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去妨害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318號
KSHV,102,上,318,2015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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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原告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朱挺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千雄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伯律師
      蘇哲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航
變 更被 告 李佳航
上 訴 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 年
9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朱挺介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拾伍元、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元、朱挺介應給付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零柒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挺介之上訴、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挺介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挺介依序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拾伍元、參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參拾伍萬柒仟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台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生興公司)、朱挺介(以上3 人下合稱朱挺介 等3 人)於原審主張李佳航為長谷民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管理負責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 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為一定行為及損害賠償,惟因 李佳航任期屆滿,朱挺介等3 人並未補正系爭大樓合法之管 理負責人為被告,於本院變更以李佳航為被告,則原訴係以 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為請求對象,新訴則以李佳航個人為請 求對象,兩者身分尚有不同,應屬訴之變更。然原訴與新訴 均涉及李佳航其人,且依據之事實及請求給付之內容均屬相 同,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 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 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李佳航程序權之保障,應認原訴及變 更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變更自無庸得對造 同意,應予准許。至原判決雖將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 負責人,記載為「李佳航」,惟朱挺介等3 人於原審起訴之 對象既為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且朱挺介等3 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裁定命其 補繳上訴裁判費,即列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為 被告,此有該裁定可稽(本院卷一第9 頁),可見原判決將 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記載為「李佳航」,顯 屬誤載,應由原審為裁定更正,朱挺介等3 人主張原審係以 「李佳航」個人而為判決,尚有誤認。又朱挺介等3 人變更 之訴既屬合法,則其於原審對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 責人請求給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是原判決關於李佳航即長 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所為之諭知,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另朱挺介等3 人於102 年9 月25日提起上訴雖僅列 被上訴人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惟其上訴聲明 第一項載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第二項記載 「被上訴人應交付高雄市○○區○○○路000 號長谷民生大



樓大門鑰匙各乙支及可通達全大樓各樓層之電梯感應扣各乙 份…」,即包括其請求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交 付系爭大樓7 、8 、9 樓電梯感應扣經判決勝訴部分,此部 分聲明顯係請求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長谷管委會 )交付,故其上訴範圍應包括長谷管委會部分在內,上訴狀 應屬漏列,而其嗣後業已更正,此部分之上訴應屬合法,併 此敘明。
