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61號
KSHV,104,上,161,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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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伍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
被上訴人  伍智佳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5年6 月27日,出資新台幣 (下同)1,000 萬元,向訴外人楊金洲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94 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00000 號1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女兒即被上訴人名 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則由上訴人持有保管,所有稅賦亦 由上訴人繳納,且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嗣因被上訴人向地 政事務所偽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聲請補發所有 權狀,致上訴人無法再信賴被上訴人,遂於103 年1 月9 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 訴人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549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惟 簽約者非必為給付買賣價金者,而簽發票據者亦非必為給付 買賣價金者,況支付價金之支票發票人實為雙逸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雙逸公司),上訴人起訴時連發票人之名稱都誤載 為耀裕貿易有限公司,則上訴人是否真為出資購買者,實令 人存疑。上訴人與訴外人伍芳雄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先後 致電被上訴人告以贈與系爭房地,始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故系爭房地實為伍芳雄或上訴人所贈與。又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本由伍芳雄持有保管,惟被上訴人於伍芳雄過 世後欲取回時,卻遭上訴人拒絕,現仍由上訴人非法持有; 另系爭房地之稅賦原由伍芳雄繳納,直至伍芳雄過世後方由 被上訴人繳納,並由被上訴人持續占有、管理及使用,故有



關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亦均由被上訴人 繳納。退而言之,縱認伍芳雄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贈與契約 ,亦因伍芳雄為實際出資者,而由伍芳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伍芳雄死亡後,系爭房地屬於 伍芳雄之遺產標的,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伍逸仁伍逸廷(均 由上訴人代理或表見代理)進行遺產協議分割,而於102 年 7 月8 日簽立同意書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 ,同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縱認系爭協議書 非屬分割遺產協議書,而係由所有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地,然 依系爭協議書亦得推知上訴人及伍逸仁伍逸廷均已同意贈 與系爭房地按應繼分分得之共有權利或共有物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再退而言之,縱認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兩造已簽定系爭協 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真意,應認上訴人無條件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故至遲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已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不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率而提 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顯有權利濫用 之情,是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85年6月27日與訴外人楊金洲簽訂買賣合約書, 以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則係開立雙 逸公司之支票支付。嗣於85年8月22日,系爭房地即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80年3 月至85年3 月至日本留學,又於85年5 月至86年5 月至法國留學,嗣於87年間赴香港半年,除上 開在外國時間外,其餘時間均居住在台灣。在系爭房地購 買時,被上訴人在法國留學。
(三)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及電話費係以轉帳方式繳交,轉帳之 帳戶為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之高雄銀行帳戶,系爭房地之 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則係以現金繳納。系爭房地之水 費、電費、電話費、房屋稅、地價稅之繳納,自85年買受 後至101年間,均非被上訴人所繳納,係自102年伍芳雄過 世後,始由被上訴人開始繳納;管理費則係自99年後由被 上訴人負責繳納。
(四)兩造於102年7月8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



五、兩造爭點:
(一)上訴人有無於85年6月27日購買系爭房地,嗣於85年8月22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
(二)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 地,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係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 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亦闡述詳 盡。查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已足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予 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 就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6月27日,出資1,000萬元,向訴外人 楊金洲購買系爭房地,並指示出賣人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 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 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7-10頁、第38-40 頁)。而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乙 節,並不爭執;證人即出賣人楊金洲亦到庭證述:當時係 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由雙方談好等語(本 院卷第122 頁暨其背面),堪信為真實。又是否為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應視何人為買賣契約之要約者及承諾者,付 款方式或資金來源縱為判斷方式之一,然買賣契約書既已 載明買受人係上訴人,且係由上訴人負責洽談、決定買賣 標的及價格等要素,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無訛; 至上訴人以雙逸公司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僅係其資金來 源及付款方式,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買受 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云云, 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三)次按不動產買賣時,買受人不一定即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 相對人,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可 能之原因多端,可能基於贈與、借款、清償、第三人利益 契約、借名登記、無因管理、隱名合夥等關係,原因態樣 不一,尚難以買受人指示出賣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即遽認係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負舉 證之責任。上訴人固主張:伊因為做生意,有計畫作資產 分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避免稅捐過高,故系爭 房地之水費、電費、電話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上訴 人繳納,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持有云云,並提出稅款繳款 書、存摺影本為佐(原審卷第207-224頁),且聲請傳喚 證人即其兒子伍逸廷伍逸仁為證。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電話費、房屋稅及 地價稅均係由上訴人繳納,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持有云云 。惟查:
(1)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及電話費係以轉帳方式繳交,轉帳 之帳戶為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之高雄銀行帳戶,系爭房 地之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則係以現金繳納,水費、 電費、電話費、房屋稅、地價稅之繳納,自85年買受後 至101年間,均非被上訴人所繳納,係自102年伍芳雄過 世後,始由被上訴人開始繳納;管理費在99年以後才由 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2)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電話費、房屋稅及 地價稅均係由上訴人繳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以:係伊父親伍芳雄代為繳納,並表示係贈與之意思 等語。查,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電話費係自以被上 訴人名義開立之帳戶扣款,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是否係 由上訴人所存入,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非 無疑。且證人伍逸仁到庭證稱:原本稅款都是由父親伍 芳雄幫伊母親代繳,所以銀行帳戶及印鑑都在伊等家人 手中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則證人伍逸仁與被上訴 人就伍芳雄究係代何人繳納乙節雖有歧異,然足認確係 由伍芳雄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款及費用無訛。復參以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電話費、房屋稅 、地價稅之繳納,自85年至101 年間均非被上訴人所繳 納,係自102 年伍芳雄過世後始由被上訴人開始繳納等 情,益徵系爭房地之上開費用及稅款應係由伍芳雄負責 繳納,嗣因伍芳雄過世後,始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上



