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21號
KSHM,104,上更(一),21,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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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兆鍇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363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002 、27
23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劉兆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兆鍇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6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劉兆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 李金龍於102 年8 月25日21時43分52秒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兆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由李金龍於同日22時許, 前往劉兆鍇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 ○0 號之 電器行內,由劉兆鍇販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李金龍,李金龍則尚未付款 。嗣於102 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經警前往劉兆鍇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劉兆 鍇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兆鍇與辯護人爭執證人李金龍於警詢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並未執證人李金龍此部分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爰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 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 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如表三所示之與李金龍通聯情事,然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金龍之犯行,辯 稱:我於102 年8 月25日在家照顧小孩,並未與李金龍見面 ,所以不可能在當日販賣毒品給李金龍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2 年8 月25日21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金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雙方並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之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證人李金龍結證在卷(見10 2 年度偵字第25002 號卷〔下稱25002 號偵卷〕第8 頁), 復有原審103 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 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李金龍之所以與被告話前揭通聯,其係為向被告購買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當日晚間22時許,被告確有在其經營 之上開電器行內,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 金龍,惟尚未向李金龍收取價金等事實,業據證人李金龍於 偵查中結證稱:我與被告交易成功一次,但我錢還欠著,我 欠他500 元。有關我警詢稱(102 年)8 月25日晚上10點在 他店裡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我當天下午2 點多下 班有過去但沒有買到,因為他當時沒有在店裡。我後來晚上 再過去有交易成功拿到一包安非他命,我沒有給他錢,我跟 他說先欠著,他說好沒有關係。警方有提示(102 年)8 月 25日譯文,那是我與劉兆鍇進行交易的譯文等語明確(見25 002 號偵卷第7 至8 頁)。又觀之如附表二通聯譯文所示, 可知被告在電話中表示「賀阿」(即臺語「好了」之意)後 ,證人李金龍隨即詢問被告是否在店裡,被告並向李金龍表 示其人在店裡。依此,證人李金龍聽聞被告在電話中表示某 種東西或事情已經處理好了後,即欲前往被告之電器行拿取 ,故詢問被告是否人在店內,經被告表示其人在店內後,李 金龍隨即前往該處,核與常情相符,足見證人李金龍上開證 述於102 年8 月25日第1 次與被告通聯後,曾於同日下午2 時餘許,前往被告經營之前開電器行,然未遇被告等情之可 信度極高。再觀之附表三通聯譯文所示,可知證人李金龍致



電予被告時,直接即詢問被告是否有某種物品,待被告確認 李金龍身分後,被告即詢問李金龍是否又要該種物品,經李 金龍表示有此需求,被告除表示其尚未「試」外,尚須先陪 小孩一下,可能須稍晚始能提供該物品予李金龍。而核其2 人此次通聯內容,與證人李金龍上開所證:我後來晚上再過 去有交易成功拿到一包安非他命,我沒有給他錢,我跟他說 先欠著,他說好沒有關係。警方提示(102 年)8 月25日譯 文,那是我與劉兆鍇進行交易的譯文等語,互可勾稽,是證 人李金龍此次致電被告,亦係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 可認定。況且,依諸常情,證人李金龍從102 年8 月25日第 1 次電話聯絡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知悉被告人在店 內隨即曾前往找被告,但因抵達時,被告已不在店內而撲空 ,復於同日晚間再次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可見證人李金龍亟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於當晚通話後, 雖被告表示仍須測試且欲先陪伴其子一會兒,李金龍仍隨即 前往被告之電器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止癮,實係合乎常情之 舉。酌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認識「龍仔」(即李 金龍),並無金錢糾紛或仇恨,且曾拿過2 、3 次甲基安非 他命請他施用,因他年輕沒有錢,故沒向他收過錢等語(見 警一卷第5 至6 頁,25002 號偵卷第12頁反面),可見證人 李金龍並無挾怨報復而誣陷被告販毒之動機乙節,足認證人 李金龍首揭不利於被告證述,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其於102 年8 月25日22時許,有在上開其所經營 之電器行與李金龍碰面,並執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李金龍表示〔102 年〕8 月 25日以500 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但錢還欠你?)我沒有跟 他收錢,他自己這樣想的,我沒有跟他收錢,這2 次都是請 他吃的,可能他想吃我的不好意思,但我沒跟他收錢」等語 (見25002 號偵卷第12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 承有於102 年8 月25日與李金龍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供李金龍施用無誤。而此核與證人李金龍上揭於偵查中所稱 :102 年8 月25日晚間有前往被告經營之前開電器行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惟尚未付款)等語,表示其於當日確曾至被告 經營之上開電器行,且係因為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前往 ,堪認大致相符。再者,依如附表三之通聯內容顯示,被告 於李金龍表示「要卡晚喔?」(臺語)後,並未明確拒絕李 金龍,而係向李金龍表示「我先陪,陪我兒子一下呀」,故 其於與李金龍結束通話後,李金龍仍隨即前往被告之電器行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無違諸常情,自難以被告曾於通聯中 向李金龍表示欲先行陪伴其子,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依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金龍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 年8 月25日通聯資料(見 審訴第84至85頁)顯示,被告與李金龍2 人於為附表三所示 之通聯後,即未再有電話聯繫,且通聯當時,被告行動電話 基地臺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2 樓,當 日之後亦未再有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惟被 告與李金龍既係舊識,且被告已曾拿過2 、3 次甲基安非他 命招待李金龍施用,既經被告自承如上,則李金龍當晚與被 告結束通聯後,知悉告僅須再陪伴其子一會兒,即可外出, 因而仍自行前往被告之電器行,並非不可想像。況且,被告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自承曾於102 年8 月25日與李金 龍見過面,且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金龍,可能招致對己 不利之認定,乃其仍自承當日確有與李金龍見面之事,且曾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金龍,則其此部分所述當日確曾在前 開電器行與李金龍見面,且該會面係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有 關等語,當可信實。從而,雖由被告通聯紀錄顯示,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金龍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8 月25日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聯後 ,即未再有電話聯繫,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李金龍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與吸毒的朋 友約在被告冷氣行(電器行)附近見面,後來那位朋友帶我 到被告的店內,當時被告忙進忙出,而我無聊打開冰箱看見 毒品,就趁被告不注意時拿來施用,但覺得不好意思,故向 被告表示過兩天拿500 元過來,而被告說不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94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惟核此不僅與其前開於偵查 中所述不符,亦與被告於法院審判中一再辯稱,當日晚間其 與李金龍通聯後,未曾至該電器行與李金龍見面等語(見審 訴卷第77頁,原審卷第85頁反面,上訴審卷第119 頁正面) 有異,足見證人李金龍此部分所述,並無可採。 ⒋至證人李金龍於原審又證陳:伊之所以於警詢指認被告有販 賣毒品給伊,是因為警察在車上說,要伊趕快指認被告,而 警察會如此說,是因為警察先抓到被告,被告有伊的電話, 警察就說被告已經被抓到警察局,叫伊趕快指認,就會放伊 的女朋友回去,不用移送法院,當時車上有警察、伊及伊的 女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正面)。然 核之證人即李金龍之女友洪月娟於原審證稱:警察在車子裡 面好像有跟李金龍說,如果不按照警方的指示說,就不讓我 回去,警察說他們監聽我很久了,就叫李金龍要承認。在車 裡的時候,警察沒有問李金龍毒品是跟誰買的,也沒有說他 抓到誰叫李金龍去指認,當時在車裡面有說話,是說關於毒