二、朱挺介等3 人主張:伊等於99年5 月20日因買賣而取得高雄 市○○區○○○路000 號長谷民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7 、8 、9 樓所有權,詎李佳航竟以對造上訴人長谷管委會( 以上2 人下合稱長谷管委會等2 人)名義對伊等發存證信函 ,要求伊等分別給付包括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公共電費及水 費。伊等3 人依法拒絕給付,長谷管委會等2 人竟拒不交付 系爭大樓大門鑰匙及可通達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致使伊等 無法搭乘電梯至自己房屋及頂樓、地下2 樓或其他樓層即時 逃生;又管制地下2 樓出入,拒未交付地下2 樓之鐵門遙控 鑰匙,令伊等無法至地下2 樓避難空間;復張貼公告,禁止 伊等使用公共電信箱、公共電力箱及大樓所有公共空間、公 共管道間及7 、8 、9 樓之公用廁所、茶水間,致伊等無法 使用上開區域。長谷管委會等2 人上開所為,乃妨害伊等對 系爭大樓所有權之行使,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李佳航或長谷管委會除去上開妨害行為。再者,伊等本欲 利用系爭大樓7 、8 、9 樓作為辦公室使用,因長谷管委會 等2 人妨害所有權之行使而無法使用,朱挺介乃另向他人承 租辦公處所,支出租金新台幣(下同)378,000 元,亦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李佳航或長谷管委會賠 償該租金損害。另系爭大樓尚未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李佳 航由系爭大樓5 、6 、10、11樓同意而擔任長谷管委會總幹 事,實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而非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 。倘認系爭大樓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由李佳航擔任代表人 ,長谷管委會即有除去妨害行為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伊等擇 一請求李佳航或長谷管委會為給付。爰求為命李佳航或長谷 管委會應交付伊等系爭大樓大門鑰匙各1 支及可通達全大樓 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各1 份,並應開放該大樓地下2 樓停車 場避難空間、公共電信箱、公共電力箱及所有大樓之公共空 間及公共管道間,以及7 、8 、9 樓之公用廁所、茶水間予 伊等使用,並應交付伊等系爭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避難空間 之鐵門遙控鑰匙各1 支;暨李佳航或長谷管委會應給付朱挺 介378,000 元,及自本造101 年10月18日之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朱挺介等3 人於原審其餘 之請求,就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部分已變更為 李佳航,其他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茲不贅載)。對於長 谷管委會之反訴則以: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長谷 管委會不得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向伊等提起反訴。又系爭大樓 並無住戶規約,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如何繳納管理 費及分擔公共電費之決議,伊等自無繳納管理費及分擔公共 電費之義務。且伊等於99年5 月20日取得系爭大樓7 、8 、 9 樓所有權,在此之前相關管理費、公共電費、水費為伊等 前手所積欠,而自99年5 月20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之管 理費,伊等業已提存,發生清償之效力,長谷管委會無權再 為請求。又長谷管委會請求伊等給付公共電費,應由管理費 等之公共基金加以支應,伊等已將管理費提存於法院,無需 再為給付。另長谷管委會代墊96年2 月至99年4 月系爭大樓 8 樓、9 樓之水費,亦屬伊等取得所有權前之前手所積欠之 債務,與伊等無關,亦不得請求伊等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長谷管委會等2 人則以:系爭大樓為商業辦公大樓,僱有保 全人員,平時開放時間均可自由進出,不受任何限制,保全 人員下班時段,則設置門禁管制,避免造成治安問題,此乃 管理方法,並無不妥之處。又基於大樓安全及公共利益,將 各區分所有權人持有之電梯感應扣設定為其各自樓層,以便 對電梯使用為管制,但仍得藉由樓梯到達各樓層及頂樓、地 下2 樓,並無妨害所有權之行使及逃生救難安全之情。至地 下2 樓避難空間之鐵捲門專為車輛進出使用,另尚設有供行 人出入之逃生門,若基於公共安全避難逃生,自得從逃生門 進出。由於朱挺介等3 人長期拒繳管理費、公用電費分攤、 代墊水費等費用,致系爭大樓基金不足,隨時處於斷水、斷 電、無人管理、公共設施無法修繕維護之窘境,已影響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朱挺介 等3 人繳清積欠之管理費及應分攤之公用電費、代墊水費前 ,暫緩交付大門鑰匙及地下2 樓停車場之鐵門遙控鑰匙,自 屬有據。況朱挺介等3 人係自行向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申 請停水停電,致無法使用系爭大樓之房屋,其衍生之費用應 自行負責,是朱挺介以其向他人承租辦公處所,向伊等請求 賠償租金損失,並無理由。另系爭大樓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 員會,李佳航先前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擔任長谷管委會之 總幹事,管理大樓事務,應為長谷管委會之代表人,並非系 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李佳航業已任期屆滿,朱挺介等3 人 變更以李佳航個人為被告,尚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另長 谷管委會反訴主張:伊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成立



,正常運作多年,雖未向區公所報備,並無影響,仍屬非法 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系爭大樓之管理費自始即以區分 所有權人建物面積每坪75元計收,伊乃沿用原有模式向朱挺 介等3 人收費。且系爭大樓於100 年3 月29日召開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除朱挺介等3 人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均有 出席,並由伊與到場區分所有權人各別簽訂協議書,約定2 樓以上管理費以每坪75元計算,公共用電則按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樓層比例分擔,朱挺介等3 人自應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 負擔相關費用。又朱挺介等3 人雖於99年5 月20日始取得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惟依法仍應負擔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公 共電費、水費。