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4年度,1號
KSHM,104,重上更(三),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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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基南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許安隆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92、8458、18482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安隆梁基南共同藉端勒索財物部分,均撤銷。梁基南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萬元,發還予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安隆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扣除已扣繳新臺幣壹仟萬元部分發還予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發還予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梁基南於民國87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擔任高雄 市小港區合作里里長,並兼任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許安 隆則自91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止,擔任高雄市小港區 松山里里長,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鄭志強係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 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 ○0 號,下稱大地亮公司 )負責人;張湘熙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下稱台協公司)總經理;陳啟祥係地勇選 礦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地勇 公司)負責人。上開公司均係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高雄市○○區○○路0 號,下稱中鋼公司)標售脫硫渣回 收利用之業者(原係每年採公開比價方式招標,以較高價者 得標,93年6 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係由大地亮公司、台 協公司標得,地勇公司並未得標)。梁基南具里長身分,且 兼任高雄市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在高雄市小港地區具有



相當影響力,容易號召、聚集里民包圍中鋼公司進行環保抗 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藉端勒索之犯意,先於93 年8月30日,藉里民陳情中鋼公司疑似排放粉塵為由,前往 中鋼公司,以其身為公務員里長之身分,將里民蒐集之粉塵 轉交中鋼公司,要求查明該粉塵是否係中鋼公司所逸散。同 年9月7日,經中鋼公司分析檢驗後,認該粉塵非來自中鋼公 司料堆或煙囪所排放,即公開對外說明。惟梁基南不理會中 鋼公司說明,仍訴諸媒體,並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高市環保局)提出檢舉,致相關平面媒體自93年9 月28日 起,即陸續刊登石磨(墨)亮片污染之報導,而高市環保局 稽查後,發現,認該石墨亮片之來源,為中鋼公司煉鋼過程 中之脫硫渣,經轉售後,下游廠商於儲存及加工處理過程中 ,造成石墨亮片逸散所致,除對大地亮公司開單告發外,復 於93年10月6 日發布新聞稿,要求中鋼公司及下游廠商改善 污染情況。另梁基南亦於93年10月7 日,對中鋼公司提出: 確保下游爐渣加工廠商不會造成當地環境污染,如造成環境 污染,立即停止供料或協調廠商遷出小港地區等訴求,不要 因該廠商之環保問題,演變成中鋼公司本身的問題,進而影 響中鋼之營運等語。中鋼公司遂自93年10月13日起(因大地 亮公司廠區進出路面環境改善工程期間),即對大地亮公司 暫停供應脫硫渣(嗣於93年10月20日始恢復提運)。