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夏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27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49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孟夏(原名李金治)將其所有數貨運車輛均靠行於曹輝彥 所經營之貨運公司,曹輝彥因認具有相當之擔保,遂早自民 國100 年間起即應允李孟夏持票向其周轉資金,李孟夏或因 受友人許家榛(於100 年7 月5 日更名前原名許心怡)所託 代以支票周轉資金,或為籌款自用向許家榛借票(即許家榛 開立支票借予李孟夏供李孟夏向他人調現),或換票(即李 孟夏開立曾健誌或楊黃惠娟之支票與許家榛交換同額之支票 )於先,致不時持許家榛以順仕興有限公司(下稱順仕興公 司)、楊金榮、冠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冠祥公司)名義簽 發,付款金融機構依序為高雄市大樹區農會(下稱大樹農會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大樹分行(下稱合庫大樹分行)之支票,單獨出面向曹輝 彥或其僱用之公司會計鐘麗惠進行俗稱之民間票貼交易(即 以未到期之遠期票據,換取預扣利息後之現金,下逕稱票貼 交易)。緣曹輝彥前於出借款項之初,即曾要求李孟夏持以 票貼交易之支票需有李孟夏本人及交付支票者之背書,李孟 夏因而得知許家榛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甚且獲許家榛授 權於上開3 名義發票人簽發之支票背面以「許心怡」之名義 背書。嗣李孟夏因自身資金之需求,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 託收日期」當日或前數日,持各「託收日期」對應之各紙非 取自許家榛支票向曹輝彥進行票貼交易,不知情之曹輝彥或 鐘麗惠依據過往李孟夏持以兌現週轉票據多兼有「許心怡」 背書之經驗,乃循例併指示李孟夏亦需於附表一所示各紙支 票(即起訴書附表所載支票,惟起訴書附表有誤載部分,業 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詳見附表一所載)以「許心怡」名義背 書。詎李孟夏明知許家榛僅授權其得於許家榛以順仕興公司 、楊金榮、冠祥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以「許心怡」名義背書 ,竟各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其持支票向曹輝彥進 行票貼交易之日,在曹輝彥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之公司
內,於未獲許家榛授權之情況下,私自在各「託收日期」對 應之各紙支票背面上偽簽「許心怡」之署名各1 枚,復書寫 用以表示背書人同一性之許家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以 表示許家榛願為各紙支票背書之意,足生損害於許家榛之信 用以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嗣曹輝彥持附表一編號1 、2 、 4 所示之支票向付款金融機構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 ,乃訴請許家榛清償票款,經許家榛於該訴訟中發現上開「 許心怡」之背書筆跡與許家榛之真正簽名不符,始悉全情。二、案經許家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第卷44至4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56至6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 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 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李孟夏固不否認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之「許心怡」背書,均為其所書寫,然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許家榛 之前即有相互調度金錢,告訴人曾授權伊在向曹輝彥進行票 貼交易之支票背面以「許心怡」名義背書,伊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23紙支票簽署「許心怡」署名均經告訴人之同意,自 無偽造之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因經營貨運業與 告訴人素有往來,彼此經常調用金錢,告訴人常交付發票人 為順仕興公司、楊金榮、冠祥公司之支票予被告持向曹輝彥 周轉貼現,同時被告亦於告訴人交付之支票上背書擔保還款 ,且金額甚多,相對之下,告訴人亦常為被告向他人借貸資 金或為被告墊款,而觀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紙由告訴人交 予被告向曹輝彥貼現之支票,亦有多張由被告簽署「許心怡 」署名之背書,可知雙方交情甚佳、彼此信任,告訴人與被 告間確曾相互概括授權對方得以自己名義背書,被告以「許 心怡」名義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之背書,既本於告 訴人之概括授權而為,自無偽造文書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
