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順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
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63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順福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興仁路113 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興仁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下稱B 車)沿興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之林捷勇發生碰撞而肇事,致林捷勇因此受有左腕挫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捷勇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詎莊順福肇事後,明知林捷勇受有前述傷害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或留下可供 聯繫之資料,即駕車逃離。經林捷勇自行記下莊順福所駕機 車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捷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 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莊順福(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本院交上訴卷第41、42頁),均同意得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 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 情況,堪認為適當,且為証明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具有關連 性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莊順福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日是 因為急著要回家幫我母親量血壓、注射胰島素才會先離開現 場,我家就住在附近,大約10幾分鐘後我有返回現場,主觀 上並無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本院自承其於103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許,騎乘A 車 由高雄市前鎮區興仁路113 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 興仁路口時,適被害人騎乘B 機車沿興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被告騎乘之A 車前車頭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B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於與被害人 發生車禍後,未協助被害人送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 下姓名、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僅留下新臺幣(下同)40 0 元給被害人,即自行駛騎乘前述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見 本院交上訴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內容相符(見原審交訴56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77、78 頁),並有大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肇事車輛 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2至20、24至27頁),被告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前述時、地,確有騎乘A 車與被害 人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洵堪認定。
㈡被害人於104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許車禍發生後,於同日下 午4 時3 分14秒曾打110 電話報案,警員於同日下午4 時12 分19秒到達現場,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26秒完成處理,4 時 47分43秒警員結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8 月11 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電話09×13××97 ×號之用戶名稱係被害人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38至39、57頁);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後到現場處理 之交通大隊員警翁朝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獲報到場處理 後,在現場處理時間約半小時,先製作談話紀錄表、繪圖、 照相,做完談話紀錄表後有實施酒測,酒測時間如酒測單所 示,在此期間均未看到被告返回現場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 ),而卷附員警對被害人實施酒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被害人施測之時間為103 年 9 月8 日16時45分(見警卷第22頁),足認警方處理本件車 禍之時間為自同日下午4 時12分19秒至同日下午4 時47分26 秒止。
㈢被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發生車禍,即自行騎乘A 機車離 開現場,被害人則將記下之A 車車牌告訴前往處理之員警, 而到場之員警據此線索,並依現場所遺留印有A 車引擎號碼 之車殼碎片,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到 場處理之轄區派出所員警何元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到場處 理時,林捷勇只有提供車牌號碼,並說對方有留400 元給他 ,並未提及對方姓名、聯絡資料,我在現場停留15至20分鐘 ,沒有看到被告回到肇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第76頁 ),及證人即員警翁朝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到場處理時, 林捷勇表示並沒有同意對方離開,所以才會報案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74頁)互核一致。
㈣被告自承其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有看到被害人的手有受傷 ,有紅紅的傷口等語(見原審審交訴141 號卷《下稱原審卷 一》第27頁、原審卷二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 8 月11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 號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雖載「無人受傷」( 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與被告及被害人所述不符,尚有 誤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二、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因為趕著回家幫我母親量血壓、注射胰 島素才會離開現場,大約10幾分鐘後我有返回現場,但是找 不到人云云,並舉証人陳福德為証。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曾於案發後,因開刀住院2 次, 1 次21天、1 次半個月,住院期間有義工幫忙照顧我母親云 云(見原審卷二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正面),參以被告曾 於100 年12月8 日至101 年10月3 日止,曾因案入獄服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交上訴卷第16 頁)。是即使依被告所稱其於車禍發生時,是要趕回家幫其 母親注射胰島素為真,而依被告於原審稱其每日下午3 點及 晚上9 點多幫其母親各注射1 次(見原審卷二第26頁),與 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已為下午4 時左右,已逾其每日為其母 親注射胰島素之時間約1 小時,足認被告母親並無非被告在 旁服侍,即有無法自行或由他人協助測量血壓、注射胰島素 之急迫情形。
㈡被告於104 年8 月4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無打電 話報警? )林捷勇有報警,我有跟林捷勇說我先離開,幾分
鐘之後,我就會回來。我回去幫我母親打完胰島素,經過約 十幾分鐘回去現場。林捷勇有報警,我有跟林捷勇說我先離 開,幾分鐘之後,我就會回來。我回去幫我母親打完胰島素 ,經過約十幾分鐘回去現場。」(見原審卷二第26頁),與 其於本院104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稱:「我沒有向被害 人說要等多久,現場離我家約10分鐘,回家後替我母親量血 壓,大約40分鐘之後回到現場」(見本院上訴卷第39頁), 時間上已有顯著差異;再被告於原審稱:「(回去現場時, 有無其他人看到你在現場? )有,我的鄰居及母親,還有一 名賣綠豆湯的人。」(見原審卷二第26頁),惟証人即被告 所稱賣綠豆湯之証人李永傳於偵查中結証稱:「(你後來有 看到離開現場的人又回來現場? )沒有」(見偵29632 號卷 第4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有回到現場已有可疑。又被告於 偵查中稱只有賣綠豆湯的人看到其回到現場,於本院卻又主 張另有居住車禍現場附近之人陳福德亦有看到其回到現場( 見本院上訴卷第48至49頁),所述與其於偵查中所供迴異, 更何況証人陳福德於本院証稱略以:其於發生車禍當天約下 午2 、3 點看到被告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58頁),亦與本 件車禍發生時間在103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許,或依被告所 稱其返家再回現場之時間,應在下午5 時左右,時間上亦有 未合;再觀之被告與証人陳福德兩人於本院當庭所繪製兩人 見面等相關位置圖,亦未相符合,有兩人所繪製之位置圖可 參(見本院上訴卷第65、66頁)。故証人陳福德所証亦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証據。
三、綜上,被告前述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於103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許肇事,至同日16時47分左右, 員警處理完畢時,均未返回現場,則被告既未等待警方或救 護人員到場處理,亦無獲得被害人同意,而且未留下日後可 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其確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擅自逃離現場之罪証,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 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 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 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 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 ,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 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88年4 月間,仿德國刑 法第142 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 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 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 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 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 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 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 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 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嗣因肇 事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 ,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行 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憤 ,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102 年6 月13日起生 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 政的行政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 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 ,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第4 項規定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 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 。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 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 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 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 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 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 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 釐清、不爭。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 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 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非但 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 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 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
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 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 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解,才 能切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主觀上已知悉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傷 害,未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獲得被害人同意,復無留 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依前揭說明,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1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害,竟 未於肇事現場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 ,即擅自離開現場,漠視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於被告離去後, 若突因車禍所生之傷勢產生急變,可能產生之危險,所為實 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已有深切悔 悟之意,惟念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 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被告於肇事後尚有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尚與未經察看即 行離去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法並無不 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不可採,已如上述。被告又 主張其有年老84歲的母親要扶養,家中還有2歲年幼小孩待 扶養,請判處得易科罰金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62頁反面) 。惟被告所犯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又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犯後復否認犯行,原審科以有期徒刑1 年 2 月,已屬低度刑,且該有期徒刑為1 年2 月之宣告刑,亦 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