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4年度,62號
KSHM,104,交上訴,62,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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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琳霖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09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琳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僅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其肇事逃逸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三、查被告於72年9 月11日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所犯情節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告訴人蔡心仁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 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 字第188 號調解筆錄及104 年8 月2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考。又被告因第4 節至第5 節至第6 節頸椎滑脫併狹窄, 於104 年4 月24日為椎間盤切除及骨釘固定骨融合手術,需 長期門診及復健追蹤治療,有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琳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琳霖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4月16日23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述 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夫高細寶,沿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七賢二路路口(下稱前述交 岔路口),而欲右轉彎駛入七賢二路由東往西之車道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 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 同向由蔡心仁所騎駛位於前述自用小客貨車右側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亦欲沿河東路 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直行通過前述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車牌遭陳琳霖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貨車擦撞而重心不 穩人車倒地,蔡心仁因此受有左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詎陳 琳霖明知已駕車肇事致蔡心仁受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 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蔡 心仁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心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 告陳琳霖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 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而認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 夫高細寶,行經前述交岔路口而欲右轉七賢二路時,告訴人 蔡心仁所騎乘之前述機車恰於其右側人車倒地,高細寶乃下 車察看後隨即上車,其並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予告訴人,而逕自駕車 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之犯行,辯稱:⑴伊當時是在等紅燈所以是靜止中,告訴人 的機車是自己倒的,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伊是聽到機車倒地 的聲音才叫高細寶下車看。⑵高細寶下車幫告訴人把車拉上 來後,因為告訴人說沒事,伊也認為沒有撞到告訴人,所以 渠等才離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4月16日23時5 分許,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貨車搭 載其夫高細寶,沿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前述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彎駛入七賢二路由東往西之車 道時,適同向由告訴人騎駛於前述自用小客貨車右側之前述 機車,亦欲沿河東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直行通過前述交岔 路口,嗣因故於前述交岔路口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及 挫傷之傷害;而被告知悉事故發生後,乃由其夫高細寶下車 察看,惟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告訴人送醫, 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予告訴人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 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證人高細 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17、20 、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95號卷 【下稱偵卷】第8至1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6 頁反面至第47 頁正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第50至53頁),復有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現場所 攝前述自用小客貨車現場停放位置之相片1 張、前述自用小 客貨車及前述機車車身照片11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Google Map網頁擷圖1 紙、高雄市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 單1張、高雄市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1份 等件(詳警卷第12、30至42、44頁、偵卷第21、25、26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二)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靠近斑馬線時就慢慢停 下來,伊在遠遠看到黃燈時,就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停在斑馬 線,告訴人的機車跟伊的車子是垂直的,告訴人應該是要準 備從馬路過到另一邊去云云(詳本院交訴字卷第15、16頁) ,惟此與證人高細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告訴人的機 車在渠等右側,跟渠等平行等語(詳本院交訴字卷第45頁反 面),就關於告訴人機車行向部分之陳述已有所出入,則被 告所陳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再者,依一般開車之經驗可知, 若於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其停車位置應在停止線前而 不能超越停止線,且車頭行向亦應會朝向正前方,俟綠燈亮 起時始行前進、左轉彎或右轉彎,然觀之告訴人所提供其於 事故發生後所攝前述自用小客貨車之現場停放位置照片(詳 警卷第38頁),其中前述自用小客貨車之停放位置不但已超 越停止線而接近斑馬線,且車頭已明顯向右斜朝向七賢橋之 方向,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用手機拍的照片 ,是被告要開車走,但車子還沒發動起來時伊所拍攝的,當 時被告及高細寶人都在車上等語(詳本院交訴字卷第52頁正



