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政璜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1152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03 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1236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有漏未審酌,足認應受無罪判決 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等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為發現以下之新證據 :
⒈一審勘驗光碟筆錄第3 頁之新證據記載劉增利確實有講「殺 它家」,足認應為無罪判決: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三審判 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政璜(下稱聲請人)犯誣告 罪,是根據第一審、第二審勘驗光碟筆錄第2 頁記載劉增利 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 雄少家法院)101 年度親字第71號案件開庭時,未講殺他家 ,因而認定聲請人於101 年12月10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告 ,指劉增利於上開家事案件101 年12月3 日當庭以「殺他家 」之凶語,疑似恐嚇,並非實在,是聲請人以親身經歷「虛 捏事實誣告」「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1152號二審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二審 判決)第4 頁第6 行記載:一審、二審2 次勘驗開庭錄音光 碟結果:
劉增利均無言及「殺他家」之語,核對:①劉增利的告訴狀 :主訴蔡政璜捏造劉增利有言及「殺他家」。②高雄地檢署 起訴:控訴蔡政璜虛捏劉增利有言及「殺他家」,因而判決 聲請人有罪。惟一審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2 點30分勘驗劉 增利101 年12月3 日開庭錄音光碟時,因聲音開太小,沒聽 到劉增利言及「殺它家」,故筆錄第2 頁記載:未曾聽到劉 增利出言「殺你全家」等語,但後來開大聲音,再次勘驗光 碟時,終於聽到劉增利詭講「殺他家」。一審承辦法官與書 記官遂逐字補載於筆錄第3 頁:勘驗內容:㈡光碟時間20分 30秒至21分5 秒劉增利自述:保佑老天,刑可能就是「殺它 家」,可見第一審、第二審、最高法院案件多,趕閱卷以致
僅看到一審101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登載:未聽 到劉增利出言「殺你全家」,而未續閱第3 頁,以致遺漏審 酌登載於第3 頁之光碟時間:20分30秒至21分05秒:劉增利 講「殺它家」兇殺字,由此可證聲請人當時聽到劉增利詭語 「殺它家」,因此誤會而疑懼,而依法告求倪茂益檢察官偵 訊預防劉增利危虞:(詭講殺他家:凶語?意圖殺我家)。 ⒉一審103 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記載劉增利坦承聲請人 部落格上確實無「殺他家」文字之新證據,足認應為無罪判 決:
原確定二審判決第1 頁事實欄記載: 劉增利陳述:「天刑, 保佑老天,刑可能就是殺它家6 痞戶」。劉增利詭異講「殺 它家」凶殺字眼,只是在說明:「祈天(刑它家).6痞戶」 ,認定聲請人明知劉增利沒有恐嚇意圖,只是在說明文章中 的殺它家。但依據一審審判筆錄第5 頁倒數第4 行記載:劉 增利坦承部落格原文沒有「殺它家」,足證劉增利詭將「刑 它家」說成「殺它家」.當可使某些人誤會確信恐嚇,因為 「殺他家」是古今中外最恐怖字語.且「刑他家」與「殺他 家」非同義字;再則一般人不能像原法官超高專業聽譯判定 「殺它家」就是「刑它家」,更何況聲請人遭兄姊親戚懷疑 非親弟弟,曾暴砍聲請人腦眼穴(89偵字7450號)等,驚嚇 嘲諷語則更是常轟腦. . . . 後來劉增利因不滿相驗偵查其 愛妻,劉增利已先放話「殺他家」轉嚇聲請人。當時聲請人 一聽到劉增利101 年12月3 日於家事庭詭語「. . . 殺它家 . . . 」,直使聲請人誤會而疑懼,致聲請人誤會劉增利詭 語「殺它家」涉嫌恐嚇「殺他家」。
⒊原確定二審判決第5 頁記載聲請人狀寫「涉嫌」之新證據: 原確定判決已記載聲請人於告訴狀指稱劉增利「涉嫌」恐嚇 ,足證聲請人並非全無疑慮誤會,非堅告劉增利講「殺它家 」犯恐嚇罪。