是朱挺介等3 人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16,986元,其積欠自95年10月起至101 年11月止之管理費, 每戶各應繳納1,256,964 元,應依民法第826 條之1 規定負 給付責任。又其自96年1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未繳納公共 用電分擔費用,每戶各積欠347,230 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第826 條之1 、第179 條規定負清償之責。另伊自96年2 月起至99 年4 月止,代墊向台公司所有8 樓、朱挺介所有9 樓之水費 各7,485 元、9,777 元,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 利益。爰求為命朱挺介等3 人應各給付伊1,604,194 元及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向台公司應給付伊7,485 元,朱挺介應給 付伊9,777 元,及均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李佳航(應為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 管理負責人之誤載)應分別交付系爭大樓可通達大樓7 、8 、9 樓之電梯感應釦予朱挺介等3 人,並駁回朱挺介等3 人 其餘之訴及長谷管委會之反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朱挺介等3 人並為訴之變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朱挺介等3 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長谷管委會給付部分廢棄。 ㈡李佳航或長谷管委會應交付系爭大樓大門鑰匙各1 支及可 通達全大樓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各1 份予朱挺介等3 人,並 應開放該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避難空間、公共電信箱、公共 電力箱及所有大樓之公共空間及公共管道間,及7 、8 、9 樓之公用廁所、茶水間朱挺介等3 人使用,暨應交付該大 樓地下2 樓停車場避難空間之鐵門遙控鑰匙各1 支予朱挺介 等3 人;另李佳航或長谷管委會應給付朱挺介378,000 元, 及自本造101 年10月18日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長谷管委會之上訴駁回。㈤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長谷管委會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長谷管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朱挺介 等3 人應各給付長谷管委會1,604,194 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向台公司應另給付長谷管委會7485元,朱挺介應另給付 長谷管委會9777元,及均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 朱挺介等3 人之上訴駁回。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李佳航聲明:㈠朱挺介等3 人變更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朱挺介等3 人於99年5 月間分別購得系爭大樓7 、8 、9 樓 之所有權,並於99年5 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於同年6 月間 收到李佳航以長谷管委會名義之存證信函,要求朱挺介等3 人分別給付95年10月19日至99年5 月份共計44期由前手積欠 之管理費,每坪以75元計算,共計各740,000 餘元,3 戶總 計約2,200,000 餘元,若有遲繳,須加計滯納金10% 及每期 500 元罰鍰。復又分別發函予朱挺介等3 人,要求分別給付 自96年1 月起至99年5 月止公共電費各210,000 餘元,3 戶 共計640,000 餘元,若有遲繳,須加計滯納金10% 及每期 500 元罰鍰,朱挺介等3 人均拒絕繳納。
朱挺介等3 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裁定命長谷管委會交付 電梯感應釦及大門鑰匙予朱挺介等3 人,並解除電梯不停靠 7 、8 、9 樓之設定,原審法院於101 年7 月26日核發101 司執全字第810 號執行命令執行中。朱挺介等3 人由上開假 處分執行所取得之電梯感應扣均設定在朱挺介等3 人區分所 有權所在之各樓層。
朱挺介等3 人又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裁定命長谷管委會等 2 人交付朱挺介等3 人可停靠系爭大樓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 及大門鑰匙,並解除電梯不停靠各樓層之管制設定,且應開 放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避難空間、各樓層之公用廁所、茶水 間、公共電信箱、公共電力箱及所有大樓之公共空間及公共 管道間予朱挺介等3 人使用,並應交付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 避難空間之鐵門遙控鑰匙各1 支予朱挺介等3 人,經原審法 院於102 年5 月1 日核發102 司執全字第420 號執行命令執 行中。嗣經李佳航對上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2 年度抗字第147 號裁定廢棄李佳航部分,駁回朱挺介等 3 人對李佳航聲請假處分,原審法院於102 年11月30日以雄 院高102 司執全治字第420 號通知撤銷關於李佳航部分之假 處分。
㈣系爭大樓管理員所持有之電梯感應釦係可通達系爭大樓各樓



層。
㈤系爭大樓各樓層住戶之水表設置於頂樓,電表係設置於地下 2 樓。
㈥依高雄市工務局(7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1886號使用執照樓 層附表,系爭大樓地下2 樓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㈦朱挺介等3 人自99年5 月20日至101 年4 月30日已提存管理 費用1,121,076 元(3 筆各為373,692 元),並在提存書上 註明「應檢附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核備成立之公函及提存人發 給之領取同意書後方可領取」之條件。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樓是否成立管理委員會?長谷管委會是否具有非法人 團體性質,而有當事人能力?
