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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75號
KSHV,104,上,175,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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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紳
上 訴 人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輝
上 訴 人 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高佩辰律師
被上訴人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天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係李鴻池,於訴訟中變更為王鴻紳乙節,有上訴人 提出變更登記表為證。而王鴻紳已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具 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 司)自民國101 年6 月1 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南天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天公司)、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觀昇公司)、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南 公司)申請租用電路,並分別訂定電路出租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約定,分別將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交付大同公司使用。惟大 同公司自103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分別積欠南天公司電 路租用費新臺幣(下同)54萬元、觀昇公司1,705,970 元、 屏南公司557,993 元(下合稱租用費),經上訴人催告支付 款項無果,遂先後於103 年10月19日、20日以存證信函載明 終止提供電路出租服務事由,向大同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其 中南天公司信函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大同公司;觀昇公司信



函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大同公司;屏南公司信函於同年11月 14日送達大同公司。而按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大同公司 自應返還系爭設備予上訴人,然因大同公司另積欠系爭設備 裝置處所之租金數月,致不能返還該設備,自應以金額代替 ,經核算系爭設備至104 年1 月止,價值分別為75,363元、 126,867 元、72,012元(下合稱設備價值,與租用費合稱系 爭款項)。自得依系爭契約及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 請求大同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為大同公司百分之 百持股之控制母公司,熟知該公司營運狀態,並掌握其內部 經營決策,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委員會)於10 3 年8 月20日對大同公司作成不予換發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 許執照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致該公司於執照屆期後, 將面臨結束營業,且無法清償系爭款項之困境,顯見被上訴 人濫用大同公司法人地位,致該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情節重大而有必要,應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股 東清償責任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大同公司負擔不真正 連帶債務。爰聲明:(一)大同公司應給付南天公司615,36 3 元、觀昇公司1,832,837 元、屏南公司630,005 元,及均 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南天公司615,363 元、觀 昇公司1,832,837 元、屏南公司630,005 元,及均自準備書 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請求於大同公司或被上訴 人為清償時,任一方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大同公司係因通傳委員會否准換照,致從10 3 年12月3 日起停止營業,顯與系爭規定股東應負清償責任 情形有別。其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 虛偽等濫用大同公司法人地位之不法行為,致該公司承擔遠 高於資產之負債等事實,其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應依 系爭規定,與大同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洵屬無據等語置 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南天公司615,363 元、觀昇公司1,832,83 7 元、屏南公司630,005 元,及均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前項應為給付,與原判決命大同公司給付部分, 如其中任何一方已為給付,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觀昇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對上訴人請求大同公司給付部分, 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大同公司聲明不服而確定)。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大同公司自101 年6 月1 日起陸續向南天公司、觀昇公司 、屏南公司申請租用電路,並分別訂定電路出租服務契約 。
(二)大同公司自103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積欠南天公司電 路租用費54萬元、觀昇公司1,705,970 元、屏南公司557, 993 元。
(三)上訴人因大同公司積欠租用費,經催告支付款項無果,於 103 年10月19日、20日以存證信函載明終止提供電路出租 服務意旨,向大同公司終止契約,南天公司信函於同年11 月11日送達大同公司;觀昇公司信函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 大同公司;屏南公司信函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大同公司。(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分別將系爭設備交付大同公司使 用,系爭設備算至104 年1 月止,價值分別為75,363元、 126,867 元、72,012元。
(五)被上訴人持有大同公司全部股份,並指派鄭麗芬賴孟婕賴富源代表被上訴人,依序擔任大同公司的董事長、董 事。
六、兩造協商爭點:(一)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規定,與大同 公司負擔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二)南天公司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615,363 元;觀昇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2,837 元;屏南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0,005 元,及均自104 年 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 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規定,與大同公司負擔不真正連帶 清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濫用公司 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 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為102 年1 月 30日增訂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又按公司法第15 4 條第2 項立法理由指出,本條項規定,係源自於英、美 等國判例法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 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 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 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 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



