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59號
KSHV,104,上,59,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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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侑昇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文鑫律師
被上訴人  陳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4 月8 日,以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20分之1 )暨其上同段38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房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 房地)為抵押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62,344 元(下稱系爭債 務)。嗣因經濟窘困,致有數期遲延繳款並遭裁罰違約金, 截至90年6 月為止,仍積欠本金1,519,075 元。上訴人遂於 90年6 月間,與當時仍為配偶之被上訴人協議成立附負擔之 贈與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惟須由被 上訴人繼續繳納貸款至清償完畢為止,且上訴人有永久居住 系爭建物之權利,被上訴人並不得將系爭建物出售。詎於90 年7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僅繳納1 期貸 款,即未再履行上開應繳納貸款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 條 規定,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 地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對外積欠多筆債務,無力繳納系爭 債務,遂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乃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1,500,000 元,併同現金500,000 元,共計2,000,000 元借 予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被上訴人,並於90年6 月7 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及票面金額為5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憑據,故被上訴人並非 無償受償系爭房地,也未與上訴人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被上訴人並未允諾代償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89年4 月8 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遠東銀 行借款1,562,344 元。
(二)上開遠東銀行借款之本息均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嗣上訴人 因經濟窘困,自89年11月起開始有遲延繳納之情形,迄至 90年5 月11日繳納本息後,尚積欠1,519,075 元。(三)被上訴人於90年5 月間,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路00 0 號3 樓之不動產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500,00 0 元。
(四)兩造在90年6 月7 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6年7 月20日協 議離婚。
(五)上訴人曾簽立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第1 點載明:「本 人陳侑昇陳穎珊借款貳佰萬元與本票伍佰萬元,還有高 雄市○○○路000 巷0 ○0 號4 樓房子願給陳穎珊處理作 主。不可過戶他人。」等語,另簽發票面金額為5,000,00 0 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於90年6 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 ,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 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 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 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 贈與係附有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贈與 附有負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惟附有由被上訴人 續繳貸款至清償完畢之負擔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贈與附有被上訴人代繳貸款之負擔, 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惟其於 另訴陳稱:因遠東銀行表示貸款已有2 個月未繳,無法 再由上訴人擔任屋主,伊就跟家人協調,改由時為配偶 之被上訴人擔任屋主,仍由伊清償貸款,待貸款清償完 畢後,再移轉登記回上訴人名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9 號事件卷宗第69、71頁),則 係主張僅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仍由上訴人負責 清償銀行貸款,並未約定改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等情, 與其在本件之主張迥異,上訴人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 疑。且兩造於90年7 月3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 「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第4 點「受贈人對本 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內均為空白而未有任何記載, 此有上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 -41 頁),則上訴人於上開有關贈與系爭房地之重要書 面文件,均未記載系爭贈與附有代為繳納貸款之負擔。 此外,上訴人於90年7 月3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後,兩造於96年7 月20日協議離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苟如上訴人所述系爭贈與附有由被上訴人代 為繳納貸款之負擔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自90年7 月起即 從未繳納貸款,上訴人焉有不向被上訴人主張清償之義 務,容任系爭房地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卻由自己繼 續繳納貸款多年,甚至於96年7 月20日協議離婚時,亦 未於離婚協議書(原審卷第98頁)作任何約定,且於離 婚後仍繼續繳納,其主張衡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對話中已自承有繳納貸 款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兩造之對話錄音暨其譯文為佐( 原審卷第144-148 頁)。然細譯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對 話內容,被上訴人係陳述:「我要怎麼做,我都會自己 做,不用你們煩惱怎麼做,我都自己做,房子現在是我 的名字,你若有能力,還你!我老早就跟你爸爸媽媽講 了,你如果有本事,我就還你」、「你可以不用繳啊! 我有叫你繳嗎?我有逼你繳嗎?對啊,我要怎麼做,我 自己就會繳,你不要想說幾個月沒有繳,我就會繳」、 「去辦,早點辦。你爸爸也說要去繳,陳穎珊說不用你



