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趙秀麗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 訴 人 鄭良源
上 訴 人 蘇勝雄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趙秀麗與訴外人陳天得明知趙秀 麗之配偶即訴外人王炳坤並未於民國94年2 月10日凌晨0 時 2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鎮安村鎮安路口,騎腳踏車與陳天 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實係自 撞受傷。經訴外人潘順祺於94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新立復健 安養中心向趙秀麗招攬、訴外人許貴榮向陳天得招攬,分別 向渠等陳稱可以虛偽不實車禍事件為由申請保險理賠,家屬 則可獲得保險理賠金之一部,其餘則歸許貴榮等人所有。上 訴人鄭良源為幫助趙秀麗謀得金錢以支付王炳坤醫療所需費 用,與潘順祺聯繫後,向趙秀麗解說上開訊息,並於94年4 月12日駕車搭載趙秀麗至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與陳天得虛偽成 立調解。趙秀琴取得調解書後,將相關診斷證明書、收據、 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潘順祺辦理假車禍理賠事宜,陳天得則 提供行車執照、駕照、保險卡予許貴榮,許貴榮再將上揭文 件全部轉交予當時任職被上訴人東港通訊處之理賠員即上訴 人蘇勝雄,並另洽訴外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 之專責員警林瑟雄偽造不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以為證明 。蘇勝雄於94年2 月17日受理陳天得名義申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理賠申請,未進行任何查證程序,即於同年4 月19日 收受補正之理賠文件後,核可理賠強制險保險金新臺幣(下 同)1,455,640 元,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544,360 元 ,共計200 萬元,致被上訴人審核及核撥款項之人員均因而 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該應理賠之保險事故,於同年月22日匯 款200 萬元至王炳坤申設之林邊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號帳戶內,潘順祺嗣陪同趙秀麗前往提款後,分配趙秀麗
40萬元,用供其夫醫療花用,其餘款項則由潘順祺與上開人 員朋分。上訴人等與潘順祺等人共謀詐騙被上訴人給付保險 金,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訴外人陳玉香 、陳天得事後已賠付被上訴人50萬元,扣除此部分,上訴人 等尚應賠償被上訴人15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方面:
㈠趙秀麗則以:伊只拿到40萬元,不應賠償150 萬元等語置辯 。
㈡鄭良源則以:伊係受託載趙秀麗前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伊聽到他們說趙秀麗可以分五分之一,覺得不妥,所以向趙 秀麗要電話,打電話向潘順祺表示不能辦理,相關證明文件 都是趙秀麗私下申請的,伊並沒有參與,也未分得任何利益 ,並未幫助詐欺等語置辯。
㈢蘇勝雄則以:本件理賠案係被上訴人屏東服務處的小姐受理 申請後轉至東港交給伊處理,交通事故草圖係陳天得申報出 險時,受理小姐詢問車禍發生經過所繪製,並非伊所畫,伊 按照公司作業規定辦理,並陪同趙秀麗參加調解,已盡到查 證義務,伊並不清楚潘順祺等人的分工,亦未參與共謀詐騙 保險金。又伊早於95年1 月17日即遭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並於被 上訴人公司內遭到搜索及聲請羈押,偵查期間,被上訴人亦 有提供文件予檢察官,是上訴人應於95年間即已知悉上開行 為,其遲至101 年10月間始提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均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天得、潘順祺、許貴榮等人共同以 上開假車禍一事向伊詐得保險金20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強制險損失明細、賠付資料、任意險傷亡損失明細等件為 證(原法院附民卷第3-7 頁),並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 第615 號貪污案件所附調解筆錄、診斷證明書、醫院收據、 估價單、理賠文件簽收單、理賠計算書、支票、理算簽結作 業、理賠申請書、照片、電匯同意書、車輛肇事報告表及肇 事現場略圖等(偵字第3924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7-42