㈡綜上證明:原確定二審判決漏未審酌上述3 個新發現事證, 冤判聲請人明知劉增利講「殺它家」,絕無恐嚇意圖,冤判 聲請人全無疑懼誤會,堅誣告劉增利詭語「殺它家」犯恐嚇 罪。為此,請依法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 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政璜(下稱聲請人)犯誣告案件,經 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下稱原確定二審判決)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就聲請人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 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 年台上字第214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三審判決),有聲請人提 出之上開原確定二、三審判決影本可稽,聲請人提出本件再 審,依其書狀所述理由(如後述),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5 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第 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 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 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 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 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 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 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 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 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 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 備確實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誣告罪,原確定二審判決已斟酌告訴人劉增利於 偵審之證述、被告101 年12月10日告訴狀、被告提告恐嚇案 件時之偵訊筆錄、第一審及本院先後就高雄少家法院101 年 度親字第7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101 年11月21日及 同年12月3 日之兩次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987 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 23號處分書、家事事件影卷等,認定聲請人於101 年12月10 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劉增利
於上開家事事件第二次(即101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殺他全家」之語,予以恐嚇等詞,並非實在,復 說明劉增利係於上開家事事件第二次言詞辯論時,以訴訟代 理人身分,持聲請人之部落格文章內容作為佐證,向承審法 官解釋其部落格各篇文字之意義,其敘述對象為「承審法官 」,且係本於「聲請人所為之部落格內容」,當時除附件二 外,尚就其餘網誌內容一一說明,縱使在說明「祈天刑它家 6 痞戶」之部落格文,與聲請人自己認定之涵義有間,衡之 常理推斷,亦不可能誤認劉增利是在「恐嚇」「殺『蔡政璜 』全家」。何況該庭訊錄音經勘驗,劉增利當時之語氣平和 ,與一般恐嚇他人時以語氣、表情加強等常情大相逕庭,難 以合理想像聲請人如何以資認定劉增利是對「自己」恐嚇。 因認聲請人就其親身參與之庭訊,明知劉增利係因擔任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向承審法官陳述說明聲請人之部落格內容, 根本無對其恐嚇之情,竟以此親身經歷「虛捏事實」誣告劉 增利恐嚇,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資以認定聲請人 確有誣告犯行。是原確定二審判決對聲請人所犯誣告罪,已 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查聲請人所提一審法院103 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第3 頁記載 劉增利101 年12月3 日在高雄少家法院第二次開庭之錄音光 碟內容:「光碟時間20分30秒至21分5 秒,劉增利稱『首先 是6 月23日的文章,也就是附件二的第二段這邊,這邊一開 始祈,就是保佑,天刑保佑老天,刑可能就是殺它家六痞戶 的意思,這邊台痞包括傘耀津敏玲世仇. . . 』」等語,核 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未經原確定二審判決斟酌說明 不足採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固得認屬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惟依上開 勘驗筆錄記載,劉增利於高雄少家法院101 年12月3 日開庭 (下稱第二次開庭)時,固曾提及「殺它家」等語,惟此與 聲請人於前案申告劉增利向聲請人恫稱要「殺他全家」之語 有間,是劉增利所謂之「殺它家」是否係聲請人所謂之「殺 我全家」之意,即有疑義,而且就劉增利當時提及「殺它家 」之原委,已據證人劉增利於原審證稱:第二次開庭時從頭 到尾都是跟法官間進行問答,並未與被告對話,也沒有看被 告一眼,當時為了透過部落格文章,向法官講述被告早就知 道不是蔡世榮所親生,因為被告文字自成一格,難以閱讀, 所以伊是在說明部落格全文上「祈天刑它全家」的意思,把 類似文言文翻成白話文來報告,解釋對象也是承審法官,朗
