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蔡余素琴
被上訴人 蔡志南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3,573元 ,經原第一審法院於104 年8 月18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 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於104 年8 月20日送達上訴人,雖上訴 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6日以104 年度 聲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 日收 受該裁定正本,未據抗告,已經確定,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存 卷可按(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09 號卷第32、33頁),惟上 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 又上訴人既經原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上訴裁判費後即聲請訴訟 救助,該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上訴人即知其上訴之合法 要件有所欠缺,自應依法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444 條第2 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 意旨,即毋庸再行通知其補正之程序,其收受駁回其訴訟救 助聲請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繳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