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577號
TCDM,89,易,2577,20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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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張績寶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乙○○免訴。
理 由
壹、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二人明知「金桃、62、GOLD PEACH」商 標圖樣,已經城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城門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文具用品、遊戲紙牌、撲克牌之商品,專用期 間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被告乙○○於八十七 年間某日,以每打撲克牌新台幣(下同)九十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丙○○○, 再由被告丙○○○連續在台中市○○路○段一一五號其所經營之「新亞五金行」 販賣使用相同於城門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金桃、62、GOLD PEACH」商標圖 樣之撲克牌於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始為警在「新亞 五金行」查獲,並扣得仿冒「金桃、62、GOLD PEACH」商標圖樣之撲克牌八打 ,因認被告丙○○○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處 罰,係以行為人「明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品,為主觀之構成要件。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係以在被告丙○○○所經營 五金行內查獲有扣案之仿冒「金桃、62、GOLD PEACH」商標圖樣之撲克牌八打 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至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明知扣案之「金桃 、62、GOLD PEACH」商標圖樣撲克牌係仿冒品,辯稱:扣案之撲克牌,伊向被 告乙○○買進至少已有五年,伊係以每打九十元買進,再以每打一百二十元賣出 ;且伊向被告乙○○購買撲克牌時,並未指定種類,伊向乙○○訂貨時,皆稱伊 要一付十元的,或二十元的撲克牌,乙○○即會送到店內,伊並不知道乙○○送 來之撲克牌係仿冒商標之產品;又上述扣案撲克牌,伊在八十五年間,即賣予丁 ○○,嗣於八十七年間,廖本再退回十五打,伊確實不知扣案撲克牌係仿冒商品 ,始會以每打一百四十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丙○○○對於 販賣扣案撲克牌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被告丙○○○自警訊時起至本院審理中



,均堅決否認明知所販賣之「六二撲克牌」係仿冒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金 桃、62、GOLD PEACH」商標圖樣,而扣案之撲克牌確係被告丙○○○於多年之 前向被告乙○○所購買,伊向被告向乙○○購買之物品尚包括有紅包袋、信封、 撲克牌等產品,且其向被告乙○○購買撲克牌時,皆未指明何種式樣品牌,被告 乙○○亦未提供樣品供被告丙○○○選擇,僅係以零售價格十元或二十元之方式 區分產品種類,而被告乙○○會送何種圖標之撲克牌予被告丙○○○販賣,被告 丙○○○皆不知情等情,已據被告乙○○陳明在卷,其並稱:被告丙○○○所購 買之上述扣案物品,是伊在七十七年間,由案外人黃金魚委託伊生產的庫存品, 在八十二年間,伊夾雜在其他品牌中賣予被告丙○○○,被告丙○○○確不知上 揭扣案撲克牌係仿冒品等詞。再者,被告丙○○○本身係經營五金批發,其所銷 售產品,亦以五金類用品為主,紙張文具類商品,自非其主要銷售之商品,本亦 難要求其對撲克牌類之商品、廠牌知之甚稔。且撲克牌上之圖標,大多為標明牌 子之數字及花色,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上揭扣案撲克牌幾乎與真 品一樣,要伊等才分辯的出來等語。依此以言,被告乙○○既未告知所賣樸克牌 係仿冒商品,而上揭扣案撲克牌,如告訴人所言,一般人又難以區分是否真品, 自難要求非專門從事文具品買賣之被告丙○○○知悉該撲克牌是否為仿冒商品 。且告訴人亦自承,扣案撲克牌,於八十五年間時,真品一打賣一百五十元,而 在查獲時,伊是以一打一百四十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二者價格差距,亦非離譜 ,故亦難以被告丙○○○販售之價格較為便宜,即謂其明知為仿冒商品。再者, 本件案扣之撲克牌,原係證人丁○○在八十五年向被告丙○○○所購買,擬出售 他人,但因遲未賣出,丁○○乃再於八十七年間退予被告丙○○○,而丁○○於 本院供述時,亦稱不知該物品係仿冒商品等語,由此亦足說明,如非熟稔該產品 之人,一般之人確實難以知悉該撲克牌係仿冒商品。因此,依上事證以言,被告 乙○○於販賣上述物品予被告丙○○○時,既未告知該撲克牌係仿冒商標之產品 ,被告丙○○○教育程度又僅係初中程度,且以販賣五金產品為主,告訴人又自 承扣案撲克牌幾乎與真品一樣,要伊等才分辯的出來,是被告丙○○○辯稱伊不 知上揭扣案之撲克牌係仿冒品等情,即非無據,應堪採信。因此,公訴人所舉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涉犯上開商標法罪責,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丙○○○有此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八0二號)另以被告丙○○○明知「 HELLO KITTY」商標,已據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文具用品,竟於其所經營之新亞五金行,擅 自販賣及陳列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各式商品共二十七種,因認被告丙○ ○○所涉罪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惟被告丙○○○前揭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本院判決無罪,既如上述, 則移送併辦部分,與上述無罪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偵查,併此敘明。貳、被告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金桃、62、GOLD PEACH」商標圖樣,已經 城門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文具用



