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896號
KSHM,104,上訴,89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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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祐達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281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祐達與另案被告王禹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中旬某日,一同前往羅濟源位於屏東縣潮洲鎮○○路000 巷00號住處,將重約1 兩(即37.5公克)之海洛因出售予羅 濟源,被告並告知案外人羅濟源此後將由另案被告王禹智負 責購毒相關事宜,然羅濟源因尚未確認該筆海洛因品質,故 就本次交易尚未付款。嗣因羅濟源認購得海洛因品質不佳, 故將購得海洛因中5 包(每包約3.9 公克,合計約半兩)要 求另案被告王禹智前來換貨,另案被告王禹智便與另案被告 胡光強於同年6 月24日夜間某時許將上開5 包海洛因取回後 ,將其中2 包交予謝明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而謝明 發另於6 月27日凌晨某時許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海洛因1 包 作為代償(具明顯塊狀,毛重約2.8 公克),再由另案被告 王禹智於同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 另案被告胡光強前往羅濟源上開住處,將羅濟源退還之海洛 因3 包及自謝明發處取得之海洛因1 包交予羅濟源,嗣因警 方於當日9 時許持搜索票搜索羅濟源上開住處,並當場扣得 另案被告王禹智所攜帶之海洛因5 包,因認被告連祐達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 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 嫌,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禹智、證人即另案被告胡光強 、證人羅濟源黎思紋之供證,另案被告王禹智胡光強及 證人黎思紋所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8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1 份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連祐達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被告否認犯行,本案被查扣毒品均與被告無關;就 證人羅濟源與另案被告王禹智間換貨經過也不清楚等語。五、經查:
㈠另案被告王禹智於102 年6 月27日以其車輛搭載另案被告胡 光強進入證人羅濟源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巷00號之 住處交付海洛因。嗣警方於當日9 時12分許,持搜索票進入 證人羅濟源上開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另案被告王禹智所攜 帶之海洛因5 包等情,業據證人羅濟源、另案被告王禹智胡光強供證在卷,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法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現場 及查獲照片21張(見原審法院卷第124 頁至第129 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連祐達有 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羅濟源?又上開毒品是否為王禹智受被 告連祐達指示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而交付?
㈡公訴意旨認另案被告王禹智於102 年6 月24日將自證人羅濟 源處取回之5 包海洛因中2 包交付予謝明發後,謝明發於同 年6 月27日返還海洛因1 包,另案被告王禹智胡光強便將 所餘之海洛因3 包及自謝明發處取得之海洛因1 包(合計4 包),一同攜往羅濟源住所,然公訴意旨另起訴當日警方扣 得另案被告王禹智所攜帶之海洛因為5 包,故就另案被告王 禹智當日所攜帶之海洛因包數,究為4 包或5 包,來源為何 ?公訴意旨已有矛盾,合先敘明。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禹智雖供、證稱海洛因係由其與被告連祐 達共同販賣予證人羅濟源,然其供、證內容,有下列前後矛 盾或與卷證、事理不合之處,而無從採信:
⒈就海洛因來源部分:
⑴證人王禹智就扣案之海洛因5 包來源,前於102 年6 月27 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當日係另案被告胡光強要幫綽號「 小馬」之人送毒品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68頁背面、他字



