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83號
KSHM,104,上訴,583,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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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正修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龔瑞璋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文烽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堂生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29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堂生部分撤銷。
劉堂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馬文烽正修科技大學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馬文烽自民國89年起任職於正修科技大學(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下稱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 起,擔任該中心之業務組組長,對外掛名業務經理,負責辦 理該中心投標政府採購案件業務;劉堂生為堂鉅工程有限公 司(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6 樓,下稱堂鉅公司, 於102 年7 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並清算完結,103 年7 月 8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並經該院判決不受理) 負責人及獨資商號暹金企業社(設高雄市○○區○○街00號 1 樓,登記負責人原為張隆廷,於100 年7 月7 日變更為潘 凱鵬)、幸典企業社(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登記負責人蕭嘉鳳)之實際負責人,其與馬文烽為舊識;馬 文烽與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段 000○0號10樓,下稱澳新公司)實際負責人鄭仁雄、業務部



經理吳明鴻(鄭仁雄、吳明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810 號命其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2 萬元、緩起訴期間1 年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戴奧 辛業務往來而認識。詎馬文烽於99年至101 年間,得知如附 表所示之採購案資訊,因恐參與投標廠商家數未達三家而流 標,致正修大學無法標得如附表所示之採購案,竟分別與劉 堂生就如附表編號3 至6 、8 所示採購案,與鄭仁雄、吳明 鴻就如附表編號1 、2 、7 所示之採購案,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正修大學自行參與投 標外,另商請無投標意願之劉堂生以堂鉅公司、暹金企業社幸典企業社名義,請鄭仁雄、吳明鴻以澳新公司名義,以 各該公司行號名義,參與如附表所示各該採購案之投標,劉 堂生及吳明鴻、鄭仁雄分別應允後,劉堂生即自行製作堂鉅 公司、暹金企業社幸典企業社之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等 相關投標文件,參與如附表編號3 至6 、8 所示採購案之投 標;鄭仁雄及吳明鴻則自行製作澳新公司之標單、投標廠商 聲明書等相關投標文件,參與如附表編號1 、2 、7 所示採 購案之投標。馬文烽與、劉堂生鄭仁雄與吳明鴻謀定使正 修大學順利得標後,劉堂生鄭仁雄與吳明鴻各自在其參與 投標之標單上,故意為如附表各編號「未得標原因欄」所載 未符合投標條件之詐術行為,但仍製造形式上已有三家合格 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使如附表所示採購機關承辦人員依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該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審查誤 認附表所示之採購案已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分別於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開標、決標(開標、決標當下並未發 現馬文烽劉堂生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情事), 使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8 所示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而採購機關就附表編號4、5所示採購案開標時,扣 除堂鉅公司、暹金企業社後,仍有其他2 家廠商參與投標, 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各採購案之公告/ 開標 / 決標日期、招標機關、參與投標廠商、得標廠商/ 得標金 額、未得標原因均詳如附表)。嗣劉堂生在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表明並無參與如附表編號3 、4 、5 、8 所示採購案投標之意願,係應馬文烽之邀而參與投 標,自首接受裁判,始知悉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証人劉堂生於調詢、偵查中陳述之証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 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馬文烽及選任辯護人於原 審爭執證人劉堂生於調詢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查,證人劉堂生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馬文烽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證人劉堂生 於調詢時證稱:馬文烽會打電話通知我採購案資訊並要求我 「出標」,「出標」的意思就是要我「陪標」,馬文烽有跟 我說請我出二家公司參與陪標,以達到採購法上形式上有三 家廠商投標之規定等語(見警卷第86頁正、反面);其於原 審審理時卻證述:馬文烽雖然有告知我採購案之資訊,但沒 有要求我要出標,只是單純告訴我採購案而已,我並不是為 了要達到法律規定的「三家合格廠商」的目的才參與投標等 語(見原審訴629 號卷二第94、96頁)。