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重上更(四)字,104年度,1號
KSHM,104,原重上更(四),1,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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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上更(四)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國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玉明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品衡(原名柯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平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輝
被   告 李福欽
被   告 許明敏(原名許鳳雀)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被   告 潘順祺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
被   告 張瑞蓮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法扶)
被   告 邱偉能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
被   告 阮有昌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394 、395 、499 、658 、918 、96年度訴字第190 、19
1 、345 、481 、515 、553 、556 、557 、558 、559 、560
、583 、591 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6 、1675、2913號,追
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643 、1289、2453、2707、3788、37
90、3839、3918、3919、3921、3922、3926、3927、3929、3930
、3932、3936、3939、3940、3941、3943、3951、3997、5595、
6292、6354、7609號,96年度偵字第512 、744 、924 、2532、
2533、2597、2598、3078、3322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
第3273、3470、3876、4880、5146、6518、96年度偵字第2731、
2732、2858、3077、3509),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張瑞蓮潘順祺、許明敏、李福欽林國輝邱偉能阮有昌部分,均撤銷。王建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附表一編號10、11、12「已繳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6 、8 、9 「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一各編號「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邱玉明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附表四各編號「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四各編號「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許世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附表五各編號「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五各編號「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柯品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張瑞蓮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七之一「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保險公司。
潘順祺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八各編號「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八各編號「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明敏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未扣案偽刻之「組員兼所長張志清」、「一等員警王建國」職銜章各壹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局所」圓形戳章壹枚、偽造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派出所交通處理小組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組員兼所長張志清」、「一等員警王建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局所」印文各壹枚均沒收。附表九各編號「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九編號2 「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編號2 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邱偉能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未扣案偽刻之「組員兼所長張志清」、「一等員警王建國」職銜章各壹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局所」圓形戳章壹枚、偽造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派出所交通處理小組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組員兼所長張志清」、「一等員警王建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局所」印文各壹枚均沒收。附表十各編號「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
林國輝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附表十一編號1「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福欽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附表十二各編號「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阮有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附表八編號10「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該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八編號10「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及潘順祺連帶追繳並發還該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王建國自89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 月6 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



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自93年1 月6 日起則任職屏東 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邱玉明自92年1 月間起 至93年12月間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 員;許世平自90年11月22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任職屏東縣 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自93年6 月30日起至94年 8 月26日止則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 柯品衡(原名柯志成)自93年間起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 局警備隊警員;林國章(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自91年10月22 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備隊警 員。林瑟雄(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自90年1 月2 日起至94年 9 月13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備隊警員,均負有 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處理交通事故等勤務及開立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等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職權,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許貴榮(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經營潮彬 有限公司,從事代辦勞保、農保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 賠給付申請等業務,竟為謀暴利而萌生以不實之車禍交通事 故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給付之念,乃個別與潘順祺(許 貴榮所僱請之員工)、許明敏(許貴榮之胞姊,原名許鳳雀 )、張瑞蓮(行為時為許貴榮之配偶,現已離婚)及李福欽 、員警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 等人及保險業務員林國輝(任職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邱偉能(任職於富邦產險公司) 、黃泰森(任職於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業經 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暨附表一(編號7 、13、15除外)、附 表二、附表三(編號1 、3 、5 、8 、9 、12除外)、附表 四、附表五、附表六共犯欄所示之其他共犯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下 均稱上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下列之方法向保險公司詐 取保險理賠金:先由許貴榮潘順祺、許明敏、李福欽分別 招攬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或充當人頭肇事 者,向渠等陳稱可以虛偽不實車禍事件為由申請保險理賠, 惟各該傷者或死者家屬僅可得到獲賠之保險理賠金4 分之1 或5 分之1 ,餘則歸許貴榮等人所有。許貴榮等人得各該同 有上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7 、13、15除外)、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 、3 、5 、8 、9 、12除外)、附表四、 附表五、附表六共犯欄所示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 之同意,而取得渠等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