卷第9 頁),嗣於相隔僅數小時之翌(28)日及同年7 月 23日供稱:海洛因係其向證人羅濟源借錢時,由證人羅濟 源所交付,要求其販售海洛因抵債(分見原審法院卷第80 頁背面、他字卷第95頁)。再於102 年9 月25日偵訊時供 稱海洛因是一名叫「達哥」的人介紹證人羅濟源與其認識 ,並要求其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羅濟源(見他字卷第83頁) ,是就毒品來源究為「小馬」、「羅濟源」亦或「被告連 祐達」,證人王禹智之說法已具重大歧異,而難採信。 ⑵又證人王禹智雖於原審104 年6 月3 日審理程序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當時不想供出被告,後來因檢察官向其表示大家 都已經講出來了,我也覺得可能瞞不下去等語(見原審法 院卷二第19頁背面),及證稱係自102 年8 月8 日起開始 說實話(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3頁背面),而若所扣得之海 洛因確為被告所販賣,並由其負責換貨,則證人王禹智自 應於8 月8 日起供、證稱毒品來源為被告連祐達,然觀證 人王禹智於102 年8 月23日、同年8 月8 日仍分別供、證 稱海洛因為證人羅濟源所交付、證人羅濟源要求其販賣海 洛因抵償債務等語(分見原審法院卷一第71頁、第82頁背 面),是證人王禹智之歷次陳述,除已有如上所述之矛盾 ,即便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亦有明顯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 合,而難以採信。
⒉就交付海洛因之過程部分:
⑴就其與被告連祐達交付海洛因之情形:
證人王禹智先於102 年9 月25日偵訊時供稱當時係「達哥 」叫我拿海洛因給證人羅濟源,數量是半兩(即5 錢)分 5 小包(見他字卷第45頁),顯指由其單獨交付5 錢之海 洛因;另於同年10月23日於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991 號案 件中(下簡稱102 年另案)以被告身分卻改稱係由其與「 達哥」一同交付「一兩」之海洛因予證人羅濟源(見原審 法院卷一第146 頁背面),再於104 年6 月3 日於本案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經審判長詢以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時再改稱 :「第一次是達哥跟我過去,那時候是拿1 包」、「1 兩 就大概1 包」、「後來自己又再送了5 錢下去」云云(分 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5頁、第26頁),故就其與被告連祐達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羅濟源之情形,除就海洛因重量有「半 兩」、「一兩」、「一兩半」之區別,另就何人交付海洛 因予羅濟源,則有「自行交付」或「與被告連祐達一同交 付」、「一同交付後再自行交付」之前後矛盾。 ⑵就交付海洛因之包數:
就交付予證人羅濟源海洛因之包數,證人王禹智前於102



年9 月25日偵訊中供稱係交付5 小包(見他字卷第45頁) ,嗣於原審104 年6 月3 日審理時證稱係與被告共同交付 1 包海洛因(分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8頁背面、第25頁), 就交付包數亦有「1 包」或「5 包」之區別。
⑶又再者,該次交易既係以29萬元購買海洛因1 兩,且證人 王禹智亦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證人羅濟源會秤重(見原 審法院卷二第32頁背面),則無論首次交付予證人羅濟源 時、證人羅濟源退還部分海洛因時,自顯不可能不究明每 包海洛因之重量,故證人王禹智所證,在其送貨與證人羅 濟源退貨時均未秤重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1頁),顯 與事理不合。
⒊就證人羅濟源退回海洛因部分:
⑴證人王禹智於104 年6 月3 日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當時係 交付海洛因1 包,1 包重量大概1 兩(見原審法院卷二第 25頁),然證人王禹智卻於102 年9 月25日偵訊、102 年 另案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證稱羅濟源係退回海洛因5 包 (分見他字卷第46頁、原審法院卷一第74頁、第147 頁) ,且證稱其取回證人羅濟源交付之海洛因時並未秤重確認 等語,則證人羅濟源所退回之海洛因既與渠等原所交付之 海洛因在包裝、重量上均大相逕庭,則衡諸常情,證人王 禹智自無可能在未確認所取得之海洛因重量及品質前逕取 回海洛因,然證人王禹智卻證稱認為證人羅濟源不敢調包 ,如果發現數量有減少時再回去找羅濟源云云(見原審法 院卷二第39頁),足見王禹智對自羅濟源處所取得海洛因 之品質、重量全不在意,顯與常情不合而不可採。 ⑵又若果如證人王禹智所述,係承被告連祐達之命處理海洛 因交易事宜,則證人羅濟源退還海洛因後,自應立即通知 被告,並由被告連祐達決定是否同意更換,然證人王禹智 卻於102 年9 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自24日至27日都沒有 跟「達哥」說證人羅濟源要換貨的事情(見他字卷第46頁 ),顯與其所述經被告要求處理海洛因交易事宜不符,而 無從採信。
