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318號
KSHV,103,上,318,20151231,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王黃碎花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王國賢 
被 上訴 人 甲○○ 
      己○○(原名壬○○)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庚○○(原名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柒元。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十分之七,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己○○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可 稽(原審卷第18頁),業已成年,自無庸列其法定代理人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甲○○之母親,自10餘年前即將 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無償借予甲○○使用。惟甲○○近來對 伊惡言相向,伊乃於102 年11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甲○○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 之意思表示,惟甲○○迄未返還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 又被上訴人丁○○甲○○之前妻,被上訴人己○○、陳○



○則為甲○○之子女,伊曾因甲○○娶妻生子,陸續將系爭 房地無償借予丁○○、己○○、庚○○使用,而其等於102 年6 月搬離系爭房地,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惟又於同年 12月間,未經伊同意擅自搬入,亦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被 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 、第184 條及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遷讓返還予伊。再者,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係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乃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伊新台幣(下同)9,788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6,037元/ ㎡×土地面積268 ㎡×權利範圍1/10+建物現值208,800 元)×10﹪÷12月= 9,788 元】。另伊於102 年10月間,因向甲○○催討系爭房 地及繳納貸款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在電話中向伊告以「 要不然你要怎樣」、「要不然大家拼拼看」等語;甲○○再 於102 年12月底1 月初,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下稱光遠路住處),向伊口出惡言「為何妳尚 未被雷劈死」等語,令伊感到羞辱及恐懼,侵害伊之名譽權 及健康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賠償伊精神慰撫金 500,000 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 予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伊 9,788 元;甲○○應給付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
甲○○部分:伊於83年與丁○○結婚後,原仍居住在光遠路 住處,於86年左右始遷入系爭房地與丁○○共同居住,並未 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伊於101 年8 月與丁○○離 婚後,同年9 月間搬離系爭房地,此後即未占有系爭房地, 上訴人請求伊遷讓房屋,自屬無據。又伊因家務問題與上訴 人意見不合而吵架,伊從未對上訴人稱「為何未被雷劈死」 ,而係言「像你這種母親亂講話、含血噴人,打雷時你要跑 去哪裡」,另因上訴人向伊稱「他有辦法、他要對付我」, 伊始以「要不然你要怎樣」、「要不然大家拼拼看」回應, 尚不得認惡言相向,上訴人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㈡丁○○、己○○、庚○○部分:上訴人於82年10月起即將系 爭房地交予丁○○經營美髮店使用及居住,丁○○並按月繳 納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丁○○曾多次向上訴人提及價 購系爭房地,上訴人均向丁○○表示貸款及利息由其繳納、 房屋由其等居住等語。嗣丁○○甲○○於101 年8 月31日



離婚後,丁○○即與2 名子女己○○、庚○○繼續居住於系 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房地遷 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9,788 元。㈢甲○○應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82年10月起將系爭房地 交予丁○○經營美髮店使用並居住,甲○○於86年左右遷入 系爭房地,與丁○○共同居住。上訴人業於104 年10月12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
⒉上訴人為甲○○之母親甲○○丁○○原為夫妻關係,育 有己○○(00年00月00日生)、庚○○(00年00月00日生) ,甲○○丁○○於101 年8 月30日離婚,約定由丁○○行 使負擔當時2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甲○○於101 年9 月即與丁○○分居。
丁○○於102 年6 月將美髮店自系爭房屋遷至小港區,系爭 房屋鑰匙從未交還給上訴人,目前丁○○與己○○、庚○○ 仍居住系爭房屋,丁○○並在系爭房屋經營美髮店。 ⒋甲○○於102 年10月間,因上訴人向其催討系爭房地及繳納 貸款問題,2 人發生爭執,甲○○在電話中向上訴人告以「 要不然你要怎樣」、「要不然大家拼拼看」等語。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 系爭房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甲○○有無對上訴人出言恐嚇而侵害其權利?如有,應賠償 上訴人若干?
六、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 系爭房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甲○○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甲○○使用,伊已向甲○ ○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甲○○自應遷讓系爭房地云云, 為甲○○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於82年10月起將系爭房地交予丁○○經營美髮店使用並居住 ,甲○○於86年左右遷入系爭房地,與丁○○共同居住;又