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 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源於該股東之詐 欺行為;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 之債務等情形。再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就母子公司言, 應以有不法目的為前提,僅在極端例外之情況下,始得揭 穿子公司之面紗,否定其獨立自主之法人人格,而將子、 母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俾使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 務負責。法院審查個案是否揭穿公司面紗所應參酌之因素 至夥,例如母公司之「過度控制」屬之,此項決定性因素 非指母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子公司即可揭穿,尚應考量母公 司對子公司有密切且直接之控制層面(最高法院102 台上 字第1528號裁定要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就母公司而言 ,應以有不法目的為前提,是法院在適用公司法第154 條 第2 項規定時,應審酌之因素固包括下列三項:⑴子公司 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即母公司是否過度控制子公 司;⑵子公司之債務是否源於該股東(控股公司即母公司 )具有不法目的之詐欺行為等;⑶子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 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產生之債務等情形。惟苟子公司之 債務非源於母公司利用子公司為工具之詐欺行為,債權人 即不得要求公司股東,須負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99年3 月12日,即已取得通傳委 員會發給可經營無限寬頻接取業務(WiMAX ,下稱系爭業 務)執照,仍自101 年起陸續購入大同公司股份,並用該 公司名義經營系爭業務,且於101 年5 、6 月間,開始向 上訴人租用電路,待通傳委員會於103 年8 月20日否准大 同公司換照時,被上訴人即於1 星期內,經董事會決議全 數出脫大同公司股份。而大同公司在101 年間就開始跟聯 貸銀行團進行協商,足見大同公司當時的財務狀況,應該 有問題。此外,經濟部就系爭業務的經營,曾發給補助款 ,均由被上訴人領取,亦見被上訴人以大同公司經營系爭 業務,取得利益,俟無法經營,即行切割,將債務留給大 同公司,故被上訴人縱非以詐欺方式為之,亦屬不正、不 誠實之經營,顯見被上訴人濫用大同公司法人地位,應負 系爭規定之股東清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 前揭情詞置辯。
3、經查,大同公司自101 年6 月1 日起陸續向南天公司、觀 昇公司、屏南公司申請租用電路,並分別訂定電路出租服 務契約。而大同公司自103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積欠 南天公司電路租用費54萬元、觀昇公司1,705,970 元、屏



南公司557,993 元。又上訴人因大同公司積欠租用費,經 催告支付款項無果,先後於103 年10月19日、20日以存證 信函載明終止提供電路出租服務意旨,向大同公司終止契 約,南天公司信函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大同公司;觀昇公 司信函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大同公司;屏南公司信函於同 年11月14日送達大同公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電路 出租服務申請異動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見 原審卷第7-58、63-75 頁)可稽,固堪認大同公司自101 年6 月1 日起,向上訴人申請租用電路之事實,係發生於 102 年1 月30日系爭規定增訂之前,致上訴人可否依系爭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股東清償責任,生有疑義。惟本 件上訴人主張大同公司積欠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股東 清償責任之事實,既係發生於系爭規定增訂之後,則上訴 人主張上開事實,如確實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自仍有系 爭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4、其次,大同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向南天公司承租線路計 16條,每條線路月租6,000 元;向觀昇公司承租線路計10 餘條,每條線路月租6-7,000 元不等;向屏南公司承租線 路6 條,每條線路月租6-7,000 元不等乙節,有上開異動 書及上訴人提出月租費請款清冊附卷(見原審卷第45、58 頁)可憑,堪可認定。而依上訴人所述,大同公司係自10 3 年5 月起至10月止,積欠租用費債務,足認大同公司自 101 年6 月1 日承租電路起至103 年4 月止,均按上開租 用線路及月租費約定,向上訴人支付上開期間內之租金, 其支付租金月份合計達23個月,相較於未付租金月份6 個 月,支付比例高達近5 分之4 (2329=79.3%)。是大同 公司如未依約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最後6 個月的租用費, 衡諸上開說明,應僅屬一般契約債務不履行問題,難謂係 大同公司法人股東即被上訴人以詐欺等不法行為所致。則 上訴人主張大同公司積欠租用費債務,應由被上訴人依系 爭規定,負擔股東清償責任云云,已屬無據。又大同公司 經營系爭業務,須取得通傳委員會特許執照,而通傳委員 會已於103 年8 月20日以大同公司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大同 公司系統建設計畫,致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對大 同公司作成系爭決議,不給予該公司換發無線寬頻接取業 務特許執照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並為被上訴人不 爭執,且有通傳委員會新聞稿附卷(見原審卷第78頁)可 稽,固堪認大同公司須經特許,始得經營系爭業務,暨其 特許執照的換發,已經通傳委員會決議否准。惟大同公司



