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516號
TCDM,89,易,2516,2000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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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底,依報載廣告與自稱「吳代書」(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繫借款之事,吳代書即表明若借款,借款人需先行匯款至 指定帳戶,以証明還款能力,丙○○遂信以為真,其先對不知情之丁○○等人宣 稱伊認識金主,可替缺錢者介紹金主週轉,適乙○○需錢購買機器,經不知情之 丁○○、阮世灥介紹認識丙○○丙○○即與「吳代書」聯絡,經「吳代書」指 定匯款數額,及表明應匯款至指定之甲○○、宋明周尤曉芬帳戶,以表明有調 度金錢及還款能力,丙○○即萌生藉經手金錢之詐財方式,基於為自己不法意圖 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初陸續向乙○○誑稱:借錢絕無問題,不過應先匯 部份金錢至伊帳戶內,出示與金主看,以證明嗣後有償債之能力云云,而多次自 行虛稱款項數額,要求乙○○應匯款至丙○○所指定之新竹企業銀行台中分行戶 名丙○○第00000000000號或郵局戶名丙○○第0000000號、 郵局戶名王志仁第0000000號(王志仁係丙○○之子,業經不起訴處分) 及台中雙十路郵局戶名甲○○第0000000號(經不起訴處分)之帳戶,乙 ○○因之陷於錯誤,不疑有詐,誤信依丙○○所述之金額帳戶匯款,即可借得款 項五百萬元,遂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七月七日三次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八萬八千元、十一萬元,合計共二十九萬八千元至丙○○新竹企業銀 行及郵局帳戶,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十二日、十五日分別匯款二十萬、二十 萬及三萬元至丙○○所指定之王志仁郵局帳戶,並於七月九日匯款三十萬元至入 不知情之甲○○之郵局帳戶,但始終未得與丙○○所稱之金主見面。丙○○將乙 ○○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七月十五日止上開所匯入交付其名下及其子王志仁 帳戶之七十二萬八千元之款項,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 先後匯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元至「吳代書」所指定之甲○○、宋明周尤曉芬帳 戶金額,而詐得餘款九萬一千八百元。嗣後乙○○因始終未能取得借貸款項,再 與丙○○聯繫,丙○○即避不見面,乙○○至此始知受騙。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除乙○○匯入甲○○之款項非其指示外,坦承有右揭指示乙○ ○匯款至自己及其子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己亦是受害 人;伊因要借錢,告訴人也要借錢,故二人一起借錢,告訴人匯給甲○○的三十 萬元是在我家和對方講電話後,告訴人直接匯入的;伊依報紙廣告和吳代書聯,



要借一百萬,說最慢一星期會貸下來,陸續叫伊匯錢;後告訴人說要借五百萬, 吳代書說伊和告訴人共要借六百萬,要告訴人匯錢後,一起放款;因我為借一百 萬所匯的錢有多出來,吳代書說可以扣除,故伊以這方式扣除;吳代書會告訴我 ,告訴人要匯多少錢入我帳戶及我要匯多少至吳代書指定之帳戶;伊至八月分才 知受騙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自偵訊及本院指訴甚詳,並於偵訊及本院均指稱全 部金額及帳戶均是乙○○指示等語,被告於偵訊亦坦承有叫告訴人匯款至甲○ ○帳戶,是對方叫伊匯的帳號等語(偵訊第四十四頁),復經介紹告訴人乙○ ○與丙○○認識之證人阮世灥、丁○○於偵訊證述在卷,証人丁○○於偵訊並 証稱:丙○○說有人缺錢,就介紹(給她),聊談中講出來的等語,並有告訴 人乙○○之匯款回條、匯款執據、匯款單影本共七紙(偵卷第七至十三頁)附 卷可稽,是乙○○確有如丙○○之指示如右揭時地將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 持有等情,堪予認定。