甲○○丁○○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己○○、庚○○, 兩人於101 年8 月30日離婚,約定由丁○○行使負擔當時2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甲○○並於同年9 月與丁○○分 居而遷出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 。且甲○○丁○○係於83年10月6 日結婚,於101 年8 月 30日離婚,亦有甲○○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第8 頁),足 見上訴人於82年10月將系爭房地交予丁○○使用時,甲○○丁○○尚未結婚,且甲○○於86年左右始遷入系爭房地與 丁○○共同生活,據此,上訴人係與丁○○間成立借貸關係 ,甲○○則因與丁○○結婚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始遷入系爭房 地,難認上訴人與甲○○間有成立借貸關係,是上訴人向甲 ○○終止借貸關係,自不生任何效力。
⒉上訴人又主張:甲○○雖於101 年8 月與丁○○離婚,並於 同月9 月搬離系爭房地,惟甲○○於102 年6 月以後又搬入 系爭房地云云,亦為甲○○所否認,並抗辯其於101 年9 月 搬離後未再搬回系爭房地等語。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與甲○ ○於102 年間對話錄音光碟(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3847號誣告案件卷,下稱第3847號偵案), 以證明甲○○目前仍居住系爭房地,依該光碟錄音譯文所載 :「丙○○○:你搬出去,我的房子要租人了啊。」「甲○ ○:叫我搬出去,大家來拼看麥!拼看麥!」「丙○○○: 吼!我與你拼看麥這樣嗎?」「甲○○:大家來拼看麥!你 租人沒關係啊。」「丙○○○:吼!我要租人沒關係?」「 甲○○:沒關係、你出租啊。」「丙○○○:你沒去繳錢, 我不用那個。」「甲○○:拼看麥!才知輸贏。」「丙○○ ○:好了、好了,你不用這個樣子。」(本院卷第197、198 頁),就其內容觀之,甲○○雖未明確表示其自己未居住於 系爭房地,惟當時甲○○丁○○業已離婚,其未成年子女 己○○、庚○○仍與丁○○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甲○○因 上訴人要求其子女及監護人搬離,而為上開反應,乃屬人情 之常,則其所述「叫我搬出去」,是否指叫其未成年子女搬 出去之省略用語,即非無疑,尚難逕認甲○○承認自己居住 於系爭房地。此外,上訴人就甲○○確對系爭房地有事實上 管領力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表示不清楚甲○○於10 2年12月以後有無居住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其 上開主張自難採取。甲○○既未占有系爭房地,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遷讓交 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非正當。 ㈡丁○○部分:
丁○○抗辯:上訴人於82年10月起即將系爭房地交予伊經營



美髮店使用及居住,伊並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 ,期間伊曾多次向上訴人提及價購系爭房地,上訴人均表示 貸款及利息由伊繳納、房屋由伊等居住等語。經查,上訴人 於82年10月起將系爭房地交予丁○○經營美髮店使用並居住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觀諸上訴人在第3847號偵 案中陳稱:丁○○自82年底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該屋房屋稅 、地價稅皆由丁○○支付,房屋貸款有時是丁○○給付,有 時是丁○○向伊要錢去付,伊忘記丁○○使用系爭房屋至何 時,丁○○未再使用後,房屋貸款就從伊郵局帳戶內扣繳, 102 年底丁○○又搬至系爭房屋,每月轉帳9500元至伊郵局 帳戶,但丁○○搬回來1 個多月伊始知悉,且伊不知丁○○ 有匯款至伊帳戶繳納貸款等語(該卷第29、31頁);丁○○ 於該案亦陳稱:伊自82年底至102 年5 月居住在系爭房屋, 後於102 年6 月搬往小港地區居住,不一定每天回到系爭房 屋,直至102 年12月又搬回系爭房屋居住,房屋稅、地價稅 均由伊支付,房屋貸款自93年3 月起至102 年5 月均係臨櫃 繳納,居住小港期間並未繳納房屋貸款,但有通知甲○○交 付上訴人,嗣102 年12月遷回系爭房屋後,改以轉帳9,500 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充作繳納房屋貸款金額等語(該卷第28 至31頁),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明確。參以丁○○自102 年12月10日起按月轉帳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本息9,322元或9,5 00元至上訴人帳戶一節,有丁○○設於鳳山中山東路郵局之 存簿內頁影本可憑(原審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 ),可見丁○○確有繳納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本息之事,上訴 人收受丁○○匯款期間非短,自難諉為不知。據此足認上訴 人與丁○○間應有代繳房屋稅、地價稅及系爭房地抵押貸款 本息而使用系爭房地,若未繳納則由上訴人收回之約定(下 稱系爭契約)。是以丁○○上開所辯,應堪採取。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因甲○○娶妻生子,陸續將系爭房地無償 借予丁○○、己○○、庚○○使用,丁○○所繳貸款本息係 清償甲○○丁○○之貸款,與伊無關,是伊並未與丁○○ 間有代繳貸款本息而使用系爭房地,若未繳納則由上訴人收 回之約定云云;丁○○則抗辯:伊繳納貸款本息為使用系爭 房地之代價,且伊與上訴人約定,由伊繳清房屋貸款本息後 ,系爭房地歸伊所有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82年間丁○○甲○○結婚前,即將系爭房地借予丁○○使用,此為兩造 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上訴人改稱於甲○○ 娶妻生子,始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丁○○,自不足採。又上 訴人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800,000 元 ,以購買系爭房地,其後改向台灣銀行借貸2,000,000 元,