㈠被告因其貨運車輛靠行於曹輝彥經營之貨運公司,(至遲) 早自100 年起即屢持票向曹輝彥周轉資金乙情,以及被告曾 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託收日期」當日或前數日,持各「託 收日期」對應之各紙非取自告訴人之支票欲向曹輝彥進行票 貼交易,並分別於各「託收日期」對應之各紙支票背面上書 寫告訴人原名「許心怡」署名各1 枚及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資以表示告訴人願為各紙支票背書之意等節,為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103 年度他字第54 99號卷〈下稱他卷〉第25-26 、36、97頁、103 年度偵字第 29492 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 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 275 號卷〈下稱原審訴卷〉第162-164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家榛、與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進行票貼 交易之曹輝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即曹輝彥公司 會計鐘麗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4-26 、 35- 37、96-97 頁、原審訴卷第46-58 頁反面、79-84 、11 9-123 頁),並有高暉交通公司、雄暉交通公司、榮暉交通 公司於100 年4 月2 日至102 年2 月21日之票據交換表62張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業據檢 察官當庭更正,詳見附表一所載)、鐘麗惠提出附表一編號 1 至18各紙支票之託收本、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39-69 、191-192 、195 、 197 、204-210 、212-217 、220-225 頁、原審訴卷第88-9 9 頁、原審法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簡字第662 號卷〈下 稱原審鳳簡卷〉第71頁反面-72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均是供自身週轉之用,俱 與告訴人無關,原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不諱(他卷第25、 36頁),與告訴人同意被告以「許心怡」名義背書之情況有 別(詳後述),至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空口改稱:其持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向曹輝彥貼現後,也有轉借給告 訴人云云,非僅與被告之前之供述矛盾,且被告未曾就各該 款項終流向告訴人一節舉證,以證明非虛,經核自屬臨訟飾 卸之詞,要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經告訴人之授權始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 支票背面以「許心怡」名義背書,然此情業為告訴人許家榛 所堅詞否認,則本案首應釐清者,厥為告訴人許家榛是否曾 授權予被告得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23紙支票背書。經查: ⒈本案係曹輝彥持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支票向付款金融 機構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乃訴請發票人楊黃惠娟 、背書人即告訴人許家榛、被告等人連帶清償票款,因告訴 人許家榛於該訴訟中抗辯上開「許心怡」背書筆跡與其真正 簽名不符,經該案承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各該 背書應非告訴人許家榛所為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10 2 年度司促字第22983 號、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簡字第66 2 號等卷審認無訛。而告訴人許家榛因前揭訴訟進而就附表 一編號1 、2 、4 所示之支票提出告訴後,復因經檢察官傳 喚而於103 年11月27日到庭之證人曹輝彥當庭提出其餘20紙 支票(即附表一編號3 、5 至18所示支票),告訴人許家榛 始知被告尚在其餘20紙支票背面簽署「許心怡」署名,而以 告訴人名義背書乙節,亦有103 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可稽( 他卷第95-97 頁),則依本案案發經過觀之,可見告訴人許 家榛於曹輝彥訴請清償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3 紙支票 票款,及嗣後於偵訊中提出其餘20紙支票之前,實不知被告 曾簽署告訴人許家榛之原名「許心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23紙支票背書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曾授權其得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23紙支票背書云云,已有可疑。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與告訴人許家榛相互調現,始獲告訴人同 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背面以「許心怡」名義背書 云云,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榛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詳 為證稱:伊於96年間與被告認識,因當時被告拖車靠行在伊 所營貨運行,嗣被告於98至99年間轉去靠行其他車行,但雙