是證人劉堂生於調 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已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劉堂生 接受調詢,係屬法定程序,該調詢筆錄最末段記載「以上所 言是否實在? 」其答以「實在」等語並親自簽名蓋章(見警 卷第89頁),其自無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必要;且其於 偵訊、原審或本院訊問時,均未曾為調詢陳述係非出於自由 意志所為之證述;又參酌其之社會歷練(年齡)、與被告馬 文烽之親疏關係等事項,其於案發之初接受調詢,當較少外 力不當干擾及事後利益權衡,相較於其等在原審接受訊問時 ,尚需當庭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自較警詢為重,其警詢陳述 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其警詢陳述,復為證明被 告馬文烽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應認證人劉堂生調 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㈡按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 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 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 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 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 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 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仍屬證人。此際,檢察 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 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 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共犯被告以被 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 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 ,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 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 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 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馬文烽辯護人主張証人劉堂生在 偵查中之陳述無証據能力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63 頁正、 反面)。查證人劉堂生於偵訊時業或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而 未具結,或以証人身分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證述,惟其在 偵查訊問過程既未有何違法或不當訊問情形,且陳述時客觀 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於審判中亦到庭作證而 接受被告馬文烽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揆諸上開說明,証 人劉堂生在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 部分,除上開有關証人劉堂生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其餘 之傳聞証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



第106 至113 頁),且迄辯論終結前,除上開証人劉堂生部 分外,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 外在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 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 ,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劉堂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坦承不諱 (見本上訴卷第163 頁、186 頁反面;且其對於之前否認犯 罪之陳述,亦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上訴卷第185 頁反面) 。被告正修科技大學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其辯護人與被告馬 文烽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馬文烽辯 稱:因為伊和劉堂生是朋友,伊打電話給劉堂生只是告訴劉 堂生相關工作機會,劉堂生可以去試試,至於要不要參與投 標是劉堂生自己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馬文烽辯稱: 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謂「三家合格廠商」應係廠商開始參與 投標直到決標為止,參與投標之廠商應符合該條所定「三家 合格廠商」,若於招標過程中,有不符「三家合格廠商」之 條件時,採購單位應宣布該採購案流標,而本件依各該採購 案開決標紀錄,可知參與投標廠商部分經審標認定為不合格 廠商而剔除,結果不符「三家合格廠商」,此時採購單位若 宣布流標,即不會發生政府採購政府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再被告馬文烽通知劉堂生、吳明 鴻之動機在於希望有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以便該採購案可 順利開標,方才通知劉堂生、吳明鴻參與投標,並由劉堂生鄭仁雄及吳明鴻自行判斷是否參與投標,雖堂鉅公司、暹 