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163號
KSHM,104,交上易,163,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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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永俊
被   告 吳金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審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02號、第229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永俊部分撤銷。
洪永俊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吳金晏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前給付洪永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030號和解筆錄所示條件相同)。
事 實
一、吳金晏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ZA-8 613 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同心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劃有「停」字標誌與開封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停」 字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穿越上開 路段並超速行駛,適時洪永俊騎乘車牌號碼為XIY-023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開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劃有「慢」字標誌與同心路交岔路口,亦疏 於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 亦貿然穿越上開路段,致兩車發生碰撞,致洪永俊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3-10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雙膝、左 踝挫擦傷等傷害。嗣吳金晏於犯罪被發覺前,在現場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洪永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吳金晏有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金晏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金晏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洪永俊指述情節相符,而洪永俊 因此受有右側3-10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雙膝、 左踝挫擦傷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 一) 、( 二) 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 、現場照片9 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9 、14-18 、19頁)。又本 件經檢察官送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為:「吳金晏超速行 駛及未依標誌指示停車禮讓洪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 復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4頁反 面),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金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吳金晏於肇事後,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警卷 第12頁),是被告吳金晏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 人為肇事者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判決就被告吳金晏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前揭過失,致肇生本件 車禍事故,致洪永俊受有上述傷害;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復衡酌本件 經多次調解,惟因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間對於和解條件無法達 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有原審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3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0、42、44頁),兼衡 被告吳金晏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之過失行為係本案肇



事主因,並考量洪永俊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吳金晏未與告訴人洪永俊成立和解為 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 依行為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為基礎,就被告吳金晏過失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因而量處有期徒刑5 月, 對照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此刑度尚屬高度刑,難謂過 輕。又被告吳金晏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且 未成立和解,致原審審慎調查,並於判決書詳加論證,於檢 察官上訴本院後被告吳金晏見事證明確,方認罪並與告訴人 洪永俊達成和解,如本院以被告吳金晏犯後態度有別即率爾 將刑度減輕,顯然有礙司法效能,況原審所量處之刑核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本院自難以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被告吳金晏表達認罪並與告訴人洪永俊成立和解,即 予以改判從輕量刑,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查被告吳金晏前未曾故意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依被告吳金 晏於上訴本院後坦承犯罪,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洪永 俊之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之犯後態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雄簡字第2030號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4-65 頁) ,本院認被告吳金晏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又參酌被告吳金晏與告訴人洪永俊所達成之和解條件 ,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命被告吳金晏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0 30號和解筆錄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洪永俊給付和解金,依刑法 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貳、被告洪永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吳金晏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7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為ZA-8613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



同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劃有「停」字標字 與開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 「停」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穿越 上開路段並超速行駛,適時被告洪永俊騎乘車牌號碼為XIY- 02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路段劃有「慢」字標誌與同心路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 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貿然穿越 上開路段,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吳金晏受有右手肘及右手腕 鈍挫傷等傷害,經吳金晏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洪永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永俊(下稱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而與被告吳金晏駕駛之上開汽車 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違反交通法規,我是被撞的,吳金晏車禍當時 人坐在汽車內,其所受右手肘及右手腕鈍挫傷,並非本件車 禍所造成,否則吳金晏何以車禍當日並向警員表明有受傷? 若有受傷,何以未在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地點 之大同醫院就醫?而在車禍發生37小時後,才前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更 何況吳金晏所駕駛ZA-8613 號自小客車之撞擊點,是左前輪 上方,左照後鏡下方,駕駛座內部並無受損,且係自小客車 左側被撞,衡情不可能造成吳金晏右手肘及右手腕鈍挫傷等 語。經查:
㈠被告洪永俊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違反交通法規。惟查,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若路面標繪「停」字標誌,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若 路面標繪「慢」字標誌,車輛至此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永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有其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4頁 ),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其於上開時、地騎車行 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衡之案 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在卷可 憑(警卷第5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本件事 故發生地點既在交岔路口,被告洪永俊之機車行經標繪「慢