訴人抗辯係由其負責繳納上開費用及稅款云云,並不足 採。
(3)又因系爭房地之上開費用及稅款係由伍芳雄負責繳納, 並掌管被上訴人之存摺、印鑑及收據,伍芳雄過世後由 其配偶即上訴人取得上開存摺、印鑑及收據,衡與常情 相符,是尚難以上訴人持有上開存摺、印鑑及收據,即 遽認系爭房地之稅款及費用均由其繳納。況縱認系爭房 地之稅款及費用均係由上訴人繳納等情屬實,然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為母女關係,誼屬至親,關係原本良好,身 為母親之上訴人為女兒繳納上開費用,非必然即為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尚難以此即遽認上訴人係基於系爭房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所為之管理行為。
(4)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所持有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出資購買時,被上訴人 尚在法國留學,且審酌兩造原本關係密切,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父母掌管,核與常情無違;且 上訴人自承公司需資金周轉時,曾持系爭房地向銀行抵 押借款乙節(本院卷第116 頁),則為便利上訴人利用 系爭房地之擔保價值,而由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亦不無可能。是尚難以上訴人現持有所有權狀,即遽 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2、又證人伍逸廷伍逸仁固均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係由上訴 人購買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第185 頁、本院卷第120頁)。惟查:
(1)證人伍逸廷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85年間尚在唸 書,沒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用公司賺的錢出 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當時購買系爭房地 係公司為要投資,所以才開公司的票付款,想說將來房 子賣掉賺錢,公司也可以獲利,上訴人有個人私人帳戶 ,並不是上訴人個人購買的等語(原審卷第187頁、第1 91-192頁),核與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個人帳戶,且係其 個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等情不符,是證人伍逸廷顯對於 上訴人之資金情形,以及系爭房地買賣原因、過程不甚 瞭解,尚難以證人上開證詞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2)證人伍逸仁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購買 ,因為上訴人長年在國外工作,怕有意外發生,會產生 繼承及稅賦麻煩,所以用伍智佳的名義去辦理登記等語 (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120頁),固與上訴人之主張大 致相符。然其亦證稱:伊名下有麗雄街22號房地及前鎮 區房地,麗雄街房地係伊於父親伍芳雄過世前跟他購買



的,有一半係贈與、一半係伊自己出資購買,前鎮區房 地也是一樣,一半係父親贈與、一半係伊自己出資購買 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核與上訴人主張:伍逸 仁名下麗雄街房地及前鎮區房地均係伊過戶給他,係伊 購買後贈與伍逸仁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兩者就父 母親過戶之房地究係贈與或買賣,抑或係由何人贈與之 認知均不相同,則證人就相類情形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原因,是否確實知情,即非無疑,是尚難以證人上開證 詞,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3)況證人伍逸廷伍逸仁與被上訴人同為上訴人與伍芳雄 所生之子女,就本件系爭房地之歸屬有利害關係,伍逸 廷、伍逸仁與被上訴人亦因伍芳雄之遺產及其他財產問 題迭生嫌隙,是渠等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上訴人 亦自承:因為孩子從小學到大學都在讀書,大學畢業後 才至公司幫忙,所以有些情形他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 第115 頁背面),是尚難以證人伍逸廷伍逸仁之上開 證詞,即遽認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
3、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稅款繳款書、存摺影本,以及證人 伍逸廷伍逸仁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 之契約關係存在。
(四)再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將 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仍 由其管理、使用及處分。惟查:
1、兩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199號案 件中均到庭陳述:並未住過系爭房地等語(該偵查卷第28 頁背面、第55頁),堪認兩造均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地無 訛。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仍由其管理、使用及處分乙節, 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系爭 房地,即遽認上訴人主張係借名登記為真實。況被上訴人 主張其自87年12月21日起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直至102 年9 月25日,始因子女學區問題,將戶籍遷至高雄市○○ 區○○路00號9 樓,且於92年至99年間擔任系爭房地所在 之鳥松村鄰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除戶謄本、鳥松為 民服務手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107 頁),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上開期間擔任鳥松村鄰長乙節亦不爭執(本院 卷第118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固未實際居 住在系爭房地,然確有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設立戶籍在 系爭房地,並參與住戶之相關事務。復參以上訴人自99年



