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28、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耀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冠政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位要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尚勳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連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錦聰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53 、
23480 、26512 、28408 、28426 、28685 、29058 號)、及
103 年度訴字第624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685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6200 、14542 、1602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1.原判決關於陳位要、許文連、莊錦聰部分、許文耀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張冠政有罪部分、劉尚勳共同輸 入私菸及共同輸入禁藥部分,均撤銷。
2.許文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文連、莊錦 聰連帶追徵其價額。
3.張冠政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其中之私菸肆佰箱沒 收。
4.陳位要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其中之私菸肆佰箱沒 收。
5.陳位要其餘被訴部分(即共同輸入禁藥部分)無罪。6.劉尚勳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其中之私菸肆佰箱沒 收。
7.劉尚勳其餘被訴部分(即共同輸入禁藥及誤認第三級毒品為犀 牛角而走私部分)無罪。
8.許文連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文耀、莊錦聰連 帶追徵其價額。
9.莊錦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文耀、許文連連帶追 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至 7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與許文耀、許文連連帶追徵其價額。10.其餘上訴駁回(即張冠政被訴誤認第三級毒品為犀牛角而走 私部分)
事 實
一、民國102年4月間輸入私菸部分:
(一)緣許文耀(所犯共同輸入私菸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7 月,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係巴拿馬籍「笙宏號」散 裝雜貨輪(SHENG HONG,下稱「笙宏號」)上實際負責該船 進出港口、聯絡代理行(報關行)等文書工作及擔任船上廚 師業務之人;張冠政係「笙宏號」船長,負責駕駛「笙宏號 」暨綜理全船業務;陳位要為該船大副,負責裝卸貨物;劉 尚勳為該船機艙船員,負責輪機與甲板保養維護工作;鐘阿 溪(所犯共同輸入私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則為該 船大管輪,負責照料輪機安全。
(二)張冠政、陳位要、劉尚勳、與許文耀、鐘阿溪明知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輸入私菸,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4 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由船長張冠政駕 駛「笙宏號」搭載陳位要、劉尚勳、許文耀、鐘阿溪,及不
知情之15名緬甸籍漁工,以載運廢五金名義自高雄港出海, 於「笙宏號」駛往菲律賓馬尼拉港後,由許文耀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庫」之菲律賓籍華人成年男子聯繫,而以每箱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或3,500 元之代價販入私菸 500 箱(每箱50條),並由不知情之緬甸籍漁工搬運至「笙 宏號」船上密艙內,迨「笙宏號」於同年4 月30日進入高雄 港後將該批私菸輸入我國境內,而由許文耀將部分香菸販售 圖利,並將部分所得分別給予張冠政、陳位要、劉尚勳等人 。
二、「笙宏號」貨輪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一)許文連與許文耀係兄弟,許文連為巴拿馬籍「笙宏號」貨輪 之股東。許文耀、許文連、莊錦聰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惟為貪圖運輸毒品可獲致龐 大利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不構成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理由如 下述)之犯意聯絡,莊錦聰先於102 年6 月間某日,在國道 3 號南投服務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台中毒品買家碰面, 旋於102 年8 月間某日,以手機聯絡許文連,約在高雄市十 全路及美都路口見面,雙方約定由許文連以「笙宏號」貨輪 將中國大陸所產之500 公斤愷他命,以每載運1 公斤愷他命 、1 萬元之代價運送回台,並交付載運毒品之經緯度及中國 大陸方面聯絡電話予許文連。許文連遂於102 年9 月10日指 示許文耀隨同「笙宏號」出港,並於航程途中伺機接運毒品 。102 年9 月12日莊錦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文 連所有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許文連告知莊錦聰「笙 宏號」之行蹤及航程。同年月23日「笙宏號」抵達香港後, 許文連與莊錦聰約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及美都路口,告知 莊錦聰可以準備接運愷他命,同年月24日下午6 時許,莊錦 聰電話聯絡許文連,相約在高雄市旗津區金聖春餐廳見面, 並告知「笙宏號」接運愷他命之經緯度及接運時間改為102 年9 月25日2 時許。許文連隨即以衛星電話撥打如附表二編 號1 許文耀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許文耀, 前往接運愷他命。許文耀乃要求不知情之船長張冠政將「笙 宏號」駛往北緯22度3 分、東經115 度10分菲律賓西部之公 海海域以利接駁。同年9 月25日凌晨3 時許,「笙宏號」抵 達該海域後,許文耀即指示不知情之外籍船員,自載運毒品 愷他命之小船上,以船勾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批共25 箱(每箱約20公斤,共計合計淨重500,000 公克,純度 92.47%,純質淨重約462,350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每箱25公