同年10 月14日上午,高市環保局再至台協公司設於世安貨運公司內 (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中利路、大業南路口)之堆置場進行稽 查(未開單告發)後,同日晚間,中鋼公司因迫於媒體輿論 壓力,即派員與梁基南溝通,梁基南則表示:中鋼公司已暫 停大地亮公司供料,如台協公司有污染遭環保局告發時,是 否應比照大地亮公司模式,暫停供料等語。因梁基南抗爭後 ,高市環保局已先後對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進行稽查,且 要求中鋼公司就脫硫渣處理及販賣過程中衍生空氣污染部分 ,於93年10月31日前提出改善防制計畫書,該局屆時將赴現 場,對下游廠商進行污染防制查核作業,造成中鋼公司及下 游公司(大地亮等公司)極大壓力(因中鋼公司若未能及時 將製鋼過程所產生脫硫渣,交由下游大地亮等公司運出,則 中鋼公司廠區空間將因脫硫渣之堆置造成回堵,進而嚴重影 響中鋼各項目之產值,而承包廠商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更 深怕中鋼公司將停止供料,亦造成公司無法經營之困境), 鄭志強張湘熙乃分別透過相關人士,欲向梁基南瞭解抗爭 之目的,惟均未獲梁基南回應。93年11月1 日20時30分許, 中鋼公司再與梁基南召開座談會,梁基南於會中則提出:由 於污染事證明確,為避免再造成地方上污染,影響居民健康



,要求爐石加工處理業者遷出小港地區或中鋼公司立即停止 供料;中鋼公司是否有必要為這1/3 之料源,承擔小港區民 眾圍廠抗議石墨亮片污染之風險等訴求。並希望於同年11月 3 日能有明確答覆,再於93年11月18日又散發標題為「向中 鋼討回小港人一個公道」;內容為「小港人長期間,生活在 中鋼所產生的空氣污染及石磨亮片危害,中鋼應負完全的企 業責任,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梁基南懇求呼籲,小港人大 團結站出來,共同捍衛地方的環保議題,向中鋼討回公道, 抗爭日期擬定期後另行通知」之快報,呼籲小港地區民眾至 中鋼公司圍廠抗爭。期間,中鋼公司工安環保處長張西龍鑑 於梁基南號召小港區在地民眾不理性抗爭之上情,將對中鋼 公司營運會有嚴重影響,乃在台協公司內邀集鄭志強(代表 大地亮公司)、張湘熙(代表台協公司)、陳啟祥(代表地 勇公司)商議善後處理(前後2 次,第2 次始加入地勇公司 陳啟祥),除告知梁基南之停止供料、廠商遷出小港區及圍 廠訴求外,並表達須避免因污染造成抗爭,而造成對下游公 司停止供料之後果,而要求上開公司自行協調解決。大地亮 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則為避免梁基南持續抗爭,將使 中鋼公司日後做出停止供料之決定,致使該3 家公司日後無 法取得或標售脫硫渣,而影響公司營運,遂推由鄭志強出面 洽商。嗣鄭志強思得將原以比價方式標售脫硫渣,更改為議 價方式,由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共同議價標購 ,並將簽約期限延長,再協商中鋼公司調降標售價額,將調 降價格之1 半,作為環保公關費,充當梁基南停止環保抗爭 之代價。待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同意後,鄭志強在得知同為 里長之許安隆梁基南素有交情,即於94年1 月間,以便條 紙記下廠商之建議,並請託許安隆轉告梁基南,願以上開方 式給付金錢,請梁基南停止環保抗爭。許安隆應允後,知悉 給付金錢與梁基南停止環保抗爭具有相當關聯性,仍向梁基 南轉達上開訊息,經梁基南同意後,許安隆明知梁基南係公 務員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竟與梁基南達成共同藉端勒索財 物之犯意聯絡,由梁基南向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處長葉竹修 表達對中鋼公司與大地亮公司3 家公司合約內容之關切後, 鄭志強張湘熙陳啟祥3 人旋於94年2 月25日,前往中鋼 公司與生產部門副總經理歐朝華溝通94年脫硫渣標售方式。 中鋼公司因受迫於梁基南上開不理性之環保抗爭,於94年3 月8 日即採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以下稱大地 亮公司等3 家公司)部分之建議,以大地亮公司等3 家公司 共同議價方式,並扣除水份及墊底料,及合約期限延長為5 年,每月產出數量由3 家公司各提1/3 等貨料之條件後,中



