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26號
KSHM,105,上更(一),26,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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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中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志銘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337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9、2073、
2580、2671、2982、3053、3915、8716、8800、10470 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建中部分撤銷。
周建中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建中自民國78年起即從事警職,並自97年4 月18日起至本 件行為時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 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 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公務員;且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 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時,有依法調查或 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 官及所屬司法警察官,協助偵查犯罪為周建中之主管事務, 並不因警察機關轄區劃分而有所不同,協助查緝妨害風化犯 罪自為其主管事務之一。又周建中身為警察,自有不應違反 刑事處罰法律或懲戒法令之不作為義務,自不得違背職務, 欲對其他警察人員行賄而收受他人賄賂。緣無公務員身分之 李嘉昇(本案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業經分別判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禠奪公權1 年;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禠 奪公權1 年確定)與周建中為舊識朋友關係,李嘉昇為避免 所投資曾經遭妨害風化罪嫌查獲之「金采會館」頻遭警方臨 檢取締致無從順利經營,恰於101 年年中自周建中處得知「 金采會館」所在區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路 派出所所長陳世元周建中曾有同事之誼,乃委請周建中出 面向陳世元關說減免臨檢、取締,周建中應允之;李嘉昇乃 循其所投資其他色情會館之模式,於每月月初交付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予周建中收受,其中2 萬元係供周建中轉交陳 世元,另1 萬元則供作周建中作為俗稱之「走路工」、「車 馬費」、「水費」。就上開2 萬元部分,周建中李嘉昇即 謀以此方式用以行賄陳世元(然因陳世元不知情,且無從證 明周建中有期約、交付陳世元賄賂而經判決無罪確定。又行 賄罪之正犯雖不處罰陰謀、預備、未遂等階段,惟公務員因 欲對其他公務員行賄而收受賄賂,仍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就上開1 萬元部分,周建中即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犯意,自101 年8 月間起至102 年12月初止,按月於每月月 初,在高雄市苓雅區樂仁路等處收受李嘉昇交付之現金17次 ,其中就1 萬元部分共計收受違背職務賄賂合計17萬元。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建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嘉昇(下稱李嘉昇)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被告及李嘉昇之測謊鑑定、被告與李嘉昇對話之監聽譯 文、本案蒐證照片所示之人並非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201-202 、205 、217-218 、228-235 頁)。經 查:
一、證人李嘉昇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 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 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 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於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 ,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 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 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㈡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 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 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 決議要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李嘉昇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原審 審判中所為陳述部分有所不符,部分則較為具體明確(筆錄 內容如後述)。然李嘉昇於103 年1 月1 日警員製作警詢筆 錄時,尚未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彼此被詢問之內容充分 討論,此時所為之陳述受到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之可能性 自然甚低,並較乏曲詞維護被告之動機;且李嘉昇自103 年 1 月10日警詢及偵查時起,均經選任律師在場陪同,足以擔 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及可信性;又李嘉昇於原審、本院前審均 未陳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受不當之 外力干擾,並依其於上開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亦無何可認其各該次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再者 ,李嘉昇係親身經歷有無交付賄賂予被告之人,其上開所為 陳述,乃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關 連性及必要性。是依上開所述,應認證人李嘉昇於警詢及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意旨就此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 ),為不可採。
二、被告及李嘉昇之測謊鑑定具證據能力:
㈠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 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 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 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 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 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 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鑑單位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 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 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 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 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 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 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第4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及李嘉昇之測謊鑑定,係由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之,經鑑定人員陳周逸明進行測前會談,並 獲被告及李嘉昇同意後,採用Lafayette Lx-4000 型測謊儀 ,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及李嘉昇生理反應正常,並使被告 及李嘉昇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 分析法比對,及緊張高點法對被告及李嘉昇施以測謊鑑定; 且鑑定機關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鑑定書函覆外,尚檢具符 合測謊基本程式形式上要件之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 測試具結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生理紀錄圖、測謊圖 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說明書等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1日刑鑑字第1030500085號、103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1030500143號鑑定書暨附件資料(見偵二卷 第160 至203 頁),且本件測謊鑑定所使用之儀器當時運作 狀況正常,符合原廠要求規範(見原審卷二第21頁之同局10 3 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1030049173號函文);又本件於103 年1 月27日、2 月20日實施測謊時,李嘉昇仍在羈押中,顧 及人犯提解及戒護安全,施測地點乃選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6 樓會議室,而該施測地點「測試環境狀況安靜,無 不當外力干擾,不會影響測謊測試結果」等情,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01832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152 頁)。是上開測謊鑑定書之結 論,自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此空言主張其前一天 因值勤且身體狀況不好、施測地點有多人出入、選用施測地 點不當,因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17 頁下段、第 229 頁反面至第232 頁),均不可採。
三、被告與李嘉昇間對話之監聽譯文具證據能力: ㈠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 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 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 為定。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



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自不受 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但依據監聽錄音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如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 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此為學理 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被告與李嘉昇對話監聽譯文之證據能 力(指錄音非屬被告之聲音,見本院卷第205 、228 頁); 惟業經原審就相關對話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 鑑定(本院對該鑑定結果之判斷,詳如後述),而錄音係儀 器運作機械式重現當時之聲響,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錄 音或譯文有造假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 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應認該對話監聽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
四、本案對被告所為之行動蒐證照片,有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 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 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 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 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 ,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 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 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 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仍不失其效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此次更審時主張本案蒐證照片(見偵一 卷第213-217 頁)所示之人並非被告,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無關,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然 查:本院前審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104 年12月21日準備 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詢問「李嘉昇周建中在苓雅區樂仁路 內小公園旁見面蒐證照片20張」有無證據能力之意見時,業 據辯護人及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 