繳,我是有拿刀逼你要去繳嗎?我的名字,掛在我的名 字,我有拿刀殺一定去繳嗎?我有強迫你去繳嗎?你也 不用擔心這房子怎麼樣,我會怎麼想辦法,……沒有這 回事,只有你才說沒有這回事,這個房子是我的,就是 有這回事,真的假不了」、「作保,我知道就是作保了 啊!可是我今天我作保,我還是說我就是不要去繳啊」 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因認知系爭房地現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且因擔任系爭貸款之物上保證人,而認自己亦 有繳款之義務,核與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贈與附有代繳 貸款之負擔無涉。況上訴人於對話中亦陳述:「房子是 我的,是我在繳貸款」、「我在繳貸款」、「我有權利 在這邊睡」等語,亦均未提及其無繳納貸款之義務或被 上訴人有繳納貸款之義務,益徵系爭贈與並未附有須由 被上訴人繳納貸款之負擔無訛。
(3)又上訴人係因經濟窘困,致積欠遠東銀行之房屋貸款有 數期遲延繳款,遂於90年6 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等情,此觀諸上開兩造對話時,上訴人陳述: 「這個房子是因為,是因為銀行要把我房子查封,要叫 你作保,否則要把它消掉,萬不得已才叫你來作保」、 「因為房子要被拍賣,才叫你來作保,才過戶給你的」 等語自明(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而被上訴人談及系 爭房地時係陳述:「房子是誰的?你拿回去嘛」、「房 子現在是我的名字,你若有能力,還你」、「你如果有 本事,我就過戶還你」、「錢拿來啊!其他的錢拿來! 還有,還有我幫助你多少」、「你們自己拿我的錢去還 債」等語;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要求清償債務時則陳述: 「銀行拿走啊」、「我分期還給你可以嗎」、「好,我 去借啊」、「我早知道的話,就不會讓你幫忙啦」、「 好,好,我去籌錢」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向 其借款以清償銀行債務,遂要求上訴人須先清償借貸債 務後,始願意辦理過戶,依兩造之對話內容觀之,亦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基於附負擔之贈與,而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7 月6 日領款交予上訴人 繳納貸款,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實成立附負擔之贈與 契約云云,並提出提款及繳款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1-5 2 頁)。惟上訴人自承其於90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 清償90年4 、5 月之房屋貸款、又於91年6 月向被上訴 人借款4 萬元繳納房貸等情(本院卷第42頁),堪認上 訴人無力清償房屋貸款時,均會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債



務,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有領款交予上訴人繳納貸款,即 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實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復參 以兩造於90年6 月7 日即已辦理結婚,而被上訴人領款 交予配偶繳納貸款,或係借貸、贈與、代物清償、履行 負擔等原因不一,是尚難以此即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況上訴人自承於91年6 月向被上訴人借款4 萬元繳納 房貸乙節,若系爭贈與確負有被上訴人應繳納貸款之義 務,則系爭貸款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焉須 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清償系爭貸款,足見上訴人仍為繳納 系爭貸款之義務人,而非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 (5)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陳蘇瑞珍於原審固證稱:上訴人跟 伊說遠東銀行告知已有2 個月貸款沒有繳,將拍賣系爭 房地,且上訴人也無力繳納,詢問伊意見,伊建議尋找 被上訴人之幫助,之後上訴人才會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 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貸款,伊有跟上訴人 講,如果被上訴人繳完貸款,房地就歸兩造夫妻,如果 被上訴人不願意,則應返還給伊;之後兩造因有爭吵, 且表示要賣掉房子,因此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並由上訴 人父親資助部分金額,伊等也有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地等語(原審卷第93、94頁)。惟依證人陳蘇瑞珍所 證述內容,係認為自己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若 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貸款完畢,則將系爭房地贈與兩造, 被上訴人若未代為繳納貸款,則須將系爭房地返還證人 所有,其證述之內容核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亦與前揭 事證相違,尚難以此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贈與附有負擔,約定由被上 訴人繼續繳納系爭貸款至清償完畢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 理由?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 條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之 贈與契約,且有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繳納系爭貸款,已如 前述。上訴人固迭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借款200 萬元之事實,然本件上訴人須先舉證證明自己 所主張兩造成立附負擔之贈與為真實,否則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為不足



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 擔之贈與契約,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契 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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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