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孫瑛瑛
上列當事人因與黃錦瑭、康惠媚、陳淑美、郭俊忠、李肇原、江
宥康、何勝惠、王博霖、林芳正、邱儷雅、胡美麗、黃筱芬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0,110元,業經繳
納,惟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