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698號
KSHM,104,上訴,69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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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承漢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895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承漢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區○○街0 號同曜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曜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綜理同曜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填製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賴承漢明知同曜公司並無向如附 表一所示伸遠實業有限公司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倡有限公司、鑫九通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嗣更名為京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天佑金屬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瓦力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協原企業社統振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實 際進貨之事實,仍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至99年2 月止, 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伸遠公司等10家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不實統一發票共359 張(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號碼及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作為同曜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 並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申報期」欄所示之次月15日 前,或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 至 5 部分)、或與張美華(未經偵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6 至11部分),於申報同 曜公司當期營業稅時,先後填具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並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 一發票,表明同曜公司有進貨成本支出致有進項稅額可資扣 抵,並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申 報各當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國稅局對於稅 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同曜公司申報各當期營業稅後, 其申報之虛報銷項稅額大於虛報進項稅額,故不生實際逃漏 營業稅之結果)。
二、賴承漢又明知同曜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二所示之 漢達企業社智河有限公司明儀國際有限公司、俐傑國際



有限公司、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水有限公司、廣義科 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捷易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樂德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賀業鋼鐵有限 公司、統領事業有限公司易吉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璟源 企業有限公司、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鑫九通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嘉倡有限公司金格羅工程有限公司、寶立 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奧德斯科技 有限公司、漣城實業有限公司三來興業有限公司等23家營 業人之事實,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二編號1 、3 至5 、7 、11之①②③④、12、15「申 報期」欄所示之次月15日前,各基於為同一營業人於單一稅 期接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同曜公司名義,在不詳 地點,分別接續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7 、11之① ②③④、12、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 二編號1 、3 至5 、7 、11、12、15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 憑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 課稅之公平性,惟因前揭營業人或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 人(虛設行號)、或並未提出扣抵,而不生逃漏營業稅結果 (詳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7 、11之①②③④、12、15 「註記」欄所示)。