品的事,沒有關於要李金龍指認某人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148 頁正面至第149 頁正面),與證人李金龍上開所述,明 顯不符。而證人洪月娟僅係李金龍之女友,與被告或本案並 無任何關聯或利害關係,其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故為與李 金龍所述有異之證詞之必要;反之,觀諸證人李金龍所證內 容,自警詢、偵查之不利被告,以至於原審審判時之迴護被 告,二者相較,自應以證人洪月娟所述較為可採,是以證人 李金龍此部分所述,應非事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者 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如被告 之自白、證人之陳述或帳冊資料等)加以認定外,尚非不得 參酌販賣毒品行為之本質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詳加剖析認定。而毒品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乃一般人所明知,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乎毒品之價格 不貲、物稀價昂,販賣毒品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 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被告於為前揭行為時已40餘歲,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並以經營電器行為業,此據被告自陳 在卷(見原審卷第202 頁反面),並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憑 。又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之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皆應知之 甚詳,詎被告猶仍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刑責,鋌 而走險,雖無法查得被告此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利 得若干,然衡諸經驗法則及前開說明,被告為上開之犯行, 其主觀上確具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是核被告上揭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係被告 於102 年10月14日20、21時許,向綽號「忠仔」之男子所購 買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甚明(見25002 號偵卷第12頁 ),可見該5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件於102 年8 月25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金龍之犯行,並無關聯,原判決將該 5 包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尚難謂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對人民健康危害甚鉅,猶為一己之私而販售他人,不僅 助長吸毒歪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及 國力甚鉅,實有不該,犯後復一再飾詞圖卸,難認有所悔意 ;另考量被告販賣次數、數量,及尚未取得價款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甚明(見警一卷第5 頁) ,且為供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關聯, 前已述及;另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再本件被告既尚未 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 元,而無所得,自亦不為 沒收或抵償之諭知。
叁、被告所犯轉讓禁藥予武傳國、李金龍各1 次部分,均業經判 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 │重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難│驗前淨重共柒點捌零肆公克,│
│ │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包裝袋伍個) │驗餘淨重共柒點柒伍貳公克。│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枚)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枚) │ │
├──┼──────────────────┼─────────────┤
│5 │愷他命壹包 │ │
├──┼──────────────────┼─────────────┤
│6 │吸食器壹支 │ │
└──┴──────────────────┴─────────────┘
附表二:
┌───────────────────────────────┐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與門號000000000 號(李金龍使用)行│
│動電話於102 年8 月25日14時14分12秒通話內容: │
├───────────────────────────────┤
│A (劉兆鍇):賀阿(臺語)。 │
│B (李金龍):你在店裡面喔? │
│A (劉兆鍇):嘿! │
└───────────────────────────────┘
附表三:




┌───────────────────────────────┐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李金龍持用)行│
│動電話於102 年8 月25日21時43分52秒通話內容: │
├───────────────────────────────┤
│A (劉兆鍇):喂。 │
│B (李金龍):喂,喂,鍇哥喔(國語)。 │
│A (劉兆鍇):嗯。 │
│B (李金龍):啊,你那裡好了嗎(臺語)? │
│A (劉兆鍇):蛤? │
│B (李金龍):你那裡好了嗎(臺語)? │
│A (劉兆鍇):啊,你是龍仔匿(臺語)? │
│B (李金龍):嗯啊,我龍啊,我龍啊(臺語)。 │
│A (劉兆鍇):你又要了喔(臺語)? │
│B (李金龍):嘿啊(臺語)。 │
│A (劉兆鍇):喔,我呀,我還沒試了耶?可能卡晚一點耶(臺語)。│
│B (李金龍):喔,要卡晚喔(臺語)? │
│A (劉兆鍇):我先陪,陪我兒子一下呀(臺語)。 │
│B (李金龍):喔,好啊好啊好啊(臺語)。 │
│A (劉兆鍇):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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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