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尹 (原名邱妍婷)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
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5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湘尹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湘尹(原名:邱妍婷)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文山路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由文山路左轉蕉場路往里港方向行駛 ,於行近文山路與蕉場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在道路上時,應靠右側行駛,同日9 時25分許,抵達文山路 與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蕉場路(路寬11.4公尺共2線車道)交 岔路口時,並應於機車行駛時,注意其車前之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之措施,而當時之天侯係晴天,白天有自然光線 ,亦無不能靠右行駛及注意並警戒前方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靠右行駛,復因其左前方設有數支電桿及長滿雜草,致其視 線稍受影響,竟直接靠文山路左側騎出,沿左側方蕉場路靠 斑馬線旁直線切入蕉場路,左轉朝里港方向行駛,其左側適 有黃全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 植為重機車)沿蕉場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該處,邱湘尹見 狀來不及閃避,致黃全保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在靠近斑馬線上 擦撞到邱湘尹所騎乘機車左後側,黃全保向前行駛數公尺後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10 2年1月1日17時55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後開採為判決基礎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邱湘尹(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之情事,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堪認為適當,援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騎乘機車在事實欄所載時地與死者黃全保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過失致人於 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行進方向是綠燈,且伊機車遭黃全 保之機車擦撞後,黃全保之機車並未立刻倒地,是離開一段 距離後才倒地,其死亡之原因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文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抵達蕉 場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 自其左側蕉場路而至之黃全保在靠近斑馬線處擦撞之事實, 已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頁、相 驗卷第35、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 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0至12頁、19至26頁 )。
㈡本件案發地點之文山路未劃分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蕉場路則 係路寬共11.4公尺,設有2 線來回車道,自黃全保行車方向 (即蕉場路上)之停止線起向前約8.8 公尺處遺有血跡,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而被告行車方向之文山路與 蕉場路交岔路口處左前方,設有數支電桿及長滿雜草,亦有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路 口有一點草的圍欄,斑馬線是在草的後方,因為有草,伊根 本看不到黃全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又被告係在 靠黃全保所行進方向之蕉場路前方靠近斑馬線,即文山路左 側與黃全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相驗卷第47頁)。綜上證據資料 觀之,被告原係行駛在文山路至該路與蕉場路交岔路口時, 在靠黃全保行駛之蕉場路那一側與黃全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無訛,是被告係因未靠右行駛,且其左前方路口設有電 桿並長滿雜草,致其未能適時發現左側來車而肇事應可認定 。
㈢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 左轉變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 條第1 目、第95條、第10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機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遵守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駕駛 執照,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侯晴,白天有自 然光線,亦無不能靠右行駛,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在卷可憑,乃竟未依上開規定,仍靠左行駛且緊靠斑馬 線橫越寬約11.4公尺之蕉場路,致因左側電桿及雜草視距受 限,而未能適時發現黃全保所騎乘之機車,以資閃避,導致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㈣本件被告辯稱:係黃全保闖紅燈,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闖紅燈之行為,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汽機車駕駛人 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 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被告既有如上之違反注意義 務,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其責任。
㈤黃全保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就死亡原因之研 判為:騎機車與機車發生車禍、顱內損傷、神經性休克。鑑 定結果,係騎機車與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右顳骨折,腦 挫傷併顱內出血,腦髓瀰漫壞死,神經性休克死亡,有該所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1頁),此外,並有行政院衛 生署屏東醫院(現已改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在卷可憑,參以肇事現場遺有血跡觀之,黃全保之死亡 係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起無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與車禍無關云云,應無 可採。
㈥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2 年11月8 日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月24日室覆字 第0000000000號函等以本案涉及號誌問題,而卷內現有資料 無法研判,無從鑑定及覆議等情,僅不能證明被告有闖紅燈 之事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其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案發後即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此經其陳明在卷,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 頁),雖 其否認有過失,但於警方尚未知悉肇事者前,坦承肇事仍合
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肇事經過等客觀事實,態度良 好,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 賠償損害,現為大學學生,被害人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 就事故損害之擴大與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