㈡另於附表二編號2 、6 、8 、9 之①②③、10之①②、13、 14、22、23之①②③④「申報期」欄所示之次月15日前,各 基於為同一營業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及於附表二編號16之①②③、 17、18、19之①②③、20之①②③④、21「申報期」欄所示 之次月15日前,與張美華(未經偵查)共同基於為同一營業 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捐之犯意聯絡;均以同曜公司名義,在不詳地點,分別接 續填製如附表二編號2 、6 、8 、9 之①②③、10之①②、 13、14、16之①②③、17、18、19之①②③、20之①②③④ 、21、22、23之①②③④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如 附表二編號2 、6 、8 至10、13、14、16至23所示之營業人 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 項稅額使用,因而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如各該編號「註記 」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 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三、案經高雄市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承漢前 於國稅局訪談中,自承明知並無實際交易,仍多次取得或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等語(告發卷一第143 至144 頁),且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坦稱:伊有講(國稅局)談話紀錄表紀錄的那 些話,伊歷次陳述均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原審法院訴卷二 第54至55頁),足徵被告賴承漢於國稅局訪談中所為陳述, 並未受到外在心理壓制,是其於訪談中之自白應有任意性, 且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認與事實相符(詳實體理由部分) ,自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是該條之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就事實一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承漢固坦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 票後,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將之作為同曜公司之進項憑證



辦理申報,且坦承與伸遠公司、易源公司、惠鴻公司等3 家 營業人並無真實交易之事實,惟就取得嘉倡公司、鑫九通公 司、天佑公司、智鑫公司、瓦力公司、協原企業社、統振公 司之統一發票並申報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後面這7 家公司都有實際交易 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承漢為同曜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7年6 月至99年2 月 止,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伸遠公司等10家銷售人開立如附表 一所示統一發票共359 張(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號碼及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作為同曜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 並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申報時間,於申報同曜公司當 期營業稅時,先後填具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並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各該月份之統一發票,表明 同曜公司有進貨成本支出致有進項稅額可資扣抵,並持以向 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等事實,業經被告賴承 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原審法院訴卷二第31至32 頁,本院上訴卷第87頁、第135 、136 頁),並有同曜公司 自97年6 月至99年2 月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 一份、伸遠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暨進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易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4 月1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 告發書(易源公司)、惠鴻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 )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嘉倡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鑫九通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 天佑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與銷項去路明細、智鑫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與銷項去路明細、瓦力公司之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協原企 業社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 與銷項去路明細、統振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0 年8 月19日財北國稅內湖 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統振公司銷售予同曜公 司國際節費卡交易資料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告發卷一第202 至204 、210 至219 、221 至227 、235 至241 ,告發卷二 第245 至249 、300 至304 、448 至451 、453 至456 、45 7 至463 、465 至468 ,告發卷三第483 至649 頁),上情