鋼公司則同意將大地亮公司等3 家公司之毛利及管銷費用擴 大至20% ;扣除水份及墊底料20% (原為10% ),並打折後 ,核定底價為每噸新臺幣(下同)540 元。嗣大地亮公司等 3 家公司旋於94年4 月29日以每噸546 元標得,而較93年度 (即93年6 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之標售價格706 元,減 少160 元。大地亮公司等3 家公司依約陸續向中鋼公司提運 脫硫渣後,各家自94年6 月1 日起每月提供64萬元,作為環 保公關費【即標售金額減少160 元,減少金額之1 半為80元 ,每家公司每月可提運脫硫渣為8000公噸,合計640,000 元 (80元×8000公噸)】,鄭志強收集該款項後,從中每月各 先扣取9 萬元,作為發票、稅費及聯絡費用後,親自或透過 鄭至佑,接續將其餘款項(每家各55萬元)送至高雄市○○ 區○○路00號許安隆住處,交付許安隆,至98年2 月止,合 計5610萬元【⑴其中台協公司交付鄭志強計1792萬元(即94 年6 月份至96年9 月份,共28個月。28個月×640,000 元) ,許安隆計收得「1540萬元」(即28個月×550,000 元)。 ⑵其中地勇公司計交付鄭志強768 萬元(即94年6 月份至95 年5 月份,共12個月。12個月×640,000 元),許安隆計收 得「660 萬元」(即12個月×550,000 元)。⑶其中大地亮 公司計交付許安隆「3410萬元」(94年6 月份至97年5 月份 ,大地亮公司本身支付550,000 元×12個月×3 年=l980萬 元;又台協公司僅付款至96年9 月份止,96年10月份至97年 5 月份,由大地亮公司墊繳8 個月×550,000 元=440 萬元 ,再加上97年6 月份至98年2 月份,台協公司部分亦由大地 亮公司代繳,大地亮公司計支付550,000 元×2 家廠商×9 個月=990 萬元;合計大地亮公司94年6 月份至98年2 月份 ,共支出3410萬元;即1980萬元+440 萬元+990 萬元= 3410萬元)】。許安隆收受上開金額後,即接續在其上開住 處、高雄市○○區○○路0 ○0 號梁基南住處、高松基督教 會門口、高雄餐旅學院門口對面巷道內等處,將其中2760萬 元【其中94年6 月份至96年5 月份,計交付1800萬元(即24 個月×750,000 元);其中96年6 月份至96年11月份,計交 付360 萬元(即6 個月×600,000 元);其中96年12月至98 年2 月,計交付600 萬元(即15個月×400,000 元)】,以 現金交付梁基南梁基南許安隆因而共同收取來自中鋼公 司減價出售脫硫渣共計5610萬元之賄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 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 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 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 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⑴證人歐朝華張西龍葉竹修於調詢中之陳述: 本件證人歐朝華張西龍葉竹修調詢中之陳述部分,因 本判決並未引用,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⑵證人鄭志強張湘熙於調詢中之陳述:
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部分,核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關於支 付金錢予被告許安隆目的之事實)。且其先前之調詢陳述, 距離案發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述亦較少 受被告許安隆之干擾,足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時受外力、人情 等干擾程度較低。再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 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參酌上開證人於調詢 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足認上開證人調詢陳述均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許安隆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
(二)93年10月5 日(中國時報)、93年10月7 日及12日(臺灣 時報)、93年10月12日(民眾日報)之剪報部分: 被告許安隆及其辯護人均認此部分無證據能力。