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4年度,11號
KSHM,104,原上易,11,201512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榮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華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暘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錦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志男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
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65 號、196 號,10
2 年度偵字第238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國榮吳冠華曾志男犯附表一編號1 傷害、附表一編號2 毀損罪部分暨黃國榮曾志男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國榮吳冠華曾志男犯附表一編號1 傷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3 、4 、5 部分)。黃國榮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4 、5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曾志男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5 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時服現役軍人之林韋都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上午4 時1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前,不滿吳 紹誠在一旁吸食疑似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認飄散之煙霧可能 導致林韋都翌日收假回營時遭檢出施用愷他命,遂與吳紹誠 發生口角。嗣吳紹誠及其友人曾名江在麥當勞用餐完畢步出 店外時,再次與林韋都發生口角,吳紹誠曾名江遂自吳紹 誠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鋁棒2 支,適黃國 榮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場,黃國榮林韋都及當 時亦在場之吳冠華曾志男(綽號小歪)、楊勝閎(綽號欽 仔,另經原審法院通緝)、少年張○豪(84年9 月21日生, 姓名詳卷)、楊○勛(84年7 月29日生,姓名詳卷)竟共同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國榮手持長約30公分之刀 子1 支、張○豪手持蝴蝶刀1 支、林韋都楊○勛奪下吳紹 誠及曾名江原持之鋁棒(上開刀械、鋁棒均未扣案)、吳冠 華、曾志男楊勝閎均徒手之方式,共同攻擊、毆打吳紹誠曾名江,致吳紹誠受有左腰脇穿刺傷併肌肉損傷、左小腿 腓骨骨折、右腳第五蹠骨骨折、右膝挫傷、右眼鈍傷、右腳 擦傷之傷害;曾名江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併 左小腿撕裂傷及肌腱損傷、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嗣經 吳紹誠曾名江報警,經警於102 年8 月27日拘獲黃國榮林韋都吳冠華張○豪楊○勛,並於翌日拘獲曾志男,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國榮之自小客車於102 年6 月14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冠軍」及「河馬」等人派員砸毀,黃國榮遂於102 年6 月15日邀集蔡志杰梁宸瑋曾志男楊勝閎及少年許○中 (84年6 月22日生,姓名詳卷),許○中再邀集少年賴○志 (85年10月24日生,姓名詳卷),曾志男則邀集少年陳○樂 (85年12月15日生,姓名詳卷,綽號「冠傑」),欲共同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鋐釣蝦場」談判,上 開8 人先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 起訴書誤載為宏平路)之麥當勞前會合後,再一同前往高雄 市小港區漢民路之漢民夜市旁某公園與其他數十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會合,並分批在麥當勞、上開公園內分配 開山刀、西瓜刀、鋤頭柄、棍棒等器物完畢後,分乘3 至4 部自小客車、數十輛機車出發,惟離開上開公園後,其等變 更計畫欲在小港桂林地區尋覓毆打群聚之年輕人,遂分別為 下列行為:
黃國榮蔡志杰梁宸瑋楊勝閎、許○中、賴○志及其他 數十名不詳之人分乘多輛汽、機車,於102 年6 月15日晚間 1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松興路口時,見邱 威翔、李振賢沈裕棋蔡佳達涂家銘林承慶等6 人分 乘三輛機車聚集在該路口之統一超商前,竟共同基於傷害人 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國榮蔡志杰及梁宸 瑋各持木棍1 支、楊勝閎及許○中各持開山刀1 支、賴○志 徒手、其餘不詳之人分持不詳器物或徒手等方式,共同攻擊 毆打邱威翔等人及毀損邱威翔等人騎乘之機車,致李振賢受 有上腹鈍傷之傷害、沈裕棋受有左肘1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蔡佳達受有右前臂及上背挫傷之傷害,並致邱威翔所有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燈蓋、碼錶、鏡子毀損(損失約 4,940 元),足生損害於邱威翔邱威翔涂家銘林承慶 因適時逃離而未受傷。




黃國榮蔡志杰梁宸瑋楊勝閎、許○中、賴○志及其他 數十名不詳之人分乘多輛汽、機車,於102 年6 月15日晚間 1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孔鳳路口時,見游 竣堯與其二名不詳友人分別騎乘機車行駛在該處,竟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國榮蔡志杰梁宸瑋各持 木棍1 支、楊勝閎及許○中各持開山刀1 支、賴○志徒手、 其餘不詳之人分持不詳器物或徒手等方式,共同攻擊毆打游 竣堯,致游竣堯受有左手尺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腕尺肌鍵斷裂 之傷害,游竣堯之二名友人則因適時逃離而未受傷。 ㈢黃國榮蔡志杰梁宸瑋曾志男楊勝閎、許○中、賴○ 志、陳○樂及其他數十名不詳之人分乘多輛汽、機車,於10 2 年6 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前時,見李軍澔柯明進(原名柯志東)及其他不詳之人 聚集在該處,另發現田長源、吳○蘭(86年3 月3 日生,姓 名詳卷)、涂○隆(86年6 月19日生,姓名詳卷)聚集在高 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德仁路口之統一超商(二處相距約62公 尺)前,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國榮、蔡 志杰及梁宸瑋各持木棍1 支、楊勝閎及許○中各持開山刀1 支、賴○志徒手、曾志男及陳○樂共乘一輛機車並由後座之 人持鋤頭柄1 支、其餘不詳之人分持不詳器物或徒手等方式 ,共同攻擊追逐、毆打李軍澔等人,致李軍澔受有右上臂及 前臂撕裂傷、右上臂鈍挫傷之傷害;致柯明進受有左足踝撕 裂傷之傷害(柯明進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詳後述);致田 長源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2 公分、顏面鈍傷併撕裂傷7 公 分、左上臂撕裂傷6 公分、右小腿撕裂傷4 公分、左腹撕裂 傷2 公分、背部擦傷14公分之傷害;致吳○蘭受有頭部鈍挫 傷、左肩約5 公分撕裂傷、左尺骨骨折之傷害。另涂○隆則 因適時逃離而未受傷。
㈣嗣警方獲報到場,於102 年6 月15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高 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德仁路口,扣得許○中棄置在地如附表 二編號5 所示之開山刀1 支,復循線於同年8 月27日拘獲黃 國榮、蔡志杰梁宸瑋、許○中、賴○志、陳○樂,並於翌 日拘獲曾志男,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紹誠曾名江邱威翔李振賢沈裕棋蔡佳達游竣堯李軍澔田長源、吳○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 至116 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黃國榮吳冠華曾志男犯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冠華供認有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4 時 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前,因友 