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685號
KSHM,104,上訴,685,2015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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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清雄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平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武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怡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572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47 、16190
、181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3、4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及乙○○、丙○○、甲○○部分,均撤銷。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7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27『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3、4部分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26及附表二編號1、4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26、附表二編號1、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甲○○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6『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1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刑 前強制治療3 年,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4 月1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3 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上 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102 年5 月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共2 罪)、4 月、6 月、7 月、9 月(共4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並於100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1 年4 月2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18時44分許通聯 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7 所示價格、重量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盧 思穎1次。
三、又丁○○、乙○○、丙○○、甲○○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 以乙○○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 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作為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販賣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20至24、26及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26及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所示價格、重量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柯玲燕徐慈玲盧思穎;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價格、重量及分工方式,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清通
四、嗣經警員監控相關通聯門號多時,見時機成熟,遂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於103年6月4日19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停車場執行拘提而查獲丁○○、乙○○、丙○○,並當場 扣得乙○○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具及與本件 無關如附表四編號1 、2 、4 至8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 包(合計驗餘淨重2.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合計驗餘淨重8.318 公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 號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3700元、序號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具(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復於103 年6 月17日12時 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某處,執行拘提而 查獲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甲○○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先稱:我在警詢及偵訊時的 自白,是因為員警蔡志鴻及為我採尿的女性員警說若我不承 認,就要抓我公公、婆婆來問,若不在偵訊中承認,就要在 監獄中坐月子,我才承認的,且那段期間我真的不知道自己 在做什麼,警詢中員警說:「沒關係,等一下有大張一點的 給妳看…妳都不漏口風,我就一項一項把妳挑出來,挑越多 件對妳是越好」,我覺得我受到威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 4 、155 、179 頁),後改稱:我先前會承認是因為失去小 孩,丁○○被關,生活失去依靠,才會這樣回答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147 頁),顯見被告甲○○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究係受員警脅迫而來,亦或因受詢問及訊問時,其身心狀 況不佳所致,被告甲○○前後所述不一。又經原審當庭勘驗 警詢及偵訊光碟,結果認被告甲○○接受警詢時,員警並未 對被告甲○○表示若不承認就要通知其家人接受詢問或在獄 中坐月子,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能與員警及檢察官 問答應對,精神狀況良好,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所定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且被告甲○○於警詢中僅坦 承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收取證人即購毒者徐慈玲購買重量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的價金500 元之事實,針對如 附表二編號6 所示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給證人即購毒者陳清通之事實則矢口否認乙節,有原審 勘驗筆錄1 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0 至179 頁),核與證 人即負責製作筆錄之員警蔡志鴻證稱:筆錄製作過程中,我 沒有對甲○○施強暴、脅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6 、188 頁)相符。而被告甲○○係於103 年6 月17日12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某處,為證人蔡志鴻持拘票