朱挺介等3 人對長谷管委會提起本訴及長谷管委會提起反訴 ,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
㈢本訴部分:
李佳航或長谷管委會有無限制朱挺介等3 人就系爭大樓各樓 層之使用權?有無妨害其等行使其區分所有權?朱挺介等3 人請求李佳航或長谷管委會應交付系爭大樓大門鑰匙各1 支 及可通達全大樓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各1 份,並解除電梯不 停靠7 、8 、9 樓之設定,且應開放該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 避難空間、公共電信箱、公共電力箱及所有大樓之公共空間 、公共管道間,以及7 、8 、9 樓之公用廁所、茶水間予朱 挺介等3 人使用,暨應交付該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避難空間 之鐵門遙控鑰匙各1 支,有無理由?
李佳航或長谷管委會是否不法侵害朱挺介等3 人之權利?朱 挺介得否請求李佳航或長谷管委會賠償其因另行租賃辦公處 所支出之租金?如可,其金額若干?
㈣反訴部分:
⒈系爭大樓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31條等 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住戶規約? ⒉朱挺介等3 人是否應繳納自95年10月起至101 年11月止之系 爭大樓管理費?朱挺介等3 人自99年5 月20日至101 年4 月 30日已提存管理費1,121,076 元,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 ⒊朱挺介等3 人是否應繳納自96年1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之公 用電費?
⒋向台公司、朱挺介是否應繳納自96年2 月起至99年4 月止之 自來水費?
朱挺介等3 人是否須繼受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公共電費及 水費?
七、系爭大樓是否成立管理委員會?長谷管委會是否具有非法人



團體性質,而有當事人能力?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 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 產者,始足以當之;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 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 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 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 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長谷管委會主張系爭大樓於79年興建完成,當時興建 之長谷建設公司於80年3 月22日即已成立長谷管委會,並於 80年間以「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稱向國稅局申請稅 籍登記,辦理系爭大樓公共事務之管理維護事宜,又設有總 幹事為代表人,辦公室設於系爭大樓5 樓,且以戶名「長谷 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開設存款帳戶, 歷年來與政府機關公文往返亦均以「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 會」名義行文,足見長谷管委會業已成立及存在,具有當事 人能力等情,業據證人林崇仁證稱:伊原為系爭大樓5 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有與管委會約定5 樓部分空間供管委會使用 ,以抵償管理費等語(本院卷三第540 頁),並經長谷管委 會提出朱挺介等3 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高雄市國稅局稅籍資 料、長谷管委會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封面、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高雄市新興區公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 區辦事處等政府機關往來公文11紙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38 、139 、148 至153 反面、卷二第241 、237 反面),堪認 長谷管委會確屬存在,並已實際運作多年,其既有一定之名 稱、目的,固定之事務所,獨立之財產,應屬非法人團體, 具有當事人能力。
朱挺介等3 人雖以:長谷管委會之成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 條第9 款、第29條第2 項規定要件不符,且管理委員會 應由2 人以上之管理委員組成,始能合法成立,惟長谷管委 會成立時,系爭大樓所有權人僅有長谷建設公司,長谷管委 會僅為長谷建設公司之內部單位,嗣系爭大樓雖經拍賣而為



數人買受,有數個區分所有權人,然長谷管委會僅有總幹事 1 人,自不能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 於84年6 月28公布,同月30日施行,長谷管委會則於80年3 月22日即已成立,縱未依上開規定設立,究難因此否定業已 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存在。又證人歐素慧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629、10463 號 案中證稱:伊為長谷建設公司職員,長谷建設公司蓋好系爭 大樓後只租不賣,那時並沒有管委會問題,伊公司還是成立 臨時的管理委員會,處理公共支出問題及向承租戶收管理費 ,確定有成立管委會,但沒有去向政府立案,於89年公司財 務發生狀況,系爭大樓被查封拍賣,拍賣後之住戶即不願繳 納管理費,嗣6 樓屋主丁旭東願意接手管理業務,就交接給 6 樓屋主,當時有交給丁旭東一本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存摺、 印章,戶名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共帳戶剩不到100 元等語,此有該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42 頁、原審卷二第 11頁反面、第12頁),足見長谷管委會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布施行前即已設立,當時並無法令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成立 要件,亦無限制大樓內均為承租戶時不得設立,因系爭大樓 有多數承租戶存在,為專責管理大樓之清潔、維護等公共事 務,故設置管理委員會應有實益,且歐素慧嗣後並將管理委 員會事務及公共帳戶存摺移交予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丁 旭東,難認長谷管委會屬長谷建設公司之內部單位。