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12號
KSHM,104,選上訴,12,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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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益銘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1號、
103 年度選偵字第88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3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益銘部分撤銷。
王益銘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益銘係屏東縣第18屆(起訴書誤載為第20屆)議員選舉第 3 選區候選人王志豐之支持者,為求王志豐順利當選,竟與 鄞永崑(未據起訴)、戴倚榮(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03 年度選訴字 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共同基於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王益銘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某時,至鄞永崑位在 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00號之住處,將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交予鄞永崑,告知鄞永崑買票之代價為每票500 元,鄞永崑收受該筆款項後,旋轉交予居住在屏東縣萬巒鄉 佳和村之戴倚榮,指示戴倚榮至屏東縣萬巒鄉佳和村,以每 票500 元之代價為王志豐買票賄選。戴倚榮收受該筆款項後 ,即接續為下列買票行為:
㈠於103 年11月20日某時,在何國伍耕作之田地處,將賄款4, 000 元交予有投票權人何國伍,告以買票之代價為每票500 元,並約定何國伍及其家屬共8 人,於103 年11月29日縣議 員選舉中投票支持王志豐何國伍乃收受上開賄款,並應允 支持王志豐,而許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何國伍復與戴倚 榮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將自戴倚榮處收受之賄款中取出500 元, 於當日、在不詳地點轉交予有投票權人何國銘,並約定何國 銘於103 年11月29日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王志豐何國銘 則收受上開賄款,並應允支持王志豐,而許其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何國伍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



付賄賂罪、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何國銘所犯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03 年 度選訴字第3 號判處有罪確定)。何國伍所餘賄款3,000 元 ,則未轉交予除何國銘外其他家屬,因而止於預備交付賄賂 階段。
㈡於103 年11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賄款2,000 元交與 有投票權人劉貴榮,告以買票之代價為每票500 元,並約定 劉貴榮及其家屬共4 人,於103 年11月29日縣議員選舉中投 票支持王志豐劉貴榮乃收受上開賄款,並應允支持王志豐 ,而許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劉貴榮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判 決有罪確定),惟其並未轉知上情及轉交賄款予其家屬(對 劉貴榮之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 段)。嗣經警接獲檢舉,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戴倚榮所提 出預備交付之賄款1,000 元,及劉貴榮所提出收受及預備交 付之賄款共2,000 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王益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上揭法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以之為判斷 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益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戴倚榮何國伍何國銘劉貴榮於警詢時、 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戴倚榮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之情均相符,並有鄞永崑何國伍何國銘劉貴榮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選他卷第30頁、警卷第



32至34頁),且何國伍何國銘劉貴榮及設籍在同處之家 屬均為屏東縣第18屆議員選舉第3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乙節, 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10月29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屏東縣第18屆議員選舉第3 選區選舉人名冊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復有扣案戴倚榮預備交付之賄款 1,000 元、劉貴榮收受及預備交付之賄款2,000 元、法務部 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0 至27頁)可佐,足見被告王益銘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益 銘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益銘交付12,000元與戴倚榮,由戴倚 榮挑選屏東縣萬巒鄉佳和村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500 元進行行賄等語;惟被告王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供稱其係將賄款交予戴倚榮之岳父(即鄞永崑)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第79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戴倚榮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王益銘所交付給戴倚榮的賄款,事 實上是經由戴倚榮的岳父(即鄞永崑)轉交,此部分戴倚榮 之前偵查時有所隱瞞,涉犯偽證之嫌,當時是為了避免牽連 他的岳父等語;戴倚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同辯護人 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檢舉人A1於警詢時所稱之 情(見選他卷第2 、25、26頁)均相符,參以被告王益銘鄞永崑分別設籍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0000號; 戴倚榮則設籍在屏東縣萬巒鄉佳和村,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見選他卷第29至31頁),顯見被告王益銘與鄞 永崑均住在同路段、被告王益銘戴倚榮則非住在同地區。 是被告王益銘於本院審理中所稱:錢是交給鄞永崑,伊是在 103 年11月19日在鄞永崑的住處拿12,000元給他,要讓他幫 忙王志豐,伊有跟他說要買票用,1 人500 元,要讓鄞永崑 自己處理,伊不是交給戴倚榮鄞永崑住在伊隔壁,伊與戴 倚榮沒有什麼接觸,伊是交待鄞永崑鄞永崑也有答應要幫 忙支持王志豐,伊只跟戴倚榮認識一點點,但不太熟,伊只 知道他是鄞永崑的女婿,伊當初被查獲的時候,沒有說鄞永 崑是因為做筆錄的人就說伊錢是給戴倚榮,伊認為他們是怕 鄞永崑出事,所以才沒有說鄞永崑,伊請鄞永崑去處理買票 的對象是佳和村的選民,但他要去處理哪些選民伊不知道, 伊主要是請他處理,他要如何處理伊沒有過問,伊住潮州卻 去向佳和村的選民買票是因為鄞永崑說他女婿有朋友住在佳 和村那裡,鄞永崑也是住在潮州,伊是透過鄞永崑鄞永崑 再透過他女婿才能到佳和村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第80頁),信而有徵,堪認被告王益銘係將賄款12,000元



