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872號
KSHM,104,上訴,872,201512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賢珍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7號、104年度偵
字第2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賢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九十六年五、六月份之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之「林申河」署名肆拾壹枚、九十九年一、二月份之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之「陳宏謀」署名參拾陸枚及印文貳枚、九十九年一、三、五、六、七、八月份之臨時工工資表上之偽造「徐甦生」署名壹佰貳拾玖枚及印文陸枚,均沒收;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 實
一、鍾賢珍自民國94年起至101年4月23日止,任職於址設屏東縣 內埔鄉○○村○○街0號2樓之屏東縣養豬協會(下簡稱養豬 協會),並自94年起至100年3月份止,擔任會計乙職,負責 管理該協會之財務收支及做帳等工作,另又於96年起兼任該 協會之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6年5月、6月間 ,利用其辦理養豬協會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委託執行「建立產業團體辦理斃死畜禽處理計畫」之便, 明知養豬協會並未給付該計畫案之工資予林申河,惟為使農 委會已先核撥予養豬協會之款項免於追繳,竟利用不詳姓名 年籍之某成年人,於96年5、6月間某日,在上開養豬協會內 ,接續於該計畫96年5、6月份之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林申 河」之署名41枚,並將該偽造之臨時工工資表作為前開計畫 案之年度會計報告支出項目附件,持以向農委會行使核銷, 致使農委會專責審查執行計畫支出項目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未予追繳,因而詐得原應繳回所溢領農委會補助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38,400元之不當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申



、及農委會對補助款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9年1月、2月間 ,利用其辦理養豬協會接受農委會委託執行「莫拉克颱風災 後畜牧產業重建計畫-養豬產業」之便,明知養豬協會並未 給付該計畫案之工資予陳宏謀,惟為使農委會已先核撥予養 豬協會之款項免於追繳,竟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某成年人, 於99年2 月間某日,在上開養豬協會內,接續於該計畫99年 1、2月份之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陳宏謀」之署名36枚及印 文2枚,並將該偽造之臨時工工資表作為前開計畫案之年度 會計報告支出項目附件,持以向農委會行使核銷,致使農委 會專責審查執行計畫支出項目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未予 追繳,因而詐得原應繳回所溢領農委會補助款共計34,560元 之不當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宏謀、及農委會對補助款核銷 審查之正確性。
(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月至8月間,因辦理養 豬協會受農委會委託執行「莫拉克颱風災後畜牧產業重建計 畫-養豬產業」乙案,為核銷不知情之徐甦生所領取之工資 ,竟未經徐甦生之同意,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於 99年1月至8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養豬協會內,接續在該計 畫之99年1、3、5、6、7、8月份之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徐 甦生」之署名129枚及印文6枚,再將該偽造之臨時工工資表 作為前開計畫案之年度會計報告支出項目附件,而持以向農 委會負責審查該計劃支出之承辦人員行使核銷,足以生損害 於徐甦生、及農委會對補助款核銷審查之正確性。(四)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年2月9日,利用其業務上持有 並保管養豬協會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而於是日提領100萬元之機會,將該 款項轉匯至其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養豬協會款項 100萬元。
(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5月20日,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不知情之養豬協會會計梁曉雲所製作已蓋妥印章、填載日期 、存款帳戶帳號及提款金額72萬7,506 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潮 州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再於是日某時許,持以向不知情之 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養豬協會或其授權之人前來提款,而依約支付該 款項,鍾賢珍因而詐得72萬7,506元。
二、案經養豬協會告訴暨農委會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鍾賢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 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復斟 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見原審卷第30頁、 本院卷第27-29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屏東縣養豬協會 當時之代表人張文山、證人即屏東縣養豬協會前理事長王順 利、證人林申河、陳宏謀徐甦生梁曉雲等人分別於偵查 中之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1-22、49-51、56- 57 頁、卷證資料卷一第39-40、70-71、93-102、107、110 頁) 。此外,復有「建立產業團體辦理斃死畜禽處理計畫」之會 計報告、計畫說明書各1份、填載「林申河」署名之96年5、 6月份臨時工工資表2份、農委會102年2月20日函及所附養豬 協會臨時工工資表(署名陳宏謀徐甦生)、農委會函及所 附計畫撥款明細表、「莫拉克颱風災後畜牧產業重建討畫- 養豬產業」之會計報告、付款憑單、申請單、收據、計畫說 明書各1份、填載「陳宏謀」署名之99年1、2 月份臨時工工 資表2份、填載「徐甦生」署名之99年1、3、5、6、7、8 月 份臨時工工資表6份、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0年2月9日存 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1年7 月10日、102年4月1日、4月23日函及所附養豬協會開戶、存 款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0年5月19、20日 存摺類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9月5日玉山個( 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鍾賢珍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資佐憑(見卷證資料卷一第64頁、卷證資料卷二第471- 488頁、卷證資料卷四第62至67、77-85、102-110、117-125 、127-、129頁、他卷一第40、41、123、163-174頁、偵卷 一第27-3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又上開臨時工資表上「林申河」、「陳宏謀」、「徐甦生



