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靖棨
選任辯護人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薛西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常業欺欺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116號,
中華民國93年6 月25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
第496 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
第18294 號、第182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郭靖棨係犯常業 詐欺罪,固非無見。惟綜觀所有卷證資料,原確定判決對於 被告郭靖棨如何被騙金錢而成為歡迎光臨公司,世田介一公 司股東及被告從未支領薪水,取得任何財物等新證據及新事 實,均未予審酌,且於判決理由內亦未有任何說明,另於判 決確定後亦發現有證人李文能、陳界進、劉家駿等新證據, 未及調查斟酌,茲分述如下:
甲、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事實、證據如下:(一)證人李文能
待證事項:
(1)於民國86年3 月1 日吳靜儉一行人由聯合國醫科交流大 學舉辦校長安東的演講及授予化名「世田介一」的吳靜 儉博士學位並且現場治病,被告在此之前根本不認識吳 靜儉。
(2)惟確定判決卻認定被告於86年3 月間與吳靜儉、許顯名 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在高雄市文化中心舉辦吳靜儉獲 授博士學位、授勳或現場治療說明會等事實,顯與事實 不符。
(二)證人陳界進
待證事項:
(1)被告確實有交付金錢給吳靜儉。
(2)最少交付新台幣(下)600萬元以上。(三)證人劉家駿
待證事項:
被告對冰晶療法沒興趣,因為被告是從事化妝品業務及製 造代工,所以僅對抗衰老有興趣,因此才會拜託劉家駿在
日本查訪實際情形,並由日本取回台灣的抗衰老設備,足 以證明被告之所以會協助吳靜儉,而非有與吳靜儉為共同 詐欺之行為,而是為代理抗衰老設備而來,因被告已擔任 愛麗寶齡抗衰老公司的總經理,況吳靜儉治病不需任何設 備,如果被告係為冰晶療法而與吳靜儉共同詐欺,則被告 沒必要遠赴日本向吳靜儉購買抗衰老設備。
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證據如下:(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74 號時提出會 計師陳石城就扣案帳冊憑證等資料所做鑑定結果:「郭靖 棨尚墊付503 萬8082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 上更㈠一卷第184 頁) 」等語,不足採信,其所憑理由無 非以該鑑定本於被告吳靜儉於警訊所供「郭靖棨交付695 萬元給他」而勾稽所得,參以被告郭靖棨指示證人鐘淑蕙 重新製作之6 月13日傳票(見扣案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會計 憑證(86年6 月「世田介一公司」),尚明確記載「吳博 士夫人取回20萬」之情,如被告確有如吳靜儉所供交付 695 萬元之事實,參以此金額甚鉅,而以被告所自承係商 場聞人之經歷,為何不將其他675 萬元部分予以記明傳票 ,又觀諸上開鑑定之結論中,亦陳明「本案資料並不完整 ,且欠缺資金之全部流程,亦缺7 月份在桃園之資料」等 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㈠一卷第184 頁 ),故無從認定被告郭靖棨有無墊付行為,即便被告郭靖 棨有為世田介一公司墊付部分款項,亦屬共犯間之利益分 配範疇,無從佐為對被告郭靖棨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查: 被告郭靖棨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7 4 號準備程序中提出91.8.21 陳報狀已陳述:「一、雖然 會計師還沒有把帳細細算出,但是以目前有的證據如下: 1 、登報廣告費參佰柒拾貳萬柒仟壹佰元,附已刊出的廣 告影本及細目單據(已扣卷內)。2 、吳靜儉在偵查筆錄 內自己承認拿回日本的錢有695 萬元(附筆錄)。3 、房 租每月50萬元×4 個月=200 萬元(扣在卷傳票內為憑) 。4 、世田介一醫院大樓管理費收據每月平均約6 萬元× 4 個月=24萬元(寶成管理委員會收據亦在卷內)。5 、 世田介一醫院大樓水電費每月平均約6 萬元×4 個月=貳 拾肆萬元(單據亦在巷內)。(按:吳靜儉在警訊筆錄供 稱:每月房租70餘萬元,加上人員的支出每月約100 餘萬 元)。世田介一醫院以上支出共1315萬7100元,已知吳靜 儉醫病總收入為1199萬3000元(詳見第一審判決書附表) 單以上1 至5 支出已大於收入116 萬4100元,因此被告沒 有分文財物可取,就當成世田介一醫院沒有任何員工薪資