人林韋都吳紹誠發生口角,與林韋都及少年張○豪等人共 同毆打吳紹誠曾名江,致吳紹誠曾名江受有前揭傷害之 事實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榮曾志男均矢口否認有 此部分傷害之犯行,被告黃國榮辯稱:當時是林韋都約我去 麥當勞吃東西,我開車到達時,現場已經打起來,我沒下車 ,就直接開車離去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黃國榮辯稱:被告黃 國榮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4 時是他太太共同要從鳳山回去 小港家中,應林韋都之邀請,要去小港區沿海路的麥當勞用 餐,但車子到了麥當勞時看見林韋都已與吳紹誠曾名江發 生衝突,黃國榮即與其太太回家,並沒有下車云云。被告曾 志男辯稱:因為衝突是突然發生的,武器也是他們拿出來的 ,也是他們叫我們不要離開的,我認為告訴人吳紹誠等指認 不實,且發生鬥毆的當下,我也沒有參與;當時我在旁有口 頭勸架,說不要再打了,但現場無法控制,我沒有再講;我 只有站在旁邊看,與告訴人吳紹誠曾名江二人並沒有肢體 接觸云云。
⒉經查:
①時服現役軍人之原審同案被告林韋都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 4 時10分許,與友人吳冠華曾志男楊勝閎張○豪、楊 ○勛聚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前時,適 吳紹誠在一旁吸食香菸,林韋都吳紹誠所吸食之香菸疑似 摻有愷他命,飄散之煙霧可能導致林韋都翌日收假回營時遭 檢出施用愷他命,遂與吳紹誠發生口角,吳紹誠及其友人曾



名江遂返回吳紹誠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鋁棒 2 支,經上開在場之林韋都友人勸阻後始未發生肢體衝突。 俟吳紹誠曾名江進入麥當勞用餐,用餐完畢步出店外時, 林韋都復上前質問吳紹誠等2 人方才取出鋁棒之用意為何, 而吳紹誠林韋都手持行動電話,認林韋都在邀集人馬欲打 架,遂與曾名江再次自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出鋁棒2 支,雙方 遂發生肢體衝突,該肢體衝突致吳紹誠受有左腰脇穿刺傷併 肌肉損傷、左小腿腓骨骨折、右腳第五蹠骨骨折、右膝挫傷 、右眼鈍傷、右腳擦傷之傷害;曾名江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頭皮撕裂傷併左小腿撕裂傷及肌腱損傷、左側顏面神經 麻痺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林韋都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6至38頁反面、第254 至256 頁,偵一卷第40至42頁,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原審 卷四第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紹誠曾名江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警二卷第393 至399 頁、第406 至41 2 頁,偵一卷第73至75頁,原審卷一第78至86頁反面、第16 9 至182 頁)、證人吳紹誠於少家法院審理中(見少調影卷 第44頁反面至48頁)、證人劉靜珊(即麥當勞襄理)於警詢 時(見原審卷一第136 至138 頁)、證人李吳永泰(即案發 時在場之人)於警詢時(見偵一卷第103 至106 頁)、證人 楊○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警一卷第52至55頁、 第265 至267 頁反面,偵一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一第87至 97頁反面)、證人張○豪於警詢及少年法院審理時(見警一 卷第188 至194 頁、第283 至285 頁、少調影卷第24頁反面 、第29頁、第48頁)分別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證人吳紹誠曾名江指認犯罪嫌疑人之記錄表、其二人之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麥當勞門前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4 張、案發後吳冠華帶同警員前往棄置鋁棒地點之照片2 張、黃國榮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 近之照片1 張、被告等人案發後分乘四部機車逃逸之路口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警二卷第400 至402 頁、第413 至415 頁、第421 至426 頁),暨楊勝閎於案發後逃逸所騎 