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許貴榮復分別由警員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林國章、林瑟雄等人利用職務 上機會開立登載不實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 貴榮。許貴榮彙整上開資料後,再分別夥同保險公司業務員 林國輝邱偉能黃泰森前往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及由邱偉 能、黃泰森在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保險理賠相關業務文書為 不實之登載,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 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登載不實之保險理賠等業務文書,使 各該保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保險理賠相 關文書分別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 而核定保險給付,而達成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之 目的;張瑞蓮則負責向員警拿取資料,並陪同許貴榮分送報 酬給警員。渠等詳細犯行如下:
王建國於92年11月間起至94年11月間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 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 所警員期間,與許貴榮及附表一(編號7 、13、15除外)共 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 (編號7 、13、15除外)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實際上並未發 生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竟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傷 者、死者及人頭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連續在其職 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7 、13、15除外)所示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時間(或發生時間)」欄、「肇 事地點(或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 車輛種類號碼(或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 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7 、13、15除外)〕。王建國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交予許貴榮,由許貴榮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及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或人頭肇 事者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 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透過與其具上開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 員邱偉能黃泰森,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 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 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 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以各該被保險人所有 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如附表一 (編號7 、13、15除外)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使 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及其他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 ,遂核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起訴書附表將編號3 誤



載為118 萬元;將編號6 誤載為1,699,709 元)、編號8 、 9 、14所示之保險給付,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事故 ,各該保險公司因故未核定保險給付而未遂(惟附表一編號 10至12部分,王建國仍有獲取許貴榮所交付之報酬),足以 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許 貴榮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 、13、15除外)所示詐欺取得 之保險給付部分為酬謝計新台幣(下同)38萬元予王建國。 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王建國即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 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38萬元。
邱玉明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基於 上開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邱玉明許貴榮潘順祺與陳淑貞(陳懋懿之胞姐,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黃泓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理賠服務員,前原審判處罪刑,經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共同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明知陳懋懿係駕車自 行翻落檳榔園死亡,而非遭他人駕車撞擊死亡。許貴榮推由 潘順祺向陳懋懿之胞姐陳淑貞,取得申請保險理賠資料,再 由許貴榮要求邱玉明於92年2 月15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 分局,提供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任許貴榮在其上「肇事情形」欄內,登 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邱 玉明旋在其上蓋用職章,登載陳懋懿於92年1 月20日5 時30 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復興路,駕駛不知情之被保險 人陳潘雲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不詳之人 撞擊翻落檳榔園死亡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交予許 貴榮,許貴榮則與潘順祺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及由陳淑貞提供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身分資料、車 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 ,交由知情之黃泓仁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保險理賠相關業務 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為由,向 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40 萬 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 發之正確性,事後許貴榮即交付該詐欺取得之保險給付部分 為酬謝金計20萬元予邱玉明
邱玉明許貴榮潘順祺與麥永妹(杜慶鴻之母親,業經原 審處罪刑確定)復承前概括犯意,明知杜慶鴻係騎車自行撞 擊死亡,而非遭他人駕車撞擊死亡。許貴榮推由潘順祺向麥 永妹取得申請保險理賠資料,再由許貴榮要求邱玉明於93年 4 月2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



表四編號2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 形」欄內,登載杜慶鴻於93年3 月9 日5 時20分許,在屏東 縣內埔鄉187 線南向3 公里500 公尺處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駕車撞擊死亡之不實內容(登 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邱玉明完成前開登載 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交予許貴榮,由許貴榮持上開 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由麥永妹提供之不符合保 險理賠要件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 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 定140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第一產險公司對於保 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邱玉明許貴榮與陳昭德(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徐菊蘭( 盧建民之妻)、陳虹里黃泰森再承前上開概括犯意,明知 盧建民騎機車自撞受傷,陳虹里並未駕車碰撞盧建民,許貴 榮由推由陳昭德向盧建民之妻徐菊蘭取得申請保險理賠資料 ,再由許貴榮要求邱玉明於93年7 月1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 內埔分局,由許貴榮所提供之陳虹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通緝中)、盧建民(不知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等, 即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之公文書上「發生時間」欄、「地點」欄、「當事人姓名 」欄、「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 ,登載陳虹里於93年6 月17日17時5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 187 線學人路北上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撞擊盧建民受傷之不實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 3 所示),邱玉明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後交予許貴榮許貴榮於93年7 月20日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透過知情之保險業務員黃泰森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 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 案出險報告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使該公 司陷於錯誤,遂核定295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友 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⒋嗣經檢警調專案人員查獲潘順祺涉案後,潘順祺於95年6 月 16日警詢中供稱邱玉明確有開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等情,檢察官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調查員, 於95年10月17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邱玉明之辦公室,因而查獲邱玉明邱玉明即在偵查中自 白上開全部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20萬元。