方仍有相互幫忙調錢之金錢往來,模式為伊開立發票人為順 仕興公司、楊金榮、冠祥公司,付款金融機構為大樹農會、 鳳山農會、合庫大樹分行之支票交給被告,因該些支票均為 伊掌控之支付工具,伊交付支票給被告原因容有下列情況。 一是伊開票請被告幫忙向曹輝彥調現(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① 至⑦、⑪、編號2 之①、編號3 之①至④),帳冊上會註明 「貼金治」,伊不會拿發票人為順仕興公司、楊金榮、冠祥 公司以外之支票請被告幫伊調現;另一種是被告向伊借票, 亦即伊開立支票借予被告供被告向他人調現(如附表二編號 1 之⑧、編號2 之②、編號3 之⑤⑥),帳冊上註明「借金 治」;還有被告跟伊換票,亦即被告開立其子曾健誌或楊黃 惠娟之支票與伊交換同額之支票(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⑨⑩⑫ ⑬、編號3 之⑦⑧),帳冊上則註明「借金治」及加註票據 或「與金治對換」等字樣。以上情況,若被告請伊在支票背 書,伊便會事先背書再交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⑦⑫、 編號3 之③⑧等支票即為伊親自背書,之前伊背書時也寫過 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若是伊未背書,但曹輝彥要求 背書,被告則會來電詢問,伊才同意由被告代伊在支票背書 ,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⑥⑧至⑪⑬、編號3 之④至⑦等支票, 即為伊授權被告背書。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其 中編號1 、2 、4 所示3 紙支票是伊在上開清償票款事件中 才看到,伊也未授權被告於其餘20紙曹輝彥提出之支票上背 書,事前更不知被告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向曹輝彥 貼現,伊僅同意被告於伊交付發票人為順仕興公司、楊金榮 、冠祥公司之支票上背書等語(他卷第24-26 、36-37 、96 -97 頁、原審訴卷第25、46頁反面-53 、119- 123頁),此 外,復有告訴人許家榛所提帳冊資料可佐(原審訴卷第129 -143頁),堪認被告因受告訴人許家榛所託以支票週轉資金 ,或因自身週轉之需向告訴人借票或換票於先,致不時持告 訴人所交付上開發票人之支票向曹輝彥進行票貼交易,且被 告因曹輝彥之要求而獲告訴人授權於上開發票人簽發之支票 背面以「許心怡」之名義背書,復於其間得知告訴人之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等情,至為明確。
⒊另據證人曹輝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 約已4 、5 年,因為被告之拖車靠行在伊車行,所以近幾年 被告曾拿支票向伊調現,被告曾拿告訴人交付之支票來向伊 調現,當時因為被告車輛靠行在伊公司,所以伊對於支票發 票人並未特別留意,只是若發票人不是告訴人,實際上由被 告幫告訴人出面借用款項,但告訴人沒有背書時,伊便會向 被告要求告訴人必須背書,亦即伊要求被告票貼之支票來源
者必須背書等語(他卷第35-37 頁、原審訴卷第53頁反面-5 8 頁反面)。綜合上開證人許家榛、曹輝彥之證述,均就曹 輝彥要求被告持之票貼之支票來源者若係告訴人時,告訴人 必須於支票上背書始願交易乙節互核一致,復有告訴人所提 帳冊資料可佐,證人許家榛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依證人許 家榛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因委託被告向曹輝彥貼現、與被 告換票或借票予被告等原因行為而交付發票人為順仕興公司 、楊金榮、冠祥公司之支票予被告時,因曹輝彥要求實際上 為票據來源之告訴人必須背書,告訴人始會親自或授權被告 於上開發票人開立之支票背書。詳言之,在告訴人持票委請 被告向曹輝彥貼現之情況,因貼現所得資金最終流向告訴人 使用,於換票情況,告訴人亦持被告交換之等額支票得以向 他人週轉獲得現款,均能取得實際資金,告訴人於此情況背 書以擔保票據債務,本屬常態;另在借票情況,雖係告訴人 開立支票供被告向他人週轉,然告訴人可明確得知所借出之 支票票款若干、何時到期,而票期屆至前告訴人亦可催促被 告應將票款存入以為清償,再者,此際因告訴人所借予被告 之支票本為告訴人所掌控之支付工具,若被告屆期未能還款 ,勢將由順仕興公司、楊金榮、冠祥公司等發票人負擔清償 責任,實際上即等同告訴人最終必須清償票款,告訴人斯時 縱親自或授權被告於所借之支票背書,實際上並未增加告訴 人之責任,亦未逸脫告訴人借票之初所得預見之風險(即被 告未能遵期還款之危險),對告訴人不會產生無法預見之債 務負擔,則證人許家榛所證述其授權被告得為其背書之上開 情況,與一般票據交易常態相符,亦合情合理,是以告訴人 授權被告以「許心怡」名義背書之情況,應僅限於因委託被 告向曹輝彥貼現、與被告換票或借票予被告等原因行為,而 交付發票人為順仕興公司、楊金榮、冠祥公司之支票予被告 此範圍,顯堪認定。