部分清償土地銀行未償貸款,嗣再改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借貸1,400,000 元、300,000 元共 計1,700,000 元,部分清償台灣銀行未償貸款,上開台灣銀 行貸款及國泰人壽貸款本息均由甲○○(或丁○○)繳納,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且有國泰人壽函送之貸 款明細表可按(第3847號偵案第49至56頁),而系爭房地確 有國泰人壽於93年3 月8 日設定之抵押權,亦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原審司鳳調卷第7 至10頁),基此, 上開台灣銀行、國泰人壽之借款,其中一部分即係清償用以 購買系爭房地之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並非全與上訴人無關, 且倘若未繳納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系爭房地將面臨被法院拍 賣之可能,是上訴人與丁○○約定由丁○○繳納貸款本息, 自有實益。再者,甲○○自承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係撥入伊帳 戶,貸款係伊與上訴人共同借款、共同使用等情(本院卷第 59頁),可見甲○○亦有使用上開貸款,而甲○○丁○○ 原為夫妻關係,並在系爭房地共同生活,則丁○○所繳納貸 款本息尚非全然屬上訴人所支用者,自無從認係使用系爭房 地之代價。準此,系爭契約雖約定丁○○應繳納系爭房地抵 押貸款本息而使用系爭房地,惟該貸款並非使用系爭房地之 代價,故該貸款為何人所貸、何人所用則非所問,並不影響 系爭契約應屬無償之使用借貸性質。至上訴人與丁○○固曾 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然其2 人均表示該租賃契約為虛 偽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自不得認其2 人成立 租賃契約。另丁○○所辯其與上訴人約定,由其繳清貸款本 息後,系爭房地歸其所有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 在原審所述:本人自82年即居住在系爭房地,並按月繳交銀 行貸款及利息,期間曾多次向上訴人提及價購系爭房地,上 訴人均表示貸款及利息由伊與甲○○繳納、房屋即由伊等居 住等語(原審司鳳調卷第23頁),尚屬不符,亦難採憑。 ⒊上訴人又主張:丁○○於102 年6 月業已搬離系爭房地,使 用借貸關係消滅,其又於同年12月未經伊同意再搬回系爭房 地居住,應屬無權占有云云。惟丁○○抗辯:伊於102 年6 月曾搬離系爭房地,僅營業場所搬離該處,仍居住該處等語 。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347 號竊佔案件卷審閱,丁○○於該案業據提出鳳信數位有線電 視101年8月至103年8月繳費明細、臺灣電力公司101年8月14 日至103 年8月14日電費明細及繳費證明書為證(該卷第124 至127 頁),系爭房地內有線電視及電費,繳費情形正常, 未有逾期欠繳情事,此觀之各該明細之繳費日期及收到日期 自明,且依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明細所載,系爭房地自102年6