斤,共計毛重525 公斤)接運上「笙宏號」,並將之置放於 船密艙內。
(二)惟許文耀等人利用貨輪走私毒品犯行,早經中國大陸公安部 禁毒局(下稱禁毒局)監控位於中國大陸之愷他命工廠而得 知,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等規定提供相 關情資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 局南機站)執行臺灣部分之通訊監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南機站、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署)等相關單位組成 專案小組監控中,於同年月24日由專案小組派遣海巡署臺南 艦與大陸禁毒局共同在香港附近海域進行聯合查緝,該日先 由大陸禁毒局雷達鎖定由中國大陸出發之小船,俟該小船已 將愷他命毒品運送至「笙宏號」貨輪後,隨即由中國大陸派 遣艦艇,於同年9 月25日10時30分許,在北緯22度12分、東 經116 度01分之海域(此海域係我國與中國大陸之專屬經濟 海域,非我國領土),將前往高雄港方向行駛中之「笙宏號 」貨輪攔查並登船搜查,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艦上之我 國專案小組成員亦隨後登船。許文耀在專案小組調查官詢問 勸導下,於當日15時40分許,坦承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 藏放於「笙宏號」貨輪油櫃夾艙中,因該夾艙入口已被貨輪 燃油覆蓋,需將油料抽往別艙耗費多時,且海象不佳致風浪 過大,無法將夾藏之毒品等物取出,遂於同年月26日凌晨3 時許,將船拖至大陸汕頭廣澳港避風,海巡署臺南艦則在大 陸汕頭外海避風。嗣於同日18時許,大陸禁毒局在汕頭廣澳 港停泊之「笙宏號」貨輪暗艙內查扣附表一編號1 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5箱、編號2 之私菸(575,070 包)、附表五所 示禁藥。同月27日16時20分,我方人員與陸方禁毒局人員辦 理交接,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離開中國廣澳港將「笙宏號 」貨輪、船員及愷他命毒品、香菸及藥品等物帶回高雄。嗣 於102 年9 月28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港第二錨泊區,調查 局南機站會同海巡署人員登上「笙宏號」貨輪,並於翌日( 29日)上午7 時30分,笙宏號貨輪停靠於高雄港50號碼頭後 ,於該貨輪上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香菸、附表二編號 1 、附表三之手機、GPS 紀錄簿、及附表五所示之藥品等物 ,因而查獲上情。
(三)許文耀、許文連迭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三、「海順財」漁船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一)莊錦聰另於102 年11月間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春」)接洽,先由「阿春」之人於 103 年1 月底某日與陳文正聯絡,並雇用陳文正擔任我國國
籍「海順財」漁船(CT4-1241)船長,再由「阿春」透過他 人介紹而於103 年2 月7 日、8 日分別雇用粘正忠、王順和 2 人(陳文正、粘正忠、王順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陳文正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 3 年2 月,粘正忠、王順忠則均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擔 任「海順財」漁船之船員及輪機船員,以載運蛤仔名義出海 。103 年2 月5 日莊錦聰與陳文正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 之 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其係「阿春」朋友,並交付如附表四編 號5 至6 所示之INMARSAT衛星電話及SAMSUNG 黑色手機各1 支予陳文正,以供漁船出海後聯絡使用。莊錦聰明知愷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 及私運進入我國國境,竟為圖運輸毒品之利益,於103 年2 月11日陳文正、粘正忠、王順和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港出發 後,隨即於同年月12日以衛星電話與陳文正聯絡,告以若陳 文正、粘正忠、王順和3 人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管制物品即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沿海,事成之後陳文正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之報酬,粘正忠、王順和各可獲得50萬 元之報酬,其等3 人應允後,莊錦聰、與陳文正、粘正忠、 王順和、及「阿春」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17日凌晨1 時 許,由陳文正駕駛上開漁船前往大陸地區廣東汕頭外海海域 (確實位置及經緯度不詳,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在大陸地區 之領海水域範圍內,詳後述),於當日凌晨4 時許,與不詳 船隻會合後,該船隻上之船員即將18袋愷他命(共361 包, 毛重為367,148 公克、合計淨重約359,835 公克,合計純質 淨重約303,484.8 公克)搬上「海順財」漁船,粘正忠、王 順和共同將18袋愷他命藏放於該船暗艙內,並往臺灣返航而 運輸第三級毒品。
(二)惟莊錦聰、陳文正等人欲利用漁船走私運輸毒品之事,業經 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南機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海巡署海洋 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組成專案小組監控中,其等未及進入臺 灣領海,即於103 年2 月18日6 時34分許,為專案人員在北 緯22度26分、東經118 度8 分之海域登船查緝,陳文正等3 人同意隨同專案人員返回高雄港,嗣於103 年2 月19日6 時 許抵達高雄港,粘正忠主動供出毒品藏放處,專案小組人員 遂自上開漁船右舷後方暗艙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 之物,並經陳文正等人同意在「海順財號」漁船扣得如附表 四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11-13 所示之物及海順 財漁船1 艘。