⑶又證人王禹智雖於原審104 年6 月3 日審理程序時改稱有 連絡被告,檢察官訊問時因為沒有打算講出來,故謊稱沒 有聯絡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1頁)。然被告於該次偵 訊既已供出被告連祐達為其毒品上手,而向檢察官表示被 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罪,卻就枝微末節之有 無電話聯絡乙節迴護被告,顯然有疑。又若採信證人王禹 智所稱有連絡被告之說法,然衡諸證人羅濟源退還價值約 15萬元之海洛因,金額龐大,證人王禹智自當積極連絡被



告,且衡諸證人王禹智證稱其在案發前已與被告共同行動 長達一個多月(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5頁背面),對於被告 連祐達之行蹤自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然證人王禹智卻證稱 其僅於這3 天中打了3 至4 通電話(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8 頁背面),亦無親自找尋被告,難認證人王禹智有積極處 理換貨事宜,而與其證稱承被告之命負責處理海洛因買賣 不符。
⒋就將海洛因提供予謝明發及未更換海洛因部分: ⑴證人王禹智既稱:因證人羅濟源要退貨,故取回證人羅濟 源家中之海洛因5 包,則依常情,證人王禹智取回海洛因 後,應將全部海洛因保存,由被告決定是否同意退貨,然 證人王禹智卻任意將海洛因中2 包提供予謝明發,並於其 後同意謝明發以1 包重量較輕且具明顯塊狀(重量為2.8 公克,與王禹智原先交付之海洛因重量3.9 公克差距約1. 1 公克)、1 包重量明顯不符(重量僅1 公克,差距約2. 9 公克)之海洛因為代償,已殊難想像,又證人王禹智既 未完成換貨,自無理由將證人羅濟源退貨之海洛因攜往其 家中,然證人王禹智卻將證人羅濟源已明確拒卻之海洛因 3 包及自謝明發處取得之海洛因2 包再度攜往證人羅濟源 家中,自顯有可疑。
⑵又證人王禹智既證稱謝明發取走海洛因之目的僅為解癮, 且其隔天便能將海洛因返還(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1頁背面 ),足見謝明發有其取得海洛因之管道,而僅需取走份量 極少之海洛因即可,然證人王禹智卻又證稱謝明發取走海 洛因數量高達2 包,重量合計為2 錢,依常理顯可供施用 多日,難認可採;且證人王禹智既無從確認謝明發所返還 海洛因之品質,卻不要求謝明發以較明確而無爭議之給付 現金方式交易,無懼於可能遭被告或證人羅濟源發現,亦 與常理不合;再者,又縱採信證人王禹智所證,其將海洛 因2 包交付予謝明發,然證人王禹智自應確保謝明發所返 還之數量相同,或最低限度返還之包數相同,然證人王禹 智其卻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道謝明發退回來的數量 多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2頁背面)、忘記謝明發退幾包 回來(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1頁背面),就自謝明發處取回 之海洛因全不關心,顯與常理不符。
⒌又證人王禹智雖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若於退還或交付海洛 因過程時發生問題,其有能力再向對方討回來(見原審法院 卷二第40頁),然觀證人王禹智自證人羅濟源處取回海洛因 時,除未秤重外亦未確認品質,而將該5 包海洛因中2 包逕 交付予謝明發,且亦未驗證謝明發供以代償之海洛因品質及



重量,則若上開交易過程中有產生海洛因遭調包之情事,證 人王禹智實無可能確認應由何人負責並要求其提出,甚或有 遭他人誤會係其自行私吞海洛因之風險,而顯難採信。 ⒍綜上,證人王禹智就該次交易海洛因之重量、包數、何人交 付均有如上所述之矛盾情形,且其所述之交易及退、換貨過 程亦有上所述之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是證人王禹智所證 內容,自難認屬實。
㈣證人羅濟源雖證稱當日所查獲之海洛因係其向綽號「阿達仔 」之被告購買云云,然其所述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 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⒈就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證人羅濟源於遭逮捕當日之102 年6 月27日警詢時供稱:購 買海洛因1 兩之價格為29萬元(見原審法院卷一第86頁), 然於同日偵訊時則改稱購買海洛因1 兩之價格為13萬2,000 元(見他字卷第8 頁背面),則證人羅濟源就購買海洛因價 金於短短一日內具重大歧異,難認可採。又衡諸證人羅濟源 既於警、偵訊時供稱係於當年6 月份與被告進行海洛因之交 易,則就購買價金自應印象深刻,自不可能有如上述前後矛 盾之情事發生,是就證人羅濟源所述,自有可疑。 ⒉就交付海洛因之人:
⑴證人羅濟源就海洛因之來源,前於102 年6 月27日警詢時 供稱:約10天前向王禹智拿了1 兩的海洛因等語(分見原 審法院卷一第86頁),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次交易,然 於102 年7 月23日偵訊時改稱:最後一次1 兩的交易,是 被告帶另案被告王禹智來我家,並告訴我以後都是另案被 告王禹智送(毒品)來(見他字卷第21頁),改稱被告有 參與該次販賣海洛因行為,是證人羅濟源就海洛因來源前 後供述不一。