惟上開剪 報如欲證明報導內容真實性,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如非證明報導內容真實性,而係證明確有此則報導,則 非傳聞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 ,而因身體內部心理變化,身體外部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 ,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 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 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 產生細微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 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 專業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受囑託 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 輕受測者不必要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專業訓練與相當 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 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賦予證據能力。具備以上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 實質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 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 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 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 有之情緒波動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 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 測者之認定。本件被告許安隆之測謊鑑定,係由檢察官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為之,該次鑑定在告知得拒絕受測下,已 取得被告許安隆同意;並對其做過身心狀況調查,身體狀 況尚佳,告以檢測方法,說明測謊程序;測謊機器係美國 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無故障因素;測謊環境具備影音監 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施測者亦具有專 業資格證明等情,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憑(詳 偵七卷第205-209、211-213頁)。是依上開說明,認被告 許安隆測謊鑑定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含本院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 卷證資料),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㈠卷第113 頁反面-115頁、本院㈡卷第29 頁反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 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基南許安隆均否認有共同藉端勒索財物犯行, 被告梁基南辯稱:伊未曾收受任何金錢,亦未介入關說脫硫 渣合約變更事宜,雖曾向中鋼公司抗爭,並以小港區里長聯 誼會名義散發傳單,但因被里長們聯合罷免,要求不要繼續 抗爭,所以伊自93年11月間就已停止抗爭云云。被告許安隆 則以:伊確實有向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收受金 錢,但係受鄭志強之請託,看能否透過關係向中鋼公司關說 扣除水重份及墊底料之重量,伊雖曾將此事告知梁基南,並 請他幫忙,但並未去關說,至於梁基南有無關說,伊不清楚 ,後來因認梁基南並未處理此事,故後來也未將錢交給梁基 南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 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再「村(里)置村(里)長一 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 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 選得連任」,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 員,指下列人員:二、地方公職人員:村(里)長」。準 此,村(里)長乃係由地方村(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選舉產生之「地方公職人員」,且受鄉(鎮、市、 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至地方制度法第3 條第4 項、第5 條第 4 項雖規定: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 編組為里;村(里)設村(里)辦公處。