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菊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吳朝景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劉逸培律師
宋孟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7
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59 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8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朝景部分撤銷。
吳朝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朝景知悉曾輝地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登記參選103 年屏 東縣第17屆(起訴書誤載為「第20屆」)鄉長選舉,而為屏 東縣崁頂鄉號次2 號之候選人(未當選),詎其為使曾輝地 能順利當選鄉長,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夜間7 時 許,前往位在屏東縣崁頂鄉○○村○○路0 巷0 ○0 號住處 ,見吳枝發(已據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 年,未據上訴而確定)在該處庭院,乃當場交付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賄賂給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吳枝發並向吳枝 發表示請其及與其同住且同具上開選舉投票權之施玉梅、吳 枝萬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曾輝地,而以每票1000元之 代價,約吳枝發及施玉梅、吳枝萬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吳 枝發應允之,將其中1000元留存,並於半小時後,在其上址 住處內,轉交施玉梅、吳枝萬(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4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59號為緩起 訴處分,惟吳枝萬前於104年2月18日已死亡)各1000元,施 玉梅、吳枝萬收受後,均應允支持曾輝地而許以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嗣因民眾檢舉,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吳枝發、施 玉梅、吳枝萬到案說明,並由吳枝發、施玉梅、吳枝萬各提
出1000元之賄賂交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原審判決有罪(即被告吳朝景)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 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院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且被告吳朝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時就前揭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吳朝景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吳朝景於103年12月4日 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賄者 施玉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吳枝萬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分見警卷第37、38、48、49頁,偵卷一第77頁),並
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10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隨函檢附之屏東縣第17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 記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投開票所得票 數一覽表、選舉人名冊影本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保字第1386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3 年度選偵字第159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 考(分見警卷第33、34、44、45、54、55頁;103 年度選偵 字第15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35、36頁;原審卷第49 至57頁),復有面額1,000 元紙鈔3 張扣案可憑,適足佐被 告吳朝景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證人 施玉梅、吳枝萬、吳枝發長久設籍於屏東縣崁頂鄉○○村○ ○路0 巷0 ○0 號,有渠等3 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渠等 3 人為有投票權之人一節亦堪認定。本件被告吳朝景犯行明 確,洵可認定。至公訴人雖認吳朝景賄款係來自被告曾菊等 語,惟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曾菊曾交付賄款予被告吳朝景( 詳後述),再參之被告吳朝景於103 年12月4 日警詢及偵訊 時均供承其係因曾輝地肯為地方付出亦有心建設地方而自行 出資為曾輝地買票等語(分見警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偵 卷一第142 、1 43頁),自承其係自行出資為曾輝地賄選, 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吳朝景係自其他人處或係自被 告曾菊處取得賄款,自不能進而認定被告吳朝景係與該人共 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本於 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吳朝景係自行出資為曾輝 地買票,附予說明。