交予鄞永崑,告知鄞永崑買票之代價為每票500 元,鄞永崑 收受該筆款項後,旋轉交予戴倚榮,以遂行本件交付賄賂犯 行,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與事實不合,應予更正,合 此敘明。
四、論罪: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 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次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 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 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 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 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 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 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 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 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 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 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 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 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 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王益銘透過共犯鄞永崑戴倚榮直接或間接交付賄賂 與何國伍何國銘劉貴榮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 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 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 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



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 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被告王益銘與共犯 鄞永崑戴倚榮分別對何國伍何國銘劉貴榮交付賄賂之 各次行為,時間密接,且均以相同方法及模式,向同選舉區 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主觀上均係基於使王志豐當選之單 一犯意,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 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 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 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何國伍除收受其個人及何國銘之賄 款外;劉貴榮除收受個人之賄款外,何國伍劉貴榮均另代 其他家屬收受賄款,惟何國伍劉貴榮均尚未轉交賄款或將 投票行賄之情轉知其家屬(除何國銘外),是被告王益銘、 共犯戴倚榮交付之賄賂及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思表示尚 未到達何國伍劉貴榮之家屬(除何國銘外),此部分即未 達著手為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尚屬預備階段,為 其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 預備交付賄賂部分,然此與業經起訴之交付賄賂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處,附此敘明。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 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 ,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 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 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 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 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 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 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 ,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益銘提供賄選 資金,透過共犯鄞永崑指示同案被告戴倚榮王志豐買票賄 選,同案被告戴倚榮再進而洽同案被告何國伍何國銘交付 賄賂,是被告王益銘鄞永崑戴倚榮何國伍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或 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中 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 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 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 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 ,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 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 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 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王益銘於偵查中雖坦認曾將12,000元交予戴倚榮,並 請戴倚榮幫忙王志豐拉票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始終以:上述 款項係要求戴倚榮購買鞭炮、飲料、點心給支持王志豐的朋 友或競選團隊成員等詞置辯,是依被告王益銘於偵查中之供 述內容觀之,其於偵查中僅坦認交付上述款項及請戴倚榮拉 票之事實;況被告王益銘於103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3 日 偵查中,及103 年11月28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明確供 稱沒有叫戴倚榮買票等語(見警卷第2 至4 頁、選偵14號卷 第45頁、聲羈卷第9 頁反面),其後檢察官於103 年12月3 、19日提訊時,被告王益銘亦未坦認買票犯行,有各該訊問 筆錄可稽(見選偵14號卷第80、83、84、95、96頁),顯然



被告王益銘否認以上述款項做為使選民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 對價,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之 構成要件中,除有交付賄賂之行為外,必以該賄賂與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間有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則被告王益銘於偵查 中所述,仍然根本否認其所交付之12,000元係約使選民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且否認其要求戴倚榮買票,亦即被告 王益銘未坦認其有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 付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王益銘既未自白其交付之12 ,000元係屬對選民之賄賂,不能認被告王益銘所陳述之事實 已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 構成要件之形式,此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 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從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 意旨以被告王益銘於103 年11月27日調詢及偵訊時、103 年 11月28日原審法院聲羈訊問時,就拿錢給戴倚榮賄選之基本 事實業已自白,而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 適用,得減輕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並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不合,當不足採。
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以被告王益銘因父母與王志豐係世交 ,一時失慮,才有以自己之錢交付戴倚榮買票之情事,被告 王益銘犯後坦承,且任職潮州鎮公所清潔隊員,父母親年事 已高且罹疾病,並有子女就學高中、國中,倘發監執行,工 作、家庭生計、子女教養均將陷入絕境,本案情輕法重,客 觀上殊堪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3 年,猶嫌過重,而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法條立法理由,亦以酌 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 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 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 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依據。查被告王益銘身為公務員,不知潔身自愛 ,僅因其個人因素即率爾破壞民主選舉之公平性,且被告王 益銘主導本案,其於偵查中已有多次自白犯罪之機會,猶矢 口否認,為導正賄選之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於賄選後