故「里」僅為鎮 、縣轄市及區之「內部組織」,而為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之 行政區域,固非獨立之行政主體,里辦公室亦僅為里長辦 理里公務之聯繫場所,亦非行政機關。但「里長」在行政 組織法上,則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鎮、縣轄市及區公 所派駐在該行政區域(即里)之分支機構,自屬修正後刑 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 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梁基南自 87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第5 屆至第6 屆), 擔任高雄市小港區合作里里長;被告許安隆則自91年8 月 1 日起,擔任高雄市小港區松山里里長(第6 屆至第7 屆 ,即至99年7 月31日止)等情,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99年 7 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原 審卷第213 頁)。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2 人自屬修正 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被告梁基南先於93年8 月30日,以里民陳情中鋼公司疑似 排放粉塵為由,前往中鋼公司,將里民蒐集之粉塵轉交中 鋼公司,要求查明該粉塵是否係中鋼公司所逸散,經中鋼 公司於同年9 月7 日分析檢驗後,認該粉塵應非來自中鋼 公司料堆或煙囪所排放,惟梁基南仍不斷訴諸媒體,並向 高市環保局提出檢舉,致相關平面媒體自93年9月28日起 ,即陸續刊登石磨(墨)亮片污染之報導。而高市環保局 稽查後,認該石墨亮片之來源,為中鋼公司煉鋼過程中之 脫硫渣經轉售後,下游廠商於儲存及加工處理過程中,造 成石墨亮片逸散所致,除對大地亮公司開單告發外,復於 93年10月6日發布新聞稿,要求中鋼公司及下游廠商改善



污染情況,另梁基南於93年10月7日,對中鋼公司提出: 「確保下游爐渣加工廠商不會造成當地污染,如造成環境 污染,立即停止供料或協調廠商遷出小港地區」等訴求, 中鋼公司乃於93年10月13日起,大地亮公司廠區進出路面 環境改善工程期間,即對大地亮公司暫停供應脫硫渣等語 」(而中鋼公司之脫硫渣於93年10月20日始恢復提運)。 同年10月14日上午,高市環保局再至台協公司設於世安貨 運公司內(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中利路、大業南路口)之堆 置場進行稽查(未開單告發)後,同日晚間,中鋼公司派 員與梁基南溝通,梁基南卻表示:「中鋼公司已暫停大地 亮公司供料,如台協公司有污染遭環保局告發時,是否應 比照大地亮公司模式,暫停供料」等語。另高市環保局再 於93年10月19日發函,要求中鋼公司於93年10月31日前, 就脫硫渣處理及販賣過程中,衍生空氣污染部分,提出改 善防制計畫書,該局屆時將赴現場,對下游廠商進行污染 防制查核作業。嗣於93年11月1 日20時30分許,中鋼公司 再與梁基南召開座談會,惟梁基南於會中仍提出:「由於 污染事證明確,為避免再造成地方上污染,影響居民健康 ,要求爐石加工處理業者遷出小港地區或中鋼公司立即停 止供料;中鋼公司是否有必要為這1/3 之料源,承擔小港 區民眾圍廠抗議石墨亮片污染之風險等訴求,並希望於同 年11月3 日能有明確答覆」等語,並於93年11月18日散發 標題為「向中鋼討回小港人一個公道」;其內容為「小港 人長期間,生活在中鋼所產生的空氣污染及石磨亮片危害 ,中鋼應負完全的企業責任,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梁基 南懇求呼籲,小港人大團結站出來,共同捍衛地方的環保 議題,向中鋼討回公道,抗爭日期擬定期後另行通知」之 快報等情,此有中鋼公司環境管理溝通工作日誌(93年8 月30日、93年10月14日)、公文簽辦單、中鋼公司備忘錄 (小港區落塵成分分析結果)、中鋼公司報告(93年10月 7 日、93年11月1 日)、中鋼公司敦親睦鄰工作日誌(93 年11月19日)、快報、剪報(僅證明確有報導)、高市環 保局網站大事紀要網頁、中鋼公司93年10月13日中鋼Y9字 000000-0000 號函、中鋼公司93年10月22日中鋼Y9字000 000-0000號函、高市環保局93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詳偵六卷第120-130 頁、172 -177頁;原審卷第65頁;最高法院檢察署D3卷第133 、13 8-140 頁)。