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川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寶利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法扶律師)
謝孟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181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 號、第
478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7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川峻部分,暨吳寶利附表三編號4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川峻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寶利犯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吳寶利附表三編號1 、2 、3 部分)駁回。吳寶利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2 、3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川峻、吳寶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吳寶利另明知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 及販賣,詎林川峻、吳寶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川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持附表 四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分別 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購毒者。
㈡吳寶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持
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 分別販賣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毒者。二、警方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川峻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黃 埔新村西二巷巷底民宅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警方復於104 年2 月11日凌晨0 時50分許,經吳寶利 同意後,至吳寶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 之0 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川峻、吳寶利(下稱被告林川峻、被告 吳寶利)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反 面、第165 頁反面),本院審酌:
㈠被告林川峻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鄂宗仁(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至32 頁、第91至94頁)、黃超群(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97至
98頁)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聲搜字第1883號搜索票(見偵一卷第44頁)、②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 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 44至51頁)、③被告林川峻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鄂宗 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1 至17頁)、④被告林川峻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黃超群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0頁 )、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708號通訊監察 書(見警卷第126 頁)、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 字第2137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32 頁)、⑦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2月24日報告編號:R14-5362 -007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17 )各1 份(見警卷第190 、192 頁)、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 1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38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見偵一卷第127 至128 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吳寶利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川峻(見偵一 卷第104 至106 頁、第115 至11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1至43頁; 訴字卷第68至72頁)、證人江惠如(見偵三卷第32至34頁、 第113 至114 頁;訴字卷第142 至145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 年2 月1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案物品 照片(見偵三卷第15至21頁)、②被告吳寶利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林川峻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三卷第12頁)、③被告吳寶利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江惠如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三卷第7 至11頁)、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 第1708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8頁)、⑤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682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4頁)、 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54號通訊監察書( 見警卷第20頁)、⑦江惠如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1 張(見偵三卷第63頁)、⑧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2 月26日報告編號:R15-0374-013 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71 )各1 份( 見警卷第41至42頁)、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4 年2 月26日報告編號:R15-0374-003號尿液檢驗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62 )各1 份(見警卷第68、70頁 )、⑩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2月24日報 告編號:R14-5362-008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碼:FS518 )各1 份(見警卷第90、92頁)、⑪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4 年3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643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795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7至28頁)等件在卷可稽。 ㈢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 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衡之被 告林川峻與購毒者鄂宗仁、黃超群間,被告吳寶利與購毒者 林川峻、江惠如間,均無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林川 峻、吳寶利當無可能甘冒遭警查獲之重大風險,為上開購毒 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是被告林川 峻、吳寶利確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洵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川峻、吳寶利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 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均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川峻、吳寶利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吳寶利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 公布,並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寶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吳寶利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另愷他命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不 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該當 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是核被告 林川峻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共5 罪),暨被告吳寶利附 表三編號3 至4 所為(共2 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吳寶利附表三編 號1 至2 所為(共2 罪),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川峻、吳寶利上 開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吳寶利附表三 編號1 至2 因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分別約 3 公克、2 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因不構成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故無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之問題。
㈡被告林川峻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間,暨被告吳寶利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川峻、吳寶利固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之販 賣毒品犯行,惟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自白本案犯行,即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不符,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 用:
⒈被告林川峻部分:
被告林川峻固於103 年12月11日警詢中供稱本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向綽號「天阿」之男子所購買(見警卷第109 頁), 惟未能明確提供「天阿」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交通工具 或住居所等相關情資供檢警偵辦,致檢警無從查緝到案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30日雄檢欽為104 偵154 字第92954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 年 10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4081500 號函檢附偵查佐陳
彥良104 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7 、129 、137 頁)。職是,被告林川峻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⒉被告吳寶利部分:
⑴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 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 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早日破 獲毒品並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 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 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 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 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 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 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吳寶利於104 年2 月11日經警查獲後,於同日之警詢 筆錄中即供稱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4 年2 月7 日上午 11時許向綽號「阿傑」之男子所購買(見104 年2 月11日警 詢筆錄第4 頁,附於警卷第10頁),嗣於104 年10月21日警 詢時除仍供稱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遭警方查獲之前幾天 (按被告吳寶利係於104 年2 月11日遭警查獲)向綽號「阿 傑」之男子所購買外,復供稱「阿傑」之本名為胡勝傑,持 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並就警方提供之數位犯罪嫌疑 人照片中,指認編號4 之犯罪嫌疑人即為伊所指稱之「阿傑 」胡勝傑,而檢警單位刻正依據被告吳寶利所提供之情資對 胡勝傑予以查緝偵辦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30日雄檢欽為104 偵154 字第92954 號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 年10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40 81500 號函檢附偵查佐陳彥良104 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暨被 告吳寶利104 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7 、129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37 頁)。衡諸最 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吳寶利既已提供其毒品來源「胡 勝傑」之相關資料給警方,且檢警單位亦依被告吳寶利所提 供之情資對胡勝傑依法採取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胡 勝傑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自應認被告吳寶利業已供出毒品來
源。從而,被告吳寶利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於104 年2 月7 日下午6 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江惠如),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要件,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吳寶利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部分,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吳寶利附表三編號3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販賣毒品之時間係在 104 年1 月10日,已在其向胡勝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4 年2 月7 日)之前,此部分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㈤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所得多寡、犯罪時間長短、犯 罪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行為人間之特殊情誼等,僅屬同法 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 輕其刑之事由。本件被告林川峻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寶利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中被告吳寶利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 適用,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另 被告吳寶利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林川峻、 吳寶利所為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殘害國民身體健 康,且促成毒品氾濫,依渠等犯行應受非難程度與最低法定 刑度加以權衡,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林川峻部分,暨被告吳寶利附表三編 號4 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林川峻罪刑,暨被告吳寶利附表三編號4 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林川峻遭警查扣如附表四 編號8 之空夾鏈袋1 包,係被告林川峻所有、預計作為分裝 毒品販賣所用、惟尚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川峻於原審審 理時供陳綦詳(見原審卷第15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 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8 至144 頁)。附表
