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訓明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305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7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訓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 9 月18日下午2 時3 分許,由黃陳麗美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蕭訓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蕭訓明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陳麗美,並因黃陳麗美已先支 付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予蕭訓明,雙方於通話中談 妥黃陳麗美於該次交易須再支付餘款500 元。二人商議既定 ,於同(18)日下午3 時3 分許,黃陳麗美遂委由其不知情 之配偶黃成鴻出面,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諾貝 爾大樓」之中庭,交付500 元之現金予蕭訓明,蕭訓明亦當 場將以夾鏈袋包裝且藏放在香煙盒內、價值2,0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予黃成鴻,黃成鴻旋即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轉 交予黃陳麗美,而完成該次交易。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 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4、5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訓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29 至139 頁;偵卷二第202 、203 頁;原審法院卷第59、103 頁;本院卷第58頁),並 經證人黃陳麗美、黃成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 卷第262 至267 、281 至285 頁;偵卷二第134 、135 、16 0 、161 頁),復有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58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再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係隨雙方 資力之高低、關係之深淺、需求之多寡、貨源充裕與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 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 確外,委難查得確切之數額。然衡以甲基安非他命本屬取得 不易、量微價高之違禁物,而販賣毒品更係查嚴罪重之違法 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豈有甘冒被重罰之 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因此毒品賣方販入之 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 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之認定。從而,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被 告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被 告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查本件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未牟利,是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陳麗美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 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 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 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 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
行為即告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 參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經核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曾指證其毒品來源為朱燕熹、呂 宜哲等人。惟就被告供出朱燕熹之部分,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查詢戶役政系統之結果,僅有一筆朱燕熹之資料 ,而該人已於104 年1 月19日入高雄戒治所執行,因此員警 無法後續之偵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 年8 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卷第130 至134 頁),以及同分局104 年11月9 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 至49頁)。又就被告指證呂宜哲之部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員警前往呂宜哲之租屋處、戶籍地蒐證時,未見其 在該處出沒;且員警針對呂宜哲之租屋處、戶籍地,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搜索票,亦遭到駁回;至被告雖供出 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呂宜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惟現行 通訊監察尚無法監控該軟體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104 年7 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 職務報告、經駁回之搜索票等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法院 卷第71至74頁),以及同分局104 年11月9 日屏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46至49頁)。且朱燕熹、呂宜哲2 人並未因被告蕭訓明之 指證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12日雄檢欽光104 偵8764字第99080 號函1 份附於本 院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從而,本件未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並無販毒之前科,本件販賣金額亦僅為 2,000 元,獲利甚微,情節尚輕,並非大盤毒梟,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顯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若處以法定最輕本 刑,實屬情輕法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年約39歲,尚具有一定之謀生能力;又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 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 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 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況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就毒品對於人體 身心健康之危害尤應感受甚深,惟其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 之困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情 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本件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 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 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為謀私利竟仍予 販賣,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 次、交付毒品之價值為2,00 0 元,數量非多等節,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就沒收部分: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 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 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價值 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陳麗美,並先後收取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價1,500 元、500 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共2,000 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及敘明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 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繫之用,業據 被告供承無訛(見原審法院卷第105 頁),並有前述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然因該SIM 卡已損壞而為被告所丟棄,亦 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60頁),堪認該物顯已滅 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被告所持搭配前述SIM 卡 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因被告供稱係向其女友所借用,而非 其所有(見原審法院卷第105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 開物品屬被告所有,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