三、又證人吳枝發代收被告吳朝景所交付請其轉交吳枝萬、施玉 梅之賄賂,吳枝發果將其中2000元各轉交給有投票權之吳枝 萬、施玉梅各1000元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爭 執關鍵,在於證人吳枝發是否與被告吳朝景有投票行賄之犯 意聯絡?或僅單純基於收賄之意思,並代予收受被告吳朝景 交付之賄款,其後轉知並轉交上開賄款給吳枝萬、施玉梅, 但尚無與被告吳朝景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查共同正犯除 一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尚須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合力實 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申言之,須有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 同而作為共同評價之對象。若僅係事先知悉他人之犯罪行為 ,而與該人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即不成立共同正犯。 所謂「意思合致」與「知情」並不相同,前者係指二人間就 某特定事物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後者則僅係其中一方心理 單純之認知行為而已。就本案而言,吳枝發主觀上之意思究
該如何評價,應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行為之動機與彼此 之關係,本於經驗法則而為認定。查被告吳朝景將投票行賄 之款項交予被告吳枝發,除吳枝發之1000元外,尚包括另2 位投票權人吳枝萬、施玉梅,該等2 人與證人吳枝發間並非 選民與樁腳之關係,施玉梅乃吳枝發之配偶,吳枝萬則係吳 枝發之弟。被告吳朝景為免來回往返,而委由吳枝發代收轉 交及代為轉達,吳枝發與施玉梅、吳枝萬等人間,應非互相 對立之對向犯,吳枝發應僅係單純代親人收受賄款,尚難認 與被告吳朝景間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本院自不認定 被告吳朝景與證人吳枝發具有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關係。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44 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另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則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顯為刑法第144 條規定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 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 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 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 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70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朝景交付3,000 元給 吳枝發,吳枝發再分別轉交施玉梅、吳枝萬各1,000 元,已 交付賄賂,並於交付時言明該等金錢為上開選舉投票之對價 ,核被告吳朝景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 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為特定候 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409號判決參照)。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 被告吳朝景自行交付賄賂給吳枝發及請吳枝發轉交賄賂給施 玉梅、吳枝萬,係基於主觀上期望透過賄選以求在該次選舉 時使曾輝地能順利當選屏東縣崁頂鄉鄉長之單一犯意,且賄 選之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 接續犯,祇侵害一國家法益,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即 足。再被告吳朝景對於有投票權之施玉梅、吳枝萬等人期約 賄賂之行為,係其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朝景就其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與吳枝發、曾菊並無具有共同 正犯之關係。公訴人雖認被告吳朝景與吳枝發、曾菊共同實 行此部分犯行,惟查本案僅得認定吳朝景係單獨且係自行出 資為曾輝地賄選,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並非適洽。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觀之同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即明。被告吳朝景 就其前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自白其犯罪行為,爰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減輕其刑。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吳朝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朝 景將預行賄施玉梅、吳枝萬之賄款請吳枝發轉交之,其主觀 上與吳枝發並無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詳前述),從而 原判決就被告吳朝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 付賄賂罪,諭知與吳枝發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雖未論及於此(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賄款3000元係被告 曾菊所交付,被告吳朝景應與曾菊成立共同正犯,尚無理由 ,如後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朝景犯交付賄賂罪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 