已堪認定。
㈡又同曜公司與伸遠公司、易源公司、惠鴻公司等3 家營業人 並無實際交易等節,亦經被告賴承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 認在卷(原審法院訴卷二第31至32頁、195 頁反面、本院卷 第135 、136 頁),此部分自白核與卷內上開事證相符,堪 予認定。至被告賴承漢雖辯稱與嘉倡公司、鑫九通公司、天 佑公司、智鑫公司、瓦力公司、協原企業社、統振公司係有 實際交易云云,惟查:
1.嘉倡公司部分:
⑴被告賴承漢於100 年12月22日國稅局訪談中業已供承:同曜 公司與嘉倡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嘉倡公司於98年間開立予 同曜公司之發票,係98年間同曜公司需要一批設備,因購入 二手機器,無法取得發票,故向嘉倡公司取得發票,並非實 際向該公司購買等語(告發卷一第143 頁),其供述之情節 綦詳,堪予採信;參以嘉倡公司與同曜公司、寶立金公司、 瑞鏵公司、天佑公司、金格普羅公司、鑫九通公司均有明顯 循環交易之情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2 月16日財 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同曜公司之 進銷交易列管結果之交易流程(偵一卷第8 頁,告發卷五第 1262至1279頁)附卷可查,此顯非正常營業情形,益證被告 賴承漢前揭供述確屬真實。
⑵又嘉倡公司雖提出機械買賣契約書5 份與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證人即嘉倡公司之負責人范淑琴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嘉倡公司確實有賣這些機器給同曜公 司云云。惟依前揭機械買賣契約書所示,同曜公司向嘉倡公 司購買機器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0 萬元,但依前揭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同曜公司轉帳 存入嘉倡公司帳戶之總金額卻係987 萬元,嘉倡公司並於隔 日隨即領出(告發卷二第252 至275 頁、第276 頁),同曜 公司匯款之金額與契約金額並不相符,此已屬有疑。再經原 審於審理中訊問證人范淑琴當初係與同曜公司何人簽約、交 易過程為何、其販售予同曜公司之機器係作何用途等節,證 人范淑琴竟均無法回答,而稱:伊不清楚、忘記了,(審判 長問:數控電動式平面網印機是作何用途?)伊沒有印象, 大概是切割保護膜的機器,(審判長問:根據妳附的契約書 ,是用在液晶面板的印刷,與妳所述不符?)伊對機器不專 業,當初年輕不懂事云云(原審法院訴卷二第149 至150 頁 ),但同曜公司與嘉倡公司之交易價額並非小數,證人范淑 琴身為嘉倡公司之負責人,其若果有與同曜公司實際交易, 斷無就交易過程及所售何物均一無所悉之理,此反足見被告



賴承漢前於國稅局訪談中所供承:伊不過是向嘉倡公司取得 發票,並無實際交易等語,方屬真實,其事後翻異前詞,並 無足採。
2.鑫九通公司部分:
⑴被告賴承漢於100 年12月22日國稅局訪談中亦供承:同曜公 司與鑫九通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係因伊身陷財務危機 ,有資金調度之急需,故由財務人員(即張美華等人)幫忙 調度現金以支付公司其他貨款,並配合於送貨單、現金簽收 單等單據上簽署或配合製作資金流程,事實上與該公司之往 來純為資金調度,取得現金周轉後,過一段時間再以現金或 匯款返還該公司,故同曜公司與上開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 純為財務人員之操作手法,有些是配合上述公司與其他公司 交易,本公司於發票流程僅是從中過手,配合取得或開立發 票,並無實際交易等語(告發卷一第143 頁);參以鑫九通 公司與同曜公司、寶立金公司、協原企業社、天佑公司、金 格普羅公司、奧德斯公司均有明顯循環交易之情形,有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2 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暨同曜公司之進銷交易列管結果之交 易流程(偵一卷第9 頁,告發卷五第1230至1249頁)附卷可 查,此顯非正常營業情形,益證被告賴承漢前揭供述確屬真 實。
⑵鑫九通公司雖提出應收帳款、出貨單、採購合約書與部分由 同曜公司匯款至鑫九通公司之明細(告發卷二第307 至362 、447 頁),證人即鑫九通公司負責人郭金萬、員工張美華 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鑫九通公司有跟同曜公司實際交易云 云(原審法院訴卷二第89頁、第100 頁)。惟查,前揭採購 合約書載稱:由同曜公司委託鑫九通公司從事特定商品之採 購等語,但究係採購何物則全無記載,再應收帳款及出貨單 上之品名欄亦多僅記載電腦周邊,而無詳細品項名稱及規格 (告發卷二第357 至362 頁);再同曜公司匯款予鑫九通公 司之明細與發票金額無法勾稽,並多於當日即行轉出(告發 卷二第447 頁),且其中有部分應收帳款高達169 萬9368元 ,鑫九通公司之帳目上竟記載同曜公司係以現金給付(告發 卷二第309 頁),此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態有違,均難採信 。又證人郭金萬就與同曜公司交易之內容,證稱:因為伊公 司的業務都由張美華處理,伊只知道有在交易,詳細內容均 不清楚云云(原審法院訴卷二第100 頁),證人張美華亦稱 :這麼久了,伊也不清楚,同行間一批螢幕賣給他,就是寫 電腦周邊云云(原審法院訴卷二第89頁),但同曜公司與鑫 九通公司於98年間之交易總價額高達3008萬400 元,並非小