之署名或印文,均非林申河等3 人所簽名,亦非其等所有之 印章情事,亦經陳宏謀徐甦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是上開 署名或印文係屬偽造應堪認定。被告利用不詳之成年人於臨 時工資表上偽造林申河等3 人之署名或印文,並持以向農委 會核銷以免核撥之款項被追繳,其所為足生損害於林申河、 陳宏謀徐甦生、及農委會對補助款核銷審查之正確性,亦 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 定刑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已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以下。故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 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下列罪名:
1.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2.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3.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4.就事實欄一、(五)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擔任屏東縣養豬協會會計一職,僅 至100年3月份止,業如上述,而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 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故被告於100年5月20 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領取該筆款項時,已非因業務而 合法持有該筆款項,其所為應係屬詐欺之行為,然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正犯及罪數部分:




1.間接正犯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分 別偽造「林申河」、「陳宏謀」、「徐甦生」之署名,及偽 造「陳宏謀」、「徐甦生」之印文部分,均係間接正犯。 2.罪數:
⑴被告偽造「林申河」、「陳宏謀」、「徐甦生」之署名及偽 造「陳宏謀」、「徐甦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 所示之偽造「林申 河」、「陳宏謀」、「徐甦生」署名數枚,以及偽造「陳宏 謀」、「徐甦生」印文數枚之行為,乃各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均屬接續 犯,而各均為包括一罪。
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乃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⑷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業務侵占罪、1次詐 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四、本件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係養豬協會申請執行專案計畫 ,農委會先核撥款項予養豬協會,養豬協會於年底時送結算 表予農委會核銷已撥付款項,以免被追繳,而非拿偽造之「 林申河」、「陳宏謀」臨時工工資表向農委會請領款項情事 ,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29頁) ,並有⑴農委會補助養豬協會計畫撥款明細,記載「莫拉克 颱風災後畜牧產業重建計畫-養豬產業」,核定日期98年12 月7日,核定金額50萬元,撥款日期為99年1月11日、6月29 日、12月20日分別為25萬元、15萬元、10萬元;「建立產業 團體辦理斃死畜禽處理計畫」,核定日期為96年3月9日,核 定金額為718,000元,撥款日期為96年4月20日、8月1日、12 月5日,分別為30萬元、218,000元、20萬元;⑵「莫拉克颱 風災後畜牧產業重建計畫-養豬產業」98年12月31日會計報 告上,記載「收入:農委會經費撥款,核定預算500,000元 」、⑶「建立產業團體辦理斃死畜禽處理計畫」96年度本會 補助計畫核銷情形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23、176、181頁 ),故被告所為應係為免農委會已核撥予養豬協會之補助款