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被告黃國榮所駕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見他一卷第 37頁、第42頁)、張○豪指認犯罪嫌疑人之記錄表各1 份( 見警一卷第201 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2 年10月28日高 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少調影卷第55頁反面至 5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4 年2 月3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0 份(見原審卷二第85至98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3 年9 月25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1 份(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原審當庭勘 驗案發當時麥當勞門前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76至77頁反面、第99至106 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黃國榮確實有參與此部分傷害犯行之認定: ⑴證人楊○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證稱:「我衝向前 奪下沒戴眼鏡(指曾名江)的人的球棒,反過來打曾名江林韋都也是持鋁棒毆打吳紹誠,當時張○豪手持一把類似蝴 蝶刀的刀子,可以伸縮,長度約15至20公分」等語(見警一 卷第266 頁、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偵一卷第43頁反面至 44頁,原審卷一第90頁反面);證人張○豪於警詢時證稱: 「吳紹誠曾名江上車拿球棒下來,我這邊一群人不爽就將 對方圍起來,對方推我這邊的人,雙方就起衝突;曾名江被 我這邊的人毆打後作勢還擊,我用右手從後勾住曾名江的脖 子,將曾名江拉倒在地,之後好幾個人開始毆打,我就踹曾 名江的肚子、用拳頭打曾名江胸部,其他人有的用腳踹,有 的用拳頭打,楊○勛搶過曾名江原持的鋁棒朝曾名江頭部打 」、「我使用蝴蝶刀割傷吳紹誠背部及曾名江左腳肌腱,楊 ○勛也有持鋁棒打傷吳紹誠的腳」等語(見警一卷第191 至 19 3頁、第284 頁)。證人林韋都於警詢、偵訊、少年法院 審理中供證稱:「我一開始徒手以拳頭攻擊吳紹誠,後來搶 吳紹誠的鋁棒,我也有拿球棒打曾名江,我有看到楊○勛搶 過吳紹誠的鋁棒毆打吳紹誠曾名江吳紹誠傷勢中除背部 那一刀我不清楚是誰捅的之外,其餘傷勢是我與楊勝閎、張 ○豪及其他人共同攻擊造成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6至37頁 、第254 至255 頁,偵一卷第41頁、少調影卷第49頁)。證 人楊○勛張○豪林韋都固未供證有目睹被告黃國榮有下 車持長刀衝向曾名江之情事。惟證人即告訴人吳紹誠於警詢 、偵訊、少年法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一到現場,原先在我與曾名江旁邊的人就圍上來抓住 我與曾名江,搶走我與曾名江的鋁棒,接著有一個人從該自 小客車駕駛座下車,持1 把長約30公分的刀子衝向曾名江, 有砍到曾名江,其餘的人就一起圍過來打我與曾名江,我衝 向車子要開車走,被兩個人抓住,該2 人與另1 人共3 人一 起打我」、「其中一人(經指認照片)是楊勝閎楊勝閎曾名江被砍傷後率先打我的人」、「拿長刀的人沒有靠近我 ,但我身上有刀傷,我認為我身邊應該還有一個拿短刀的人 」、「我雙腳被鋁棒打到骨折,左後腰際被捅一刀,右眼腫 起來,身體多處受傷,當下躺臥地上無法動彈,只意識到帶 頭者應該是開車到達的那個人」等語(見警二卷第393 至39



5 頁、第398 至399 頁,偵一卷第73頁反面、少調影卷第45 頁反面至46頁、第48頁,原審卷一第172 頁反面至175 頁) 。證人曾名江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到現場後,有一人從駕駛座下車持刀下車,我見狀想跑 ,二個人抓住我拿物品打我的頭,持刀的人衝向我砍過來, 我左小腿肌腱被砍斷,頭部也被砍中三刀」等語(見警二卷 第407 頁、第409 頁,偵一卷第74至75頁)。而被告黃國榮 自承案發當時確有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抵達麥當勞 門前,事後經警調閱周圍路口監視器畫面,該自小客車亦確 有於案發當日上午4 時9 分9 秒許出現在鄰近路口等情,此 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可按(見警二卷第424 頁),已足 認證人吳紹誠曾名江上開所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到場,並由駕駛座下車持長刀砍向曾名江之人,確為被告 黃國榮無訛。