⒋然觀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之發票人,分係楊黃惠娟 、富美昇有限公司楊志忠、楊志忠、麗可成有限公司陳信成 、富捷商行吳綺君、三澤企業有限公司劉復中等(見他卷第 191-192 、195 、197 、204-210 、212-217 、220-225 頁 ),而其中楊黃惠娟簽發之支票,係由被告向其員工之配偶 楊黃惠娟借用名義開戶後,實際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 楊黃惠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24頁);另被告亦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自承:其餘發票人伊均不認識,是朋友借給伊 使用,告訴人也不認識這些發票人等語(原審訴卷第164 頁 反面),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之發票人並非告訴 人同意被告以「許心怡」名義背書之上開發票人,衡情告訴
人原無可能在對於發票人清償票款之能力及信用狀況全不知 情之情況下,即無任何條件或無任何設限而甘為之背書。又 佐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貼現所得均係被告供自身週 轉用,要與告訴人無關,已詳如前述,告訴人既未有絲毫之 利得,又豈有無端甘負背書責任之理?更難認被告係經告訴 人之授權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背面以「許心怡」 名義背書。
⒌又據證人鐘麗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曹輝彥所營 公司會計,被告車輛之前靠行在公司,曾拿支票來向曹輝彥 貼現借款」、「伊收到被告持以貼現之支票當天或在1、2天 內便會交給銀行託收」等語明確(原審訴卷第79、83頁), 並有曹輝彥公司之支票託收本可佐(原審訴卷第88-99 頁) ,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亦自承瞭解「背書」之意 義等情在卷(原審訴卷第161 、164 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 反面),堪認被告應係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託收日期」當 日或前數日持支票向曹輝彥進行票貼交易時,於各「託收日 期」對應之各紙支票背面上簽署「許心怡」之署名各1 枚, 復書寫用以表示背書人同一性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資以表示告訴人願為各紙支票背書之意乙情,同堪認定。 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曾授權被告於其所交付發票人為順仕興 公司、楊金榮、冠祥公司之支票背書,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23紙支票,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而於各紙支票背面 以簽署「許心怡」署名背書乙情,堪予認定。
㈣被告辯護人雖指摘證人許家榛因為免自身背書人責任,而為 不實之證述云云,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本案係告訴人於103 年6 月25日就被告偽簽附表一編號1 、 2 、4 所示3 紙支票之「許心怡」背書提出告訴,曹輝彥則 係於訴請告訴人、被告、案外人楊黃惠娟連帶給付票款之簡 易事件中,在103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 告訴人之訴訟各節,分別有刑事告訴狀、原審法院鳳山簡易 庭102 年度鳳簡字第662 號103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堪明認(他卷第1 頁、原審法院鳳簡卷第97-98 頁); 又告訴人提告斯時亦不知尚遭人於附表一其餘20紙支票上以 「許心怡」名義背書,亦如前述。告訴人提告時曹輝彥既已 撤回對告訴人之清償票款訴訟,自難遽認為告訴人提告係為 避免其遭曹輝彥基於背書人責任訴請給付票款,並因而有證 述不實之動機。至辯護人另以告訴人許家榛就更名後是否仍 使用「許心怡」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是否曾於幫被告週轉 之支票上為被告背書等節證述有所參差?而認為告訴人許家 榛證述不實云云,然此部分實與本院就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上以「許心怡」名義背書之論 斷無關,縱稍有出入,亦難執此即認告訴人即證人許家榛之 證述不實,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另以告訴人許家榛確曾授權被告以「許心怡」名義背 書,執為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 票背面背書之論據,然就告訴人所授權被告背書之範圍及其 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 支票並非告訴人授權之範圍,亦具論在前,實難以告訴人曾 授權被告以「許心怡」名義於其他支票背書,即遽論告訴人 有概括授權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背面背書。