及任何其他開支就已入不敷出。」;被告於91.9.20 訊問 時,已供稱:「問:對陳石城會計師91年9 月12日之帳務 鑑定報告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則答:待閱 卷由律師陳報,這份報告不用看也知道我是倒貼。」;被 告於91.11.20訊問時,又供稱:「問:對陳石城會計師91 年9 月12日之帳務鑑定報告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被告答:從鑑定報告內可看出我沒有錢可以拿。辯護人 答:沒有,但在歡迎光臨公司時,被告就有把錢拿出來, 但會計師沒有把這部分計入,被告是總共拿出1000多萬元 等語」。退步言之,縱認原確定判決認為會計師陳石城之 鑑定不足採信。準此,原確定判決亦應說明被告郭靖棨上 開供詞,詳細勾稽扣案之卷證帳冊,惟原確定判決卻未就 扣案帳冊及被告上開供詞詳細勾稽,嚴重漏未予調查審酌 。
(二)本案重要待證事項即吳靜儉究竟有無取走695 萬元,依原 確定判決上開說明,有證據部分只能證明吳靜儉太太來台 取走20萬元,另675 萬元應無證據證明。惟查吳靜儉於86 .8.7警訊自白收到695 萬元(包含吳靜儉太太取走20萬元 在內),吳靜儉並未主張其警訊自白受有不當取供之情形 ,且於第一審審判中亦未否認該取走695 萬元之事實,另 吳靜儉之自白亦與被告郭靖棨之主張相符,原確定判決就 此相符之新事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顯然未予審酌,又 吳靜儉取走695 萬元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蓋吳靜儉千里迢 迢從日本來台灣,搞得那麼大陣仗只賺20萬元,即不符經 驗法則,而會計師陳石城於鑑定報告書(新證據)載明: 「四、鑑定結果…(四)現金流量:如從資產負債表來看 ,則86年4 至6 月份郭靖棨計墊入世田介一款項174 萬 1949元,而吳靜儉之股東往來為借款,代表向世田介一取 走199 萬5963元;另依86年8 月7 日警訊筆錄吳靜儉承認 收到新台幣695 萬元,其中20萬元為其太太取走,已列入 傳票支出記錄,故未記錄的實際取走金為675 萬元,但資 產負債表已顯示取走199 萬5963元,這其中差額約475 萬 4037元,顯示係有人墊付,否則吳靜儉不可能有675 萬元 可拿,但無法確知係何人墊付。」等語,起碼於鑑定報告 書中已敘明資產負債表已顯示吳靜儉取走199 萬5963元, 已足以補強吳靜儉之上開自白及被告郭靖棨之上開主張, 擔保吳靜儉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原確定判決竟率謂沒有證 據證明,顯然嚴重疏漏未予審酌。
(三)本案相關證人徐廷光(世田介一公司行政)、鐘淑蕙(世 田介一公司會計)、張如容(世田介一公司招特)、王子
文(世田介一公司企劃)、共同被告許顯名、吳靜儉於本 案中並無為該公司墊款之任何供述,僅有被告辯稱有為公 司墊款等語。職是,被告有墊款之新事實,並不違背經驗 法則,原確定判決亦未予審酌云云。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 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 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 (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 ,始克相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將 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 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 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 ,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 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又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修正 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 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一)再審聲請人郭靖棨(簡稱聲請人)所請求傳訊證人李文能 、陳界進、劉家駿,均屬本院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人證, 而非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人證,故聲請人認李文能3 人, 係屬本院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二)又聲請人所舉之新事證,必須其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而認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再審之要件。(三)聲請人請求傳訊之證人李文能、陳界進、劉家駿部分: 1 、證人李文能部分,其待證事項為: 聲請人於86年3 月1 日 聯合國醫科交流大學舉辦校長安東的演講前並不認識吳靜 儉,原審確定判決卻認定聲請人與吳靜儉於86年3 月間基 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已有誤會,聲請人固以「李文能