⑵被告黃國榮固否認有犯此部分傷害之犯行,共犯林韋都、吳 冠華、曾志男楊勝閎張○豪楊○勛於原審審理中亦均 為附和被告黃國榮之說詞;然告訴人吳紹誠曾名江所述前 揭遭對方搶走鋁棒、遭對方以鋁棒打傷、身上均有刀傷等情 節,核與證人即共犯林韋都張○豪楊○勛所述:林韋都楊○勛搶下二名被害人之鋁棒,反過來攻擊毆打被害人、 張○豪持蝴蝶刀割傷二名被害人等節,均屬相符;且本件案 發之前,吳紹誠曾名江與被告黃國榮等人互不相識,自無 何仇怨可言,倘被告黃國榮駕車到場後並未下車,吳紹誠曾名江衡情殊無一致指述被告黃國榮下車持長刀砍傷曾名江 之情。況告訴人吳紹誠曾名江於警詢之初均僅陳述:「於 某人駕駛一輛自小客車到場後,其等開始遭對方圍困毆打, 該自小客車駕駛人下車後持刀衝向曾名江並砍傷曾名江之情 節,無法直接指述車號及駕駛人為何人」等情,惟經承辦警 員調閱鄰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該車車號為3297-H3 號 、駕駛人為黃國榮,並提示予其二人辨識,其二人始表明欲 對駕駛人即被告黃國榮提出告訴。參以,告訴人吳紹誠及曾 名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等人照片時,吳紹誠表示不 確定黃國榮是否在場;曾名江更直言沒有見到持刀之人的長 相等語,分別有其二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可參(見警二卷第 393 至399 頁、第406 至412 頁,偵一卷第73頁反面、第74 頁反面),益徵吳紹誠曾名江指述內容並非刻意針對特定 之人,僅是客觀描述案發過程,其等指述可信度甚高,堪予 採信。而案發當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場之人確 為被告黃國榮乙節,業如前述;準此,被告黃國榮駕車到場 後持長刀1 支下車衝向曾名江並砍傷曾名江,其確有參與本



件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
⑶證人林韋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證稱:「我當時跟曾名江吳紹誠他們在吵,沒有注意誰到場、誰在哪裡,所以沒有注 意到黃國榮有無在場」、「當時我有打電話給黃國榮,邀黃 國榮看要不要過來麥當勞吃東西」、「我就在跟他們吵了, 沒有注意到黃國榮到場了沒」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6 頁),並未證述被告黃國榮開車到場有無下車等情事,證人 林韋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自難採為被告黃國榮有利之證 據,併此敘明。
③被告吳冠華曾志男確實有參與此部分傷害犯行之認定: ⑴證人楊○勛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看到楊勝閎吳冠華 抓著戴眼鏡的(指吳紹誠),當時在場的人除了楊勝閎的朋 友陳美青沒有參與傷害之外,其他應該都有傷害對方」等語 (見警一卷第54頁、第266 頁,偵一卷第43頁反面)。證人 張○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林韋都與對方起口角衝突,對 方回車上持球棒要打林韋都,我這邊6 、7 人就將對方包圍 ,並搶對方鋁棒反擊對方」等語(見警一卷第194 頁)。證 人林韋都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院審理中證稱:「楊勝閎吳冠華有抓住吳紹誠讓我與其他人毆打,吳紹誠的傷勢中除 背部那一刀之外,其餘傷勢是我、吳冠華曾志男楊勝閎張○豪等人共同攻擊造成的」、「曾名江所受刀傷部分應 該是張○豪所為,其他毆打部分,我、楊○勛曾志男、吳 冠華等人都有動手」等語(見警一卷第37頁,偵一卷第41頁 ,少調影卷第49頁反面)。另證人曾志男(針對被告吳冠華 部分)於警詢時亦證稱:「雙方打起來時,林韋都楊○勛 毆打曾名江,我與吳冠華楊勝閎站在吳紹誠身邊,吳冠華 當時拉著吳紹誠,有跟吳紹誠拉扯,楊勝閎搶走吳紹誠的球 棒,吳紹誠本來衝上車不知要幹嘛,就被吳冠華拉下車,吳 紹誠掙脫後跑到麥當勞對面」等語(見警一卷第278 頁)。 衡諸證人曾志男所述被告吳冠華吳紹誠拉下車;同案被告 楊○勛林韋都所述「楊勝閎吳冠華抓住吳紹誠讓其他人 毆打吳紹誠」之情節,核與吳紹誠前揭所言:「我衝向車子 要開車走,遭二個人抓住,該二人與另一人共三人一起打我 ,其中一人是楊勝閎」等語相符。況被告吳冠華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有此部分傷害之犯行,則被告吳冠華此部分傷害之 犯行,自堪認定。