」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標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因而發生碰撞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故被告洪永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交通法規甚明。又本件經 檢察官送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為:「吳金晏超速行駛及 未依標誌指示停車禮讓洪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洪永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復 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4頁反面 ),益徵被告洪永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違反交通法規甚 明。所辯伊被撞的,並無違規一節,自非可採。 ㈡至於告訴人吳金晏所受右手肘及右手腕鈍挫傷一節,固據吳 金晏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6 頁),並有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0頁)。惟吳金晏所受右 手肘及右手腕鈍挫傷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何以車禍當日 吳金晏未向警員表明有受傷?若有受傷,何以未在警方製作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地點之大同醫院就醫?而是在車禍 發生37小時後,才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再者,吳金 晏所駕駛ZA-8613 號自小客車之撞擊點,是左前輪上方,左 照後鏡下方(警卷第14頁,第16頁照片),駕駛座內部是否 受損?且係左側被撞,是否可能造成吳金晏右手肘及右手腕 鈍挫傷?本院查:
⑴按犯罪之被害人之指訴之目的無非冀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與處 罰,其本質上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為達指訴 之目的,就被害經過所為供述內容,難免渲染、誇大,未必 完全真實,本即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是被害人以其所體驗之 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雖不失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然縱 令其以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指述之證據價值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苟非另有其他 證據佐證,自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再按,被害人就 被害事實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就被害人已 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被害人之指述若有瑕疵 ,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 謂無瑕疵,乃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 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 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 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被 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亦即須綜合一切證據之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



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⑵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102 年9 月14日上午7 時,於案發後1 小時即同日上午8 時,告訴人吳金晏在大同醫院接受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邱宗彥訪談時,警員問吳金晏:「 你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告訴人吳 金晏答:「無」,「撞傷部位情形」欄空白未記載,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警卷7 頁 ),顯見告訴人吳金晏於案發後1 小時第一次接受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邱宗彥訪談時,是向警員表示其未受 傷,並無撞傷部位無訛,先予敘明。
⑶本院質之被告兼告訴人吳金晏稱:「((提示警卷第7 頁) 你當天在大同醫院做筆錄的時間,中間有一欄位你要表明有 無受傷的欄位,何以你既然已經受傷,怎麼沒有跟警員表明 ?)當天我很緊張,因為洪先生已經受傷,我當時是小傷沒 有很痛,我並沒有很在意,沒有外傷,當天沒有跟警員表明 」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若告訴人吳金晏所稱其受傷 屬實,衡之常情,雖是小傷,何以未向警員表明有受傷?且 吳金晏何以車禍當日未在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地點 之大同醫院「及時」就醫?又何以在車禍發生37小時後,才 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在在均與常情常理相違背 ,顯見告訴人吳金晏針對其是否受傷暨受傷之傷勢所為供述 內容,難免渲染、誇大,未必完全真實。
⑷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告訴人吳金晏所駕駛ZA-8613 號自小 客車之撞擊點,是左前輪上方,左照後鏡下方,造成自小客 車車體凹陷,但未損及車體內部,更未損及駕駛座車體內部 ,此觀之警卷第14頁、第16頁ZA-8613 號自小客車被撞擊後 照片甚明,衡之常情,依物理學上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原理, 及兩車撞擊後留下之客觀跡證,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體內部既 未受損,駕駛座上之吳金晏至多受到驚嚇,豈有造成身體受 傷之可能?且係車體左側被撞,是否可能造成吳金晏右手肘 及右手腕鈍挫傷?在在均與物理學常情常理相違背,益證告 訴人吳金晏針對其是否受傷暨受傷之傷勢所為供述是否真實 ,非無疑義。
⑸至於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偵一卷第10頁),係告訴人 吳金晏於車禍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5日)20時18分許至長 庚醫院急診,並於求診時主訴:病患來診為右手腕關節扭傷 、急性周邊重度疼痛;又主訴:右手肘及右踝部因昨天交通



事故引發疼痛(Right elbow and right ankle paincaused by traffic accident yesterday . )等語,雖據檢傷護理 師陳嘉怡及主治醫師劉瀚聰分別詳實記錄於急診病歷中無誤 ,有急診病歷0 份在卷可考(偵一卷第30頁),此部分僅是 吳金晏單方面陳述後所為記錄,惟告訴人吳金晏針對其是否 受傷暨受傷之傷勢所為供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詳如前述 ,自不能執此採為不利被告洪永俊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洪永俊請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吳金晏證明其是否因 本件車禍而受傷?惟此部分本院已詳加論述如上,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 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洪永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其涉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洪永俊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 遽認被告洪永俊有過失傷害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 。被告洪永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洪永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武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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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