金企業社幸典企業社及澳新公司在審標時被認定不合格廠 商而遭剔除,然此並非施用詐術而是依照各採購單位所定招 標規定參與投標,採購單位並非陷於錯誤而開標決標,本件 若各該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則被告馬文烽所為 即不會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是本件應屬不能 犯之問題,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云云;被告正修大學辯護人 辯稱: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並未規定哪幾款係是開標 前,哪幾款係在開標後,不論開標前或開標後,合格廠商如 果有該條項規定的情形就是不合格廠商,政府採購法就「三 家合格廠商」之規定,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修正前 與修正後,標準已不同,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認政府採購法 第42條係規定機關在辦理公開招標過程中,得就資格、規格 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然而不論是一次開標或分段開標,合 格廠商的意義是一樣的,因此在招標機關在開標時若合格廠



商僅剩下兩家或一家就應流標,而非繼續開標決標,本件參 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是信賴行政機關應該遵循法律規定,縱使 該等廠商有僥倖心態,也因信賴行政機關會依法行政而參與 投標,本件應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詐術, 且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不論從立法解釋、沿革解釋或 系統解釋,該條第1 、2 、4 、5 項之規定均為廠商與廠商 之間的關係,故該條第3 項也才會規定「使」廠商無法投標 之妨害廠商投標罪,況且該條之立法目的也是在於處罰廠商 與廠商間不正當的行為,正修大學員工有800 多人,員工馬 文烽個人之行為,正修大學無法管理監督每一個員工的行為 ,本件馬文烽劉堂生以堂鉅公司、暹金企業社、幸典企業 社,另外找鄭仁雄、吳明鴻以澳新公司參與投標乙事,純屬 馬文烽個人行為,非執行職務行為,正修大學無監督不周之 處,況民法於僱用人責任亦有免責事由,本件係因採購單位 未依法行政,非可歸責於被告正修大學云云。經查:一、被告馬文烽自89年起任職於被告正修大學所設之超微量研究 中心,且於96年起擔任該中心業務組組長,由其所屬組員許 榮哲蒐集並準備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案招標資訊(含有意參與 投標案件之招標資料、標單、購買押標金等),再由被告馬 文烽評估是否參與投標該採購案,並於所欲參與之採購案開 標時到場;被告馬文烽之友人即被告劉堂生為堂鉅公司登記 暨實際負責人及暹金企業社幸典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堂 鉅公司、暹金企業社幸典企業社參與採購案之投標時,均 由被告劉堂生決定投標金額及備妥相關文件以郵寄方式參與 投標;証人鄭仁雄、吳明鴻分別擔任澳新公司總經理、業務 部經理,且澳新公司與正修大學間有戴奧辛檢測之業務往來 ;而被告馬文烽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採購案公告日期前,分別 將如附表編號3 至6 、8 所示採購案之投標公告資訊告知被 告劉堂生、如附表編號1 、2 、7 所示採購案之投標公告資 訊告知証人吳明鴻,再由吳明鴻請示証人鄭仁雄,而被告劉 堂生遂以堂鉅公司、暹金企業社幸典企業社名義及證件參 與如附表編號3 至6 、8 所示採購案之投標。而附表所示之 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欄載明投標廠商具 提出下述之相關証明文件,而堂鉅公司、暹金企業社、幸典 企業社、澳新公司投標時,則欠缺其中如下述之部分証明文 件:
㈠附表編號1 所示「大發事業廢棄物處理廠99年度環境監測工 作」(P00-0910-C)採購案:
該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欄載明投標廠商 具提出⑴納稅証明及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1 年內無退票紀錄



;⑵無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不得參加投標情形;⑶環 保署登記核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至少具有空氣及地下水 檢測類項目【屬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取得 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証,僅得執行與其主管機關業務有關業別 之環境檢測業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1.15 工程企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⑷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登記 証其營業項目內含有本條款第1 款第3 目中,登記核可之環 境檢測許可類別之廠商或機關。」(見原審訴629 號資料卷 第354 頁)。附表編號1 採購案計有正修大學、力山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環境公司)、澳新公司共3 家投 標,其中澳新公司與力山環境公司均未檢具押標金,及使用 無退票紀錄影本(按:須提出要據交換機關開立之正本), 而由正修大學得標(見同上卷第356 至368 頁)。 ㈡附表編號2 所示「大發事業廢棄物處理廠100 年度環境監測 工作」(P00-0919-C)採購案:
該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欄載明投標廠商 具提出⑴納稅証明及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1 年內無退票紀錄 (需提供正本);⑵無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不得參加 投標情形;⑶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登記証其營業項目, 具有環境檢測許可。⑷環保署登記核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至少具有空氣、噪音、地下水、水質水量、廢棄物及土壤 檢測類項目【屬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取得 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証,僅得執行與其主管機關業務有關業別 之環境檢測業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1.15 工程企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⑸環保署登記核可之檢驗測定機 構,許可檢測類別需具有空氣、噪音檢測類、地下水檢測類 、水質水量檢測類、土壤檢測類之許可,許可檢測類項目需 具有本採購案工作細表所訂之採樣檢測項目,若未全部具有 本採購案工作明細表內所訂之採樣…(見同上卷第371 至37 2 頁)。附表編號2 採購案計有正修大學、力山環境公司、 澳新公司共3 家投標,其中澳新公司未檢具押標金,及無退 票紀錄使用影本,而力山環境公司雖提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許可証,惟其中空氣檢測類無重金屬、排放管道揮發性有機 物等檢測項目,且未覓妥經環保署核可之檢測機構附「協議 書」正本參投,與投標須知第5 條(一)5 之規定不符,而 由正修大學得標(見同上卷第373 至388 頁)。 ㈢附表編號3 所示「本會國訓中心100 年度委託辦理選手藥物 生化檢測案」(000-00-000)採購案: 該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欄載明投標廠商 之基本資格及應附文件為凡依法登記立案且具有辦理本案相



關項目之公司、學術團體、法人、機構,備「公司登記証明 文件」或「商業登記証明文件」,最近一期完稅証明(廠商 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証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証明代之,依 法令無須編納者免)及信用証明-需為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 內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証明,或國 內依法核准立案之大專院校、學術團體、研究機構及法人機 構之証明文件(見同上卷第14頁)。該標案計有正修大學、 堂鉅公司及暹金企業社3 家廠商投標,其等之投標資格均符 合規定,但由正修大學以最低價且在底價之內得標(見同上 卷第16至49頁)。
㈣附表編號4 所示「100 年度防制學生藥物濫用尿液篩檢工作 採購案」(949 )採購案:
該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欄載明投標廠商 須通過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之廠商(備 証書)(見同上卷第212頁)。該標案計有正修大學、堂鉅 公司及暹金企業社、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家參與投標,其
中堂鉅公司及暹金企業社均未檢附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之 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出具之証明文件、營業項 目不符本次採購案要求、未檢附經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証書(經認可檢驗項目應含安非他命 類、含MDMA、K他命類)及未繳納押標金憑據外,暹金企業 社更未檢附電子領標憑據書面証明,而資格不符,其餘3家 符合資格而開標,因標價最低廠商正修大學報價低於底價百 分之七十,且低於有效標價之平均百分之八十,爰經主持人 當場宣布保留決標,正修大學於100 年3 月4 日(100 年3 月2 日開標)下班前,向該局提出標價偏低之書面說明後, 於100 年3 月18日決標,由正修大學得標(同上卷第213 至 253 頁)。
㈤附表編號5 所示「教育部辦理100 年度臺灣省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特定人員尿液檢驗採購案」(Z0000000000 )採購案: 該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欄載明投標廠商 須提出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一式五份、設立、營業或發記証 明文件(營業項目與本標案相關)(A4影本)、納稅証明( A4影本)、投標廠商聲明書正本、經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機構認可之証明文件、具有二個月內可完成藥物濫 用尿液採驗一萬劑(含)以上執行能力証明文件、執行企劃 書、押標金(總標價5%)及投標廠商標價清單(見同上卷第 87頁反面)。該採購案計有正修大學、堂鉅公司及暹金企業 社、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慈濟大學5 家廠商參與投



標,其中堂鉅公司及暹金企業社均未提出經行政院衛生署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之証明文件、具有2 個月內可完成 藥物濫用尿液採驗1 萬劑(含)以上執行能力証明文件、執 行企劃書、押標金(總標價5%)及該公司非行政院衛生署認 可濫用藥物檢驗機構(見同上卷第149 頁反面、155 頁反面 ),其餘3 家廠商合格,由正修大學總標價低於核定底價80 % ,而主持人宣布保留決標,限於正修大學於開標日即100 年3 月2 日17時前提出說明,正修大學依限提出說明後,該 採購案於100 年3 月17日決標,由正修大學得標(見同上卷 第109 頁、114 至116 頁反面)。
㈥附表編號6 所示「南區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土壤污染評 估調查及檢測作業」(P00-0937-C)採購案: 該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欄載明投標廠商 須提出⑴納稅証明及要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 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內 無退票紀錄証明(影本)。⑵無証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 不得參加投標情形。⑶領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可之工 程技術顧問登記証;或環境工程技師執業執照並依技師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方式執行業務之公司、機構、法人團體等並 依法加入公會;其營業項目內含有工程技術顧問業或環境工 程技師開業之資格或其營業項目,或領有政府主管機關核發 之登記其營業項目與本採購標的相符者。