至 於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尚曾借票或為被告代墊款項,「舉重明 輕」認為告訴人既願「相挺」,主觀上應有授權被告以「許 心怡」名義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背面背書之意思云 云,然姑不論告訴人借票給被告乙事,原與被告於告訴人不 知情之情況下以告訴人「許心怡」名義背書之情況根本核屬 二事,且告訴人因此所受法律風險有限、無限、得否預見、 掌控與否,亦迥不相同(詳見二㈢⒊段之說明),更不待言 ,本無從比附援引,自難以告訴人曾借票予被告,即認為告 訴人曾概括授權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上以「許 心怡」名義背書;更遑論告訴人曾為被告代墊、代付之款項 ,僅為數千或數萬元之譜(見他卷第148-157 頁),與本案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票款動輒20至60餘萬元,總計甚 達數百萬元之情,實屬天壤之別,基於利益衡量之觀點,亦 無從以告訴人願為被告代墊、代付小額款項,推論告訴人主 觀上亦概括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 票背書。
⒊又辯護人另以若非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概括授權對方得於借款 之票據背書,衡情被告又未能從中獲利,豈有可能為告訴人 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背書?又附表二編號3 之⑤之支 票僅有告訴人之背書而無被告之背書,此外,告訴人也會幫 被告在被告所交付委託告訴人調現之支票背書,可見被告與 告訴人交情甚好,互相代為背書週轉云云。然查: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支票乃告訴人因委請被告向曹輝彥貼現、換票、 借票之情況而交付予被告,業據證人許家榛證述如前,而借 票、換票之情況,因貼現款項仍為被告所用,被告此時在向 被告換票、借票所得之支票背書,乃係為謀自身利益,本難 認係為告訴人之利益而為;至於被告雖亦曾在受告訴人委請 向曹輝彥貼現而交付之支票背書,然據證人許家榛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曹輝彥給被告算多少利息,只要被 告給伊的金額利息可以接受,伊就同意等語(原審訴卷第52
頁);另據證人鐘麗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曹輝 彥調錢之利息為1.8 至2 左右等語(原審訴卷第81頁反面) ,又觀之告訴人所提出帳冊資料上亦有記載「貼金治3 分」 等語(原審訴卷第130 、131 頁),則以被告居於告訴人與 曹輝彥間穿梭之中間角色,在告訴人與曹輝彥未直接交易之 情況下,本有賺取差額利息之空間,亦難認為被告此時為告 訴人背書,純係因彼此相互授權背書之原因而來。至於附表 二編號3 之⑤之支票雖僅有告訴人之背書而無被告之背書, 然據證人許家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各編號 之)支票背面有些有伊背書,有些有被告背書,是看被告與 曹輝彥怎麼講」等語(原審訴卷第121 頁),且依告訴人、 被告、曹輝彥之交易模式,均係透過被告居間穿梭,業如前 述,則上開附表二編號3 之⑤之支票僅有告訴人之背書,而 無被告之背書此事,顯非告訴人事先所得知,乃係曹輝彥願 否接受被告執此支票貼現周轉之問題,亦難執此認為告訴人 有概括授權被告得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上背書。至 於辯護人又稱告訴人亦有於幫被告調現時以自己名義在被告 所交付之支票背書等情,然據證人許家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依照伊之交易經驗,出面經手幫忙調現之人,必須在 支票背書等語(原審訴卷第51頁反面),則告訴人之所以願 為被告背書,乃係告訴人依其交易經驗及與其調現之金主間 之如何議定之結果,且告訴人願於持被告交付之支票背書擔 保,乃其評估被告斯時資力狀況、還款能力之風險後所為決 定,也無從因而推論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在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23紙支票上背書之意。況若確有辯護人所稱告訴人與被 告「相互概括授權」情況,告訴人理應相對得簽署被告原名 「李金治」之名義,於自己向他人貼現之支票背書,然據證 人許家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來未曾以被告之名義 於支票背書等語(原審法院訴卷第52頁),而被告亦未能提 出所謂由告訴人自行簽署被告原名「李金治」名義背書之支 票佐證,則所謂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概括授權背書之說,更難 採信。至辯護人另以告訴人也以「宋建華」名義於支票背書 ,認為以他人名義背書乙事亦為告訴人所習知云云,然告訴 人與「宋建華」之內部關係如何,本與告訴人是否授權被告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上背書無關,亦難採為被告有 利之證據。
