樓樓板之處,係屬平整 ,並無高低落差之危險情形,亦有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所 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8 、239 頁),足見當日 上訴人所提供之手推車只要與系爭手扶梯平行,於到達系爭 手扶梯三樓出口時,即可順利出梯,並無危險可言,堪予認 定。
㈡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手推車,自系爭手扶梯之一樓入口處乘 坐系爭手扶梯上三樓時,在當日17時58分57秒,系爭手推車 快到系爭手扶梯盡頭時,系爭手推車已與系爭手扶梯成斜行 。在17時59分04秒時,系爭手推車到達系爭手扶梯盡頭,仍 與系爭扶梯不平行,係成斜行,約45度,被上訴人兩手握著 系爭手推車後面之推桿,站在系爭手扶梯之右邊(光碟畫面 為左邊),其子仍坐在系爭手推車內靠右前方位置(光碟畫 面為左方位置),手扶著系爭手推車右邊上緣鐵桿。系爭手 推車開始自與系爭手扶梯斜行約45度,慢慢變成約70、80度 ,然後向右側傾倒(光碟畫面為左邊)。至17時59分10秒時 ,被上訴人及其子和系爭手推車均向右倒下(光碟畫面為左 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錄影光碟屬 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及其子和系 爭手推車所以均向右倒下,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手推車時未 與系爭手扶梯保持平行所致,亦堪認定。
㈢按一般人到大賣場購物,使用手推車乘坐手扶梯時,手推車 多會與手扶梯保持平行,以便手推車順利入、出手扶梯,此 為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觀諸被上訴人前面之婦女使用手推車 順利入、出系爭手扶梯之情,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其他 消費者使用系爭手扶梯之情(見原審卷㈡第190 頁至193 頁 ),益可得證。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手推車乘坐系爭手扶梯 時,竟不將系爭手推車與系爭手扶梯保持平行,而使其成斜 行約45度,再慢慢變成約70、80度,最後終致向右側傾倒, 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違反一般人使用手推車之 常識所致。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推車之止滑輪故障,無法與系爭手扶梯 下面之凹槽結合固定而打滑歪斜,並往下滑動,被上訴人乃 以胸部頂住系爭手推車,於到達系爭手扶梯出口即三樓時, 系爭手推車即翻覆,被上訴人因而摔倒受傷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自承,不知系爭手推車之前輪或後輪故障,且不知將系
爭手推車推到何處放置,則其主張系爭手推車之止滑輪故障 云云,已難採信;且查當日17時59分10秒時,被上訴人及其 子和系爭手推車向右倒下後4 秒,被上訴人之子即自己自地 上站起來,同時旁人幫忙扶起倒地之系爭手推車後,在17時 59分23秒時,被上訴人之子即推著系爭手推車往前行。17時 59分24秒至29秒間,旁人幫忙扶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地 上站起來。至17時59分36秒時,被上訴人及其子一起推著手 推車向前走,17時59分43秒時,被上訴人邊走邊看右手,以 左手摸著右手受傷部位,繼續向其左前方行走,此時係其子 單獨推著系爭手推車,最後於17時59分47秒時,被上訴人及 其子消失在系爭錄影光碟螢幕中,未再出現等情,亦經本院 勘驗系爭錄影光碟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系 爭手扶梯三樓出口至被上訴人及其子消失在系爭錄影光碟螢 幕中之距離約有7.15公尺等情,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229 頁、24 1 頁),足見系爭手推車倒下經人扶正後,被上訴人及其子 ,均可輕易推著系爭手推車前行,應無故障,堪予認定。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推車之止滑輪故障打滑歪斜云云,應不足 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手推車,其止滑輪於102 年間每月有4 、50台故障維修之紀錄,可證系爭手推車之止 滑輪亦有故障云云,惟查縱令上訴人提供之手推車,其止滑 輪於102 年間每月有4 、50台故障維修之紀錄,亦不能推論 被上訴人當日使用之系爭手推車之止滑輪亦有故障,且若被 上訴人當日使用之系爭手推車之止滑輪真有故障,並致被上 訴人摔倒受傷,被上訴人豈有不即向上訴人反應之理,被上 訴人甚至稱不知將系爭手推車推到何處放置,凡此情節,實 違反情理,其主張自不足採。
㈤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手推車摔倒受傷,係其違反 上訴人之告示,違規將小孩放置在系爭手推車置物空間內, 而未依告示將小孩放在系爭手推車之籃椅上所致云云,查系 爭手推車之推桿前固設有一紅色籃椅,籃椅板面固有小孩應 坐在系爭手推車之籃椅上,不得坐在系爭手推車置物空間內 之圖示(見本院卷第83、246 頁),惟手推車置物空間大, 小孩坐在裡面上、下系爭手扶梯,並未翻倒,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0 頁至193 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手推車止滑輪並無故障,系爭手扶梯三樓出 口連接三樓樓板之處,係屬平整,亦無高低落差之危險情形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手推車乘坐系爭手扶 梯時,違反一般人使用手推車之常識,不將系爭手推車與系
爭手扶梯保持平行,而使其成斜行約45度,再慢慢變成約70 、80度,最後終致向右側傾倒所致,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手扶 梯、手推車並無瑕疵或危險之情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18 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關於上訴人家福鼎山分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依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家福鼎山分公司係大型連鎖超市,提供 購物場所,販賣日常生活百貨用品,惟其提供之系爭手扶梯 及系爭手推車之服務,顯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且未派人於系爭手扶梯入出口協助被上訴人 使用系爭手推車,亦未豎立警告標語,致被上訴人受傷,應 依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上訴 人家福鼎山分公司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家福鼎山分公司所提 供之系爭手扶梯、手推車之服務,並無安全上之危險,亦無 派人於系爭手扶梯入出口協助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手推車之義 務,且已豎立警告標語,自不負該條之責任等語。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 本件系爭手推車止滑輪並無故障,系爭手扶梯三樓出口連接 三樓樓板之處,係屬平整,亦無高低落差之危險情形,已如 前述,足見上訴人家福鼎山分公司所提供系爭手扶梯、手推 車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此觀當日在被上訴人前面之婦女使用手推車順利入、出系 爭手扶梯之情,益可得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家福鼎山分 公司提供之系爭手扶梯及系爭手推車之服務,顯未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 1 項之規定云云,不足採取。
㈢又依消保法、建築法、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訂定之CNS12651「升降階梯構造」標準 、及CNS2866 「升降機、升降階梯及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 標準等相關規範,皆無企業經營者應指派專人於商場手扶梯 入出口協助消費者使用手推車之規定等情,亦經消保法主管
機關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10月12日以高市府秘消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207 頁),足見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家福鼎山分公司應派人於系爭手扶梯入出口協 助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手推車云云,亦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家福鼎山分公司在系爭手扶梯已有標示警語及圖等 情,亦有取自系爭錄影光碟之照片,及本院勘驗時所攝之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7-85 頁、第237-238 頁),何況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手推車乘坐系爭手扶梯時, 違反一般人使用手推車之常識,不將系爭手推車與系爭手扶 梯保持平行,而使其成斜行,終致向右側傾倒所致,並非上 訴人提供之系爭手扶梯、手推車有何瑕疵或危險所致,已如 前述,實與上訴人家福鼎山分公司有無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 無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家福鼎山分公司未於明顯處為警 告標示致其受傷,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亦 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家福鼎山分公司就系爭事故 應依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 許?部分: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187 條、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各項費用,即應不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187 條、消保法第7 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0917元,及自原審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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