起即要求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乙節,苟如上訴 人認自己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不會要求被上訴 人自行繳納管理費,益徵被上訴人應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無訛。
2、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丈夫謝芳彥於原審證稱:伊約於99年間 在麗雄街吃飯時,上訴人之先生伍芳雄就有親口提到說系 爭房地是要給上訴人,另外2 個小孩是給透天,伊記得伊 跟被上訴人結婚時,就有聽到上訴人說系爭房地要當被上 訴人的嫁妝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0 頁背面至141 頁)。 而上訴人亦到庭陳述:伍逸廷之前有買土地蓋透天給他, 伍逸仁名下就是麗雄街22號的不動產過戶給他,另外伊有 過戶前鎮區不動產給他,都是伊用雙逸公司所賺的錢購買 後,贈與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復參以上訴人 自85年購買系爭房地且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長達17年 均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且由被上訴人設立戶籍在系爭房 地,並參與住戶之相關事務等情,堪認上訴人於85年間購 買系爭房地時,應係基於事先分配財產予子女之考量,始 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而非僅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 人名下。
3、又兩造曾於102 年7 月8 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原 審卷第92-93 頁),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兩造係就「甲 方(即伍陳玉英)之丈夫、乙方(即伍智佳)之父親伍芳 雄之遺產,及甲、乙雙方及伍逸廷伍逸仁之繼承遺產分 割及協議有關財產包括存款、基金、保險金、債權債務等 一切之事」作成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第1 點即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不動產以登記名義為準,不再有任何爭執」 等語。而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僅有系爭房地,證人伍逸 仁亦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第1 點所指的不動產應該包含 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堪認兩造係於伍 芳雄過世後,就伍芳雄之遺產繼承,以及伍芳雄與上訴人 夫妻之前以子女名義購買之不動產及基金產生爭執,始簽 立系爭協議書以為解決。而上訴人於8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 時,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則因 兩造就此法律關係產生爭執,遂簽立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 ,就此贈與關係再作一確認,以免兩造及其他繼承人產生 爭執。
4、至上訴人主張:伊遭李勝雄威脅始簽立系爭同意書及協議 書云云。然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王茂忠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係自己看過協議書的內容才簽名的,上訴人認識字 ,也有瞭解協調的意思而簽名,沒有人騙上訴人去簽協議



書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9-140頁)。而上訴人曾身為公 司負責人,自承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及業務接洽,依其智 識能力,自應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始會簽名,復參以 其拒絕聲請傳喚證人李勝雄乙節,足認其上開主張,核與 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主張:伊係同意伍芳雄如果有財產就 分配給被上訴人,不知道系爭協議書第1 點內容之意思云 云。然上訴人自承伍芳雄死亡時,名下已無不動產等情( 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足認其上開主張,應屬事後推諉 之詞,亦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處理遺產 繼承之事,然系爭房地並非遺產,伊亦未經其他繼承人之 同意,故係無權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系爭協議書 處理之財產並非僅有伍芳雄之遺產,尚包含伍芳雄夫妻事 先以子女名義購買之財產,且系爭房地並非屬伍芳雄之遺 產,系爭協議書亦僅就85年間之贈與行為作一確認,已如 前述,自無須得到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所舉上開書證及證人證述,均有如上所述之 瑕疪,而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有何 管理、使用行為,顯與借名登記後由自己管理、使用之要 件不符;況被上訴人有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設立戶籍在 系爭房地,並參與住戶之相關事務,上訴人復於102年7月 8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確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 訴人之行為,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借名登記名義人。是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予被 上訴人名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是上訴人以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儘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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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