㈤另被告供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上「許心怡」之背書 ,均係受曹輝彥方面指示於曹輝彥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 之公司內所簽,此與曹輝彥證述內容不同,且此部分亦與被 告是否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有關(詳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自應予認明。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始終堅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23紙支票上「許心怡」之背書,係於曹輝彥位於高雄市楠梓 區鳳楠路之公司內所簽,因為是曹輝彥要求需有告訴人背書 等情明確(他卷第36頁、偵卷第14頁、原審訴卷第162 頁) ,核與證人曹輝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支票上之 背書都是被告拿來公司時便簽好,伊並未指示被告以「許心 怡」名義背書等語(他卷第96頁、原審訴卷第55頁),已有 不一,然據證人曹輝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支票 來,支票都是交給會計處理,伊有要求被告所持之支票上必 須有調現者之背書等語(原審訴卷第54頁反面-56 頁反面) ,以此觀之,證人曹輝彥乃授權公司會計處理與被告之貼現 問題,顯對支票上背書之實際情況不甚清楚,尚難僅以證人 曹輝彥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證人鐘麗惠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貼現前會先打 電話給曹輝彥,曹輝彥再以電話指示伊照會無誤後領款給被 告,有時被告來時尚未接到曹輝彥之電話,便會聯絡曹輝彥 ,曹輝彥也會指示照會無誤即可借給被告,被告拿支票來公 司時,曹輝彥有要求若是告訴人要借錢,支票上需有被告及 告訴人之背書,有時支票上沒有告訴人背書,則是由被告拿 回去請告訴人背書,所以被告拿支票來時「許心怡」之背書 已簽好等語(原審訴卷第80-84 頁),固亦與被告所述有間 ,然參諸曹輝彥公司支票託收本內託收支票張數眾多(原審 訴卷第88-99 頁),證人鐘麗惠能否對被告各次貼現時支票 背書情況,均詳為記憶,實有所疑;且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23紙支票(他卷第191-192 、195 、197 、204-210 、212 -217、220-225 頁),除附表一編號2 該紙支票外,其餘支 票之「許心怡」背書位置均位於支票背面左側「閱讀分類機 專用區」(即有機器列印數字)之欄位,而與一般常見背書 之位置係位於支票背面中間有姓名、地址之欄位不同,而被 告自己簽署「李金治」之背書,則均落款於一般背書人之欄 位,另附表一編號2 該紙支票之「許心怡」背書係橫書,「 李金治」背書則係直書,則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書 寫情況觀之,該23紙支票上「李金治」與「許心怡」之署名 ,確極有可能係由被告於不同時、地書寫。
⒊再參照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原不乏早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者,顯見於被告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 紙支票向曹輝彥貼現前,其實已持告訴人所交付發票人為順 仕興公司、楊金榮、冠祥公司之支票向曹輝彥進行貼現達一 段時間,參以證人許家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委託被
告向曹輝彥貼現時,如果伊沒有事先背書,被告到了曹輝彥 那裡,曹輝彥方面表示需要由伊背書,被告會打電話給伊, 說曹輝彥要求伊背書,被告要幫伊簽名背書,伊便同意被告 幫伊在交給被告之支票背書,被告是每次各別與伊電聯確認 背書情況等語(原審訴卷第48頁反面-52 頁、121 頁),則 依證人許家榛之證述,在告訴人授權被告於發票人為順仕興 公司、楊金榮、冠祥公司之支票以「許心怡」名義背書之情 況,係被告至曹輝彥公司後,因曹輝彥方面要求告訴人背書 ,被告乃電聯告訴人後,於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上以「許心 怡」名義背書,應屬被告與告訴人、曹輝彥間票貼交易之常 態。再對照鐘麗惠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 至18各紙支票託收 本(原審訴卷第88-99 頁),顯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由告訴 人授權被告簽署「許心怡」背書之編號1 之⑧之支票,與附 表一編號6 之支票、編號1 之⑨⑩之支票,與附表一編號9 之支票、編號1 之⑪⑬之支票,與附表一編號10之支票,均 為曹輝彥之會計鐘麗惠於同日委託銀行代收(各紙支票託收 日期詳見附表二),堪認被告實際上也曾夾雜附表一、二之 支票向曹輝彥進行票貼交易,於此情況,被告亦無可能僅就 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當場以「許心怡」名義背書,而就自己 同時持往貼現之附表一編號6 、9 、10等支票則攜回背書後 再持向曹輝彥貼現,理應係同時當場背書,始符常情。綜合 上開「許心怡」背書書寫方式、告訴人授權背書之常態以及 被告曾同時夾雜附表一、二之支票貼現等節,可認被告所辯 係經曹輝彥指示,或受僱曹輝彥之鐘麗惠指示,於曹輝彥公 司內背書等情,並非全屬無據,甚而可堪認實情應係曹輝彥 、鐘麗惠因被告以往持告訴人所交付發票人為順仕興公司、 楊金榮、冠祥公司之支票向曹輝彥進行票貼交易時,若所持 支票若無告訴人之背書,慣例得由被告與告訴人確認後由被 告為告訴人以「許心怡」名義背書,曹輝彥或鐘麗惠因不知 告訴人與被告間授權背書之內部關係,乃援例於被告持非告 訴人所交付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或夾雜上開附表 二編號之支票向曹輝彥進行票貼交易,依以往交易習慣指示 被告於曹輝彥之公司以「許心怡」名義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23紙支票背書,然被告明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並 非告訴人所授權得由被告以「許心怡」名義背書之範圍,仍 私自在曹輝彥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之公司內,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背面簽署「許心怡」署名以為背書等節 明確,可資認定。