在現場監看」作為傳訊之理由。惟查共同被告許顯名於本 院確定判決之審理中,已供明「該次(86年3 月1 日)在 文化中心說明會是由郭靖棨主持,吳靜儉主講」等語,且 經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敘明經勘驗該次會場上之錄影 帶內容中,確有聲請人在該次高雄文化中心致詞畫面,另 觀諸聲請人扣案之會計憑證(即86年3 月「歡迎光臨公司 同年4 至6 月、「世田介一公司」之3 月)之憑證中多張 請款單(86年3 月5 日)中,則有「(86年)3 月1 日文 化中心場地費用、退保證金、訪問團遊覽車司機小費、文 化中心舞台用電腦割字、公司歡迎紅布條」等事項之記載 ,且聲請人在上開請款單主管欄上,亦簽「郭」(即郭靖 棨)予以核准等字樣,足認被告當日確有參與「高雄市中 正文化中心說明會」之事宜(見本院確定判決理由第5 頁 ㈥⒊),故縱令證人李文能於當日在上開現場等情屬實, 然對聲請人在此之前是否認識吳靜儉,其間已無必然之關 連性。
2、證人陳界進部分,其待證事項為:陳界進曾多次開車陪同 聲請人送錢去給吳靜儉云云。惟查聲請人所犯常業詐欺之 不事證,業經本院確定判決理由第5-6 頁㈥⒋⒌均已詳予 論述,縱然聲請人上開所述之待證事項屬實,惟證人陳界 進亦僅能證明其曾陪同聲請人交付款項予吳靜儉,然聲請 人所交付吳靜儉係屬何款項?金額究係若干等情,亦均不 影響聲請人與吳靜儉共同犯常業詐欺事證之認定。 3、證人劉家駿部分,其待證事項為:聲請人對冰晶療法沒興 趣,但因為聲請人是從事化妝品業務及製造代工,所以僅 對抗衰老有興趣,才會拜託劉家駿在日本查訪實際情形, 而由日本取回台灣的抗衰老設備云云。惟查聲請人參與吳 靜儉以冰晶療法方式治療求診之病患等情,亦經本院確定 判決理由第2-3 頁㈠㈢㈦已詳予敘明,並有證人蕭義雄 、孫振輝、陳淑媛等人證述在卷可按,故聲請人請求傳訊 證人劉家駿,仍無法作為影響本院確定判決之理由。 4、綜前所述,聲請人所請求傳訊證人李文能、陳界進、劉家 駿3 人,從客觀形式上觀之,均不足以作為影響本院確定 判決之理由,故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四)聲請人另以會計師陳石城就扣案帳冊憑證等資料,因認確 定判決未就扣案帳冊及被告供詞詳細勾稽,而有漏未調查 之事證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 定,雖俱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確信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所支配,非許恣意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 要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號)。本院 對聲請人所為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中,已就證人徐庭光 、鐘淑蕙、張如容、王子文,及病患證人蕭義雄、孫振輝 、陳淑媛等人所證述之理由,詳予敘明何者可採之理由( 見本院確定判決理由第3-4 頁㈢1- ⒋部分),並就聲請 人所扣案之帳冊內容記載,亦已於判決中詳予說明採證之 理由(見本院確定判決理由第5 頁㈥⒋部分),足見本院 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常業詐欺罪,其採證難謂有何違法。 另聲請人其餘所聲請再審之理由即「乙、㈡- ㈤」部分, 則均屬聲請人答辯之理由,非屬再審要件中「新穎性」及 「明確性」之證據,且其所為之論述,亦不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要件,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未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漫事 爭執,或以在客觀上不足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聲請再審,其所聲請之再審 理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 實、新證據,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