數,衡情鑫九通公司若果有與同曜公司實際交易,證人郭金 萬應無就交易過程及所售何物均無所悉之理,證人郭金萬張美華所稱鑫九通公司與同曜公司之交易情形,實違常情, 尚難憑信,上開證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賴承漢之認定。 3.天佑公司及智鑫公司部分:
被告賴承漢於100 年12月22日國稅局訪談中供承:同曜公司 與天佑及智鑫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係因伊身陷財務危 機,有資金調度之急需,故由財務人員(即張美華等人)幫 忙調度現金以支付公司其他貨款,並配合於送貨單、現金簽 收單等單據上簽署或配合製作資金流程,事實上與該公司之 往來純為資金調度,取得現金周轉後,過一段時間再以現金 或匯款返還該公司,故同曜公司與上開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 等語(告發卷一第143 頁)。參以天佑公司與同曜公司、鑫 九通公司、寶立金、嘉倡公司、協原企業社均有明顯循環交 易之情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2 月16日財高國稅 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同曜公司之進銷交 易列管結果之交易流程(偵一卷第9 頁,告發卷五第1280至 1292頁)附卷可查,此顯非正常營業情形;且天佑公司之營 業項目為家庭電器零售批發,智鑫公司之營業項目則為食品 批發及其他投資顧問,有上開公司之營業稅籍查詢作業結果 附卷可查(告發卷二第448 、453 頁),均明顯與同曜公司 當時登記之營業項目(其他視聽電子產品、通訊傳播設備、 電腦周邊設備之製造)不同(告發卷一第70頁);益見被告 賴承漢前於國稅局訪談中所述為真。且被告賴承漢就與上開 公司之交易,除發票外亦無法提供任何交易相關資料,其事 後空言翻異前詞,並不足採。
4.瓦力公司部分:
⑴被告賴承漢於100 年12月22日國稅局訪談中供承:同曜公司 與瓦力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係因伊身陷財務危機,有 資金調度之急需,故由財務人員(即張美華等人)幫忙調度 現金以支付公司其他貨款,並配合於送貨單、現金簽收單等 單據上簽署或配合製作資金流程,事實上與該公司之往來純 為資金調度,取得現金周轉後,過一段時間再以現金或匯款 返還該公司,故同曜公司與上開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純為 財務人員之操作手法等語(告發卷一第143 頁);核與證人 即瓦力公司負責人駱玫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瓦力公司與同 曜公司沒有任何生意往來,只有債權債務關係,伊當初成立 瓦力公司,委託張美華記帳,將公司大小章及發票交給張美 華,但沒想到張美華未經伊的同意,亂開瓦力公司的發票, 伊就只是當金主借錢給被告賴承漢,跟被告賴承漢沒有任何



生意往來等語相符(原審法院訴卷第125 至127 頁)。參以 瓦力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污染防治設備製造、瓦斯壓力調整器 設備製造、其他化學原料批發,有瓦力公司之營業稅籍查詢 作業結果附卷可查(告發卷二第457 頁),均明顯與同曜公 司當時登記之營業項目(其他視聽電子產品、通訊傳播設備 、電腦周邊設備之製造)不同(告發卷一第70頁);被告賴 承漢就與瓦力公司之交易,除發票外亦無法提供任何交易相 關資料,更足見被告賴承漢前於國稅局訪談中所供承:伊與 瓦力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等語,係屬真實,其事後空言翻異前 詞,並不足採。
⑵被告賴承漢及辯護意旨雖辯稱:當時是因為被告賴承漢沒有 錢去買材料,才會由證人張美華介紹,由駱玫琳當金主,讓 她去買這些產品,再轉賣給同曜公司,此部分仍有真實交易 云云。惟以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情節,已難認同曜公司與瓦 力公司間有「真實交易」存在,蓋依其等所述,該等產品之 真實買家為同曜公司,瓦力公司不過代為出名付款而已。況 證人駱玫琳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與同曜公司並無任何生 意往來,通常一般企業交易,無不盡力減少成本及稅金以提 高收益,本件若果如被告賴承漢所辯,係因其欠缺資金進貨 ,則駱玫琳逕自款項貸予同曜公司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又 由駱玫琳代為進貨,再以較高之價格出貨予同曜公司,轉手 間反多添核課營業稅之成本。被告賴承漢上開辯稱實與常情 有違,無足憑信。
⑶被告賴承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本院104 年度上訴 字第392 號被告賴承漢被訴誣告罪無罪之判決,並辯稱依該 案之判決,係認定駱玫琳於98年11、12月間保管同曜公司大 小章及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存摺,並使用該存摺匯款。則其既 置瓦力公司不管,跑去管理同曜公司,豈不違反常理云云, 認駱玫琳所證不實。然查: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92 號判 決,係因被告賴承漢涉嫌捏造同曜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 商業銀行前鎮分行,AA00 00000號,民國99年4 月23日,票 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於99年1 月6 日在址設高雄市前鎮 ○○○○區○○街0 號之同曜公司副總財務室內遭竊,前往 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除填具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外,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併送票據交換所,繼由該 所轉交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協助偵查,未指定犯 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其後賴承漢查知系爭支票提示人程 立亨係駱玫琳之姪子,竟於99年6 月7 日,另行起意,意圖 使駱玫琳受刑事處分,以同曜公司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駱玫琳竊取系爭支票、