㈥至於證人曹輝彥雖陳稱:因為被告都說是許心怡的票用來支 付運費,有1 次我有去被告公司,剛好遇到許心怡,我問許
心怡有無換票情形,許心怡說沒有,所以我才信任這個票可 能是真的」云云;另證人鐘麗惠亦證稱:之前曹輝彥有跟許 心怡照會過,我們認為曹輝彥有跟許心怡照會過,並詢過許 心怡,這些票是給被告運費,所以認為沒有問題云云。查,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榛(許心怡)給被告支付運費之支票,許 家榛要負責任,當然無何疑問,但觀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 紙支票之發票人,分係楊黃惠娟、富美昇有限公司楊志忠、 楊志忠、麗可成有限公司陳信成、富捷商行吳綺君、三澤企 業有限公司劉復中等人,而其中楊黃惠娟簽發之支票,係由 被告向其員工之配偶楊黃惠娟借用名義開戶後,實際由被告 使用;另被告並不認識上述支票發票人,上述支票均係被告 朋友借給被告使用等情,均已具論如前。職是而論,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23紙支票,顯然無法與許家榛(許心怡)給被 告支付運費之支票,相提並論,因此,證人曹輝彥、許心怡 前開此部分證述,尚無法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
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行為人在其偽 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 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 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 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 意旨參照);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 ,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 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文書乃 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而證明其存在之物, 亦即文書必須表示一定內容之意思始得謂之,故單純表示主 體之同一性者,尚難認係文書。上開同意書既已由衛○甲填 載完成「衛○甲」之姓名並蓋妥「衛○甲」印章,而其身分 證字號之記載,茍僅係表示與「衛○甲」其人之同一性,則 他人擅自於其姓名下之身分證字號欄予以填載其身分證統一 編號,尚難謂係表示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而屬文書之範 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李孟夏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許心怡」署名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 、12、14、16各所示之「託收日期」當日或數日前,於上開 各編號所對應之2 或3 紙支票背面上,均偽簽「許心怡」之 署名1 枚以為背書之行為,係各於同時、地接續而為之,且 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應僅評價為一偽造行為,而應就被 告每次偽簽2 或3 枚「許心怡」署名之行為各以一罪論,檢 察官認為被告於各紙支票背面上偽簽「許心怡」署名1 枚以 為背書之行為,均各應評價為1 次偽造行為,尚有誤會。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各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有別, 偽造「許心怡」背書之支票、張數、金額互異,乃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偽簽「許心怡」署 名下書寫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核屬用 以區別背書人同一性之用意,並非表示願負背書責任此一定 內容之意思,且檢察官亦未認被告書寫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係署押性質,依上開說明,尚不生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 或署押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4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8 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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