⑵又無論另案被告王禹智係自行交付1 兩海洛因或與被告一 同交付海洛因,證人羅濟源顯表明另案被告王禹智於案發 當日前往交還海洛因時至少前往證人羅濟源家中2 次以上 ,然證人羅濟源卻於102 年8 月27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另案 被告王禹智僅於案發當日去過其住處1 次(見原審法院卷 一第92頁背面),則除與另案被告王禹智胡光強均分別 於原審證稱有去過證人羅濟源家中多次不符外(分見原審 法院卷二第25頁、第106 頁背面),且若另案被告王禹智 確實有前往交付海洛因,並接受退貨,證人羅濟源自無可 能誤認另案被告王禹智僅前往其住處1 次,是證人羅濟源 證稱另案被告王禹智有單獨或與被告一同有前往交易海洛 因等情,均有所疑。




⒊就如何退還被告原交付之半兩海洛因部分:
⑴證人羅濟源就如何返還半兩海洛因,於原審104 年7 月15 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另案被告王禹智是拿一包過來,我就 施用一半,另一半沒有秤重就拿給另案被告王禹智,讓他 自己處理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然於同 次審理程序時又改稱其有將海洛因分裝完後交給另案被告 王禹智,交給另案被告王禹智5 包毒品有秤重云云(見原 審法院卷二第119 頁背面)。則證人羅濟源就海洛因退還 前有無秤重、退還包數前後供述具重大歧異。
⑵又若採信證人羅濟源所證,返還方式係一整包未秤重直接 返還另案被告王禹智,則此除已與另案被告王禹智所證: 「我想說他(羅濟源)會秤」、「他們在買的都有秤」( 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2頁背面)等情不合外,又證人羅濟源 既未確認施用之重量,除未能查驗另案被告王禹智再行交 付之海洛因是否與其返還重量相同外,且亦無從得知需付 款價金為何,僅能任憑另案被告王禹智索價,顯與海洛因 量稀價昂之特性不符,而不可採。
⑶又若採信證人羅濟源所證,自行秤重分裝後退還之證詞, 然衡諸證人羅濟源既已於購買海洛因當時發現該海洛因品 質不佳,而欲退還半兩之海洛因(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17 頁背面),卻主張其仍費心分裝不欲施用之海洛因,是證 人羅濟源之證述亦與常理有違,而難認可採。又證人羅濟 源既稱因當時很缺東西,故留下部分品質不佳之海洛因( 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17 頁),則證人羅濟源既係以「應急 」之心態購買上開海洛因,自應儘量減少購買之份量,而 待其後購買其他品質更佳之海洛因,然證人羅濟源卻又證 稱留存約一半即5 錢之海洛因,以1 錢海洛因可供其施用 2 至3 日計算(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22 頁背面),其購買 之海洛因份量已足供其施用長達半個月,顯與其證稱「應 急」之購買理由不符,且其購買高達半兩之海洛因,更與 其證稱該批海洛因品質不佳,想退貨之想法不合。再者, 證人羅濟源既已知悉該批海洛因品質不佳,則依常情,自 應將多餘之海洛因立即退還,然證人羅濟源除相隔數日後 始要求另案被告王禹智前來換貨,亦有可疑。
⒋就遭查獲當天換貨過程:
⑴就另案被告王禹智交付之海洛因包數:
證人羅濟源就另案被告王禹智交付海洛因之包數,前於10 2 年8 月27日偵訊時證稱:沒有算另案被告王禹智拿幾包 海洛因給我(見原審法院卷一第92頁背面),然於104 年 7 月15日原審審理程序時則改稱:另案被告王禹智有將東



西放在桌上,有算一下是5 包(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22 頁 背面),然經審判長詢以為何前後證述不符時又改稱:當 天因為藥癮發作很痛苦,故沒有計算海洛因包數(見原審 法院卷二第123 頁),然依另案被告王禹智胡光強所證 ,案發當日另案被告王禹智係於早上7 時前抵達證人羅濟 源家中,迄當日9 時許為警查獲,期間長達2 小時,證人 羅濟源顯有充裕時間可緩解藥癮及秤重,是證人羅濟源就 有無計算海洛因包數,前後供述多次反覆不一,且與事理 不合,自有可疑。
⑵就交付海洛因之重量:
又證人羅濟源既曾供稱在退還前有將海洛因秤重並分裝, 自對交付予另案被告王禹智之海洛因重量有所認知,而於 另案被告王禹智再度交付海洛因時,衡諸常情,自應優先 確認海洛因之重量是否相符,然證人羅濟源除於原審104 年7 月15日證稱在另案被告王禹智抵達其住處後約1 小時 時間內,並未就另案被告王禹智所攜帶之海洛因秤重外( 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19 頁),並稱未發現另案被告王禹智 所交付之5 包海洛因中,有具明顯塊狀,或重量明顯不符 之情形(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而 與常情相違。
⑶又證人羅濟源既證稱因原交付海洛因品質太差而要求退貨 (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17 頁背面),自應對於該批海洛因 品質知之甚詳,且證人羅濟源亦證稱當天試了3 支菸,自 當立即發覺另案被告王禹智所交付之海洛因與原退還海洛 因品質相同,然查:
①證人羅濟源就案發當日之海洛因品質於102 年7 月23日 偵訊時供稱:該批海洛因品質好一些,我覺得是不一樣 的貨(見他字卷第21頁),卻於原審104 年7 月15日審 理程序時改稱不知道另案被告王禹智當日所提供之海洛 因是否是新的(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前後 已有矛盾。
②且若證人羅濟源無法區別另案被告王禹智案發當日交付 海洛因之品質是否較佳,自與其證稱因被告及另案被告 王禹智一開始交付海洛因品質太差而要求退貨等語不符 。
