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648號
KSHM,104,聲,1648,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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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蔡波
被   告 張懷心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87 號被告張懷心詐欺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屏東縣恆春山海籍順喜號(CTR-PT3512號)膠筏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壹本(名義人:張順喜),應發還予聲請人蔡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1 本, 交付委託被告張懷心代為申購漁業動力用油,於被告張懷心 被訴詐欺案件中遭扣押,玆聲請人已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1日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此有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838 號詐欺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可憑,且被告張懷心被訴詐欺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判處罪刑,但上開聲請人所有遭扣押之 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1 本,亦未經宣告沒收,爰請求准予 發還上開購油手冊1 本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 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第14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蔡波係屏東縣恆春山海籍順喜號(CTR-PT 3512號)膠筏船長(原船長係張順喜,故該膠筏原所核發漁 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之名義人,即登記為張順喜),自民國 (下同)100 年間起,委請被告張懷心(所涉詐欺案件,已 經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不服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代購 漁船用油,將上開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1 本交給張懷心保 管使用,被告張懷心因代購漁船用油涉犯詐欺罪嫌,而於10 1 年5 月30日經警至張懷心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蔡波所有 上開順喜號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1 本,以上各節事實,分 別有101 年5 月30日對張懷心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物 品目錄表(第6 項)、屏東地檢101 保管字第1391號扣押物 品清單(第6 項)(以上見屏東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8331號 卷第464-466 頁)、屏東地院與屏東縣恒春區漁會承辦人員 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見屏東地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 卷第147 頁)、屏東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8331號起訴書、屏 東地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書等可稽,而聲請 人將上開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1 本交付被告張懷心委託代



購漁船用油,所涉詐欺嫌疑,已經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1日 ,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屏東地檢104 年度偵 字第838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另被告張懷心所涉詐欺 罪嫌,雖經屏東地院判處罪刑,惟扣案之上開聲請人所有漁 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1 本,原審以非被告張懷心所有之物, 認不符宣告沒收要件,而敘明不予沒收(見屏東地院上開刑 事判決書事實理由欄第三項所載),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 既非聲請人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在被告張懷心所犯詐欺 罪部分,又不符沒收之要件,而未經原審法院判決一併諭知 沒收,另被告張懷心就與上開扣押物有關之全部詐欺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有其他多項證據足資佐證(見原審判決書所 載),上開扣押物顯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依上揭法文規 定,自得不待案件終結而發還,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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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