在系爭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及盜蓋同曜公司之印章,犯有竊盜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對駱玫琳提 出告訴,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 罪。經本院審理結果,雖改諭知賴承漢無罪之判決,但其理 由係:「被告所為之上開告訴,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對告訴 人提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雖經前審以缺乏積極證據而對駱玫琳為無罪判決而告確定。 然被告對於駱玫琳之告訴,並非出於虛構,依上開判例之意 旨,應不成立誣告之罪。」,即認為被告所為之告訴,並非 全然無據,而為其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之事實核與本案全 然無關,且本院上開判決雖認定告訴人駱玫琳確實曾經先後 持用同曜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但持有同曜公司大小章及 銀行存摺,並不表示有管理同曜公司,自無所謂「置瓦力公 司不管,跑去管理同曜公司」之問題,被告賴承漢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尚無從因此認定駱玫琳所證不實,而為其有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
5.協原企業社部分:
⑴被告賴承漢於100 年12月22日國稅局訪談中供承:同曜公司 與協原企業社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係因伊身陷財務危機, 有資金調度之急需,故由財務人員(即張美華等人)幫忙調 度現金以支付公司其他貨款,並配合於送貨單、現金簽收單 等單據上簽署或配合製作資金流程,事實上與該公司之往來 純為資金調度,取得現金周轉後,過一段時間再以現金或匯 款返還該公司,故同曜公司與上開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純 為財務人員之操作手法等語(告發卷一第143 頁);參以協 原企業社與同曜公司、鑫九通公司、奧德斯公司、天佑公司 、金格普羅公司、寶立金公司、嘉倡公司均有明顯循環交易 之情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2 月16日財高國稅審 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同曜公司之進銷交易 列管結果之交易流程(偵一卷第10頁,告發卷五第1190至12 02頁)附卷可查,此顯非正常營業情形,亦可佐被告賴承漢 前揭供述為真。
⑵又協原企業社雖提出現金簽收單3 紙,證人即協原企業社負 責人李龍興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協原企業社確實有跟同曜 公司交易云云(原審法院訴卷第121 至124 頁反面)。惟依 現金簽收單所示,同曜公司於98年12月29日至31日間,係以 現金支付114 萬9750元、153 萬1425元、131 萬8825元之貨 款予協原企業社,合計400 萬餘元,此已超出協原企業社開 立予同曜公司之發票總金額(380 萬9524元),且如此大額 之交易貨款竟均以現金支付,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態有違。



證人李龍興雖稱:因為伊跟同曜公司不熟,怕有問題才用現 金交易云云(原審法院訴卷二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但 證人李龍興若擔心同曜公司之支付能力,大可要求被告賴承 漢以匯款或金融機構擔保票據等方式付款,蓋此更為安全便 利,乃捨此而不為,證人李龍興前揭證述,實違常情,難以 憑採。再被告賴承漢就與協原企業社之交易,除發票及現金 簽收單外亦無法提供任何交易相關資料,更足見被告賴承漢 前於國稅局訪談中所供承:伊與協原企業社並無實際交易等 語,方屬真實,其事後翻異前詞,並不足採。
6.統振公司部分:
⑴被告賴承漢於100 年12月22日國稅局訪談中供承:同曜公司 與統振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係因伊身陷財務危機,有 資金調度之急需,故由財務人員(即張美華等人)幫忙調度 現金以支付公司其他貨款,並配合於送貨單、現金簽收單等 單據上簽署或配合製作資金流程,故同曜公司與上開公司並 無實際進銷貨,純為財務人員之操作手法,有些是配合上述 公司與其他公司交易,本公司於發票流程僅是從中過手,配 合取得或開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電話卡業務都是財務人 員張美華聲稱規劃之交易,同曜公司實際並無買賣電話卡, 伊先前陳述與張美婷隨車貨到收款,係配合財務人員張美華 之說詞,實際並無親自帶電話卡送貨取款之情形,伊向統振 公司進貨電話卡,亦只是配合財務人員資金調度需要,配合 取得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伊也不認識方德泉等語(告發卷 一第143 、144 頁)。
⑵再者,證人方德泉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同曜公司委託伊採 購電話卡,伊自己有公司是藍天國際電訊,伊本身就是做電 話卡的,當時是同曜公司的張美華跟伊接觸,從頭到尾就只 有接觸到張美華,就伊所知張美華是同曜公司的人,她委託 伊就電話卡的部分定貨、匯款、取貨、送貨,後來同曜公司 沒有了,變成由鑫九通公司委託伊做採購的業務,實際交易 過程就是張美華對伊下單,然後伊再對統振下單等語(原審 法院訴卷二第96頁反面至99頁);證人張美華則證稱:伊是 任職在鑫九通,經手同曜跟鑫九通之間的電話卡交易,電話 卡很薄利,一張卡片賺1 元、5 角,伊進貨的來源是同曜公 司,同曜就是跟統振買,伊不直接跟統振買,因為那是第二 類的,鑫九通的營業項目不可以做,後來同曜不做了,伊就 直接找統振買,也把方德泉找來伊的公司做業務,鑫九通剛 開始要做這個業務的時候,要有第二類的執照,伊沒有,同 曜有,所以伊就跟方德泉講,請他替同曜去做這個業務來賣 給鑫九通,同曜賣電話卡給鑫九通也可以賺價差,(審判長



