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高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30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高華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與家住同樓層之 余文利為鄰居,於民國103年8月28日14時許,余文利欲攜帶 其女下樓,而在其住處外9 樓電梯間等候時,劉高華因余文 利之女哭鬧不止,認其午睡時間受到干擾而心生不滿,乃走 出至電梯間對余文利咆哮,余文利之妻姐晏惠芳聽聞爭吵聲 響,即自余文利住處走至電梯間,擋在二人之間並面向劉高 華欲緩解衝突,詎劉高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 拉扯阻擋在中間之晏惠芳之右手,並以右腳踢向晏惠芳及余 文利,而踢到晏惠芳之左腳膝蓋及余文利之腹部,致晏惠芳 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扭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余文利 則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文利、晏惠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 示或告以要旨,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此等筆錄、文書之製作過程 、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劉高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余文利之女哭鬧 ,而向余文利反應,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完全沒 有用腳踢余文利、晏惠芳云云。然被告確以手拉扯晏惠芳之 右手,並以腳踢向晏惠芳及余文利,而踢到晏惠芳之左腳膝 蓋及余文利之腹部,致其二人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告訴人余 文利、晏惠芳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4至55頁、第67頁及第70 至73頁、第76至78頁),且互核相符。參以告訴人於遭受攻
擊時,即由晏郁潔報案,經警方到場關切並告以可至醫院驗 傷後,余文利、晏惠芳旋急診驗傷,業經證人即處理員警高 志強證稱:告訴人均有跟我講他們有受傷,也有比動作、指 部位給我看,我叫他們去驗傷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 卷第98頁、第102至104頁),並有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稽(警卷第11至12 頁,偵卷第19至20頁,審易卷第56至73頁)。顯見余文利、 晏惠芳於案發後有立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渠等受有傷害 ,並指出遭攻擊之處,隨後亦前往醫院驗傷而開立如診斷證 明書所示之傷勢,足認渠等指訴係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造成上 開傷害之結果等情,堪可信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離開家門口,如何能踢傷告訴人云云。證人 即被告之女兒劉若羚固證稱:當時我在家有聽到余文利的小 孩在哭鬧,我父親就開門叫他們小聲一點,沒有離開門邊走 出去等語(原審卷第88至89頁),然其亦證稱:被告與對方 發生爭執時,我當時在客廳跟狗玩,所以沒有走到家門口或 往外看等語(原審卷第94頁),是劉若羚既聽聞其父親與他 人爭執,非但未出面關心,亦未查看究竟發生何事,已與常 理相違,且在案發當時既未全程陪伴在被告身邊,又同時與 狗玩,則其果有全程目睹被告並未離開家門一節,非無疑義 。佐以被告亦坦承有看見電梯門開了,小孩子不肯進電梯在 外面哭等語(原審卷第113 頁),可見被告已有離開住處大 門之舉動,故被告所辯未離開家門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實 難採信。至告訴人證述案發當時在電梯間之人數及所站位置 等內容雖有稍微出入,然被告與告訴人等在該現場,並非固 定不動,而屬動態過程,且所述略有歧異,純屬細節事項, 難以苛責證人需就枝節一一詳記,況二位證人針對本案構成 要件事實已明確證述,且證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要難僅因 渠等之證言有些許瑕疵,而遽認均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同時 抓住晏惠芳右手,並以腳踢到余文利、晏惠芳之行為,係以 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 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余文利為鄰居 關係;與告訴人晏惠芳則素不相識,被告僅因余文利之小孩 一時哭鬧,竟情緒失控,利用其身體上之優勢,攻擊領有中 度肢體障礙之余文利(偵卷第34頁)及晏惠芳,所幸造成余
文利、晏惠芳之傷害結果非重,且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略以其當時站在家門口,並未再往 前跨出一步,並提出現場模擬照片及平面圖可證;依警員高 志強所證,可見告訴人根本無外傷與流血,其傷何來,請傳 訊開立診斷書之醫師作證;又被告罹患病症,無法抬腳且行 走困難,實不可能踢傷告訴人,請傳訊正大醫院醫師證實, 並請諭令告訴人接受測謊云云。
㈠證人高志強雖稱:當時未見到告訴人之傷勢或流血等語(原 審卷第98頁),然經進一步詢問即證稱:當時沒有仔細檢視 傷口,我就大概看一下等語(同上卷第104 頁),衡以雙方 衝突之狀況,及余文利及晏惠芳之傷勢尚非嚴重,證人高志 強僅係處理衝突之員警,又非診療之醫師,其毋須當場仔細 檢視傷口,只要指示告訴人前往就醫驗傷即可,並無違背常 情之處。是不因員警未目睹傷勢或流血,即認告訴人當時未 受有傷害,上訴意旨顯非可採。又告訴人於遭傷害後旋至醫 院驗傷,並經醫師認定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已 堪明確,實無傳訊醫師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走路進入吉祥診所,以常理推論,能正常走路必能踢 人,也必能致人受傷等情,此有吉祥診所函可佐(審易卷第 76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尚能正常走路,並無不能抬腳 踢人之情形。雖被告另前往正大醫院就診為右髖關節扭傷, 該院函稱:判斷當時並無法抬腳踢人之能力等情(審易卷第 79頁)。然被告係於案發後始前往該院就診,其間相隔10日 以上,已難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係處於無法抬腳之狀況,且不 排除因被告抬腳踢人而導致右髖關節扭傷之結果,是正大醫 院函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傳訊該院醫師出庭說明 之必要。
(三)被告確有傷害犯行,業據本院綜合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 之心證,為事實之認定、論述如前,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 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之取捨,或原判決已論 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 意指為違法,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 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