至系爭 大樓前區分所有權人許振曆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 10463 號案件中固證稱:伊所有該4 樓層期間,系爭大樓未 成立管委會,大樓公共事務一開始是歐素慧管理,後來丁旭 東向伊表示,歐素慧已將大樓公共事務交給他,這段期間亦 無開住戶大會等語,亦有該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12頁), 所述與歐素慧前揭證述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一情不符,許振曆 所述應係其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期間,長谷管委會管理 不善,效力不彰而已,尚難遽認長谷管委會不存在。再李佳 航表示長谷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伊於 99年6 月接手為主任委員(本院卷三第547 頁),雖與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係經被選任、推選 有所出入,亦為長谷管委會內部應依該條例所定選任或推選 而已,殊無因未依規定合法選任或推選或任期屆滿未經改選 等事由,即謂管理委員會不存在。
㈣另高雄市政府新興區公所雖函稱系爭大樓尚未依法成立管理 委員會等語(原審卷一第61頁),惟長谷管委會既屬非法人 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不因行政程序之報備與否而異,自 不得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程序報備等,而影



響其成立之事實,是上開函文並不足採。至長谷管委會在永 豐銀行三民分行既設有專用帳戶,無論該財產數額為何、是 否空頭、與實際帳目是否相符、有無遭人挪用等等,均屬另 一問題,不影響其具有獨立財產之事實,朱挺介等3 人請求 調閱該帳戶明細等項查明上情,核無必要。
八、朱挺介等3 人對長谷管委會提起本訴及長谷管委會提起反訴 ,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
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 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 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1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 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 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 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 視同解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3 、4 項所明 定。
㈡經查,本件朱挺介等3 人對長谷管委會提起本訴及長谷管委 會提起反訴,原均列李佳航為長谷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惟李 佳航於99年6 月間起即擔任長谷管委會主任委員迄今,業經 李佳航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547 頁反面、568 頁反面), 並經區分所有權人丁旭東證述綦詳(本院卷三第543 頁), 且該大樓並無規約約定主任委員任期為2 年,揆諸前揭規定 ,李佳航縱經合法推選及連任,其任期至多於101 年6 月即 已屆滿,且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是以,朱挺介等3 人 於101 年9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及長谷管委會於同年12月 12日提起反訴,當時李佳航為主任委員之身分依法應已解任 ,惟兩造仍列李佳航為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 理權即有欠缺。
㈢次按「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 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 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 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住戶1 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 、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無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 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 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



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 項 、第25條第3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 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 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區分所 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3 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2 、4 項亦有明文。依上規定,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 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 召集人,且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 時,以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至於管理委員會無區分所有權 人擔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雖未規定由召集人擔任主任 委員,惟管理委員會若無人擔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公寓 大廈之公共事務將無法正常運作,與他人簽訂之契約亦無從 履行,對外更無人代表管理委員會行使權利義務,舉凡電梯 保養、消防維護、機電維修、僱請保全等重大維護修繕事項 將處於停擺狀態,實未能保障公寓大廈之公共安全,自應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以召集人為主任委員,繼續執行管委會各 項事務,類似公司法臨時管理人功能,始能符實際需求,以 補法律漏洞。