品、遊戲紙牌、撲克牌之商品,專用期間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竟於 八十七年間某日,以每打撲克牌九十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丙○○○。嗣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始為警在被告丙○○○經營之「新亞五金行」查獲, 並扣得仿冒「金桃、62、GOLD PEACH」商標圖樣之撲克牌八打,因認被告乙○ ○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被告丙○○○處所查獲之仿冒「金桃、62、GOLD PEACH」商標圖樣之撲克牌,係伊販賣予被告丙○○○之事實不諱,惟稱:伊賣 予被告丙○○○之「金桃、62、GOLD PEACH」商標撲克牌,係於七十七年間, 由案外人黃金魚委託伊生產,伊當時不知係仿冒商品,且告訴人甲○○已對伊提 出告訴,惟該案嗣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上述案 品之仿冒「金桃、62、GOLD PEACH」商標圖樣之撲克牌,係伊生產之庫存品, 在八十二年間,被告丙○○○向伊訂購其他品牌之撲克牌時,夾雜在中,一併賣 予被告丙○○○,被告丙○○○亦不該等物品係仿冒商品等語。三、經查,被告乙○○確於七十七年間,未經告訴人授權,在台中市○○區○○路三 段一四一巷廿一號,以「寶正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在同一樸克牌商品,使用相 同於告訴人之「金桃、62、GOLD PEACH」商標圖樣,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而 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七年度偵字第 五四四六號案件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足見被告乙○○供稱上述扣案之仿 冒「金桃、62、GOLD PEACH」商標撲克牌,係伊當時生產之庫存品,即非無據 ,應堪採信。被告丙○○○於警訊中雖曾供述扣案之仿冒商品,係於八十七年間 向被告乙○○所購買云云,惟其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向被告乙○○購買上述物 品,至少已有五年以上,詳細的日期,因時間太久,伊不敢確定,應該是在八十 三或八十四年間;且上述扣案之物品,是伊賣予丁○○後,丁○○再退回來,伊 再出售予告訴人等語。而證人丁○○復到庭證稱:伊亦做五金百貨,在八十五年 左右,伊確以每打撲克牌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上揭仿冒之「 金桃、62、GOLD PEACH」撲克牌十五打以上,但因未能賣出,於八十七年間, 伊退回十五打予被告丙○○○等語。由此可見,被告乙○○賣予被告丙○○○之 仿冒「金桃、62、GOLD PEACH」撲克牌之時間點,至少是在八十四年以前,應 非被告丙○○○於警訊中所指稱之八十七年間。而如上所述,上揭扣案物品,既 為被告乙○○於七十七年所生產之庫存品,公訴人或告訴人又未能提出事證以證 明被告乙○○販賣予被告丙○○○之上揭撲克牌之確切時間點,本院亦無法由其 他證據資料得知被告乙○○係何時販賣扣案物品予被告丙○○○,因此,參酌被 告丙○○○於本院中之供述:伊向被告乙○○購買上揭樸克牌至少有四、五年以 上等情,被告乙○○於本院中供述:伊係於八十二年間之時,販賣上揭扣案撲克 牌予被告丙○○○等語,應可採信。
四、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其最高法定刑為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 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而如上所述,被告乙○○既於八十二年販賣扣案物品予



被告丙○○○,惟本案至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已罹於五年 之追訴權時效,故本案就被告乙○○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自應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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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