執行拘提到案,並由證人即員警謝佩縈陪同解送至警局,復 接受證人蔡志鴻詢問製作警詢筆錄,證人謝佩縈再對之進行 採取尿液送驗程序,嗣證人蔡志鴻將之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證人蔡志鴻謝佩縈或其他員警於上開過程中 均未對被告甲○○表示:「妳若不承認就準備在監獄坐月子 」、「妳說的要跟警詢一樣,否則會被羈押」、「妳要不要 承認?如果妳不承認,妳就準備進去關」、「如果妳不照原 始這樣講,可能今天不會出來」、「如果妳不承認有販毒情 況的話就準備在監獄裡面坐月子」、「妳如果沒講實話的話 ,我可能會聯絡妳的公婆到場」、「妳如果在坐月子期間被 羈押在看守所,這樣對妳不好」、「要做得跟警詢一樣,否 則在地檢署就有可能被收押」等語乙節,業據證人蔡志鴻( 見原審卷三第184 、185 、187 、188 頁)、謝佩縈(見原 審卷三第190 至195 頁)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見警三卷第2 頁)、被告甲○○之 警詢筆錄2 份(見警一卷第42至49頁)在卷可憑。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係遭證人蔡志鴻謝佩縈以前開言語恫嚇而來。況若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 白,若確係遭承辦員警表示將牽連其家人、使其在獄中坐月 子或出言「威脅」而來,亦或確因喪子及配偶入監,生活頓 失依靠,始坦承販賣,則何以被告甲○○於警詢中自始至終 均否認其有交付毒品給證人陳清通之事實。至被告甲○○上 開所指訴證人蔡志鴻所述之「威脅」言語,自整體詢問過程 之前後脈絡觀察,證人蔡志鴻應僅係針對被告甲○○之供詞 避重就輕而有稍有微詞而已,其語氣或有不佳,但並未達脅 迫被告甲○○坦承犯行之程度。是被告甲○○及辯護意旨就 此部分前後所辯,均不足憑採。從而,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購毒者盧思穎於審理中經合法傳 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現因另案由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等情,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2紙(見原審卷四第128、129頁)、個人戶籍資(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4 紙(見原審卷四第130 、172 、185 、213 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4 紙(見原 審卷四第173 、186 、214 頁,原審卷五第8 頁)、原審送 達證書5 份(見原審卷四第167 、168 、197 、198 頁,原



審卷五第6-1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 原審卷五第7 頁)、院內通緝案件紀錄表1 份(見原審卷四 第21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辦理寄 存送達紀錄資料影本1 紙(見原審卷四第167-1 頁)、原審 報到單2 紙(見原審卷四第180 頁,卷五第62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19日南檢玲和104 助134 字第 17132 號函1 份、104 年4 月2 日南檢玲和104 助134 字第 20991 號函1 份(見原審卷四第200 、208 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 年3 月1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1 份暨所附報告書1 份(見原審卷四第202 、20 5 頁)在卷可稽。又證人盧思穎之警詢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 ,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 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 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 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盧思穎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丙○○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 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 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 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 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 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 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本件證人徐慈玲就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 (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0)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甲○○部分,見偵一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原審 卷三第199 至202 、204 、206 至209 頁),依上開原則整 體判斷後,並無不符之處,依首開規定,證人徐慈玲於警詢 中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甲○○上開被訴犯罪事實之認



定,均無證據能力。
2.證人陳清通就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5)所示犯罪事實,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其於警詢中 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偵一卷第57至59頁,原審卷三第21 1 至216 、218 、219 頁),尚無歧異,依首開規定,證人 陳清通於警詢中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甲○○被訴如附 表二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無證據能力。 3.證人即購毒者柯玲燕於警詢中針對被告丁○○、乙○○、丙 ○○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能有所陳述,而其審理中所證 則多半為「忘記了」,2 者相較自有不符(見警一卷第72至 79、90、91頁,原審卷三第100 至139 頁)。惟查,證人柯 玲燕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上開被告3 人均未在場,較諸 於法院作證時上開被告3 人同時在場,自較坦然,亦無來自 上開被告3 人在場之壓力,又警詢後,其也簽名確認筆錄記 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細觀其前後陳述不符之部分,均係 認定上開被告3 人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是認定證人柯玲燕於警詢中之陳述 ,對上開被告3 人之被訴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 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 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 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證人盧思穎柯玲燕徐慈玲陳清通於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嗣證人柯玲燕徐慈玲陳清通於 審判中亦均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丙○○及辯護人(針對證人 柯玲燕)、被告甲○○及辯護人(針對證人徐慈玲陳清通 )分別為對質詰問。