原取得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限,係至103 年12月3 日止乙節 ,亦據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第5 頁),堪認大同公司於 103 年12月3 日之前,均得以原來取得之執照,繼續經營 系爭業務。而觀諸上訴人主張大同公司積欠租用費之期間 ,係發生於103 年5 月至10月間,且上訴人已以大同公司 積欠租用費,經催告未繳納為由,於103 年10月間發函後 ,在同年11月間先後向大同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足見大同 公司積欠租用費期間或契約終止日期,均發生於大同公司 得經營系爭業務的特許期間內,自難謂通傳委員會否准大 同公司申請換發特許執照,與大同公司積欠租用費有必然 絕對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大同公司未完成系統建設 計畫,係被上訴人利用其控股公司身分所造成,則上訴人 遽指被上訴人利用其控股公司身分,蓄意不完成大同公司 系統建設計畫,致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造成通傳 委員會決議不予換照,係屬以不法手段,致生租用費債務 云云,洵難採信。況通傳委員會對於大同公司申請換發特 許執照案,本有准駁權力,即使否准大同公司換發案,亦 屬該委員會基於職權行使的結果,尤難謂被上訴人係以詐 欺等不法行為,故意導致換發不通過,始生租用費債務。 遑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竟以如何之不法手段,造成通 傳委員會決議否准大同公司申請特許執照換發案,致生租 用費債務乙節,就不法手段部分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 說,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5、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借貸契約如經合法終 止,其契約既已消減,參酌上開規定,借用人亦應返還借 用物;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 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明定。上訴 人另主張:大同公司因系爭契約,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設備 ,嗣因未繳納租金,經催告無果後,已依約終止系爭契約 ,則系爭設備借用契約,亦同時消滅,大同公司自應返還 系爭設備予上訴人,然因大同公司積欠系爭設備裝置處所 之租金數月,致不能返還該設備,應以金額代替,經核算 系爭設備至104 年1 月止,價值分別為75,363元、126,86 7 元、72,012元,亦屬被上訴人濫用大同公司法人地位, 致該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應依系爭規定, 負擔股東清償責任云云。經查,大同公司因租用電路,而 借用系爭設備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且為被上訴人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堪認大同公司因系爭契約,有 使用系爭設備之必要,而於訂約同時,向上訴人借用系爭