讀及說明的內容是家事卷第125 頁附件二「蔡政璜2011年6 月23日日志摘錄」記載之「祈天刑它家6 痞戶」「台痞` 傘 ` 耀` 津` 敏` 玲` 世仇」「(世仇` 傘教父)(蔡淑敏` 蔡仁耀` 蔡淑津` 主凶)」這段文字,並解釋被告所指對象 為何人,當時伊均係向承審法官陳述,沒有說要殺被告全家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0至93頁)甚詳,核與高雄少家法院 101 年度親字第71號101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 原告承受訴訟人蔡仁耀、蔡淑津、蔡淑敏訴代:『. . . 今 日所提出的證據補充狀可以證明其(按指聲請人)非蔡世榮 之子,因被告已經透過蔡王閃得知其非繼承人的身分,可從 被告的網路部落格所得知(附件一),今日書狀的P5(被告 的另一個部落格)此有27篇日記,與本案有關的有六篇(附 件二至六),根據被告去年在文章中稱蔡世榮是養父(附件 二的P1). . . . 可知被告認為其從小被寄養在原告家中, 早已知道其非蔡世榮的親生子』」相符,參以劉增利101 年 12月3 日在高雄少家法院第二次開庭時,係以原告承受訴訟 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當時被告亦有到庭,此有報到單 1 紙在卷可稽,另劉增利當庭確曾提出證據補充狀1 份,該 補充狀上記載「為蔡世榮與蔡政璜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查被告蔡政璜原已早知自己非蔡世榮親生子,特補充陳報 證據如下:一、證據來源:被告之網路空間文字」,補充狀 後面則附有附件一至六之證據,其中附件二之證據為「蔡政 璜2011年6 月23日日志摘錄」,確有記載「祈天刑它家6 痞 戶: 台痞` 傘` 耀` 津` 敏` 玲` 世仇:(世仇` 傘教父) (蔡淑敏` 蔡仁耀` 蔡淑津` 主凶)」等文字,此有上開證 據補充狀附於家事件影卷可參,足徵劉增利言及「殺它家」 ,僅係為向承辦法官說明聲請人早已知悉其非蔡世榮親生子 之事,並提出附件二之「蔡政璜2011年6 月23日日志摘錄」 作為佐證,且因該日誌上之文字艱澀難懂,故劉增利遂再詳 加解釋,並無恫嚇聲請人之意,更未藉此恫稱「殺他全家」 以恐嚇聲請人,而聲請人當時既在場聆聽,親身經歷開庭之 全部過程,當無因此誤會或懷疑劉增利所謂之「殺它家」係 對聲請人恫嚇「殺他全家」之意,是一審法院103 年10月2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上開所載,經單獨或與上揭原確定二 審判決所依憑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二審判 決。
㈢又原確定二審判決於理由欄二、(二)之㈡、㈢已就證人劉 增利於高雄少家法院第二次開庭時言及「殺它家」,僅係向 法官解釋部落格內容之意思,難認有藉此恐嚇聲請人之可能 ,斟酌說明劉增利雖提及「殺它家」,惟不足據為對聲請人
有利認定之理由(原確定二審判決第4 第14行起至第5 頁第 19行),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認定有誤,純係 就已為原確定二審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要非屬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
㈣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三)之㈠至㈢已就聲請人明知 劉增利係因擔任原告承受訴訟人之訴訟代理人,向承審法官 陳述說明聲請人之部落格內容,根本無對其恐嚇之情,竟以 此親身經歷「虛捏事實」誣告劉增利恐嚇,顯非出於「誤會 」或「懷疑」,予以論述,聲請人徒以陳詞,指稱其告訴狀 僅記載劉增利「涉嫌」恐嚇罪,足認其提出申告,係誤認劉 增利對自己恐嚇云云,顯係就原確定二審判決已經說明之事 實,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或非屬新 事實、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 以推翻原確定二審判決,要俱與上開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並不相當,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