採以上資格投標者 需另檢附本條第(一)款第4目規定資格廠商之共同合作協議 書並公証之及資格文件;共同投資成員數不得逾4 家廠商。 ⑷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登記証,其營業項目具有環境檢 測許可或設立証明文件,並均為環保署登記核可之環境檢驗 測定機構,或許可檢測類別需具土壤檢測類之許可,許可檢 驗項目需具有本採購案工作明細表所訂定之採樣檢測項目, 若未全部具有本採購案工作明細表內所訂定之採樣檢測項目 ,未具有之項目,投標廠商應自行覓妥經環保署登記核可之 檢驗測定機構(公司)共同投標,以及提出經公証之共同投 標協議書,另應同時提出共同投標廠商之許可証影本(蓋有 公司機關之印信)以供審查。採以上資格投標者需另檢附本 條第(一)款第3 目規定資格廠商之共同合作協議書並公証之 及資格文件;共同投資成員數不得逾4 家廠商。⑸廠商具有 承做能力之証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承做之証明文 件或得標後(或現有)可取得履約所須設備、技術、財力、 人力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之証明文件。⑹廠商具有如期履 約能力之証明,如迄投標日止正履行中之所有契約尚未完成 部分之總量說明、此等契約有逾期履約情形者之清單、逾期



情形及逾期責任說明、律師所出具之迄投標日止廠商涉及賠 償責任之訴訟中案件之清單及說明。⑺投標廠商從業人員需 符合環保署公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規定之 証照及第9 條規定之人員資格(見同上卷第389 至390 頁) 。該採購案計有正修大學、堂鉅公司及暹金企業社3 家參與 投標,其中堂鉅公司及暹金企業社資格不符,其原因為兩家 投標廠商之証件封及價格封,未書公司名稱及地址,違反投 標須知第17、18兩條規定(見同上卷第399 、400 頁),由 被告正修大學於第3 次減價,以底價於100 年7 月12日開標 日決標(見同上卷第392 至397 頁)。
㈦附表編號7 所示「101 年固定污染源戴奧辛委託採樣及檢測 工作」(101C002 )採購案:
該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欄載明投標廠商 須具備⑴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法人、機構或團體 。⑵本招標案得共同投標,詳如投標須知補充規定。⑶同一 機構僅能就一採購案提出一應徵資格,機構內部各單位不可 分別提出應徵資格,以維公平公正原則。⑷詳如投標須知補 充規定(見同上卷第255 頁反面、265 至268 頁)。該採購 案計有正修大學、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環 境科技公司)及澳新公司3 家廠商投標,但亞太環境公司與 澳新公司均未具有環保署排放管道戴奧辛採樣分析許可,且 澳新公司押標金有信封,但未附相關文件(見同上卷第278 頁反面),由正修大學得標(見同上卷第254 至348 頁)。 ㈧附表編號8 所示「本會國訓中心101 年度委託辦理選手藥物 生化檢測案」(000-00-000)採購案: 該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欄載明投標廠商 須提出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之証明文件如下(如允許 依法令免申請核發本項基本資格証明文件之廠商參與投標, 一併載明該等廠商免繳驗之証明文件):⑴凡依法登記立案 且與本案相關項目之公司、學術團體、法人、機構、備「公 司登記証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証明文件」,最近一期完稅 証明(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証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証 明代之,依法令無須編納者免)及信用証明-需為截止投標 日之前半年內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 証明,或國內依法核准立案之大專院校、學術團體、研究機 構及法人機構之証照資料(見同上卷第51頁)。該標案計有 正修大學、堂鉅公司及幸典企業社3 家廠商投標,2 家投標 資格均符合規定,其中幸典企業社未檢附完稅証件(明)及 信用証明(無退票紀錄),而堂鉅公司雖符規定,但非最低 標,而由正修科技大學以最低價且在底價之內得標,(見同



上卷第50至83頁)。
上開採購案均開標決標,並均由正修大學得標,已如上述, 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堂生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85至89頁、偵一卷《他3811號卷,下同》第 51至54、95至96頁、原審訴629 號卷一第72頁),核與證人 即超微量研究中心主任張簡國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超 微量研究中心技士許榮哲、証人暹金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潘凱 鵬於調詢、證人即澳新公司總經理鄭仁雄於調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人即澳新公司業務經理吳明鴻於調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証人張簡國平部分,見警 卷第47至52頁反面、偵一卷第104 至105 頁;証人許榮哲部 分,見警卷第38至41頁反面;証人潘凱鵬部分,見警卷第13 4 至135 頁;証人鄭仁雄部分,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六卷 《偵20810 號卷,下同》第27至28、32頁反面至35頁、偵二 卷《他11620 號卷,下同》第4 至6 頁、原審訴629 號卷二 第103 至106 頁;証人吳明鴻部分,見警卷第26至29頁反面 、偵六卷第32至33頁),且被告馬文烽、正修大學亦不否認 (被告馬文烽部分,見警卷第59至64頁、原審審訴1142號卷 第35頁、訴629 號卷一第74頁正、反面;被告正修大學部分 ,見原審審訴1142號卷第88頁、訴629 號卷一第74頁正、反 面)。