⑵被告曾志男雖僅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否認有犯此 部分傷害之犯行;惟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 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參照)。依 原審同案被告楊○勛前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暨證人張○ 豪、林韋都前開證詞觀之(詳如前述),當時被告曾志男係 與林韋都屬同立場之人,參以證人楊○勛張○豪曾志男 互為同學或朋友,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不致於設詞誣陷, 已足認其等前揭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曾名江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記得林韋都旁邊有人,但我不太記得 是誰」、「因為我當時已經昏迷;我沒有印象是誰動手」、 「第一次衝突有人來勸阻,第二次衝突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證人曾名江已證述第二次衝突 時並沒有人勸阻之情事,則依卷內卷證資料綜合判斷及上開 之說明,被告曾志男確有在場並參與此部分傷害之犯行,亦 堪認定。
㈡、被告黃國榮犯事實欄二之㈠、㈡、㈢各次傷害犯行暨被告曾 志男犯事實欄二之㈢傷害犯行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榮坦承有於102 年6 月15日晚間群聚 於○○區○○○路00號之麥當勞分配棍棒、刀械等器物,意 欲共同前往與綽號「冠軍」及「河馬」之人談判等情不諱, 被告曾志男供承有於事實欄二之㈢之時地有與黃國榮及楊勝 閎要找別人談判,並追逃跑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此 部分傷害等之犯行,被告黃國榮辯稱:我等一行人從麥當勞 出發後就分二批騎不同路線,我沿中山路騎接中安路去金鋐 釣蝦場,後來楊勝閎打來說在中安路與德仁路口統一超商起 衝突,我騎過去超商時已經打完了,全部人都散光了,我沒 有傷害、毀損,離開麥當勞後也沒有先去漢民夜市旁公園集 合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黃國榮辯稱:102 年6 月15日那次黃 國榮原本要到金鋐釣蝦場談判,但是騎機車到高鳳路與松興 路口統一超商前時,人已經散開,並不知道邱威翔等人受有 傷害一事,且當日晚上黃國榮就回家並未出門云云。被告曾 志男辯稱:我有夥同黃國榮一起同行,本來要與冠軍他們談 判,但是發生鬥毆,我並沒有參與,只有德仁路與中安路這 場鬥毆我有騎車經過,但那時我也沒有停下來云云。 ⒉被告黃國榮犯事實欄二之㈠(即附表一編號3 )傷害犯行部 分:
⑴被告黃國榮已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其自小客車於102 年6 月14 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軍」及「河馬」等人派員砸



毀,遂於102 年6 月15日邀集蔡志杰梁宸瑋曾志男、楊 勝閎及許○中,許○中再邀集賴○志曾志男則邀集陳○樂 ,欲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鋐釣蝦場 」談判,上開八人先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至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麥當勞前會合後,再一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漢民 路之漢民夜市旁某公園與其他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會合,並分批在麥當勞、上開公園內分配開山刀、西瓜 刀、鋤頭柄、棍棒等器物完畢後,分乘三至四部自小客車、 數十輛機車往小港桂林地區出發,其等主觀上均明知此行目 的在與綽號「冠軍」及「河馬」之人及屬其等之人馬談判, 並均預期倘談判未果或過程不順利,將可能發生鬥毆事件等 事實,為被告黃國榮與原審同案被告蔡志杰梁宸瑋、曾志 男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至176 頁、第178 至180 頁、第183 至187 頁,原審 卷三第168 頁),並經證人許○中、賴○志、陳○樂於警詢 中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114 頁、第123 頁反面、第135 頁 反面,警一卷第178 頁反面至179 頁、第209 至211 頁), 復有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49 至19 1 