而被告梁基南係於93年11月18日散發快報之 人等情,亦經證人即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處長葉竹修於偵 訊證述明確(詳偵六卷第117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三)又因被告梁基南上開訴求警告,中鋼公司雖覺得很無辜, 大地亮3家公司如未能做好污染防制措施,中鋼不排除會 停止爐渣供料給該3家廠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台協公司 總經理張湘熙於原審法院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 金重訴字第2 號第85頁)。另證人即中鋼公司生產部門工 安環保正處長張西龍於原審亦證稱:(問:就你們生產部 門來說,脫硫渣產生後會對生產部門產生何種問題?)脫 硫渣1 年產量大概是30萬噸,我們廠內有1 個清渣過程, 也有1 個簡單的前處理系列,叫做1 號清渣站,1 號TCC 、2 號TCC ,還有1 個倒渣碼頭,但因廠區空間有限,週 轉的空間、迴旋的空間非常有限,若出貨不順就會回堵, 生產就會受到影響,甚至說不定會停掉,…,可能會影響 生產,對公司來講是天大的事情,影響非常嚴重。(問: 是否意指雖然脫硫渣產生某些經濟效益,但會影響中鋼公 司其他產值的重大影響,是否會有這種結果?)是的等語 (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第33頁)。又依 中鋼公司93年11月1 日報告所附會辦93年11月2 日「公文 簽辦單」之公文中,第2 項已載明「梁主席(即梁基南) 所提2 項訴求,經相關單位(H01 、H2、C2、W1、Y9)審 慎評估後,不合理無法接受;第3 項則載有「梁主席一再 施壓,本公司是否暫時供料,需與2 家廠商協商,暫停供 料期間擬採廠內自行處理回收方式因應,應變措施短期間 如仍無法獲善意回應,持續回收將造成本公司SO x【即硫 氧化物】排放增加(負效應)」;第4 項亦載有「迄目前 為止,梁主席送A3之粉塵樣品經T6分析判斷與本公司無關 ,請其提供民情反應現場共同會勘,但得不到其回應」等 語,以上均有中鋼公司93年11月1 日報告所附會辦93年11 月2 日「公文簽辦單」2 份在卷可按(見偵六卷第176 -177頁),足見本件污染肇因於石墨亮片粉塵污染,其間 中鋼公司雖多次向被告梁基南解釋說明非中鋼公司所造成 ,惟仍未為被告梁基南所接受,足見被告梁基南係有意藉 中鋼公司出售脫硫渣予下游之廠商會污染當地環境為由, 而對中鋼公司施壓之事實,已甚顯明。
(四)大地亮等3 家公司為避免中鋼公司因被告梁基南以環保之 名抗爭,而遭中鋼公司停售脫硫渣,遂由鄭志強透過與梁 基南交情友好之被告許安隆梁基南轉達欲以環保公關費 之名義,除請被告梁基南停止抗爭之訴求外,並協調中鋼 公司改變廠商標售方式(將原比價方式,改為議價方式) 及降低脫硫渣標價後,會以較原價標售減少金額所獲取之



一半利潤提供予被告梁基南許安隆等情,業據證人鄭志 強於偵訊證述在卷,並證稱:伊會認識梁基南許安隆是 因為他們抗爭,另是因為94年與中鋼公司合約到期,伊請 他們幫渠等廠商去處理合約的事情,渠等3家也是怕這些 環保抗爭及停止供料事情會發生,所以才請他們出面幫渠 將價格調降,從中再拿錢給里長等語(偵六卷第205頁反 面)。另被告許安隆於調詢亦供稱:伊與鄭志強原不認識 ,伊是與他(鄭志強)哥哥鄭至佑是結拜兄弟,…梁基南 在93年9、10月間,以里長聯誼會主席的名義發布新聞, 聲稱接到里民檢舉中鋼公司的爐渣處理廠商大地亮公司、 台協化學公司、地勇選礦公司處理運送過程中不當飄散石 墨亮片污染小港區各里環境,並印製發動抗爭的傳單,在 小港區公園等處所散發,或以派報方式發送,並向中鋼公 司反應兩項訴求:一是爐渣處理廠商限期遷出小港廠區, 二是中鋼公開承諾杜絕石墨飄散污染源,否則將在里長聯 誼會幹部會議中提案,醞釀採取抗爭手段包圍中鋼公司及 處理廠商等語(偵三卷第19-20頁),並於偵訊以證人身 份證稱:伊有跟梁基南談到鄭志強他們願意給錢的事情, 但是沒有講說要拿多少錢,關於64萬元的計算,是因為他 們3家(大地亮公司3家公司)說不想去競標,如果可以3 家議價有差價的話,可以拿來作為傭金,64萬元是廠商他 們自己算出來的…(問:是否知道梁基南有找中鋼何人去 解決議價的問題?)有1張便條紙,這張紙是鄭志強交給伊 的,叫伊跟梁基南這樣講等語(偵六卷第213頁),並有 該張鄭志強交付許安隆之備忘便條紙在卷可按(偵六卷第 189頁),並證稱:當初鄭志強拜託伊向梁基南協商洽詢協 助向中鋼爭取進料的議價空間時,伊就曾經跟梁基南提議 將來廠商付給渠2人的款項,由伊與梁基南按3成與7成的 比例分配,因為主要是梁基南出面,所以他分配7成,伊 只是代轉款項及傳話,所以伊只要求3成而已等語(偵五 卷第28-29頁)。另證人鄭志強復於原審證稱:渠等(即大 地亮3家公司)與中鋼公司達成由3家公司以議價的方式取 得合約,梁基南許安隆應該有幫到忙,因此,大地亮3 家公司後來跟中鋼公司是談得蠻順的等語(原審卷第123 頁)。另證人葉竹修於原審亦證稱:(問:你在與梁基南為 了抗爭情事接洽的過程中,梁基南有無向你提過有關中鋼 公司對脫硫渣之發包方式的討論?)他只是建議在合約內 要有制衡的條例,意思就是如果廠商沒有符合環保的要求 時,我們甲方有終止的權利等語(原審卷第106-107頁) 。又被告梁基南事後確有收取被告許安隆所向大地亮公司