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 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 被告吳朝景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法益侵害 嚴重,本應重罰,惟考量被告吳朝景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並自承其現領勞保月退度日、月領約2 萬元,且平日與其妻 共同做家庭代工、月入約1 萬餘元,另尚有種植檳榔、年收 成約2 萬餘元,且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語;以及衡之被告吳朝景曾未因觸犯刑律經論罪 處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 行尚佳;復酌被告吳朝景年歲已高,教育程度非高等一切情 狀,仍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又考量被告吳朝景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其之教育程度不高,思慮恐未盡周詳,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 面對,顯見其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依其 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並考量其之犯罪 情節及前揭自承之資力情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 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吳朝景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9 萬 元;並說明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 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 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 用;但褫奪公權期間,仍有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適用。被告 吳朝景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依上揭條文及刑法第3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5 年。再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 ,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 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 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
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 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 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 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 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 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 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 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 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參 照)。被告吳朝景交付吳枝發3000元,其中1000元由吳枝發 自行留存;其餘2000元則由吳枝發轉交施玉梅、吳枝萬各10 00元,扣案由吳枝發主動繳回之1000元,係吳枝發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所收受之賄賂,自應 於吳枝發所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而 無法在被告吳朝景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罪刑項下沒收;至 於另扣案由施玉梅、吳枝萬各自主動繳回扣案之1000元,共 2000元之賄賂,係被告吳朝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所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查施玉梅、吳枝 萬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59 號為緩起訴處分,迄未 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選偵字第159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該等賄賂 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吳朝 景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
貳、原審判決無罪(即被告曾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菊係屏東縣第17屆(起訴書誤載為「 20屆」)崁頂鄉鄉長候選人曾輝地之妻,為圖曾輝地順利當 選鄉長,與吳朝景、吳枝發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被告 曾菊於103 年11月6 上午9 時3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崁頂鄉 ○○村○○路000 號之崁頂加油站,瞥見吳朝景,俟吳朝景 騎乘機車加完油後,被告曾菊在其乘坐之某黑色自小客車副