1 、124 、127 、128 頁),即不容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此 次審理時撤回同意再事爭執,應認本件對被告所為之行動蒐 證照片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 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 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除上開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其餘部分被 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 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 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 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 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沒 有收錢,也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並 非我的聲音,跟監蒐證照片中的人也不是我;我只是一個小 警員,以我的職權、職位、職等都沒有辦法管到三民一分局 轄區的特種行業」云云。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 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 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 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警察機關通報 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 點即揭示:「為提升打擊 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辦 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又 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 點第1 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 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 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 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 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 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 。因此,警察雖任職於某市政府警察局,惟既發覺他市有犯 罪行為,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其違 背此項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警察作為身分公務員,自有不應違反刑事處罰法律或懲戒 法令之不作為義務,其因欲使其他警察人員為違背職務之行 為而對之行賄,因而收受賄賂,該收受賄賂行為不論其名義 為何,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查被告自78年起即從事警職,



並自97年4 月18日起至本件行為時任職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 所警員,此為被告所承認(見偵三卷第11頁反面),並有警 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見精裝卷第39至41頁)。 因此被告具有警員身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且其職權 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時,有依法調查或 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 官及所屬司法警察官,偵查犯罪自為其主管事務,並不因警 察機關轄區劃分而有所不同,而屬犯罪偵查範圍之查緝妨害 風化犯罪,當亦為其主管事務無訛,被告更不得違反刑事處 罰法律或懲戒法令,欲使其他警察人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 對之行賄,因而收受賄賂,自屬違背職務。
㈡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與收賄,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 犯罪,為對向犯,行賄者指證收賄者,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 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其證言 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然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補強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 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 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足當之。且得據以佐 證者,縱非得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然此項證據與行 賄者之陳述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 非屬補強證據。經查:
㈢依證人李嘉昇之陳述:李嘉昇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為避免投 資曾有違反妨害風化行為之「金采會館」頻遭警方臨檢、取 締致無從順利經營,而於101 年年中自被告處得知十全路派 出所新任所長陳世元與被告曾有同事之誼,乃約由被告出面 向陳世元關說減免臨檢、取締,並自101 年年中起至102 年 12月初止,按月於每月月初,在高雄市苓雅區樂仁路等處, 將3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其中約定2 萬元應由被告轉交陳世 元、1 萬元供為轉交對價等節,業據李嘉昇自103 年1 月12 日警詢迄原審均一再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1 至203 、22 0 頁反面至222 頁,偵二卷第116 頁反面、216 頁反面至21 7 頁,原審一卷第79頁反面,原審三卷第219 、220 頁,原 審四卷第324 頁反面至325 頁),而證人李嘉昇以被告身分 縱於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後,仍於本院前審承認有此部 分犯行(見本院前審三卷第149 頁)。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 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故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 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 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 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 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對於本 件構成要件核心基礎事實部分,辯護意旨固主張李嘉昇所為 證詞有重大瑕疵之矛盾云云(見本院卷第227-228 頁),然 本院審酌:
⒈被告曾於97年間因支援苓雅分局第一組(行政組),陳世 元則自97年5 月16日至98年1 月8 日擔任苓雅分局第一組 巡官,101 年2 月2 日起擔任十全所警務員(所長),而 「金采會館」即係位在十全所轄內等情,為被告(見偵二 卷第11、12頁)、陳世元(見偵三卷第31、32頁)供陳在 卷,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 33至38頁)。顯見被告確曾與陳世元共事,「金采會館」 亦在陳世元擔任所長之轄區內,此均與李嘉昇想藉由被告 向陳世元關說之起緣及動機相符,可資作證證人李嘉昇證 詞之憑信性。
李嘉昇就其與被告通聯、見面之時間集中在每月月初一節 ,於原審陳稱:「我與周建中的通聯,感覺起來是從100 年11月起至102 年12月每月固定月初多數在2 號,有時會 在1 號或3 號相約見面,周建中他之前有時會打電話來說 要去那邊坐或怎麼樣,會抱怨他做便衣很辛苦,他知道我 每月2 號去『仲夏館』收錢回來,1 號去『金采會館』收 錢回來,所以每月的1 號、2 號我會去那個地方,他那個 時間會想找我喝個飲料或什麼的」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1 9 、220 頁),此情亦恰與薪資或營業等各類所得,於固 定時間入帳時,即會有收款之人於該期間前來收款情節相 符。
⒊依被告與李嘉昇於102 年8 月3 日20時25分許之車內對話 ,李嘉昇稱「1600塊做90分鐘,外面都40分鐘、50分鐘的 」,被告答以「l 個半小時」,李嘉昇再稱「1 個半小時 啊,阿你如果40分、50分你……你90分鐘的生意給你最好 、最好1 個客人90分鐘,1 個小姐1 天不知是否有上4 檯 ?對不對!1 天上10小時有些上9 小時,最會算、最會算 不知有否4 檯? 沒有4 檯嘛因為90分鐘。所以說想要改、 想要改,但是這些90分鐘的人」(見偵三卷第24頁反面) ;以及二人於102 年12月2 日21時8 分許之車內對話,李 嘉昇稱「我們以前仲夏那裡早就沒有營業了,要盤給人家



,如果這個月盤不出去就砍一砍掉,仲夏已經大半年沒營 業了,因為苓雅店少間」,被告即答以「: 已經抄到沒店 了。再抄還是那幾間」(見偵三卷第25頁反面)。則由上 開對話顯現之經營色情業者常用之術語「1600塊做90分鐘 」、「小姐」、「4 檯」,及被告自稱「已經抄到沒店了 」等語,顯見被告知悉李嘉昇為色情業者,而「金采會館 」確於101 年9 月20日經查獲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情事(見 原審卷四第5-31頁警局函送之歷次臨檢「金采美容會館」 臨檢紀錄表)。
⒋被告及李嘉昇就有關是否授受金錢之事接受測謊,李嘉昇 就「問:你說周建中有收你的錢(賄款、公關費、水錢) ,這件事你有沒有說謊?」「答:沒有」、「問:有關本 案,你說周建中有收你的錢,這件事你有沒有說謊?」「 答:沒有」,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而被告就「你 有沒有收李嘉昇的錢(賄款、公關費、水錢)?」「答: 沒有」、「問: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收李嘉昇的錢?」「 答:沒有」,經測試結果,則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1日刑鑑字第1030500085號鑑 定書暨測謊鑑定資料表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60 至193 頁)。則被告及李嘉昇上開就同一事項之詢問,所呈現「 不實反應」、「無不實反應」之測謊結果,自得供為李嘉 昇上開陳述是否可信之擔保,及本件判決之參考。至於精 裝卷中所列「李嘉昇組織關係圖周員(指被告周建中) 為凱旋所員警,『金沙遊藝場』即是屬凱旋所轄區」,似 懷疑被告周建中收賄店家為「金沙遊藝場」;惟李嘉昇於 103 年1 月12日即已指稱係為「金采會館」行賄被告,並 係欲透過被告行賄「金采會館」所在派出所之所長即陳世 元;以李嘉昇及被告上開接受測謊之日期分別為103 年1 月27日、29日(見偵二卷第168 、169 頁儀器測試具結書 ),已在李嘉昇上開指述之後,李嘉昇主觀上亦係為「金 采會館」行賄被告,則被告及李嘉昇上開測謊結果,自係 針對有無為(因)「金采會館」行(收)賄為回答所產生 之情緒波動反應,自與「金沙遊藝場」無涉,辯護意旨就 此除認為李嘉昇此處證詞不可採,並認為李嘉昇應係將前 任十全派出所所長「世雄」誤認為「陳世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223-224 頁),均不可採。
⒌綜上,「金采會館」恰在陳世元擔任所長轄區內之地緣關 係;被告並知悉李嘉昇為色情業者,李嘉昇投資之「金采 會館」疑有從事妨害風化之犯罪行為;李嘉昇於月初收取 營業款項,被告與李嘉昇長時間、持續於每月月初聯絡、



見面之規則性與特殊性;被告與李嘉昇就是否授受金錢之 同一事項,所呈現「不實反應」、「無不實反應」之測謊 結果;及李嘉昇縱於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後,仍無懼 可能被加重刑責,於本院前審一再承認此部分犯行,所顯 現勇於說出事實等情。足認李嘉昇上開為避免「金采會館 」遭警方臨檢、取締,乃自101 年年中起至102 年12月初 止,按月於每月月初,交付被告各3 萬元現金之供述,符 於事實而可信。
㈣本案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即被告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相關監聽錄音為被告與李嘉昇之對話,且跟監蒐證 照片中之人確為被告:
⒈經原審將「李嘉昇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 相互間行動電話通聯」監聽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 施聲紋比對,結果:「①其中譯文編號22、24、118 、48 0 、534 及641 之A 聲音,與李嘉昇聲調比對分析,語音 特徵相似率約81.3% ,研判與李嘉昇本人聲音音質相似; ②其中譯文編號118 之B 聲音,與被告聲調比對分析,語 音特徵相似率約71.9% ;③其他樣本,則因待鑑聲音聲紋 圖譜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要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或 因被告於錄音採樣過程,發音壓抑、語調不自然(鑑定人 曾數度要求其提高音量並發音自然,以利比對鑑定,惟其 仍壓抑發音),致無法研判與被告周建中本人聲音是否相 似」,又該鑑定結果「係比對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研究 而得之PSS Curve 統計圖,若兩者語音持特徵相似率高於 70% 以上,即判定『音質相似』,而所謂『音質相似』即 兩者聲音可能出自同一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 8 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303341450 號函暨聲紋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二卷第91至99頁)。足認被告確曾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聲紋鑑定過程中,刻意壓抑 發音,企圖干擾鑑定結果。
⒉證人李嘉昇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 進入其白色休旅車內與之對話之人,均一再供稱是「被告 周建中」等語(見偵一卷第202 、203 頁,偵二卷第216 頁反面至217 頁,本院前審三卷第149 頁反面),而被告 於103 年1 月15日偵訊亦已明確供稱:「101 年7 月2 日 、101 年8 月1 日、102 年9 月1 日等跟監蒐證照片所攝 得之人確為我本人」等語,並坦認有進入李嘉昇駕駛之前 述休旅車內談論員警調職等事(見偵三卷第32頁反面至33 頁反面);且以102 年9 月1 日跟監蒐證照片(見偵一卷 第216 頁反面,偵三卷第16頁反面,精裝卷第26頁)為例