頁,原審卷二第99至13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邱威翔李振賢沈裕棋、蔡佳 達及涂家銘林承慶等六人相約至大坪頂吃宵夜,於102 年 6 月15日晚間10時25分許,分乘三輛機車在高雄市○○區○ ○路○○○路○○○○○○○○○○○號誌時,突遭一群騎 機車、分持棍棒、西瓜刀、開山刀、球棒、其他不明武器之 年輕人毆打襲擊,致李振賢受有上腹鈍傷之傷害、沈裕棋受 有左肘1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蔡佳達受有右前臂及上背挫傷 之傷害,並致邱威翔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燈 蓋、碼錶、鏡子毀損,另邱威翔涂家銘林承慶因適時逃 離而未受傷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威翔李振賢、沈 裕棋蔡佳達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院審理中暨證人涂家銘林承慶於少年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06 至30 7 頁、第309 至316 頁,偵一卷第82至83頁,影卷第66頁反 面至69頁),復有李振賢沈裕棋蔡佳達之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1 份及該車遭毀損之照片13張、該機車修復之估價單 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08 頁、第311 頁、第314 頁、 第317 頁,偵一卷第113 至116 頁、少調影卷第79至82頁) ;綜合上情,告訴人李振賢沈裕棋蔡佳達確實有事實欄 二之㈠所載突遭一群騎機車、分持棍棒、西瓜刀、開山刀、 球棒、其他不明武器之年輕人毆打襲擊,致分別受有上開傷



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被害人李振賢於警詢中暨被害人蔡佳達於警詢、偵訊及少年 法院審理中,均指稱「蔡志杰即為毆打其等之人」,李振賢 並另指稱「遭手持棍狀棒子之蔡志杰追打」等語(見警一卷 第309 至310 頁、第315 至316 頁,偵一卷第83頁反面、少 調影卷第66至69頁);被害人沈裕棋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 院審理中則均指認遭「梁宸瑋手持棍狀棒子毆擊左手臂」等 語(見警一卷第312 至313 頁,偵一卷第83頁、少調影卷第 66頁)。而原審同案被告蔡志杰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由小 港區麥當勞出發時即持有鋤頭柄1 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0 頁)。原審同案被告梁宸瑋於警詢時亦坦承確有追逐沈 裕棋之情事,且供稱:「李振賢蔡佳達沈裕棋等人所受 傷勢,確為我這方之人所為」等語(見警二卷第281 至282 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由小港區麥當勞出發時即 手持棍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 頁反面)。參以證人即 共犯許○中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 行人先在小港區麥當勞聚集,之後騎乘機車前往金鋐釣蝦場 ,我由賴○志騎機車搭載,我這方一行人先在桂林地區來回 穿梭看是否有其他團體聚集,先沿宏平路左轉高鳳路,直行 至松興路口統一超商時,帶頭的楊勝閎及前面的人將對方三 台機車共六人(即邱威翔等人)攔下,打對方並砸車,我見 到楊勝閎持開山刀追被害人,其他我不認識的人也在追被害 人並砸車,我當時也是拿開山刀,在場我認識的人還有蔡志 杰、梁宸瑋」等語(見警二卷第206 至210 頁、第213 至 214 頁,偵一卷第50頁、少調影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已 足認被害人李振賢蔡佳達沈裕棋指控分別遭原審同案被 告蔡志杰梁宸瑋毆傷乙節應屬有據。
⑷又原審同案被告蔡志杰梁宸瑋曾志男楊勝閎、許○中 均係受被告黃國榮之邀前來助陣者,一行人連同受許○中邀 集而來之賴○志、受曾志男邀集而來之陳○樂等人在小港區 麥當勞集結時,被告黃國榮楊勝閎復分別提供棍棒、開山 刀等器物予眾人等情,業據被告黃國榮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二第174 至176 頁),被告黃國榮於原審審理 中復供稱:「分配武器時就知道有可能打起來,因為對方( 指綽號冠軍、河馬之人)打給我說要拼,拼就是要打架的意 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 頁)。參以證人陳○樂於警詢 中證稱:「我在小港區麥當勞對面統一超商遇到曾志男,騎 機車載曾志男到漢民夜市旁公園,到達時,發現黃國榮、楊 勝閎、賴○志梁宸瑋、許○中、蔡志杰均已在公園內聊天 ,之後有人拿開山刀、棍子等物到公園發送,黃國榮等人分



