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98號
KSHV,104,上,98,20151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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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美嬙
上 訴 人 李秀琴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劉沿汝
      陳怡婷
      陳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
月7 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98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非財 產權而上訴第三審,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必要具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如 未繳足應繳納之裁判費,或補正應備之程式,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提出律 師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14,69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41,892元,本院乃 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狀以證明已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業分別於104 年11月6 日及同年月19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並 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律師委任狀,復有本院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以揆 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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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