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對被告丙○○、甲○○本件各自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 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 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 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 ,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 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 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 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 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 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 ,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 ,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 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 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與被告丙○○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之共同被告丁○○、乙○○於偵訊中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示犯罪事實之供述,經核均與其2 人於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詞不合(見偵一卷第10頁背面、第12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74、218頁,原審卷二第77頁,原審卷 三第241至247、260至268頁)。審酌共同被告丁○○、乙○ ○之偵訊中供述,針對檢察官之訊問均全數否認,惟共同被 告丁○○、乙○○嗣於原審訊問中均有坦承部分犯行(見原 審卷一第73、74、217、218頁,原審卷二第77、78頁),顯 見其2 人於偵訊中所陳,應係採取與檢察官敵對之態度下所 為,難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首開規定,其2 人於偵 訊中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無證據能力。
六、再通訊監察錄音帶,係以錄音機將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直 接錄在空白錄音帶上製成。其係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 達之證據,屬於物證,固有證據能力。然通訊監察譯文,係 警員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帶,依其聽取之內容,轉譯作成,為 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警員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



可憑。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提用以證明被告甲○○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5 、6 所示犯罪事實之被告丁○○的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證人徐慈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 3 年4 月10日7 時14分、7 時15分、10時58分、15時14分通 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偵一卷第69頁)、被告丁○○的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清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於103 年5 月8 日17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 一卷第61頁),雖係經執行機關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所為,有原審法院103 年1 月21日103 年聲監字第000089 號、103 年2 月19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412號、103 年3 月18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611號、103 年2 月26日103 年 聲監字第000236號、103 年3 月25日聲監字第000389號、10 3 年3 月25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670號、103 年4 月22日 103 年聲監字第000612號、103 年4 月22日103 年聲監續字 第000895號、103 年5 月14日103 年聲監字第000757號、10 3 年5 月21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1135號影本各1 份(見原 審卷一第115 至141 頁)附卷可稽,惟性質仍屬員警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七、被告甲○○除認其於警偵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證人徐慈 玲、陳清通及共同正犯丁○○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陳述、與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罪事實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一卷第61、69頁)無證據能力外(已經認定如前),其餘未 經被告甲○○同意(見原審卷二第155、156頁,詳述如下) 且與其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罪事實無關聯性之卷內 其他證據,均認對被告甲○○之犯罪認定,無證據能力。八、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 明文。被告丙○○除認證人盧思穎柯玲燕及共同被告丁○ ○、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外,被告丁 ○○、乙○○、甲○○對於本件卷內其他證據,如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11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1 份、原審103 年1 月21日103 年聲監字第000089號、10 3 年2 月19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412號、103 年3 月18日 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611號、103 年2 月26日103 年聲監字 第000236號、103 年3 月25日聲監字第000389號、103 年3