駕駛座,從皮包內取出1 萬元交付吳朝景,央求吳朝景多拉 幾票,表明買票金額每票1000元用供賄選資金。吳朝景以僅 能請數名親戚幫忙為由,收下3000元,允為其交付,其餘70 00元當場返還被告曾菊。吳朝景旋於同月中旬晚上6 、7 時 許,持3000元賄款至吳枝發上址住處,交付吳枝發,言明係 買票款項,每票1000元,央求吳枝發轉交家人,並投票予鄉 長候選人曾輝地。吳枝發除自留賄款1000元外,約於當日半 小時後,在住處轉交1000元予其妻施玉梅,轉達斯旨,施玉 梅應允並為收受。吳枝發復於同日在同處所吳枝萬房間交付 1000元予吳枝萬,吳枝萬知悉係賄選款項而允為收取。因認 被告曾菊涉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嫌云 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曾 菊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 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曾菊涉犯上揭被訴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朝 景於103 年12月19日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證述、證人吳朝景 指證被告曾菊之相片、被告吳朝景住處市內電話之雙向通聯 紀錄、證人謝炳戊、吳憲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0 年度偵字第118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103 年度易 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屏東看守所律師接見申請登記簿、被 告吳朝景103 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曾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告吳朝景 ,彼此間亦無仇恨,伊確實未曾在崁頂加油站遇見被告吳朝 景,更無拿錢要被告吳朝景幫曾輝地買票等語,其辯護人則 為之辯護稱:被告曾菊患有白內障視力不佳,不會未曾事先 聯繫即前往崁頂加油站,甚或在該處偶遇被告吳朝景,而在 此偶然情況下交付金錢予被告吳朝景並求其幫曾輝地買票, 公訴人所認有違常情。另證人吳朝景所證前後相歧,是否屬 實確有疑問,且公訴人亦未調閱崁頂加油站監視器,是證人 吳朝景所證亦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被 告曾菊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共同被告即證人吳朝景雖於103 年12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 於某日上午前往崁頂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後偶遇曾輝地之妻 子即被告曾菊,當時被告曾菊搖下車窗叫伊,伊便騎車上前 。伊看到被告曾菊係由1 位年輕人開1 輛黑色之車輛載其,
之後,被告曾菊拿1 萬元給伊要伊幫曾輝地買票,伊原係稱 不要,惟嗣伊表示伊可以拿3 票的錢,因為伊叔叔(即吳枝 發)係艱苦人、弱勢團體,被告曾菊便當場交付3000元給伊 等語(見偵卷一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於同日偵訊時 結稱:伊於103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40分許,騎乘機車載伊 孫子前往崁頂加油站加油時,伊加了約100 元之油,後來有 遇到被告曾菊,當時被告曾菊係由某人駕載黑色車輛搭載而 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被告曾菊便搖下車窗叫伊,向伊拉票請 求支持曾輝地,伊回說不好,因伊沒在地方作代表,也沒當 村長,但被告曾菊就硬拿1 萬元給伊並說1 票1000元,伊就 丟7000元回去給被告曾菊,並表示伊叔叔是艱苦人,其家裡 有3 個人,這部分伊可以幫忙,其他的伊不要。過程中被告 曾菊均無下車,而該等金錢係被告曾菊自其皮包中取出透過 車窗交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91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 稱:去(103 )年底鄉長選舉時被告曾菊向要伊幫忙買票, 伊於103 年11月初上午某時,伊騎機車載伊孫子前往崁頂加 油站加油後離開時,在該加油站出口處巧遇被告曾菊。當時 被告曾菊係坐在某人駕駛之汽車上,不是被告曾菊自己開車 ,被告曾菊便搖下車窗叫伊,並拜託伊幫忙曾輝地拉票,後 來被告曾菊拿1 萬元給伊,要伊幫忙買票,但伊只收3000元 ,其餘7000元則交還被告曾菊,因為伊只能買到3 票等語( 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第87頁)。然查,被告吳朝 景曾於103 年12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該聲明異議狀上載明「被告借提屏東分局製作筆錄 時,被告承認確實於崁頂加油站巧遇曾輝地夫人,而有拿壹 萬元等事情,均屬不實,虛構情節之指認。被告向承辦人員 詢起選罷法案,承辦人員製作筆錄前跟本人談起,認罪可減 輕刑責或交保引誘下,做成有違良知而憑空自編,由於良心 不安與譴責及爰於法定時間內,聲明異議,請求付與已在合 法時期內,提出異議,証明書為禱」等語(見103 年度聲他 字第315 號卷第2 頁),嗣於103 年12月23日偵訊時以被告 身分供稱:「(問:你前次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言是 否均確實?)我上次指控曾輝地太太的事情是虛構的。」、 「(問:你有什麼理由替曾輝地買票?)我沒有什麼理由, 我只是覺得這個人熱心服務鄉里,我想說我叔叔吳枝發弱勢 ,我就以我個人的錢來出這個幼稚的行為。」、「(問:你 說是憑空指證,為何還講的這詳細?你上次開庭不是還說願 意和曾菊對質。)這是我個人憑空的指控,完全是捕風捉影 。」等語(見偵卷一第201 頁);於104 年1 月22日原審延 長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問:你為什麼之前說是曾菊給你
這三千元?)因為我那時候很想家,所以虛構這個事實,其 實我和他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偵聲字第8 號 卷第4 頁反面),自承其關於被告曾菊交付賄賂給其之證述 ,前後反覆,是證人吳朝景證述被告曾菊交付賄賂給其之證 述之真實性,實堪質疑。且查,被告吳朝景除前揭證述外, 尚有如下之供證:
⑴於103 年11月26日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收到及發放賄選金錢 。伊於約10日前某日上午10時許,曾前往吳枝發上址住處, 但伊沒有拿錢向吳枝發買票,伊是拿報紙給吳枝發,因當時 其家中在包裝蓮霧。當時吳枝發有詢問伊此次鄉長選舉選何 人較佳,伊要吳枝發自己選自己決定,然後吳枝發拿一些不 良品蓮霧給伊後,伊便自行離去。伊方才在車上時因未聽清 楚警方問話,且伊尚搞不清楚狀況,一時無法回神,便隨口 草率回稱伊係自己出錢幫人買票,伊實際上僅係要表示伊因 認周碧雲有為村莊建設,伊要支持其等語(見警卷第8 、9 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伊沒有為他人買票,伊於上星期 四、五、六某日,曾前往吳枝發上址住處請他支持周議員。 另伊於某日上午9 、10時許,曾拿報紙去給吳枝發,因為其 種蓮霧需要報紙作為包裝襯墊,當時伊沒有要其支持曾輝地 ,且吳枝發問伊要支持何位候選人時,伊回稱見仁見智,如 果有要支持,可以支持議員周碧雲。警察去帶伊時,警方在 車上詢問伊係何人拿錢給伊,要伊幫忙買票時,伊回稱錢是 自己出的等語,實係口誤,因當時伊方自農田返家,突然遭 警方叫到車上。伊沒有幫人家買票等語(見偵卷一第13至15 頁);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曾前往吳枝發上址住 處拿報紙給施玉梅,或是與周碧雲團隊一起前去拜票。伊並 未向吳枝發或施玉梅、吳枝萬買票,施玉梅曾主動問伊投何 人較好,伊亦僅回稱見仁見智,惟伊個人覺得曾輝地比較好 ,但還是要看個人的選擇。伊不認識曾輝地、亦未擔任其競 選幹部,伊只有幫周碧雲團隊競選(見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 第213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
⑵於103 年11月28日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幫候選人買票,伊係 於約15、16日前夜間7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被告吳枝發上址住 處,並向吳枝發表示於鄉長候選人4 人之中,伊覺得曾輝地 形象不錯,請吳枝發一起支持,但伊沒有拿錢給吳枝發。伊 當日前去找吳枝發原係要詢問其有關蓮霧之問題,嗣因吳枝 發詢問伊鄉長選何人較好,伊始向吳枝發推薦曾輝地,但伊 沒有拿3000元給吳枝發。吳枝發表示伊有拿錢給其並非實在 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於103 年11月28日偵 訊時供稱:伊於十餘日前確曾騎機車前往吳枝發上址住處。
吳枝發當日問伊鄉長要投何人,伊回稱鄉長候選人見仁見智 ,如果係伊,伊會投曾輝地。然而,伊絕對沒有向吳枝發買 票等語(見偵卷一第121 、122 頁)。
⑶於103年12月4日警詢時供稱:伊有幫曾輝地買票。伊係以每 票1000元之代價向吳枝發買3 票。伊係於選舉前約10日左右 ,前往吳枝發上址住處時,吳枝發詢問伊鄉長候選人中何人 較佳,伊回稱選何人須視個人之看法及理念,而因曾輝地有 在地方上做排水溝、鄰居有重病也拜託他送醫院加護病房, 伊覺得是不錯的人選,伊乃向吳枝發推薦曾輝地,並將其身 上之3000元交付吳枝發,算是還曾輝地一個情分。上開3000 元係伊自己的錢,因約1 個多月前,曾輝地前往伊村莊內拜 票時曾表示會繼續作選民服務亦會爭取提高育嬰、敬老津貼 ,伊認為曾輝地有實在地為村莊做事,伊才會心甘情願自行 出資3000元幫曾輝地買票。該3000元確非曾輝地給伊之物等 語(見警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於103 年12月4 日偵訊 時供稱:伊約於半個月前去吳枝發上址住處拜會時,伊即自 伊口袋中拿出3000元交付吳枝發,並向吳枝發表示該等金錢 為給吳枝發、施玉梅、吳枝萬之走路工,拜託其等投票予曾 輝地。該等金錢為伊個人出資。伊沒有擔任任何人之後援會 幹部,伊出資係因曾輝地在地方上有建設,曾輝地沒有拿錢 給伊請伊幫忙買票等語(見偵卷一第142 、143 頁)。 ⑷於104年1月22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伊確實有以3000 元向伊叔叔吳枝發及其家人買票,係伊個人臨時起意出錢買 票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偵聲字第8號卷第4頁反面)。 ⑸綜觀證人吳朝景前揭供證,其於103 年11月26、28日均未曾 提及其有受收被告曾菊交付之賄賂而幫曾輝地賄選之事,於 103 年12月4 日及104 年1 月22日則均稱其係自行出資幫曾 輝地賄選,核均與其於103 年12月19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曾菊有交付賄賂與其並請其幫曾輝地賄選之情節,明顯歧 異,存有瑕疵。且依證人吳朝景103 年12月19日之證述,證 人吳朝景原係拒絕被告曾菊要其為曾輝地賄選之要求,被告 曾菊卻仍硬將賄賂交其,惟衡諸選舉買賣票一般均暗中隱匿 進行,倘證人吳朝景確有先拒絕被告曾菊要求其為曾輝地買 票之要求,被告曾菊焉會硬將賄賂交付吳朝景,而未懼於證 人吳朝景以之為證檢舉其行賂,顯然證人吳朝景所證情節, 與一般賄選之常態有異,益徵證人吳朝景證述前詞,不可盡 信。
㈡、證人吳朝景提供予警方扣案之崁頂加油站開立之發票7 紙, 各該發票開立之日期分別為2014年11月3 日上午8 時49分58 秒、同年月6 日上午9 時33分36秒、同年月12日上午7 時8
分16秒、同年月15日下午3 時6 分55秒、同年月17日上午7 時41分2 秒、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26分40秒、同年月26日上 午10時50分6 秒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各該發票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14 至216 、218 頁),並有上開發票扣案可憑。然前揭紀錄僅 足證明證人吳朝景曾分別於前揭各該時間前往崁頂加油站加 油之事實,尚不能持以推論被告曾菊曾在崁頂加油站交付賄 賂給證人吳朝景並請其幫曾輝地賄選之事實。又曾輝地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於103 年11月間,僅曾於103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1 分58秒時前往崁頂加油站加油、同年 月30日下午3 時9 分17秒前往東港加油站加油,此有該車加 油紀錄2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22 、223 頁)。經與證人 吳朝景前揭加油時間、地點相比對,並不相符,是前揭紀錄 ,顯然無法證明證人吳朝景曾與被告曾菊、或曾輝地在同一 時間、加油站見面之事實,更無從推論被告曾菊曾於103 年 11月6 日上午9 時33分許,在崁頂加油站交付現金3000元給 證人吳朝景,當無疑義。
㈢、證人吳朝景曾於103年11月3日上午10時53分44秒時,以家中 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話致電曾輝地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通話約22秒等情,業經證人吳朝景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