月至12月間使用電力度數分別為918、613、530、557度,電 費分別為2,915、2,223、1,849、1,602元,雖有電力使用量 上之差距,然仍有相當之使用電量,顯見系爭房地於102年6 月至12月間係有人居住並使用電力,並非無人居住之空屋, 堪認丁○○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地。佐以丁○○於102年6月將 美髮店自系爭房屋遷至小港區,系爭房屋鑰匙從未交還給上 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尚難認其2 人間 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丁○○於102年6月業已 搬離系爭房地,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其於同年12月未經伊同 意再搬回系爭房地居住,應屬無權占有云云,要無足採。 ⒋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為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所明定。依此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 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借用人自應返還借用物與貸 與人,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此係使用借貸終 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 條所列各款事由,須 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 迥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5 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既屬使用借貸性質,且 約定丁○○應代繳房屋稅、地價稅及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本息 ,若未繳納則由上訴人收回,業如前述,則丁○○代繳房屋 稅、地價稅及貸款本息應係雙方使用借貸之「特定目的」。 於借貸之特定目的使用完畢前,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終止契約 ,是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 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14 頁),自不生合法終止之 效力。茲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為他人所有,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 卷第207至212頁),依該謄本所示,系爭房地上原由國泰人 壽所設定之抵押權亦已塗銷,則斯時起即無庸繳納系爭房地 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抵押貸款本息,丁○○亦自承系爭房地 貸款僅繳至104年10月(本院卷第205頁),從而,上訴人與 丁○○間系爭契約應於104 年10月12日因使用目的終了而當 然消滅。
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丁○○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 爭房地,其契約業已消滅,已如前述,則丁○○繼續使用系 爭房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地



出賣他人,惟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因丁○○無權占 有而無法交付,自應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丁○○遷讓交還系爭房地,核屬有據。又上訴人 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丁○○遷 讓系爭房地,自無審酌之必要。
⒍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參照)。本件丁○○自104 年10月12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 房地,既已認定如前,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雖 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惟於交屋前仍屬有權占有,應得請 求丁○○返還自104 年10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所受之利益 。查系爭房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鄰近捷運鳳山國中站、大 東站,附近有大東公園、大東文化藝術中心、青年夜市、鳳 山醫院、瑞興國小、鳳山國中,交通及生活機能堪稱完善, 惟系爭房地係處於巷內,有系爭房地周邊環境地圖及照片可 稽(本院卷第152 至158 頁),經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交 通現狀、工商繁榮程度、占有部分環境、經濟價值等情,認 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之年息7%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 算,尚屬過高。又系爭土地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為6,728 元,系爭房屋104 年度課稅現值為203,100 元,有 地價第三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 憑(本院卷第147 、151 頁),則上訴人請求丁○○給付自 104 年10月12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2,237 元【 (6,728 ×268 ×1/10+203,100 )×7%÷12=2,237 】,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4 人共同 給付9,788 元,故請求丁○○部分為9,788 ÷4 =2,447 元 ),即屬無據。




㈢己○○、庚○○部分:
⒈按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 之民法第940 條規定自明。而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受僱人 、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 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是家屬因隨家長共 同生活而受指示占用標的物,為占有輔助人。占有輔助人對 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具 有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 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因占有 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之利益、應 受之保護及應為之負擔,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 之,如占有人為無權占有房屋者,權利人僅得請求占有人遷 讓返還占用之房屋及返還無權占有所受之不當得利,占有輔 助人則不與焉。
⒉本件己○○(84年9 月25日生)、庚○○(85年10月23日生 )為甲○○丁○○之子女甲○○丁○○離婚後,約定 由丁○○行使負擔當時未成年之己○○、庚○○權利義務, 有其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8頁),則己○○、庚○○ 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家屬身分隨同丁○○居住於系爭房地 ,僅為丁○○就系爭房地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 條規 定,系爭房地之占有人應僅為丁○○一人。是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 條、第184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丁○○之占有輔 助人己○○、庚○○遷讓交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七、甲○○有無對上訴人出言恐嚇而侵害其權利?如有,應賠償 上訴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復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 、不齒與其往來;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 而言。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言論是否