月25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670號、103 年4 月22日103 年 聲監字第000612號、103 年4 月22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8 95號、103 年5 月14日103 年聲監字第000757號、103 年5 月21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1135號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一 第115 至141 頁)、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家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3 年3 月21日13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原審卷 一第142 頁)、扣案物品照片3 張(見原審卷一第144 、14 7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6 月25日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證人盧思穎)、R00-0000-000號 (證人柯玲燕)、R00-0000-000號(證人徐慈玲)、R00-00 00-000號(證人陳清通)、R00-00 00-000 號(證人林家進 )、103 年7 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 00-000 號(證人即購 毒者林瑞凱)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偵四隊11分隊103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影本6 份(見原審卷一第148 至159 頁)、103 年5 月29日16時許之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7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03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 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原審卷一第168 至171 頁)等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等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販賣毒品之事實,業据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 時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盧思穎(見警一 卷第53、57、58、63至65頁,偵一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 )、柯玲燕(見警一卷第74至79頁,原審卷三第109、110、 112 至117 、125 至127 、139 頁)、徐慈玲(見偵一卷第 67、68頁、第103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43至46、48至51頁) 、林家進(見偵一卷第77至80頁、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 )證述內容大致符合。復有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證人盧思穎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3 年6 月3 日1 時44分、1 時56分、14時33分、14時36分 、14時39分、14時45分、14時47分、14時52分、14時56分、 18時44分、18時52分、19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 警一卷第66、67頁)、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證人柯玲燕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4 月25日18時24分、103 年4 月26日0 時47分、0 時58分 、103 年4 月27日5 時27分、103 年4 月28日13時35分、13 時42分、14時5 分、103 年4 月29日0 時6 分、1 時5 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一卷第81、82頁)、被告丁○○ 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柯玲燕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4 月26日0 時55分、12時34分、 17時49分、17時53分、18時49分、19時3 分、103 年4 月27 日4 時25分、4 時59分、5 時23分、103 年5 月3 日21時39 分、21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一卷第85至87頁 )、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柯 玲燕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5 月29日17時11 分、17時22分、17時34分、17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見警一卷第83頁)、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證人徐慈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3 月13日6 時48分、6 時49分、103 年4 月27日9 時20分 、9 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偵一卷第69頁)、被 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徐慈玲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5 月3 日14時24分、22 時19分、103 年5 月4 日17時32分、18時5 分、20時26分、 20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偵一卷第69頁背面、第 70頁)、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 人林家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3 月8 日11 時13分、103 年3 月9 日11時33分、11時40分、103 年3 月 10日6 時22分、103 年3 月21日13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見偵一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142 頁)、被告丁○○ 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家進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3 月29日23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1 份(見偵一卷第81頁)、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瑞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3 年1 月25日10時53分、103 年2 月1 日10時43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一卷第154 頁)、被告丁○○持有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時由證人林瑞凱持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4 月3 日14時24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1 份(見警一卷第152 頁)、被告丁○○持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時由證人林瑞凱持有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5 月4 日14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1 份(見警一卷第153 頁)、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家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3 年6 月2 日20時2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一卷 第82頁)、原審法院103 年1 月21日103 年聲監字第000089