,該跟監蒐證照片乃係於當日16時45分許攝得,畫面明確 顯示:「遭拍攝之對象直接步向某靜止之白色休旅車」, 可知該白色休旅車本停放在該處等候遭拍攝之對象前來, 且遭拍攝之對象自始知悉白色休旅車停放該處並刻意前去 ;而於同日16時1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人致電李嘉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內容為「李嘉昇:喂/某人:大仔/李嘉昇:有空嗎/ 某人:有啊,還是我過去找你比較快/李嘉昇:好啊,我 差不多20分鐘後到,好嗎/某人:好」,有該通聯譯文在 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2頁反面編號46);再於同日16時45 分至59分許,李嘉昇確曾與某人在前述白色休旅車內談論 績效、督察組、督察室、退休等事宜,亦有該對話譯文在 卷可按(見偵三卷第25頁)。則以上開通話、見面時間之 時序,見面地點及車內談話內容相互勾稽,自足認與李嘉 昇通話、進入李嘉昇之白色休旅車內、與李嘉昇在車內對 話之人,均是被告無訛。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嘉昇通聯,並與李嘉昇多次見面 。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與證人李嘉昇多次見面之觀察:由卷附被告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嘉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監聽譯文(見偵三卷第18至23頁)及車內 對話監聽譯文(見偵三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偵一卷第 211 、212 頁)、跟監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213 至21 7 頁,偵三卷第13至17頁,精裝卷第19至28頁),可知 被告及李嘉昇於100 年11月3 日,101 年2 月2 日、7 日、16日,101 年3 月2 日、7 日,101 年4 月2 日、 4 日,101 年6 月2 日、19日,101 年7 月2 日,101 年8 月1 日、2 日,101 年9 月1 日、5 日、24日,10 1 年10月1 日,101 年11月2 日,101 年12月1 日,10 2 年1 月1 日,102 年2 月1 日、102 年4 月1 日、3 日(於2 日即以電話相約翌日見面),102 年5 月1 日 ,102 年6 月2 日、5 日、7 日,102 年7 月2 日,10 2 年8 月3 日,102 年9 月1 日,102 年10月3 日,10 2 年11月1 日,102 年12月2 日,均利用上開行動電話 ,相約在球館、便利商店或飲料店、李嘉昇之辦公室內 、該辦公室所在建物樓下、李嘉昇白色休旅車停放處等 地點見面;且二人相約見面中之101 年6 月2 日、7 月 2 日、8 月1 日、12月1 日,102 年2 月1 日、7 月2 日、8 月3 日、9 月1 日、10月3 日、12月2 日等10次



,均係在李嘉昇白色休旅車停放處(即李嘉昇辦公室旁 之高雄市苓雅區樂仁路內小公園)相見而遭跟監攝得相 關影像,而其中102 年8 月3 日、9 月1 日、12月2 日 三次見面,其二人在車內之對話並經執行監聽錄音(見 偵三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其中2 通即附表四E 編號3 、4 )。則依上開聯絡、見面時間,所顯現之規則性— 均在每月月初前幾日,被告與李嘉昇長時間、持續於每 月同一期間聯絡、見面,其二人當係為完成某一固定事 項按月進行。
⑵至於被告與李嘉昇二人間自100 年11月3 日20時起至10 2 年12月2 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54則,除前述33則 外,二人聯繫見面之時間尚有在非每月月初之時,例如 101 年3 月7 日、4 月4 日、9 月5 日、102 年9 月13 日等均屬之(見103 年度偵字第2671號卷第18-23 頁背 面)。以李嘉昇與被告本已熟稔,被告巡邏時有時會找 李嘉昇喝茶、或在店家及超商前聊天,被告亦曾電話聯 繫與李嘉昇閒聊其當時或在巡邏、或將下班、或在埋伏 等情(見原審三卷第196 、198 頁),足見被告於每月 月初前幾日後之時間偶有與李嘉昇互動聯繫,亦屬常情 ,無礙於上開收賄時點模式之建立,自不能以之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自李嘉昇收受17次現金其中1萬元之性質屬於賄賂: ⒈被告任職市警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具警員身分,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之具 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且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 ,於知有犯罪嫌疑時,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 之職責,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所屬司法警察 官,偵查犯罪自為其主管事務,並不因警察機關轄區劃分 而有所不同;又其身為警察,自有不應違反刑事處罰法律 或懲戒法令之不作為義務,不得違背職務,對其他警察人 員行賄其為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他人賄賂,業如前述。 ⒉證人李嘉昇因投資之「金采會館」店內從事圖利妨害風化 犯行,希望拉攏警界人士作其公關,最好能達到放鬆對「 金采會館」之查緝,或者對於查緝動作事前通風報訊,使 其得以順利經營,此為色情業者之一般心態。則李嘉昇每 月交付3 萬元計17次共51萬元現金,其中每月1 萬元交付 被告共計17萬元部分,自有攏絡執法者,避免「金采會館 」店內從事圖利妨害風化犯行遭臨檢、取締之行賄意圖。 又證人李嘉昇陳稱,其除了投資本件「金采會館」外,尚 有其他同類色情店家「仲夏花語)」,其行賄警察之模



式,均是以每月2 萬元打點派出所所長以及分局行政一組 組長,並交付轉交所長及組長的警員一些車馬費補貼,就 是一個月3 萬元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46頁,聲羈二卷第 9-11頁)。依據李嘉昇前述行賄模式,已可認定其交付予 第一線警員之全部賄賂中,並非欲使該第一線警員全部收 受,而係以第一線警員作為「白手套」,部分轉交予有權 排定查緝行動之派出所所長或分局組長,其餘部分則由該 第一線警員收受。因此,證人李嘉昇交付被告3 萬元現金 ,其中2 萬元非屬對被告之賄賂,僅其中1 萬元屬於賄賂 。
李嘉昇交付現金予被告之起訖時間及目的確有對價關係: ⒈由起訖時間觀察,證人李嘉昇就其交付被告各3 萬元現金 之時間,多次陳稱「自101 年年中起至102 年12月初止」 ,業如前述,而其於原審就此有更明確之陳述:「101 年 9 月20日『仲夏美容美體SPA 』被查獲,我當時確切已經 開始請周建中轉送款項,轉了應該有一、兩個月或兩、三 個月,我記得檢察官問我時我回答七、八月份,或八、九 月份的時候」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20 頁)。審酌李嘉昇 上開陳述重疊之月份為8 月,並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 為李嘉昇係自101 年8 月初起至102 年12月初止,按月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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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