⒌綜上,證人羅濟源就該次海洛因交易之價金、交付海洛因之 對象,退還海洛因之方式、再度取得海洛因之重量、包數等 ,均有如上所述之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是難認證 人羅濟源所述關於該次海洛因交易及退、換貨之過程可信。 ㈤再就證人即另案被告胡光強雖曾於102 年7 月23日供稱:退



還海洛因當天羅濟源有要求另案被告王禹智跟他大哥表示這 次送來的海洛因品質不好云云,另於當日供稱另案被告王禹 智的大哥為被告連祐達(分見他字卷第23頁、同頁背面), 然查:
⒈證人胡光強就本案海洛因之來源,於104 年7 月15日審理程 序時證稱:「阿達仔有沒有交毒品給另案被告王禹智我不曉 得,因為阿達仔我跟他不熟」、「(王禹智確實有跟你講說 如果被抓到毒品也可以推給阿達仔?)有」(均見原審法院 卷二第109 頁)、「(本次被查獲的毒品跟小馬還有阿達仔 有沒有關係)應該是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1 6 頁背面),表示不了解本案海洛因來源與被告間關聯,故 證人胡光強縱有於102 年7 月23日偵訊時分別供稱證人羅濟 源要求另案被告王禹智將海洛因退還予王禹智大哥、另案被 告王禹智大哥為被告連祐達,然其所述,除為聽聞自另案被 告王禹智之傳聞證據,其證明力已有所疑外,更有前後矛盾 之情形,而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胡光強於同日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除本案之5 包海 洛因外,另案被告王禹智尚有為幫證人羅濟源換毒品,而前 往高雄市三民區大昌路尋找一名胖胖的藥頭更換毒品等語( 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07 頁),而證人胡光強既於本案案發之 初偽稱海洛因為其所有,以此迴護另案被告王禹智,足認證 人胡光強並無誣陷另案被告王禹智之可能,則其上開證述已 與另案被告王禹智證稱其上手為被告連祐達不符,是另案被 告王禹智所稱係承被告之命販毒、換毒等語自有可疑。再者 ,證人胡光強又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在遭查獲前1 個月, 係由另案被告王禹智提供毒品,另案被告王禹智並利用其販 賣毒品賺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15 頁),則依證人胡 光強所證,證人王禹智另有販毒行為,且另有毒品來源,則 證人王禹智是否果有受被告連祐達指示販毒,或是否為掩飾 其自身販毒犯行而誣陷被告,顯有可疑。
㈥至證人黎思紋雖於102 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稱102 年6 月27 日前某日另案被告王禹智有前往證人羅濟源家中換東西,另 案被告王禹智胡光強並於6 月27日前往證人羅濟源家中, 然此仍與本案之海洛因是否為被告連祐達販賣予證人羅濟源 無涉;又證人黎思紋雖另證稱另案被告王禹智之大哥為綽號 「達哥」之人(見他字卷第28頁),然「達哥」是否即為被 告連祐達已非無疑,又縱然「達哥」即為被告連祐達,依證 人黎思紋之證述,亦無從推論被告連祐達有要求或與另案被 告王禹智一同販賣海洛因之情事,是依證人黎思紋上開證述 ,尚無從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而無從



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㈦再就另案被告王禹智胡光強、證人黎思紋所使用門號之雙 向通聯記錄雖可證明另案被告王禹智胡光強於102 年6 月 27日有前往羅濟源家中,及另案被告王禹智於102 年6 月26 日有前往找尋證人謝明發,然並無法以此證明或推知被告連 祐達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又另案被告王禹智胡光強及 證人羅濟源之供述、證述既均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疵而難以 採信,亦無從因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而補強,而認定被 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㈧末就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8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及現場照片,雖可證明另案被 告王禹智攜往羅濟源家中物品確為海洛因,然亦無從證明上 開海洛因與被告間有何關聯,自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至另案被告王禹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認定王禹智連祐達間,就 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19 號就該部分 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駁 回上訴並確定在案一節,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六、原審因而為被告連祐達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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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