號、103 年2 月19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412號、103 年3 月18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611號、103 年2 月26日103 年 聲監字第000236號、103 年3 月25日聲監字第000389號、10 3 年3 月25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670號、103 年4 月22日 103 年聲監字第000612號、103 年4 月22日103 年聲監續字 第000895號、103 年5 月14日103 年聲監字第000757號、10 3 年5 月21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1135號影本各1 份(見原 審卷一第115 至141 頁)、103 年5 月29日16時許之現場蒐 證照片12張(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103 年3 月21日14時 2 分許之現場蒐證照片1 張(見偵一卷第83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6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證人盧思穎)、R00-0000-000號(證人柯玲燕)、 R0 0-0000-000 號(證人徐慈玲)、R00-0000-000號(證人 陳清通)、R00-0000-000號(證人林家進)、103 年7 月23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證人林瑞凱)尿液檢驗報告影 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11分隊103 年 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影本6 份(見原審卷一 第148 至15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3 年6 月3 日19時30分許查獲證人盧思穎之扣押筆錄影本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見警一卷第176 至179 )、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7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035 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丁○○、乙○○就上開部分販賣毒品之認罪自白 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103 年8 月1 日受訊問 時,因為緊張誤把起訴書附表編號27、28的犯罪事實搞混了 ,導致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我於法院所述與我於10 3 年6 月5 日在地檢署的筆錄不符,真相是我、丁○○於10 3 年6 月3 日確有前往柯玲燕上林路的住處旁,但我沒有向 柯玲燕收錢,也沒看到柯玲燕將錢丟入車內,也不知道丁○ ○、柯玲燕是否有交易毒品,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8部分, 柯玲燕並不是把錢交給我,而是隨意把錢丟入車內,我與柯 玲燕不認識,柯玲燕沒有理由把錢交給我,我當時因為服用 藥物所以有點昏沉,不知道柯玲燕此舉之目的為何,柯玲燕 也未告知我,我也不知錢的用途,丁○○叫我把錢撿起來交 給他,我只有這個動作而已,根本不知道丁○○、柯玲燕在 做什麼,更不知道其2 人當時有無交易毒品,我是單純被動 傳錢而已,卻要我負起這麼大的責任,我確實有很大的冤屈 ,若我有參與本案,檢調蒐證後應該有相關證據,通話譯文



至少要有我、丁○○談到毒品交易的內容,購毒者的電話不 是撥給我,也沒有證據證明我有看見毒品交易的過程或有參 與丁○○、乙○○所為,若我是專責收錢的成員,每次交易 我理當都會在場,並不是只有103 年6 月3 日、103 年6 月 4 日而已,這2 天是丁○○向我借車要送甲○○去醫院,我 怕丁○○開我的車會無照駕駛發生事故才會在車上云云;辯 護人辯稱:如附表二編號3 的部分,證據只有柯玲燕的證詞 及通訊監察譯文而已,但譯文中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丁○○ 也說有時聯絡柯玲燕是要她還錢,有聯絡並不表示當天就有 交易,如附表二編號4 的部分,丁○○雖承認,但不足認定 丙○○就有犯意聯絡,丙○○、乙○○在禁見隔離之下卻一 致表示柯玲燕是把錢丟入車內,所以柯玲燕證述把錢交給丙 ○○的說法不可信,既然柯玲燕係把錢丟到車上,顯示丙○ ○並未負責收錢,僅因柯玲燕把錢丟在丙○○的身上位置附 近,丙○○才隨手拿給丁○○而已等語。惟查:(一)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 1、證人柯玲燕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有交易成功,我打電話給丁 ○○,由丁○○拿1 包海洛因給我,戴著眼鏡的丙○○跟我 收1000元,交易地點是在上林街口,因為我生病當日剛出院 ,身體虛弱無法出遠門,又不想讓丁○○知道我的住處,所 以約在上林街口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78、79頁,偵一卷第 7 頁,原審卷三第105 至108 、135 、137 、138 頁)。被 告丙○○復自承:我、丁○○於103 年6 月3 日前往柯玲燕 的住處旁,丁○○拿1 包海洛因給柯玲燕柯玲燕則把1000 元交由我轉交給丁○○,我知道丁○○、柯玲燕在交易毒品 等語(偵一卷第14頁背面,原審聲羈卷第22頁,原審卷二第 22頁,原審卷五第75頁)。又觀諸被告丁○○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柯玲燕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3 年6 月3 日18時53分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一卷第 83頁)所示,對方向證人柯玲燕表示「要過去了」,證人柯 玲燕則回應「快,我身體受不了」。參酌證人柯玲燕因病於 103 年5 月30日入院就醫,並於103 年6 月3 日出院乙節, 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4 年1 月9 日阮醫教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所附病歷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四第9 至36頁)。此均可徵證人柯玲燕之上述證詞,與 事實相符,堪予憑採。故足認被告丁○○於103 年6 月3 日 18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證人柯玲燕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被 告丁○○、丙○○旋即於103 年6 月3 日18時53分以後某時 ,在高雄市○○區○○街0 ○0 號3 樓之證人柯玲燕住處的



上林街口某處,以1000元之對價,由被告丁○○將重量不詳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給證人柯玲燕,並由被告丙○ ○向證人柯玲燕收取現金1000元交回給被告丁○○。 2、被告丙○○先於103年6月5日偵訊中供稱:103年6月3日19時 許,丁○○有拿1包海洛因給柯玲燕柯玲燕則把1000元交 給丁○○,我知道丁○○、柯玲燕在交易毒品,我只是在旁 邊而已,柯玲燕說把錢交給我,是因為柯玲燕跟我有過節等 語(偵一卷第14頁背面);後於103年6月5日羈押訊問時供 稱:103年6月3日19時許,丁○○載我到場,丁○○有拿1包 海洛因給柯玲燕柯玲燕對我說「你拿給他」然後就拿1000 元給我,海洛因是丁○○賣給柯玲燕的等語(見原審聲羈卷 第22頁);嗣於103 年9 月17日改稱:103 年6 月3 日18時 許,我、丁○○一起開車到柯玲燕的住處與柯玲燕見面,我 坐後座,柯玲燕拍車門叫我搖下車窗,然後柯玲燕丟1000元 給我,並叫我拿給丁○○,我就把1000元拿給丁○○,但我 不清楚這1000元的用途,也不清楚丁○○、柯玲燕之後做了 什麼,我沒有看到丁○○把毒品交給柯玲燕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2頁);復於104 年4 月20日陳稱:我、丁○○於103 年6 月3 日確有前往柯玲燕上林路的住處旁,但我沒有向柯 玲燕收錢,也沒看到柯玲燕將錢丟入車內,也不知道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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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