別持用所發送的器物後就騎上機車,這次在公園集結的人都 聽黃國榮的指揮」等語(見警一卷第209 頁、第214 頁), 足認被告黃國榮不僅為102 年6 月15日晚間聚集於麥當勞、 漢民夜市旁公園等一行人之號召者,更是帶頭指揮之人。又 被告黃國榮蔡志杰梁宸瑋楊勝閎、許○中、賴○志及 其他不詳之人,由小港區麥當勞、漢民夜市旁某公園出發後 ,目的地原係鳳山區之金鋐釣蝦場,然其等一行人離開上開 公園後,楊勝閎即向同行之人提議直接去桂林地區,看到年 輕人就打乙節,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梁宸瑋於偵訊、原審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5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40 頁), 核與證人許○中前揭證稱:其等一行人出發後先在桂林地區 來回穿梭看是否有其他團體聚集等語(見警二卷第210 頁) 相符,足認被告黃國榮一行人自小港區麥當勞、漢民夜市旁 公園出發後,即有意攻擊沿途所經群聚之年輕人。被告黃國 榮既係帶頭指揮者,則其縱未親自下手攻擊邱威翔等人,而 是由其所帶領之其他人下手實施攻擊,亦在被告黃國榮之犯 罪計畫之內,依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 旨,是被告黃國榮邱威翔等人遭傷害、毀損機車一事,自 應與其他下手實施之人負共同正犯之責。
⑸被告黃國榮於原審審理中固辯稱:我們一行人自麥當勞出發 後即分二批騎不同路線,因為當時「冠軍」那一邊也已經有 叫人了,我覺得分兩邊騎比較安全,我沒有經過高鳳路與松 興路口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反面至175 頁),原審同 案被告蔡志杰於原審審理中亦為附和被告黃國榮之說詞(見 原審卷二第180 頁反面)。惟蔡志杰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由 麥當勞出發後,其係由梁宸瑋騎機車搭載等語」;而證人即 原審同案被告梁宸瑋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先在麥當勞 之後去公園,之後我騎機車載蔡志杰去桂林,我騎在楊勝閎 後面,曾志男載陳○樂也騎在一起,黃國榮騎在我後面,許 ○中、賴○志也都一起出發,一群人從公園出發後,有一起 往桂林前進,沒有事先講好分二批走不同路線以策安全,之 後在高鳳路的統一超商(指高鳳路與松興路口)就打起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 頁、第186 至187 頁反面),已見 被告黃國榮蔡志杰前揭稱分二批走不同路線云云與事實不 符。參以,倘如被告黃國榮所言,在麥當勞或公園時即已知 「冠軍」、「河馬」等人亦已邀集人手,預期雙方極可能發 生鬥毆事件,且擔憂在前往金鋐釣蝦場途中即遭遇對方人馬 而發生鬥毆,衡諸常情,黃國榮等一行人更應集體行動,以 免因人力分散遭對手半途以優勢人力加以攻擊,益徵黃國榮 前揭所辯分二批走、未行經高鳳路與松興路口云云,應屬其



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黃國榮確有參與攻擊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 人邱威翔李振賢沈裕棋蔡佳達之事件,被告黃國榮就 此部分之傷害、毀損犯行,自堪認定。
③被告黃國榮確有犯事實欄二之㈡(即附表一編號4 )傷害犯 行部分:
⑴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被害人游竣堯與另二名不詳友人於102 年 6 月15日晚間11時25分許,打完球分別騎乘機車返家途中,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孔鳳路口時,突遭一群騎機車之 人打傷,其先遭一部二人共乘、由後而至之機車騎士以棍子 毆打背後,再遭另一部二人共乘之機車騎士以腳踢倒,末遭 另一組不詳男子持開山刀砍傷,造成游竣堯受有左手尺骨開 放性骨折併伸腕尺肌腱斷裂之傷害,游竣堯之二名友人則因 適時逃離而未受傷等事實,業據證人游竣堯於警詢、少年法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33 至334 頁、影卷第70至 71頁),復有游竣堯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5 頁)。準此,告訴人游竣堯確 實有事實欄二之㈡所載突遭一群騎機車之人毆打襲擊,致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害人游竣堯於警詢時雖無法指認毆打襲擊之行為人,然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