設備,核屬借貸契約性質,並附隨於系爭契約,且於系爭 契約消滅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 ,亦隨之消滅。其次,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如 前所述。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既因終止而消滅,系 爭設備借貸契約,亦隨之消滅,大同公司自應返還系爭設 備予上訴人,倘因可歸責於大同公司之事由,致不能返還 者,上訴人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按無論依法 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終止契約時,僅得準用民法第258 條 及第260 條規定,至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規定,則不在 準用之列,為民法第263 條所明定。惟原審判決於事實及 理由欄第4 頁,記載契約終止,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63 條 準用同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6 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即屬誤解法律)。是依上 訴人所述,大同公司因系爭設備借貸契約終止,本應依法 返還該設備,倘因主觀上無法返還系爭設備,亦屬上訴人 可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大同公司賠償損害 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核與被上訴人濫用大同公司法人地位 ,致該公司負擔設備價值債務不符。況系爭設備或因大同 公司積欠房租,致出租人(就系爭設備與大同公司成立租 賃契約之當事人)不同意上訴人進入,或因無法經營等, 而處於無法取回之狀態乙節,亦據上訴人敘明綦詳(見本 院卷第178 頁),堪認上訴人所以無法順利取回系爭設備 ,可能僅為事實上問題,並非法律訴訟上確實不能取回, 則上訴人遽以系爭設備不能返還,應以金錢代替,並以此 所生債務,指摘被上訴人濫用大同公司法人地位,致該公 司負擔設備價值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應依系爭規定, 負擔股東清償責任云云,即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究竟以如何之不法手段,造成系爭設備借貸契約終 止後,大同公司無法返還系爭設備,致生設備價值債務乙 節,就不法手段部分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尤徵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6、至上訴人主張通傳委員會否准大同公司換照後,被上訴人 即於1 星期內,出脫大同公司股份;經濟部曾就經營系爭 業務,發給補助款,均由被上訴人領取,足見上訴人係以 大同公司經營系爭業務,取得利益,俟無法經營,即行切 割,將債務留給大同公司,故被上訴人縱非以詐欺方式為 之,亦屬不正、不誠實之經營,顯見被上訴人濫用大同公 司法人地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通傳委員會 否准大同公司換照後,已出脫該公司之持股,然上訴人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以詐欺等不法手段,致大同公司負擔債務



乙節,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何時出脫其持有之大同公司 股份,即屬被上訴人基於本身考量之自由決定,自不能以 此,反指被上訴人係以不法手段,致大同公司負擔債務。 況被上訴人行為,如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即應負法人股 東清償責任,亦不因被上訴人於通傳委員會否准大同公司 換照後,出脫該公司持股,而得免其責任。此參諸上訴人 明知被上訴人已於上開期間,出脫大同公司持股,仍得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須依系爭規定,負擔股東清償責任即明 。其次,經濟部與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就智慧行車 安全關鍵技術整合開發計畫,簽定合作契約;另於100 年 12月26日,就WIMAX 高速移動系統建置與驗證計畫,簽訂 合作契約,被上訴人並因上開合作契約,而領取經濟部發 給之補助款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且為上訴人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堪可認定。而參諸被上訴人 自101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底,始陸續購入大同公司 股份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顯見被 上訴人早於購入大同公司股份之前,即與經濟部簽訂上開 兩項合作契約,則被上訴人基於其與經濟部簽訂之契約, 領取補助款,顯與其成為大同公司之股東無關,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於成為大同公司股東之前,與經濟部簽訂的契約 ,及因而領取補助款,指摘被上訴人縱非以詐欺不法手段 為之,亦屬不正、不誠實之經營,顯見被上訴人濫用大同 公司法人地位,應負系爭規定之股東清償責任云云,均屬 無據。
7、末者,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大同公司之系爭款項債務,係源 於被上訴人具有不法目的之詐欺行為等所致,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清償之責,則關於大同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 中程度(被上訴人是否過度控制大同公司);大同公司資 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產生之債務等,即無 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二)南天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5,363 元;觀昇公司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832,837 元;屏南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 0,005 元,及均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被上訴人既不負系爭規定之股東清償責任,則上訴人依系 爭規定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以具有不法目的之詐欺 等手段,致大同公司負擔系爭款項債務,被上訴人自不負系 爭規定之股東清償責任,則上訴人其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南天公司615,363 元;給付觀昇公司1,832,837 元 ;給付屏南公司630,005 元,及均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南天公司):
1.光纜終端箱【12C含ADAPTOR】共計21組。2.被動式光纖網路設備【EPON】用戶終端設備【ONU (AER-5104 -AC )】共計18組。
附表二(觀昇公司):
1.光纜終端箱【12C 含ADAPTOR 】共21組。2.首特ONU :AER-5104共計11組。3.世譽FOT:PCT-2312W2A(SM-40)共10組。附表三(屏南公司):
1.光纜終端箱【12C 含ADAPTOR 】共16組。



2.首特ONU:AER-5104共計10組。3.世譽FOT:PCT-2312W2A(SM-40)共6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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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