四編號8 之空夾鏈袋1 包既為被告林川峻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乃原 判決竟認附表四編號8 之空夾鏈袋1 包為被告林川峻所有供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合。⑵被告 吳寶利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情,已如上 述。原審疏未審酌此節,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對被告吳寶利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被告林川峻、吳寶利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 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川峻部分,暨被告吳寶利附 表三編號4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林川峻、吳寶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及販賣,渠等竟仍均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 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並均藉此以牟利,且該等毒品施用後 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 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 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 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 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2 人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 之困境,竟為牟私利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不思以正途賺 取金錢,誠屬不該,且渠等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 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渠等之惡性及犯罪情節 ,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又斟酌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所得獲利非鉅,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 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 。再酌量被告林川峻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境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一卷第3 頁);被告吳寶利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三卷第4 頁 )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林川峻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寶利附 表三編號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附表三編號4 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林川峻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該條 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 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 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如 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 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川峻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分別含有愷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13.875公克,驗餘淨重共13.632 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 月2 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3138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 第127 至128 頁),且為被告林川峻所有,惟被告林川峻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4 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 包愷他命係 供其所施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51 頁反面),衡之本案被告 林川峻犯罪時間為103 年9 月至10月間,而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4 包、愷他命1 包均係於103 年12月10日始遭警查扣,期 間間隔長達約2 個月時間,尚難遽以認定該4 包甲基安非他 命及1 包愷他命與被告林川峻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 ,爰不於被告林川峻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HTC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編號7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林川峻所有供其本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林川峻於原審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51 頁),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林川峻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8 所示之空夾鏈袋1 包,係為被告林川峻所有、預 計作為分裝毒品販賣所用、惟尚未使用乙節,亦據被告林川 峻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綦詳(見原審卷第151 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8 至144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林川峻附表一編號1 至5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1,000 元、500 元、500 元、 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林川峻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被告林川峻之財產抵償之。
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4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至12所示之之BENQ牌行動電話1 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星牌平板電腦1 台(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星牌平板電腦1 台(號 碼:CCAH123G0 150T7 號)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固均為 被告林川峻所有(見訴字卷第151 至152 頁),惟或供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為其打玩線上遊戲使用,均與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中華電信SIM 卡1 張,並非被 告林川峻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係證人黃超群所有,亦非被告林川峻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林川峻(見偵一卷第5 頁;訴字卷第152 頁)及證人黃 超群(見偵一卷第20頁)分別供述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林川峻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11,800元不予宣告沒收: 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之11,800元部分,其中9,000 元係被告 林川峻之女友所有,而非被告林川峻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林 川峻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5 頁;訴 字卷第151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剩餘之2,800 元固為被告林川峻所有,惟該筆款項係被告 林川峻打工所賺取之金錢乙情,亦據被告林川峻迭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5 頁;訴字卷第151 頁)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筆2,800 元款項係被告林川峻 本案販毒所得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吳寶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1 支 ,為被告吳寶利所有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 被告吳寶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54 頁反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吳 寶利峻所犯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⑵被告吳寶利附表三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 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 吳寶利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吳寶利之財產抵償之 。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吳寶利附表三編號1 、2 、3 部分) :
原審以被告吳寶利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寶利僅因貪圖利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分屬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無視政府杜絕 毒品犯罪禁令,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欠缺守法觀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 被告吳寶利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吳寶利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象僅江惠如1 人、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僅林川峻1 人 ,且其販賣之金額尚非甚鉅;再衡酌被告吳寶利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三卷第4 頁 )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吳寶利附表三編號1 、2 、3 部 分,分別量處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 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硝甲西泮(Ni metazepam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bk-M DMA )】、甲氧麻黃酮(Mephedrone)等成分,驗前淨重共 6.273 公克,驗餘淨重共5.8 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4 年3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6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四卷第27至28頁),且為被告吳寶 利所有,惟被告吳寶利供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等毒品,均係供其施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53 至154 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毒品與被告吳寶利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被告吳寶利本案販賣毒品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⑵扣 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1 支, 為被告吳寶利所有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 告吳寶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54 頁反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吳寶 利峻所犯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⑶被告吳寶利附表三編號1 、2 、3 販賣毒品所得 1,500 元、1,000 元、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吳寶利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吳寶利之財產抵償之。⑷扣案如附表六 編號10至11所示之空夾鏈袋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 被告吳寶利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吳寶 利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54 頁反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吳寶利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吳寶利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吳寶利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 部分)所處 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2 、3 部分)所 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叄、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7958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 號、第4783號),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原判決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漏未說明,應予補充。肆、原審共同被告郭俊宏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另論列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林川峻部分 │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買受人│ 毒品種類 │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販毒所得 │ 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03年10 │高雄市中庄│鄂宗仁│第二級毒品甲│鄂宗仁於103 年10月22日某│ 2,500元 │林川峻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2日某│國小前 │ │基安非他命1 │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80│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時許 │ │ │包 │119706號撥打林川峻所有如│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
│ │ │ │ │ │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門號09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林川峻於左列時間、地點│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販賣價值2,500 元、重量│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