3 家公司共同支付合計2760萬元之款項(後述),足見被 告許安隆確有將鄭志強等3 家廠商上開訴求轉達被告梁基 南之事實,已甚顯明,否則被告許安隆於被查獲後何以會 將大地亮公司等3 家公司所交付環保公關費中之1000萬元 繳回扣押之理,故被告許安隆嗣改稱:伊並未將大地亮公 司3 家公司對中鋼公司訴求轉知梁基南云云,則顯與事理 有違,不足採信。
(五)大地亮公司3 家公司均係向中鋼公司標售脫硫渣回收利用 之業者(原係每年採公開比價方式招標,以較高價者得標 ,而大地亮3 家公司於93年6 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之合 約期間,係由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標得,決標價格每公 噸706 元,地勇公司並未得標)等情,此有大地亮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台協公司簽發之支票(其上記 載總經理張湘熙)、地勇公司簽立之脫硫渣銷售合約(其 上記載地勇公司簽約代表人陳啟祥)、中鋼公司脫硫渣銷 售底價估算及94年4 月4 日之公文簽辦單(其上記載合約 時間:93年6 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投標廠商:台協公 司、地勇公司、大地亮公司、中聯公司。決標價格:每公 噸706 元。售予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合約將於94年5 月31日到期)、中鋼公司100 年5 月13日中鋼C2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詳偵二卷第24、72頁;偵八卷第 62- 65頁;本院前審上訴卷㈠第114 頁;最高法院檢察署 D2卷第150 頁;D5卷第6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 認。而中鋼公司迫於被告梁基南以環保之名抗爭,且為平 息中鋼公司可能遭圍廠而無法如期運出脫硫渣之危機,即 與大地亮公司等3家公司協議後,而為下列行為:①關於94 年度(即94年6月1日至95年5月31日)脫硫渣標售作業方 式,依中鋼公司93年12月23日公文簽辦單,決標方式採擇 優3家廠商,出價最高標者提運量約佔40%,其餘2家跟標 廠商(即以最高標報價之價格承購)約各佔30%,並按實 際過磅扣除水分10%後之重量合計,並於同年月31日核准 在案。嗣94年2月25日,鄭志強張湘熙陳啟祥前往中 鋼公司,與生產部門副總經理歐朝華(代號W)溝通94年 脫硫渣標售方式,表明期限與大地亮公司等3家公司為5年 1約,且因地方環保意識高漲,需增加污染防治設備及做 好敦親睦鄰工作,造成人員及設備成本增加,…,且物料 含有大量水分及墊底料,能優先扣除。同年3月1日上午, 經中鋼公司總經理陳振榮(代號P)口頭同意依廠商之建 議辦理後,同日下午,中鋼公司內部研商後,建議採大地 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共同議價,…,並考量扣除



水份及墊底料,合約期限延長為5年,每月產出數量由三 家廠商各提1/3,如議價不成,則恢復原核准比價方式辦 理,並於94年3月8日經簽准在案等情,有公文簽辦單(93 年12月23日、94年3月2日)、簽呈(94年3月4日)、報價 單、94年度脫硫渣標售合約調整方式研商紀錄在卷可稽( 詳最高法院檢察署D1卷第148-149 頁;D11 卷第185-187 頁)。②依中鋼公司94年4 月4 日之公文簽辦單,亦載明 :原建議94年議價底價為每公噸645 元,經內部再洽商後 ,認早期脫硫渣係中鋼公司付費委外處理,迄今標售價已 飆至每公噸706 元,廠商委實不易經營,近來常有甚多杯 葛事件發生(如小港地區里長揚言圍廠),而脫硫渣本非 中鋼公司主力產品,但又必須即時清運處理乾淨,否則廠 內隨時會停擺,為考慮中鋼公司與大地亮等3 家公司,能 共存共榮,擬建議給予廠商之毛利與管銷費用,應擴大至 20% ,建議以每公噸590 元,為94年議價之底價,並於94 年4 月6 日經核准之事實,有該公文簽辦單、中鋼公司呆 廢料標售底價表附卷可參(詳最高法院檢察署D2卷第150 頁;D11 卷第178 頁)。③依中鋼公司94年4 月15日之公 文簽辦單,則載明:中鋼公司於94年4 月15日舉行之94年 度脫硫渣議價會議,經出席廠商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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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