(二)又查,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除於八十八年七月九 日匯款三十萬元至甲○○帳戶外,匯款至被告丙○○及其子王志仁之帳戶金額 ,共計七十二萬八千元,有匯款單可佐(偵卷第七至十三頁),而被告丙○○ 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七月二十二日止,匯出至「吳代書」所指定之甲○○ 、宋明周尤曉芬帳戶金額,僅有六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亦有匯款單(偵卷第 六十六頁至八十一頁)可憑,再參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七月七日共 計匯入被告新竹企銀台中分行及郵局帳戶二十九萬八千元,然被告於當日收受 後,隨即於七月六日至八日全數提領,僅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匯至甲○○之帳 戶十三萬九千元,亦有被告丙○○新竹企銀台中分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提往來明 細表可佐(附於本院卷),其既將乙○○之匯款全數提領,卻未全數匯出,顯 有將餘額另挪己用;又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匯入被告之子王志仁帳戶 二十萬元,然被告收受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僅匯出至甲○○帳戶十九萬五 千元,又告訴人再於七月十二月、十五日共匯入二十三萬元至王志仁帳戶,然 被告收受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僅匯至尤曉芬之帳戶二萬元,至七月十六 日始再匯出九萬元至尤曉芬帳戶,至十七、十九日再匯款共計七萬零二百元至 宋明周帳戶,至二十日、二十二日再共匯款十二萬二千元至尤曉芬帳戶,亦有 匯款單可佐,則由匯款經過觀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前,被告收到告訴 人款項後,被告每階段之匯出金額,均較告訴人之匯入金額為低,且其指示告 訴人匯款至其名下或其子名下之帳戶後,將之提領後,亦未將告訴人之匯款均 如數匯出,而陸續藉此方法,取得告訴人之九萬一千八百元,倘被告係與告訴 人一併向「吳代書」借用金錢,則其係由報紙得知「吳代書」之電話,其將此 事告知告訴人乙○○,由乙○○自行與「吳代書」接洽交談即可,何須由被告 介入其中?再查,「吳代書」既指示將指定之金額匯入甲○○、宋明周、尤曉 芬之帳戶,而上開帳戶經查均無從追得「吳代書」之人,「吳代書」又豈會要 求乙○○先匯款予被告或其子名下之帳戶?顯見雖依被告所述,其縱不知「吳 代書」係有意詐騙,然其自八十八年七月初起,確實有虛擬款項數額使告訴人 將逾「吳代書」指定之金錢匯入被告或被告之子之帳戶,藉轉手款項之方式,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有直接與對方通電話云云,惟其於偵訊中對此節均未提 及,且告訴人於偵訊指稱每一筆均是丙○○叫其匯款,伊沒用電話與對方談等 語(見偵訊第六十四頁),被告在庭均未否認該詞(參見偵訊筆錄),是其於 本院始否認每筆金額均是伊叫告訴人匯入等情,顯非可採;又被告辯稱:伊亦 受騙,亦係被害者;伊無詐騙乙○○之意云云,顯非實情,倘被告係與乙○○ 共同向「吳代書」借貸金錢,其何不將係由報紙得知「吳代書」之電話等情告 知乙○○,且不將「吳代書」電話告知告訴人乙○○,由乙○○自行與「吳代 書」接洽交談?又由告訴人以自己名義直接匯款至「吳代書」之帳戶即可,何 須由告訴人先匯款至被告丙○○及被告之子王志仁之帳戶後,被告再以其名義 匯出,且對告訴人匯出金額先如數提領,卻未如數匯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貪圖傭金,而詐騙乙○○上開款項云云,惟查,倘被告明知 吳代書係詐騙他人款項,其至愚應知自己係以真實姓名與乙○○交涉,將負所 有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應不至將絕大多數乙○○所匯入之款項均轉匯至 甲○○、宋明周尤曉芬之帳戶,是本件既無直接証據証明被告明知吳代書確 係詐騙他人金錢,尚難認被告與吳代書間有犯意聯絡,而詐騙乙○○之全部款 項,僅得依上揭証據認定被告有詐騙乙○○九萬一千八百元,是公訴人所認顯 係有誤,附此敘明。事証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 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又被告直接詐得告訴人之金額雖僅九萬一千八百元,惟倘其告 知告訴人實情,當不致使告訴人之損失高達一百零二萬八千元,暨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當庭表示深具悔意,且其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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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