(三)再經調查局南機站分別於:⑴103年5月28日上午10時、11時 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在莊錦聰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3 樓之1 、高雄市○○區○○路00號 11樓住處;⑵103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宋嘉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10樓住處;⑶103 年6 月23日上午8 時15分許,經莊錦聰同 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住處; ⑷103 年6 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許文連同意,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住處等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至10、14至112 所示之物,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四)嗣莊錦聰於103年5月28日偵查中及法院審判時自白本案犯行 。
四、案經調查局南機站、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分別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 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除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許文耀、張冠政、陳位要、劉尚勳、許文連、莊錦 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328 號卷一第141 頁 反面、787 號卷第84頁反面)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外,亦未經 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冠政、陳位要、劉尚勳所涉於102年4月間輸入私菸部 分:
訊據被告陳位要、劉尚勳對於上開事實一共同輸入私菸部分 坦承不諱,惟被告張冠政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輸入私菸犯行 ,辯稱:伊未參與,亦不知情,伊於偵訊中所述有誤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一所載共同輸入私菸部分,業據被告陳位要、劉尚 勳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328 號案卷 內,下同〉偵一卷第58-61 、62-63 頁、原審71號卷一第 103- 104、128 頁正反面、本院328 號卷一第95頁反面-96 頁、卷二第42、9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耀於偵訊 及原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偵一卷第69-72 頁、94頁反 面、原審71號卷一第148-156 頁反面)。(二)被告張冠政有參與共同輸入上開香菸情事,業經其於偵查中 陳稱:「(查扣的香煙約57萬包,其中有部份是你們上次走 私的殘留? )是。數量我不清楚,有無處理完我也不清楚, 但是我上次確實有走私香煙」、「我是每次走私完畢,他們 會給我新台幣3 至4 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耀於偵查中證稱:我買香菸 不是一進來就可以馬上賣完,沒有賣完還有剩下放在密艙內 ,其他船員知道我在走私香菸、張冠政於102 年4 月間也有 與我去菲律賓,張冠政知道走私香菸的事,每次有賺我他3 至4 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94頁反面)大 致相合。雖被告張冠政嗣於原審、本院均否認犯行,而證人 即共同被告許文耀亦於原審證述被告張冠政不知情等語(見 原審71號卷一第148 頁反面)。然查:
1.被告張冠政自100 年12月22日起擔任「笙宏號」輪船長,工 作內容係負責船舶航行安全,惟在船上都是聽從許文耀指示 ;而共同被告許文耀自100 年8 月間起亦在「笙宏號」輪協 助船長管理船員,負責貨輪上伙食採買及烹煮雜事,其因哥 哥許文連為該船股東,對該船有實質影響力,而船長及其他 船員亦會聽從許文耀指示工作情事,業經被告張冠政、及證 人許文耀分別於調詢陳述在卷(見調卷一第5 頁反面、14頁 反面、15頁反面),且互核一致。
2.又自被告張冠政擔任「笙宏號」船長後,該船於101 年1 月 2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即有超過10次以上之進出港紀 錄,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函及所附單一 船舶進出港歷史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71號卷一第169 至 169 -2頁),足見被告張冠政擔任船長後,與在「笙宏號」 工作之許文耀因工作關係即互有接觸。
3.共同被告許文耀自101 年10月開始即在上開「笙宏號」輪上 設置密窩,且利用此密窩走私香菸,而其在菲律賓所購買香 菸有時不是在碼頭搬上船,而是當貨輪出海時菸商就近用漁 船將所買的菸載運到貨輪下錨的地方再搬上貨輪,之前曾以 這樣的方式運輸私菸成功情事,亦經證人許文耀於調詢及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調卷一第6 頁反面、偵一卷第70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尚勳於偵查中證稱:上次在菲律 賓走私香菸手法也如本次,那次我也有去,上次走私香菸數 量約500 箱,許文耀要把香菸批發出去,還沒有批發完畢等 語(見偵一卷第58頁反面)所述大致相合。而被告張冠政身 為船長,對於該船如何航行、停泊、上下貨等情況自屬熟悉 ,則其對於「笙宏號」輪出海下錨處有漁船靠近搬貨上船之 異常情形,豈有不知之理? 況船舶之航線本係由船長依其專 業決定,豈有依他人要求即自行於航程中改變行程? 再觀之 被告張冠政於調詢所述:「(指102 年9 月間)笙宏號前往 香港行駛,途中行駛抵達前述位置後,許文耀便叫我停船, 一艘臺灣漁船便向我們接近,許文耀便指示船員用船鉤把漁 船上的香菸拉上船,…接完香菸後我們便行駛到香港裝運廢 鐵,…之後又行駛到北緯22度03分、東經115 度10分之海域 ,許文耀便通知我停船…之後我便指揮開船往高雄港路線行 駛」等語(見調卷一第15頁反面-16 頁),是倘被告張冠政 之前無此異常航行上貨之經驗,何以於被告許文耀要求其於 此次航程中停船上貨,其則欣然同意,而無任何船長航行指 揮權之行使? 顯見被告張冠政事後所辯、及證人許文耀事後 證述均不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笙宏號」船員名單、進出港船舶船員名單、「 笙宏號於102 年間進出港歷史表各1 份在卷(見調一卷第31 -3 2、85頁、原審71號卷一第169-169 之3 頁)、及如附表 一編號2 之私菸扣案可資佐憑。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 人 共同輸入私菸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許文耀、許文連、莊錦聰所涉102 年9 月間笙宏號貨輸 運輸毒品部分:
(一)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⑴被告許文耀、許文連分別於調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以下見本院328 號 案內之〉調卷一第36-37 、調卷三第1-2 頁、偵一卷第70頁 反面-72 頁、94-95 、112-113 頁、〈以下見本院787 號案 卷內之〉偵四卷第206-208 、212-213 頁、原審71號卷一第 102 頁、原審第624 號卷第3 頁、本院328 號卷二第42頁正 反面、91-93 頁反面)、及⑵被告莊錦聰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不諱(見原審624 號卷第3 頁、本院328 號卷二第42頁、92 -93 頁反面),且互核大致相合;並經證人張冠政、劉尚勳 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上開毒品愷他命在「笙宏號」輪上 接運、藏匿、及查獲之經過在卷(見本院328 號卷內之調卷 一第14-16 、28-30 頁、偵一卷第54-56 頁反面、58-60 頁 )。
(二)此外,復有:⑴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峽兩岸聯 合實施海上查緝行動移交清單、查緝SHENG HONG輪走私毒品 案協議、笙宏號進出港船舶船員名單、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 偵防查緝隊函及所附查獲「笙宏號」貨輪之海巡署臺南艦航 行日誌3 紙、「笙宏號」貨輪102 年間之進出高雄港動態紀 錄資料、報關資料、船長船員證書、「笙宏號」船籍資料( 見調卷一第2-10、31-32 、55-58 、59-63 、83-85 、偵一 卷第119-123 、126 、原審71號卷一第122-125 、169-169 之3 、卷二第9-18、19-20 、21-63 頁〈以上見328 號案卷 內〉)、通訊監察譯文、查緝照片(以下見787 號卷內之偵 四卷第17-21 頁反面、56-59 頁)等在卷,及⑵附表一編號 1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箱扣案可資佐憑。又扣案之附表一 編號1 毒品25箱(500 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合計淨重500,000 公克(空包裝總重約5,000 公克 ),純度92.47%,純質淨重約462,350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 局102 年11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 見偵四卷第61頁)。
(三)雖被告許文連於調詢時曾供稱:「他(指被告莊錦聰)有拿 一張身分證影本上面名字為陳春竹,他說萬一遭查獲,就說 是陳春竹要我去載的,不要提到莊錦聰的名字」等語,惟其 亦於調詢中稱:我不清楚是否真有此人,沒有陳春竹之聯絡 方式(見偵四卷第207 頁),是被告許文連既未與陳春竹見 面接洽,自難以被告莊錦聰所述或交付陳春竹身分證影本予 許文連,即遽認陳春竹有參與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三、被告莊錦聰所涉103年2月間「海順財」漁船運輸毒品部分: 上開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莊錦聰分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787 號案卷內〈下同〉之偵二卷第66 頁反面、原審624 號卷第3 頁、本院卷二第42頁、92-93 頁 反面),核與證人陳文正、粘正忠、王順和分別於調詢、偵 查及原審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34-35 頁、偵 三卷第15- 17、18-19 、21-22 、24-25 、27、29-33 頁、 偵四卷第30頁正反面、95-96 、102 頁正反面、104-106 、 108 頁正反面、115-117 、119-120 、251-253 頁、偵六卷 第3 頁反面-5、6-7 頁反面、8 頁反面-11 頁、原審624 號 卷二第4-16、17-24 、25-33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南機站蒐證 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6 、10-12 、14、7-9 頁反面、21-24 、52-57 、偵三卷第94-111頁),復有如附
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及海順財漁船1 艘扣案可資佐憑。 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毛重約367,148 公克、淨重約 359,835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約303, 484.8公克),亦有法 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8-59 頁)。綜上所述,被告莊錦 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錦聰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張冠政、陳位要、劉尚勳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104 年1 月1 日起施 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經調整後改列為修正後菸酒管 理法第45條,且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僅配合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6 項關於該條文施行日期之重複規定,實質上並無法 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即修正前菸酒管理法 第46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論處,合先敘明。(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文耀、許文連、莊錦聰為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本刑由原「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自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較利有於被告。是 本件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仍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二、罪名:
(一)102年4月間輸入私菸部分
1.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係指未經該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 入之菸,該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菸酒管理 法第46條(即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規定所稱之「輸入 」,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 言。領海,依海關緝私條例第6 條規定,則為12海里,包括 以膠筏或舢舨自公海接駁入境之行為在內。輸入私菸罪之既 、未遂,以私運之菸類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菸已運抵國