問:妳可以直接跟統振買,為何要用同曜的名義?)因為當 時伊不知道改營業內容就可以做,是後來才改營業內容等語 (原審法院訴卷二第86、87、88正反面、102 頁正反面)。 則綜合證人方德泉張美華前揭證述,同曜公司向統振公司 購買電話卡之交易,係完全由鑫九通公司員工張美華一手主 導,張美華以同曜公司名義向方德泉下定,由方德泉以同曜 公司名義向統振公司購貨付款,購得之電話卡則轉至鑫九通 公司,則真正向統振公司購買電話卡者,顯是鑫九通公司, 此觀諸在同曜公司結束營業後,張美華便直接聘僱方德泉向 統振公司購買電話卡乙節,亦可見鑫九通公司並無必須同曜 公司居間方能購買電話卡之必要,同曜公司只是徒具形式的 中間人,渠等所述之情節正與被告賴承漢前於國稅局訪談中 所述:有些交易僅是配合上述公司與其他公司交易,同曜公 司於發票流程僅是從中過手,並無實際交易等語相符。再參 以①統振公司出售予同曜公司之電話卡均係出貨至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即方德泉擔任負責人之藍天國際電 訊公司【統振公司100 年5 月5 日統財字第(100 )016 號 函,告發卷三第485 頁】;②依鑫九通公司所提出之同曜公 司付款簽收單,鑫九通公司於99年3 月1 日至6 月30日間, 竟幾乎每日(包含例假日亦然)支付現金80萬元予同曜公司 (告發卷二第369 至410 頁),如此大額之交易竟均以現金 支付貨款,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態有違;益見被告賴承漢前 揭供稱:同曜公司僅是從中過手,沒有真實交易等語,確屬 真實。
⑶辯護意旨雖辯稱:同曜公司拿到貨物,轉賣給鑫九通公司, 對照品項後可發現金額有微調增加,同曜公司仍有獲利,是 真正交易,證人張美華只是因為鑫九通公司的老闆在場,不 敢說出有讓友人多賺差價一事云云。但證人張美華於原審審 理中係配合被告賴承漢前揭辯解,亦稱:同曜公司可以賺差 價云云,顯無何因鑫九通公司負責人郭金萬在場而有所避諱 之情事,惟證人張美華同時證稱:電話卡交易獲利甚微,每 張只能賺取1 元、5 角等語,如此一再轉手,又須另扣稅款 ,若又加上價差,豈尚有何獲利可言?本件綜合證人前揭證 述,參以前揭①②之客觀證據,應堪認定此等由張美華使用 同曜公司名義向統振公司進貨,再出售予鑫九通公司之模式 ,確如被告賴承漢前於國稅局訪談中所述,係同曜公司過手 取得與開立發票,配合財務人員處理資金調度之手法,並非 真實交易甚明。被告賴承漢嗣後翻異前詞,亦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已堪認被告賴承漢身為同曜公司負責人,明知同 曜公司均無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仍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填載 不實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高雄市國稅局申 報,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 至11之與鑫九通公司、天佑公司、智 鑫公司、瓦力公司、協原企業社、統振公司等營業人虛偽交 易部分,均係透過張美華安排而為之,被告賴承漢就此部分 之犯行乃與張美華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營業稅之申 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 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 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 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是被告賴承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即 在每期申報期之次月15日前。被告賴承漢前揭如事實一所示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附表一編號1 至11),已堪 認定。
二、就事實二㈠㈡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營業稅捐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承漢固坦承以同曜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 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 且同曜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 至7 、9 、10、12、15之漢達企 業社等營業人並無真實交易之事實,惟就開立統一發票予附 表二編號8 、11、13、14、16至23所示之營業人部分,則矢 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辯稱: 伊與後面這12家公司都有實際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承漢於附表二編號1 至23「申報期」欄所示之次月15 日前,以同曜公司名義,在不詳地點,分別接續填製如附表 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 1 至23所示之營業人等事實,業經被告賴承漢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認屬實(原審法院訴卷二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3 5 、136 頁),並有同曜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銷項)、同曜公司97至99年度之申報書查詢作業結果 、嘉倡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 、鑫九通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漢達企業社之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智河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儀公司之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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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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