頁、第93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32 、133 、135 、 150 、197 、198 頁)在卷可憑,且經陳天得、潘順祺、林 瑟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為趙秀麗所不爭 執。趙秀麗固辯稱其僅取得40萬元,不應負擔全部;鄭良源 、蘇勝雄則否認知情、參與犯行,並均為時效抗辯云云。查 :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趙秀麗與陳天得、潘順祺等人共同 不法詐得被上訴人200 萬元之事實,為趙秀麗所不爭執,依 前開規定,其就被上訴人之損害本應與陳天得等人共同擔負 連帶賠償責任,尚不得以其內部應分擔部分對抗被上訴人, 是趙秀麗抗辯其實際僅取得40萬元乙節,縱若屬實,被上訴 人仍得依法請求其連帶賠償尚未受償之150 萬元損害,故趙 秀麗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鄭良源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去問過肇事現 場漁塭養魚的人,他說是王炳坤自己去撞到的等語(偵字第 3924號卷第188 頁參照);並於94年4 月12日向潘順祺表示 擔心遭到保險公司調查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同 上卷第180 、181 頁),足見鄭良源明知王炳坤所受傷勢並 非車禍所致,亦明知本件保險理賠之申請實屬詐偽。而鄭良 源於警詢中供稱:趙秀麗於潘順祺招攬申辦保險理賠後,有 託其以電話與潘順祺聯絡,潘順祺告知理賠金家屬可以分得 五分之一,伊轉告趙秀麗後,趙秀麗表示同意,嗣伊搭載趙 秀麗前往東港與潘順祺會合,再至調解委員會,當時潘順祺 有告知理賠金的五分之四要由其他的人朋分,但並未告知要 分給何人等語(偵字第3924號卷第169-170 頁),於偵訊時 稱:伊受趙秀麗之託,和潘順祺接洽了2 、3 次,每次洽商 的結果都會轉告趙秀麗,後來趙秀麗有答應,伊便載趙秀麗 前去東港參加調解等語(同上卷第188 頁)。趙秀麗並證稱 :伊跟潘順祺聯絡時有跟他說叫他直接跟鄭良源聯絡等語( 原法院訴字第615 號卷二第44頁背面);潘順祺亦證稱:趙 秀麗告訴伊可以找鄭良源,鄭良源也有與伊聯絡,但次數不 記得了等語(同上卷第149 頁),與卷附94年4 月11日通話 監聽譯文所示,二人一再提及夥同鄭良源一起前往參與調解 ,及可直接與鄭良源聯絡等語相符(偵字卷第81、82頁)。 是由渠等之接洽情形,可見趙秀麗係在鄭良源協助與潘順祺
接洽後,方同意提出相關資料供作本件保險理賠金之申請。 鄭良源並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 白上開犯行,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第 27頁)。則鄭良源明知本件為假車禍,卻仍居間聯繫,幫助 趙秀麗與潘順祺達成詐領保險費之犯意聯絡,並與陳天得虛 偽成立調解書,縱其事後並未分得利益,且未協助趙秀麗請 領相關證明文件,仍無損其幫助趙秀麗等人達成犯意聯絡以 施行本件不法詐騙行為之事實,自屬共同行為人。其事後否 認參與,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蘇勝雄供稱:東港通訊處僅有伊一位理賠員,伊受理屏東移 送之理賠案後,會查看文件內容及行照、駕照,初步詢問助 理,客戶告知之車禍情形,再以電話聯繫傷者或其家屬詢問 傷勢情形,及是否有發生車禍,並至交通隊或派出所詢問處 理員警是否確有處理該車禍事故,查證後如傷者傷勢穩定或 有要求進行調解,也會參與調解,當時王炳坤還在住院,故 伊係向家屬即趙秀麗以電話詢問,伊亦有至警局詢問處理員 警,一般如助理小姐有詢問過,不會再做第二次詢問,所以 本件伊並未向陳天得再詢問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及第 187 頁)。證人即屏東服務處理賠助理簡素英證稱:陳天得 理賠申請書當初是由伊受理,理賠申請書上說明欄「本車於 自宅未拍」及簡圖大概是伊的字,公司規定如果要辦理出險 ,助理要問清楚大概行進方向,大概畫簡圖上去,就是依據 當事人的陳述來畫,因為屏東的案件比較多,有時會編給通 訊處,當時通訊處有潮州、東港,就地服務的概念,如果是 東港的就會編給東港區的保險員。客戶來伊等就受理,只有 受理不查證,再交給通訊地辦理,因為屏東案子比較多等語 (本院卷第145-146 頁)。而蘇勝雄自承自85年4 月即在被 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理賠員(偵字第643 卷第263 頁),則 其對助理小姐僅負責受理理賠案件,並不負責查證之情,自 應知之甚詳,是其本於理賠員之身份,對屏東服務處移送之 理賠案即有查證之義務,然其坦承並未向肇事者陳天得詢問 查證事發經過。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 趙秀麗,蘇勝雄有無向其查詢王炳坤身體情況,趙秀麗當場 表示時間太久,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卻於庭 訊後半個月回復記憶而具狀表示蘇勝雄有打電話詢問云云( 本院卷第216 頁),顯為臨訟杜撰,無可採信。是蘇勝雄並 未依公司規定向當事人雙方詢問事故過程至明,所為已有可 議。參以陳天得證稱:許貴榮向伊表明,保險公司方面已經 安排妥當,伊不擔心被查到等語(偵字第3924號卷第91頁、 第102 頁背面);潘順祺亦證稱:許貴榮處理邱土獅案件時