境,輸入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核被告張冠政、陳位要、劉尚勳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菸酒管 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
3.被告張冠政、陳位要、劉尚勳3 人、與許文耀、鐘阿溪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笙宏號」貨輪部分:
1.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 亦不得運輸;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 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 遂之條件,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 判決意旨可參)。
2.核被告許文耀、許文連、莊錦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 人就 利用巴拿馬籍「笙宏號」輪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不 另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罪部分,理由詳如下述。
3.被告許文耀、許文連、莊錦聰運輸上開毒品愷他命,其持有 愷他命之純質數量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本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毒品罪,其等三人基於運輸 之目的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4.被告許文耀、許文連、莊錦聰與不詳姓名年籍中國大陸地區 成年男子,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海順財」漁船部分:
1.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規定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再按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 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 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37 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莊錦聰與陳文正、粘正忠 、王順和既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自大陸地區廣 東汕頭外海海域裝載上船,運至北緯22度26分、東經118 度
8 分之海域,該處雖非航行目的地,惟仍無礙其等運輸第三 級毒品既遂之認定。又被告與粘正忠、王順和利用上開我國 國籍漁船運輸毒品雖未及進入臺灣領海,即於103 年2 月18 日6 時34分許為專案人員在上開地點登船查獲,依刑法第3 條規定,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是核被告莊錦聰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準 走私未遂罪。被告莊錦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莊錦聰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 第2 項、第1 項之準走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3.又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與莊錦聰並非同一人,為本案之 共犯乙節,業據被告莊錦聰、及同案被告陳文正供陳在卷( 見787 號案卷之偵三卷第4-6 、15頁反面-16 頁、原審624 號卷二第6-7 、10頁反面、120 頁反面)。是被告莊錦聰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陳文正、粘正忠、王順和、綽號 「阿春」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4.關於本案搬運毒品之地點,共同被告陳文正雖於調詢及原審 陳稱:此趟航行目的是到大陸地區汕頭跟香港地區之外海海 域,距台灣約300 多海浬,2 月12日海順財漁船發電機故障 ,我要把船開回,莊錦聰打衛星電話跟我說只要在公海上就 會有船來接駁,因為我缺錢,才答應他載運愷他命等語(見 偵三卷第16頁、原審624 號卷第12-13 頁),職是,既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搬運毒品之地點係在大陸地區之領海水域範 圍內,則被告本案犯行,除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準走私未遂罪外,自無從論以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 項未經許可航行至 大陸地區之罪,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加重:
被告許文耀於99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甫於9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328 號卷一第71-73 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 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 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 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0 年度台 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許文耀、許文連就上開事實二利用「笙宏號」貨輪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分別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被告莊錦聰就上開事實三利用「海順財 漁船」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分別於偵查、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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