許世平於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及屏東 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期間,其於上開概括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許世平許貴榮潘順祺鄧少豪(原名鄧振宇)、黃秀蘭 (鄧少豪之母親)、張文能(該3 人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均明知鄧少豪於93年4 月23日下午3 時餘分許,酒後 無照騎行機車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發生車禍,不 符申請車禍理賠要件。許貴榮推由潘順祺向黃秀蘭取得申請 保險理賠資料,再由許貴榮提供之張文能鄧少豪之年籍資 料、車籍資料,要求許世平於93年5 月6 日,在屏東縣警察 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五編號1 所 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時間」欄、「肇 事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號 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張文能於93年4 月23日15 時2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產業道路十字路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擊鄧少豪受傷之不實內容( 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許世平完成前開登 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則持該 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向國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平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 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 3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龍平安產險公司對於保險 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許世平復承前概括犯意,受林桂梅與其前夫陳鋒基(該2 人 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黃敏芝(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託,而共同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其明知陳鋒基於94 年11月4 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路000 號前,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行撞擊肇事受傷, 而非遭人駕車撞擊受傷,仍於94年12月16日,在屏東縣警察 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五編號2 所 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 載陳鋒基於上開時地遭不詳小客車擦撞受傷,肇事者逃逸之 不實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許世平 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交予黃敏芝,黃 敏芝則代林桂梅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 資料,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 償基金)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基金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定463,416 元之保險 給付,足以生損害於特別補償基金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 性。
⒊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許世平即在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五編 號1 、2 所示之犯行。
㈣柯品衡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備隊警員與許貴榮、李 福欽、邱偉能陳金波(已死亡,陳維君之父)共同基於上 開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李福欽未與陳維君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許貴榮推由潘順祺陳金波遊說同意參與詐取保險給付 ,並取得申請保險理賠資料,柯品衡依許貴榮所提供之李福 欽、陳維君(不知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於93年4 月 30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六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 登載李福欽於93年4 月8 日22時4 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 ○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擊陳維君 受傷之不實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六),柯品衡完成 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交予許貴榮,由許貴 榮、李福欽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 ,透過保險業務員邱偉能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 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向富邦產險 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使該 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保險理賠相關文書分 別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 150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 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柯品衡即在偵 查中自白上開犯行。
林國章(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自91年10月22日起至93年5 月 31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備隊警員。林瑟雄(業 經判決罪刑確定)自90年1 月2 日起至94年9 月13日止任職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備隊警員期間,林國章與附表二, 林瑟雄與附表三編號2 、4 、6 、7 、10、11、13至16共犯 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2 、4 、6 、7 、10、11、13至16所示之道路交 通事故實際上並未發生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不符 合保險理賠,竟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傷者、死者及人頭肇事 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連續利用職務機會在所掌如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2 、4 、6 、7 、10、11、13至16所示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 形詳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4 、6 、7 、10、11、13至



16)。林國章、林瑟雄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後交予許貴榮,由許貴榮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及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或人頭肇 事者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 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以詐術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或 透過與其具上開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林國輝邱偉能、黃 泰森,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 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 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 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以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2 、4 、6 、7 、10、11、13至16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 給付,使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遂核定如附表二,附表三 編號2 、4 、6 、7 、10、11、13至16所示之保險給付,朋 分花用。
張瑞蓮許貴榮之配偶,明知許貴榮與警員王建國、林瑟雄 勾結以出具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 付,竟與附表一編號6 、8 、14、附表三編號6 、15共犯欄 所示人員共同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聯絡,其明知明知如附表 一編號6 、8 、14、附表三編號6 、15所示之傷者或死者實 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 乃推由許貴榮向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取得渠等 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後,許貴榮等復分別請託警員王建國、林瑟雄開立登 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如前述附表一、三所示), 許貴榮彙整上開資料後,復分別透過保險業務員黃泰森製作 不實之保險理賠相關文書,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 死亡為由,向友聯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致友聯產險公司 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定保險給付。張瑞蓮則於92至94年間,在 如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地點,分別向王建國、林瑟 雄所交代姓名不詳之不知情同事索取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及相關資料後交與許貴榮張瑞蓮許貴榮詐得保險理 賠給付後,復於92至94年間之某日陪同許貴榮駕駛自小客車 在如附表七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地點,由許貴榮將事成後 之酬謝金交付予王建國、林瑟雄。
潘順祺明知許貴榮與警員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 、林瑟雄、林國章勾結以出具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保 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竟與附表八(編號1 除外)共犯欄所 示之人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八(編號1 除外)所示之傷者或死者實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