若遭起訴,認罪後即可換取輕判甚至緩刑,而使潛在之犯罪 行為人更加肆無忌憚逕為賄選犯行,敗壞選舉風氣,自應依 法論處。又選舉乃民主政治之基石,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 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 良窳甚鉅;賄選則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抹滅實行民主政 治之真意,影響選舉之公正及純潔;況因賄選而當選者,其 因賄選而支出之龐大資金,是否須自所從事職務或其職務上 之機會,俟機謀取,則又敗壞官箴;故賄選之戕害民主政治 ,莫此為甚,自不宜輕縱。至被告王益銘坦承犯行、顯有悔 悟,及其任職資格、有家人待照顧等情,均屬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之量刑事由,而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有 間,本院因認被告王益銘並無情堪憫恕之特別情況可言,自 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認有此條規定 適用,尚非可採。
五、上訴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王益銘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王 益銘係將賄款12,000元交予鄞永崑,告知鄞永崑買票之代價 為每票500 元,鄞永崑收受該筆款項後,旋轉交予戴倚榮, 以遂行本件交付賄賂犯行,業如上述,原判決依公訴意旨所 認定之事實為「王益銘為求王志豐在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 戴倚榮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9日或20日 期間之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五魁里某處,交付新臺幣(下 同)1 萬2,000 元與戴倚榮,由戴倚榮挑選屏東縣潮州鎮萬 巒鄉佳和村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500 元進行行賄」( 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6 行以下),而未認定鄞永崑參與本 案,其認定事實稍有未合。㈡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 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 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 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 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 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 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 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 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王益銘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亦如上述。乃原判決就被告王益銘本件犯行論以集合 犯一罪(見原判決第4 、5 頁),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㈢



被告王益銘除犯交付賄賂罪外,尚因何國伍劉貴榮未將賄 賂轉交其家屬(除何國銘外)而有預備交付賄賂行為,此部 分事實原審漏未處理,自有未恰。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衹要係預備之賄賂,縱該賄 賂已脫離行賄者手中,法院仍應宣告沒收。何國伍雖代其家 屬(除何國銘外)收下3,000 元賄款,惟尚未轉知並交付該 賄款,被告王益銘此部分僅成立預備投票行賄罪,則此3,00 0 元賄款,仍應在被告王益銘罪刑項下沒收;劉貴榮雖代其 家屬收下2,000 元賄款,惟除其自身所收受之500 元外,其 餘1,500 元尚未轉知並交付該賄款,被告王益銘此部分亦僅 成立預備投票行賄罪,則此1,500 元賄款,仍應在被告王益 銘罪刑項下沒收,始稱適法,原判決未於被告王益銘所犯交 付賄賂罪刑項下就上開3,000 元、1,500 元為沒收之諭知, 不無可議。被告王益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且未宣告緩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益銘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六、量刑:
㈠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 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 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 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 止賄選犯行。爰審酌被告王益銘係擔任本案賄選資金提供者 之主要支配角色,其未能體認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 ,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 選賢與能,選舉結果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所為賄選行 為,扭曲一般公民對於投票權行使之正確價值判斷,傷害民 主政治之正常發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防止賄選,被告王益 銘為求王志豐順利當選,竟不思以合法助選方式為之,而以 現金買票之方式進行賄選,所為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 氣之情節與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王益銘犯後於原審、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衡酌被告王益銘犯罪之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末按諭知緩刑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 係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查本 件所量之刑已逾2 年有期徒刑,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被 告及辯護人所請與法未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王益銘既經本院認定成立 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及刑法第143 條第2 項 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 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 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 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 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 配原物為限。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雖規定預 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所 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不得於交付賄賂者 所犯投票行賄罪刑項下沒收。扣案戴倚榮提出之1,000 元, 係被告王益銘透過鄞永崑交與戴倚榮預備交付之賄款;扣案 劉貴榮提出之2,000 元,其中1,500 元係劉貴榮尚未轉交而 為預備交付之賄款;未扣案戴倚榮尚未發放之5,000 元及何 國伍尚未轉交之3,000 元,均係被告王益銘預備交付之賄賂 ,是上開合計扣案2,500 元及未扣案8,000 元,均係預備交 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 被告王益銘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本件何國伍何國銘劉貴榮分別收受之500 元,均屬已交付之賄賂,且經原判 決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在何國伍何國銘劉貴榮 所犯投票受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自無庸在被告王益銘所犯 交付賄賂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同案被告何國伍何國銘劉貴榮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同案 被告戴倚榮則經原審判刑後經上訴後撤回而確定,爰不另贅 述之;另鄞永崑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 付賄賂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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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