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3 月9 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馬文烽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對象投保資料(見原審訴629 號卷二第5 至6 頁)、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3 年9 月2 日輔事字第000000 0000B 號函及檢附之營民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 (見原審訴629 號資料卷第1 至11頁)、榮民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9 月18日榮民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表編號 1 、2 、6 )(見原審訴629 號資料卷第349 至404 頁、偵 三、四卷全卷《他3811號資料卷)、教育部體育署103 年9 月22日臺教體署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表編號3 、8 )(見原審訴629 號資料卷第12至83頁)、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103 年9 月5 日北市教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 表編號4 )(見原審訴629 號資料卷第210 至253 頁)、教 育部103 年9 月12日臺教學(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表編號5 )(見原審訴629 號資料卷第84至209 頁)、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8 月29日環署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表編號7 )(見原審訴629 號資料卷第254 至348 頁)( 含上開各函文檢附之如附表所示各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 開標決標紀錄、投標審標資料(含證件封、廠商投標證件審 查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託代理出席開標授權書、商



業登記抄本、投標文件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 11月6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等20筆政府採購領標電子憑據之相關資料(見 警卷第187 至188 頁)、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客服中心 回覆單(見警卷第189 頁正、反面)、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93 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馬文烽劉堂生就附表編號3 至6 、8 所示採購案;被 告馬文烽就附表編號1 、2 、7 所示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㈠被告馬文烽於調詢自承:「(據澳新公司業務經理吳明鴻及 胡育麟於102 年5 月23日向本站表示,澳新公司確係應你要 求而配合正修科大學陪前述『101 固定戴奧辛委託採樣及檢 測工作』、『大發事業廢棄物處理廠99年度環境監測工作』 及『大發事業廢棄物處理廠100 年度環境監測工作』等3 採 購案,你作何解釋? )因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從 成立之初就是研究戴奧辛的檢測,相關的政府研究也都是由 本中心負責,所以資料庫很豐富,外面業界也都知道這個情 形,所以相關的採購案一直都是由本中心在得標承作,為了 避免在開標時因為其他廠商缺乏投標的意願而造成未達法定 家數而流標,所以我才會在開標前以電話聯絡澳新公司的吳 明鴻,希望澳新公司能夠配合投標前述標案」、「(你究竟 有無有無要求劉堂生陪標『本會國訓中心101 年度委託辦理 選手藥物生化檢驗案』、『本會國訓中心100 年度委託辦理 選手藥物生化檢驗案』、『教育部軍訓處辦理臺灣省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特定人員尿液篩檢採購案』、『100 年度防制學 生藥物濫用尿液篩檢工作採購案』、『南部事業廢棄物綜合 處理中心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等5 件採購案? 經 過詳情如何? )我在與張簡國平決定上開5 件採購案的投標 價格前,都會打電話聯絡劉堂生,告訴他標案的訊息,並希 望他能夠配合達到3 家的法定家數,我只知道劉堂生是堂鉅 公司的負責人,並不清楚他有沒有開設其他的公司,但是他 有告訴我他會設法找其他的廠商來幫忙。」(見警卷第62頁 反面至63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參酌上開堂鉅公司、 暹金企業社幸典企業社就附表編號3 至6 、8 所示採購案 ,澳新公司就附表編號1 、2 、7 所示採購案,投標時故意 不提出如上所述合於投資格、價格或規格之証明文件,足見 上開公司行號並無參與投標之意願,僅係應被告馬文烽之邀 ,以達到開標須達3 家廠商之門檻之目的。
㈡被告馬文烽於調詢時復稱:該採購案對廠商資格要求很寬鬆



,只要是合法設立的公司行號就可參與投標,但是了解詳情 的廠商一看就知道這是正修大學才能承作的標案,如果其他 廠商得標也可以分包給超微量研究中心承作;因為超微量研 究中心主要業務是檢測,如戴奧辛檢測,業界也知道此事, 所以相關採購案都是超微量研究中心得標承作,為避免開標 時,因為其他廠商缺乏投標意願,造成該次投標未達法定家 數而流標,我才會在開標前聯絡劉堂生及澳新公司的吳明鴻 ,希望劉堂生、吳明鴻能夠配合參與投標等語(見警卷第62 至63頁);於偵查中陳述:我和劉堂生是好朋友,我確有要 劉堂生去標案件等語(見偵一卷第100頁反面)。參酌附表 編號4所示「100年度防制學生藥物濫用尿液篩檢工作採購案 」,堂鉅公司營業項目不符該次採購案要求,且未檢附經行 政院衛生署頒發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証書;附表編 號5所示「教育部辦理100年度臺灣省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定 人員尿液檢驗採購案」,堂鉅公司及暹金企業社均未提出經 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之証明文件、具有 2個月內可完成藥物濫用尿液採驗1萬劑(含)以上執行能力 証明文件,此為被告馬文烽所明知,各該公司行號卻仍配合 被告馬文烽,參與投標,愈見被告馬文烽找原無投標意願之 劉堂生、吳明鴻陪標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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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堂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