被追繳,始提出上開不實之臨時工工資表以核銷溢領。原審 認定被告係提出不實之臨時工工資表而申請取得該筆款項, 尚屬有誤。
2.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於林申河、陳宏謀徐甦生等 人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林申河」、「陳宏謀」、「徐甦生 」等人署名、印文,足生損害於林申河、陳宏謀徐甦生等 人及農委會對於補助款核銷審查之正確性,原判決漏未於理 由欄論述,顯有事實與理由不合之矛盾。
3.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之業務侵占及詐欺金額分別高達10 0 萬及72萬7506元,數額非少,雖被告事後已匯回款項,惟 其自101年7月間檢察官開始偵查、詢問起至104年4月間本案 起訴止,期間非短,被告僅稱係配合理事長命令執行保管款 項,否認有何侵占或所有意圖(見偵一卷第82-84 頁、卷證 資料卷一第105 頁),縱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審酌 其於偵、審時之犯後態度、及本件業務侵占、詐欺之金額非 低,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顯有不當。
4.原審雖依蒞庭公訴檢察官之表示,就被告所犯5 罪而為被告 應繳交10萬元予公庫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然原審並未諭知 履行期間,且其就被告所犯5罪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僅諭知緩刑2年,亦屬過短而不當,難期預防再發生類 似犯罪之效果。
5.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上開4 部分認原判決未定履行期間 、且宣告緩刑2年似有稍輕、本院蒞庭檢察官並就上開3部分 於論告時表示原判決刑度過低,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就上開1、2部分提起上 訴,惟此部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並由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另為適當之判決。(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屏東縣養豬協會之總幹事兼任會計, 理應恪遵職責,對於政府委託辦理之相關計畫亦應依相關規 定辦理,竟為免補助款溢領被追繳,而以上開非法手段向農 委會施以詐術,不僅損害於林申河等人,亦損害農委會對補 助款審核、發放之正確性;又其藉保管協會帳戶提領之便, 竟予提款後擅自侵占入己,復又將其取得之協會取款憑條持 向銀行提領款項,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惡行自 屬非輕;惟念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在卷可按,其 素行應非不良,又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顯見已有悔意,而其所侵占之100萬元及詐欺所得之72萬750 6 元,業已返還告訴人養豬協會,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並



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8、69頁),告訴 人養豬協會所受損害並非過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1至3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及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三)緩刑之諭知: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 行,並業務侵占及詐欺款項於101年5月25日匯還告訴人養豬 協會,已如前述,足見其於法院審理時犯後態度良好,經此 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原審蒞 庭檢察官已當庭表示被告應支付10萬元予公庫作為宣告緩刑 之條件,除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外,並經原判決採為其宣告緩 刑之條件,是本院於此不變更支付公庫金額之情形下,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就⑴被告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7月部分,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⑵被告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為有 期徒刑1年4月部分,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7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2.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持以行使之臨時工工資表等 私文書,已因被告行使而成為農委會之文件,並非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
3.惟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林申河」署名41枚、「陳宏謀」署 名36枚、「徐甦生」署名129枚,以及偽造之「陳宏謀」印 文2枚、「徐甦生」印文6枚,既均屬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自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2、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4、5之業務侵占、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欄│宣告刑 │備註 │
├──┼─────┼──────────────────┼────────┤
│1 │一、㈠ │鍾賢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原起訴法條為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法216條、第210│
│ │ │壹日。九十六年五、六月份之臨時工工資│ 條、及第339條 │
│ │ │表上偽造之「林申河」署名肆拾壹枚,均│ 第2項詐欺得利 │
│ │ │沒收。 │ 罪。 │
│ │ │ │2.原審就起訴法條│
│ │ │ │ 變更為刑法第33│
│ │ │ │ 9條第1項詐欺取│
│ │ │ │ 財罪部分、及此│
│ │ │ │ 部分所認事實撤│
│ │ │ │ 銷。 │
│ │ │ │3.理由欄未論述足│
│ │ │ │ 生損害於本人及│
│ │ │ │ 農委會。 │
│ │ │ │ │
├──┼─────┼──────────────────┼────────┤
│2 │一、㈡ │鍾賢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同上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九十九年一、二月份之臨時工工資│ │
│ │ │表上偽造之「陳宏謀」署名參拾陸枚及印│ │
│ │ │文貳枚,均沒收。 │ │
├──┼─────┼──────────────────┼────────┤
│3 │一、㈢ │鍾賢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理由欄未論述足生│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損害於本人,撤銷│
│ │ │壹日。九十九年一、三、五、六、七、八│。 │
│ │ │月份之臨時工工資表上之偽造「徐甦生」│ │
│ │ │署名壹佰貳拾玖枚及印文陸枚,均沒收。│ │
├──┼─────┼──────────────────┼────────┤
│4 │一、㈣ │鍾賢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審量刑過輕,撤│
│ │ │ │銷。 │
├──┼─────┼──────────────────┼────────┤
│5 │一、㈤ │鍾賢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原起訴法條為刑│
│ │ │ │ 法第336條第2項│
│ │ │ │ 業務侵占,變更│
│ │ │ │ 為刑法第339條 │
│ │ │ │ 第1項詐欺取財 │
│ │ │ │ 罪。 │
│ │ │ │2.原審量刑過輕,│
│ │ │ │ 撤銷。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