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行為人所述之 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之程度,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
㈡上訴人主張甲○○於102 年10月間,因伊向其催討系爭房地 及貸款繳納問題發生爭執,在電話中向伊告以「要不然你要 怎樣」、「要不然大家拼拼看」等語,侵害伊名譽權及健康 權等情,甲○○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甲○○於102 年10月 間,固曾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要不然你要怎樣」、「要 不然大家拼拼看」等語,有前述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詳前 揭㈠⒉所載),甲○○亦不否認曾出此言,惟其既係於雙 方電話通話過程中所為,並未廣佈社會或告知第三人,客觀 上不至於貶損上訴人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難謂甲○○有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情事。又甲○○所為此言,乃因上訴人向其 催討系爭房地及繳納貸款,始為此防禦性用詞,依社會一般 通念,尚不足以造成上訴人有所畏懼或侵害其健康,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甲○○於102 年12月底1 月初左右,在伊之 光遠路住處,向伊口出惡言「為何妳尚未被雷劈死」等語, 亦屬侵害伊名譽權及健康權等情,甲○○則否認曾為上開言 詞。惟查:證人即甲○○之弟乙○○證稱:伊父親於102 年 9 月25日過世,百日祭拜時,伊與妻及母親即上訴人在光遠 路住處祭拜,當天伊等在樓上擺放祭品敬禮祭拜後,回樓下 休息,甲○○就走進來,並向伊母親說「你怎麼還沒有被雷 劈」,伊母親沒有說話,當天我們都各自祭拜,甲○○準備 其祭品,伊等準備自己的祭品,不記得何人先擺祭品,祭品 全部擺在供桌上等語(本院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乙○○ 之妻戊○○亦證稱:伊公公於102 年9 月25日過世,有在光 遠路住處做百日祭拜儀式,當天有伊、乙○○及上訴人3 人 在場,伊等上香後從樓上下來,甲○○從外面進入,對伊婆 婆即上訴人說「你怎麼沒有被雷劈」,伊婆婆當時很生氣, 但是沒有回他話,他們2 人沒有互動,後來甲○○沒有祭拜 也沒有準備祭品,他講完那句話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57至 58頁),證人乙○○、戊○○分別為上訴人之子及媳婦,為 甲○○之弟及弟媳,均屬至親,縱乙○○為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與甲○○立場相左,亦應無故意設詞誣陷甲○○之必 要,又其2 人雖就甲○○當日有無準備祭品祭拜先父之事有 所出入,惟其餘部分大致相符,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自 己有無祭拜應記憶較深,對於他人有無祭拜則常未加注意, 況事發至今已隔1 年多,實難責令證人為正確無誤之陳述, 究不得因上開所述不符,而認全部證述不實,再佐以甲○○



自承有向上訴人表示「像你這種母親亂講話、含血噴人,打 雷時你要跑去哪裡」之語,堪認證人所述甲○○有對上訴人 為上開言詞,足以採信。審酌甲○○為上訴人之子,甲○○ 竟於前揭時地,乙○○、戊○○均在場之際,對上訴人出言 「為何尚未被雷劈死」,該言語具有指責、輕蔑、貶損、羞 辱他人人格之涵義,任何理性之人均不願接受此等用語評價 ,就一般國民感情而言,被指涉之對象均會產生不愉快、難 堪、羞辱、憤怒等情緒感受,客觀上足以貶抑該人之社會評 價及尊嚴,自屬侵害他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甲○○負賠償 責任,即堪採取。至上訴人另主張侵害其健康權,未能舉證 證明其健康有何受損情事,自不足採。查上訴人係國小畢業 ,為一般勞工退休,月領勞退金約12,000元,於103 年度所 得420,512 元,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棟、汽車4 輛;甲 ○○為大專畢業,從事計程車租賃與二手汽車零件買賣,月 收入約100,000 元,名下有汽車2 輛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 166 、168 頁反面、176 頁反面),並衡酌甲○○係上訴人 之子,竟於他人在場之際,對上訴人出此惡言,實有違倫常 ,上訴人情何以堪,且甲○○事後亦無悔意,暨上開雙方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各情,認上訴人請求甲○○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 之規定,擇一請求丁○○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 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2,23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甲○○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 日即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 免予假執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