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仍自92年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 在屏東縣屏東市、竹田鄉、萬巒鄉、林邊鄉、東港鎮、佳冬 鄉、枋寮鄉、恆春鎮等地區,連續招攬如附表八(編號1 除 外)所示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 事者,向渠等陳稱可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各該傷 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僅可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4 分之 1 或5 分之1 ,餘則歸潘順祺等人所有,而與附表八(編號 1 除外)所示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 頭肇事者亦共同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潘順祺得各該傷者、 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之同意而取得身分資料、車籍資料、 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將所有資 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王建國等警員處取得登載不實 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潘順祺彙整上開資料後, 透過同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林國輝邱偉能黃泰森,由林國輝陪同至其他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或由邱偉 能、黃泰森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 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 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 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以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如附表八(編號 1 除外)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 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 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傷 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 告,使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及其他各該保險公司因 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 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 案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 誤,遂核定如附表八編號2 、3 、6 至20所示之保險給付, 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2,410 萬元;另如附表八編號4 、5 所 示之事故,各該保險公司則因故未核定保險給付而未遂,均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 後潘順祺共獲得許貴榮所給與之酬謝計211 萬元。嗣經檢察 官循線查獲後,潘順祺即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並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財物211 萬元。
㈧許明敏明知許貴榮與警員王建國、林瑟雄勾結以出具不實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竟與附表九( 編號5 除外)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如附表九所示之傷者或死者實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或係駕駛人駕車自行撞擊肇事,仍自92年2 月間起至94 年10月11日止,在屏東縣屏東縣萬丹鄉、麟洛鄉、長治鄉及 高雄縣林園鄉等地區,連續招攬如附表九(編號5 除外)所 示與渠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 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向渠等陳稱可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 理賠,惟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僅可得獲賠之保 險理賠金4 分之1 ,餘則歸許明敏等人所有,許明敏得各該 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之同意而取得身分資料、車籍 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將 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王建國、林瑟雄等警員 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許明敏彙 整上開資料後,透過同有上開犯意概括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 員林國輝邱偉能黃泰森,由林國輝陪同至其他保險公司 辦理理賠,或由邱偉能黃泰森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 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 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 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以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如附表九(編號5 除外)所 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 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使富邦 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及其他各該保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 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 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係登載不實之業務 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如附表九編號1 至3 、6 所示 之保險給付,另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之事故,該保險公司則 因故未核定保險給付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 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許明敏共獲得許貴榮所給與 之酬謝計143 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 、4 、6 、附表三編 號13)。
邱偉能任職富邦產險公司,憑藉其本身就保險理賠有專業知 識,其明知許貴榮與警員王建國、林瑟雄、柯品衡勾結出具 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上開施用詐術模式向保險公司 詐取保險給付,竟與附表十編號1 、2 、4 、5 共犯欄所示 之人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十編號1 、2 、4 、5 所示之人實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 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仍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4年9 月14日止 ,在屏東縣潮州鎮地區,連續利用其任職富邦產險公司之便



,受理許貴榮所招攬而申請之保險理賠事件,將如附表十編 號1 、2 、4 、5 所示之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及和解情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向富邦 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使 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 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如附表十編號1 、2 、4 、5 所 示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 發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一編號4 、5 、附表三編號16、附表 六編號1)。
林國輝任職富邦產險公司,憑藉其本身就保險理賠有專業知 識,其明知許貴榮與警員林國章、林瑟雄勾結以出具不實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施用詐術模式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 ,竟與附表十一編號1 、2 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上開概 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十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實際上並 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仍自91 年10月25日起至94年6 月9 日止,在屏東縣竹田鄉、新園鄉 地區,與許貴榮潘順祺等人將如附表十一編號1 、2 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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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