面)可知,若非前述自用小客貨車係處於自河東路右轉彎往 七賢橋之行進狀態中,依被告自述靠近斑馬線時就慢慢停下 來之情形,實難想像前述自用小客貨車何以會位在上開照片 中之停放位置?此益徵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貨車於本 案事故發生時確係處於右轉彎駛入七賢二路由東往西車道之 「行進狀態」,而非在河東路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無訛 。
2.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是騎前述機車沿河東 路由北往南方向,騎到七賢二路口遇到紅燈,伊就等到綠燈 亮起後要直行時,有一部廂型車(指被告所駕前述自用小客 貨車)要右轉,當對方要右轉時擦撞到伊左後方,導致伊人 車往右方倒地等語(詳警卷第15頁);於偵訊中則證稱:當 時伊騎機車在七賢二路口等紅綠燈,綠燈時伊直行,因為伊 先起步,對方要往右轉就撞到伊車左後方,伊也不知道對方 哪裡撞到伊,撞到後伊人車均往右邊倒地等語(詳偵卷第8 至9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機車是要往河東 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在等紅綠燈,伊在被告車子的右前方, 被告車子在伊左邊,伊現在已不記得是綠燈開始動的時候還 是靜止時被撞,因為伊車牌有凹進去,且伊車牌從沒被撞過 ,可能就是被告右前車輪撞到的,只知道被撞後伊人跟車都 有滑出去往右倒地,伊跌倒的時候左邊的腳先落地,膝蓋撞 到地上等語(詳本院交訴字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50頁 反面、第51頁正面、第52頁反面),核其所述尚屬一致而無 矛盾;另自前述機車車牌左下方凹陷之相對高度以觀(詳警 卷第37頁上方照片),亦係以處於行駛狀態中之前述自用小 客貨車之車輪,較可能與行駛中前述機車之車牌位置發生擦 撞;況證人高毅鵬於警詢時、偵查中亦均證稱:當天是警察 打給伊說伊肇逃,伊就馬上打給伊父親(即高細寶)求證, 伊父親說是1 位女性朋友(即本案被告)開車與對方稍微發 生擦撞,但因對方要求金額太高,伊父親認為對方是詐騙所 以就離開現場等語歷歷(詳警卷第25頁、偵卷第18頁),而 證人高毅鵬與證人高細寶又係父子,核無虛構上開情節之動 機及必要,足認其上開證詞應非子虛。是綜合上開各項事證 ,自以告訴人之前開指訴較諸被告首揭所辯,更能合理、完 整解釋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雙方車輛之行進狀態、發生擦撞之 原因及擦撞點,而可堪認實在並予以採信,則被告當日自前 述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時, 適告訴人騎乘前述機車亦沿河東路由北往南方向欲直行通過 前述交岔路口,一時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 車牌遭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貨車擦撞而人車倒地等事



實,應無疑義,被告首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1份可參(詳本院交訴字卷第5頁),對上開規定自屬明 知且應以遵守。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詳警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吾人之駕駛經驗及常態,駕車轉彎時 尤會特別注意在其左右兩側之車輛、行人,以避免發生碰撞 ,則依被告自承還沒到七賢二路就已注意到告訴人的前述機 車停在前面斑馬線之情(詳警卷第3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6 頁),被告理應先行禮讓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通過,詎被 告仍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及禮讓義務,竟貿然駕車越過停 止線而欲右轉彎駛上七賢橋,致生本件事故,顯有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無訛。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 左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復查別無其他原因介入 ,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明。
4.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 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 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 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 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 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 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 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 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2.查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擦撞告訴人所 騎乘前述機車之車牌,致其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乙節,業經 本院先行認定如前,而汽車於行駛過程中任一部份若有碰撞 他物,均會使整體車身產生震動甚或搖晃,此乃一般有駕駛 經驗之人所週知,本案被告所駕雖為排氣量1997㏄之小客貨 車,惟車身尚非甚重,且所碰觸之前述機車車牌亦屬堅硬之 物,衡情前述自用小客貨車應會因此產生一定程度之顛簸; 又於該擦撞發生時,被告既為主動擦撞告訴人之一方,在案 發現場核心位置,對於擦撞所產生之撞擊強度及引發之震動 ,自當有所感受,而由前述機車車牌凹損之情形及告訴人因 此重心不穩進而倒地一情以觀,益見兩車擦撞之力道非屬輕 微,被告自不可能對此毫無知覺。況被告係因聽到機車倒地 聲音而由同車證人高細寶下車察看並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等 節,業據被告一再自承在卷,並核與告訴人、證人高細寶之 證述相符,亦在在可見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與前述自用小 客貨車碰撞後倒地之力道並非微弱,方足以致使被告於車內 有所警覺並立即要求同車之人下車察看,益徵被告於發生碰 撞當下主觀上即知其已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之機車倒地。 又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騎乘機車於行進狀態下突然人車 倒地,極可能因摩擦、撞擊粗糙之柏油路面或機車車體而受 有傷害,而佐以證人高細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把機 車扶起來時,告訴人是坐在地上等語歷歷(詳本院交訴字卷 第47頁正面),則騎乘機車之人於此種力道之碰撞下既已坐 倒在地,通常均會有受傷之結果發生,此應為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詳本院交訴字卷第9 頁)之被告所可預見,且衡之 當下告訴人於倒地後確即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詳本院交訴字卷第53頁),則一般人於此情形下,自應甚易 察覺有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辯稱不知其有撞到告訴人,亦 不知道告訴人受傷云云,純屬卸詞,要難遽採。再者,被告 駕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後,係被告主動要求高細寶下 車察看告訴人一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 院交訴字卷第16頁反面),並核與證人高細寶之證述相符( 詳警卷第20頁),更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對於 其已駕車擦撞告訴人之前述機車一事,絕非全無所悉,否則 被告何以會主動要求高細寶予以下車察看?是被告明知已駕 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卻僅由同車之高細寶下車察看數



分鐘後,不但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告訴人送 醫,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予告訴人,復未徵得告訴 人同意,而逕自駕車離去車禍現場,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 犯行已甚灼然,堪以認定。
3.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與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 轉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竟於短暫停留後,未 留下任何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 逃離現場,惡性非輕,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案發至今均 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就自身造 成之損害有何彌補之舉,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逃逸之 犯罪情狀、前揭二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稱 小康之家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交訴字卷第9 頁 )、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復考量 公訴人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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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