朱挺介等3 人主張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仍應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始屬合法云云,要無足採。 ㈣查本院於104 年10月6 日裁定命兩造於同年11月10日以前補 正長谷管委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兩造於同月8 日收受裁定 正本,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三第600 至606 頁)。朱挺介及新生興公司2 人固依上開規定以書面推選向 台公司為召集人,並於104 年11月9 日張貼於系爭大樓公佈 欄,惟李佳航丁旭東黃盈婷則以書面推選5 樓區分所有 權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為召集人,於同月 12日張貼於系爭大樓公佈欄,此各有其等提出存證信函、公 告照片可憑(本院卷三第616 至622 、635 至639 頁)。揆 諸上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即統合公司任之 ,並自統合公司被推選之次日起算,經公告10日即同月22日 後生效,朱挺介等3 人抗辯伊等先推選向台公司為召集人後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始推選統合公司為召集人,於法不合云 云,委不足取。是長谷管委會將其本件訴訟就反訴部分之法 定代理人更正為統合公司,並追認先前之訴訟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核屬合法。而朱挺介等3 人就其本訴請求,表示向



台公司及統合公司均非法定代理人,其無法補正長谷管委會 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且系爭大樓管委會未成立,無法定代理 人可言等語為由(本院卷三第625 頁反面、626 頁反面), 迄未補正,自不得強令朱挺介等3 人本訴請求給付對象長谷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統合公司。從而,朱挺介等3 人 對長谷管委會請求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起訴自非合法。至長谷管委會於本訴繫屬中提 起反訴,即發生訴訟拘束,而屬獨立之訴,並不因本訴不合 法而影響其訴訟效果,自無疑義。
九、本訴部分:
朱挺介等3 人主張系爭大樓並無合法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李 佳航無權代表管理委員會,其亦非管理負責人,竟擅自以管 理委員會總幹事名義,禁止朱挺介等3 人使用電梯及各樓層 之公共空間,妨害其等行使區分所有權,應屬李佳航個人對 朱挺介等3 人之侵害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大樓6 樓 區分所有權人丁旭東證稱:伊從歐素慧接手主任委員,係於 98年12月擔任長谷管委會之主委,於99年6 月交接給李佳航 ,截至目前主委均為李佳航等語(本院卷三第543 、544 頁 ),且李佳航係經系爭大樓5 、6 、10、11樓同意由其擔任 長谷管委會總幹事一職,此有該同意書可憑(原審卷一第62 至63頁),朱挺介等3 人亦表示李佳航為系爭大樓管理負責 人,且自99年6 月起為實際管理系爭大樓之人(本院卷二第 326 頁反面、卷三第568 頁反面),可見李佳航原係長谷管 委會之代表人甚明。縱令長谷管委會之組織及選任李佳航為 代表人之過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尚屬有間,亦為 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補正或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而已,難 謂李佳航係以個人身分為上開行為。參以交付朱挺介等3 人 系爭大樓大門鑰匙、可通達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地下2 樓 鐵門遙控鑰匙,應屬長谷管委會之職權範圍,李佳航個人身 分無權為之,且張貼公告禁止朱挺介等3 人使用公共設施及 7 、8 、9 樓之公用廁所、茶水間,係長谷管委會所為,有 朱挺介等3 人提出之長谷管委會名義之公告及長谷管委會提 出其101 年11月1 日函可稽(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原審卷 一第198 至211 頁),該長谷管委會函文並載明係依據多數 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辦理,準此,李佳航顯係基於長谷管委 會代表人之身分,執行長谷管委會對朱挺介等3 人之上開管 制行為。至李佳航雖於101 年6 月即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 已如前述,則其代表長谷管委會之行為僅屬無權代理,茲系 爭大樓已選任統合公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且長谷 管委會已補正法定代理人為統合公司,復追認前所為訴訟行



為(本院卷三第668 頁反面),依其訴訟中陳述,顯已承認 李佳航之無權代理行為,堪認上開行為應屬長谷管委會所為 ,而非李佳航個人行為,朱挺介等3 人主張係李佳航個人妨 害其等行使區分所有權,並因該妨害行為,致朱挺介須另行 承租辦公處所受有租金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㈡從而,朱挺介等3 人請求李佳航應交付系爭大樓大門鑰匙各 1 支及可通達全大樓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各1 份予朱挺介等 3 人,並應開放該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避難空間、公共電信 箱、公共電力箱及所有大樓之公共空間、公共管道間,以及 7 、8 、9 樓之公用廁所、茶水間朱挺介等3 人使用,暨 應交付該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避難空間之鐵門遙控鑰匙各1 支予朱挺介等3 人;另李佳航應給付朱挺介378,000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尚不足取。
朱挺介等3 人提起主觀選擇合併,另請求長谷管委會為一定 行為及賠償其損害,惟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業已認定如前, 自無庸再予審究。又因對長谷管委會部分起訴不合法,是朱 挺介等3 人提起主觀選擇合併是否合法,亦無論述之必要。十、反訴部分:
㈠系爭大樓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31條等 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住戶規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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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