跟伊說這件蘇仔會處理,伊負責家屬部分,但沒有教家屬如 何應付保險員的查詢,伊就把資料準備好拿給許貴榮,如果 有需要家屬出面再出面就可以。許貴榮有跟伊說保險公司跟 警察方面他會去處理等語(訴字第615 號卷二第52-53 、55 頁),其並於94年4 月12日向鄭良源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公司 這部分的保險,不會有人查證,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偵字第3924號卷第181 頁)。而於正常保險理賠事件中,保 險公司負責承辦理賠之人員在可能範圍內勢必會向當事人查 證事故發生之過程,許貴榮、潘順祺既能向陳天得、鄭良源 擔保不會有保險公司人員向其查證事故發生之經過,亦無須 預先備妥面對保險公司人員調查時之說詞,足見承辦理賠之 保險員應與之有犯意聯絡,否則許貴榮當無此把握。則陳天 得至屏東服務處申請理賠,依被上訴人公司處理流程,本件 理賠案勢必送交到東港唯一之理賠員即蘇勝雄手上,蘇勝雄 違反規定未向當事人雙方確認事發過程,進行查核手續,僅 據林瑟雄所製作完全未記載肇事情形之報告書及肇事現場略 圖(偵字第3924號卷第197 、198 頁)及理賠申請書,即認 定有保險事故發生,報請被上訴人撥款,佐以許貴榮、潘順 祺等人確有把握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即蘇勝雄不會查證事故發 生經過等情相互勾稽,足證蘇勝雄確有與許貴榮、潘順祺等 人共謀並參與本件詐騙保險金之行為。蘇勝雄上開所辯,尚 難憑採。
㈣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悉之時 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738 號、72年台上第14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假車禍事件,檢警固於95年間開始 調查,然遲至101 年4 月29日始偵查終結,並於同年5 月29 日向原法院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及屏檢101 年5 月25日屏 檢榮厚95偵631 字第17568 號函附卷可按(原法院訴字第61 5 號卷一第1-8 頁)。上訴人等雖分別於95年7 、8 月、97 年12月間經檢警傳訊到案說明,然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檢 警應無將偵查內容告知被上訴人之可能,依卷內相關偵查卷 宗顯示,檢察官亦未曾通知被上訴人到場或陳述意見,被上 訴人自無從知悉上訴人等所為之供述內容及涉案程度。況申 請本件假車禍理賠者為陳天得,受害者為王炳坤,趙秀麗除 於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上以王炳坤委任人名義簽名外 ,相關之證明書、申請書及匯款帳號均無趙秀麗名義,鄭良 源之名更未曾出現於任何申請或證明文件上,被上訴人顯無 從單憑調解筆錄上之簽名而得確認趙秀麗或鄭良源有參與本
件假車禍之不法行為。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客服理賠員江聰本 固於95年7 月間曾因詐欺保險金案件至檢方應訊後向被上訴 人主管報告,然其當時並不清楚蘇勝雄亦因詐欺案遭檢方傳 訊並轉為被告身分,亦不清楚公司內部調查結果,此經證人 江聰本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及第114 頁),而蘇 勝雄經檢方詢問後,自始至今均否認犯行,被上訴人內部雖 有進行調查,然當時並未認為蘇勝雄有涉案,有被上訴人調 查報告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23 頁),且蘇勝雄尚繼續任職 原單位至刑事一審判決後始行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上訴人當時如已確認蘇勝雄與許貴榮等人共謀詐取保險金, 豈有任令蘇勝雄繼續擔任理賠員工作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於101 年5 月間接獲起訴書始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 語,即堪信實。則其於101 年10月2 日提起本訴(附民卷第 1 頁收文戳章參照),自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既 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於95年間即已知悉渠等不法行為之相關證 據,渠等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㈤本件上訴人等共同與許貴榮、潘順祺等人假以王炳坤自撞受 傷事件虛報陳天得駕車肇事而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得 款200 萬元,陳天得嗣已賠付被上訴人50萬元,是被上訴人 請求渠等連帶賠償150 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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